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琨峰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琨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峰與黃啟禎、蔡政珉為同學並為同鄉,林琨峰明知其並無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僅曾在親戚陳恪文指導下,偶然成功繁殖一期泰國蝦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 年12 月間起,多次以電話或至東海大學附設IBA 餐廳、黃啟禎位在臺中市○○區○○路21之4B號住處及黃啟禎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祖宅,向黃啟禎佯稱:伊於96年間花費8 個多月之時間及金錢,自某位從事泰國蝦苗繁殖研究之親友,不露聲色學得確保泰國蝦苗繁殖成功之技術及祕訣,且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故鄉試驗,於96年10月間,僅花費約1 個月之時間,即順利繁殖成功,獲利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因感念黃啟禎多年不變之友誼,邀黃啟禎參與投資助其賺取退休金云云,致黃啟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林琨峰之蝦苗繁殖場,並於97年1 月19日,在林琨峰二女兒婚宴會場,交付面額1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1 紙;復於同年1 月21日後、同年2 月7 日前某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同分行支票1 紙,合計支付160 萬元。同年2 月7 日前某日,林琨峰進而利用與黃啟禎、蔡政珉聚會之機會,向渠等訛稱其培育泰國蝦苗致勝之過程,並稱每期僅需1 個多月即可獲利,1 年至少可操作6 期以上,其握有在培育蝦苗之海水中加入適量之水泥粉之關鍵技術,繁殖泰國蝦苗易如反掌,又稱黃啟禎已參與投資,希望蔡政珉亦能參與,渠等僅需負責出資,其餘執行操作均由其負責,盈餘40% 歸其取得,另60% 則由渠等均分云云,復帶同渠等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養蝦池查看,致蔡政珉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2日各匯款160 萬元及100 萬元予林琨峰,黃啟禎亦於同年2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林琨峰。嗣於同年2 月19日起迄同年3 月20日止之第1 期培育期間將屆滿前,林琨峰復誆稱:因伊父林慶茂誤將過量之水泥粉泡入海水中,致該期培育功敗垂成,同年4 月上旬起迄同年5 月上旬止之第2 期必可回收成本,希望渠等再挹注資金,加倍擴大現有規模,俾產銷更為順暢云云,致黃啟禎、蔡政珉再陷於錯誤,黃啟禎因而於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4日再匯款40萬元、60萬元予林琨峰,蔡政珉亦於同年4 月14日再匯款100 萬元予林琨峰。嗣林琨峰又致電告知第2 期培育亦告失敗,黃啟禎、蔡政珉察覺有異,經多方查證結果,得悉林琨峰並未擁有其所自稱培育泰國蝦苗之關鍵技術,且2 人上開合計720 萬元之出資,竟於短短4 個月內遭林琨峰花用罄盡,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林琨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倘若行為人行為時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概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琨峰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之指訴,證人即黃啟禎之妻鄭淑援之證述(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恪文之具結證述(參見上開民事事件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11月20日農水試技字第098223124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各
1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戶名林琨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琨峰(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與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因合夥繁殖泰國蝦苗,前後分別向告訴人2 人各收受計360 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綜觀卷存被告及辯護人於民事及刑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綜合辯稱:⑴伊曾於96年間與專門從事泰國蝦苗繁殖研究之親戚陳恪文合作,由伊出資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向農會貸款)及提供父親土地,另由陳恪文督導興建養殖設備及提供養殖技術並指導伊實際養殖蝦苗條件下,於96年6 月間起,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故鄉伊父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A、B二棟32座養蝦池及其他設備,於96年9 月中完工,嗣於同年10月初起,伊又在陳恪文指導下,開始實際養殖蝦苗,前後僅花費約1 個月餘之時間,即順利繁殖成功,獲利頗豐近500 萬元。又伊投資興建上開A、B棟養蝦場之前,已多次前往陳恪文蝦苗養殖場觀摩一段時間,就泰國蝦苗繁殖有初淺認識,才會與陳恪文合作投資,嗣伊也親自參與該A、B棟養蝦場之興建,及接受陳恪文技術指導實際參與繁殖蝦苗,結果大獲成功,故伊主觀上自認已從陳恪文處學得泰國蝦苗繁殖成功之技術,並非檢察官所指伊明知無此一技術。⑵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均係伊小學同學,均有數十年之交情,聚會時伊有提到養蝦獲利之事,引起渠等投資之興趣,經渠等親往現場察看了解,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並同意合作條件為:由伊提供現有A、B棟養蝦池及相關設備,及養殖蝦苗技術,負責現場養殖管理;告訴人2 人同意就既有A、B棟養蝦池等固有設備各自負擔120 萬元,及負責養蝦過程中之一切開銷費用,將來獲利比例為4 :3 :3 。又雙方另同意在系爭土地空間擴充養殖場設備,增建O、K二棟新養蝦池設備,由伊負責規畫督導興建,告訴人各自負擔
150 萬元之費用。⑶告訴人合夥投資後,伊本人及所僱工人依約就在原先A、B二棟養蝦設備從事泰國蝦苗之繁殖,嗣另同時也雇工從事O、K二棟新養蝦池之興建,2 位告訴人也經常到場關心參與;又2 位告訴人之投資款共720 萬元,大部分用於負擔新、舊養蝦硬體設備費用,其中舊有A、B二棟養蝦設備他們每人各分擔120 萬元(部分用於先前向農會之貸款清償),新建O、K二棟養蝦設備告訴人每人各負擔150 萬元,告訴人投資款用在新舊養蝦廠設備費用小計達
540 萬元,其餘180 萬元投資款部分用於地租、購買蝦母、海水、工人薪資、伙食及其他培育蝦苗必要費用。⑷本件養殖前後二期,僅有少許泰國蝦苗養殖成功售出,大部分均失敗,非伊所願,嗣告訴人不願繼續投資,合作養殖中斷,但伊也向告訴人表示,新舊養蝦廠設備為合夥財產,他們均有權利,且在告訴人興訟前,被告父親也承擔伊對告訴人之債務每人各280 萬元合計56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擔保,伊及伊父親也打算變賣系爭土地,清償告訴人所有投資款,但因系爭土地目前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中,出售不易,告訴人若願意,伊及伊父親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告訴人投資款之用,本件伊邀集告訴人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純係民事上投資風險承擔問題,伊並無刑事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6年間與專業繁殖泰國蝦苗之親戚陳恪文合作,由被告籌資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向農會貸款)及提供其父親土地,另由陳恪文督導興建養殖設備及提供養殖技術並指導被告實際養殖蝦苗條件下,自96年6 月間起,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故鄉其父親林慶茂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系爭土地,興建A、B二棟32座養蝦池及其他設備,至96年9 月中完工,嗣於同年10月初起,被告即在陳恪文指導下,開始實際養殖蝦苗,前後花費約1 個月餘之時間,即順利繁殖成功,獲利頗豐近500 萬元,且被告在與陳恪文合作之前,曾多次前往陳恪文住處所養殖蝦苗場觀察養殖蝦苗過程等情事,為證人林慶茂於本院101 年2 月2 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恪文於原審98年度重訴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原審民事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被告林琨峰有無去過你那裡跟你學習養殖培育泰國蝦苗的技術?)有往來到我住處找我,但沒有向我學習該項技術。(問:你有無跟被告林琨峰一起做過培育蝦苗的事業?)第一期培育蝦苗跟建設我有幫忙。(問:所謂的第一期是否在96年10月間?)是。(問:地點就在林慶茂所有的大港洋段1861地號土地上?)是的。(問:土地上面沒有任何的建築物嗎?)只有林慶茂在居住的鐵皮屋,沒有其他的養殖設備。(問:你跟被告林琨峰合作的期間就是從設備開始建設起來到培育蝦苗都有參與?)包括設計到繁殖蝦苗我都有參與。(問:這一期的培育蝦苗有無成功?)非常成功。(問:這段培育期間被告林琨峰有無參與養殖?)我是技術性,我指導林琨峰,他按照我的指示去做,他不懂如何養殖。(問:A 棟及B 棟的建築費用多少?)大約250 萬元... (問:培育蝦苗的成敗關鍵技術為何?)培育蝦苗過程很簡單,但水質管理比較困難... (問:養蝦的利潤如何?)如果養殖成功利潤很高,可能高達10倍,如果失敗就血本無歸。」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顯示A、B二棟32座養蝦池及相關設備之相片、里港鄉農會100 年1 月6 日函、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本件被告在與蝦苗養殖專家陳恪文合作養殖之前,既已曾多次前往陳恪文住處養殖場觀察陳恪文養殖蝦苗之過程,復確有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陳恪文指導下,親自養殖泰國蝦苗成功獲利之經驗,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與能力,此部分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不爭執(見原審100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興建之養殖池等設備在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進行泰國蝦苗之繁殖量產一事,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定100 年
2 月11日農水試技字第100233 0124 號函卷附可按。則被告雖無受過繁殖泰國蝦苗之正規課程或訓練,客觀上並無正確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屬實,但被告憑其成功經驗,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與能力,核屬誤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指稱之「明知」並無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一節,尚非無據。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禎有於97年1 至4 月間交付360 萬元、告訴人蔡政珉有於97年2 至4 月間交付360 萬元乙情,始終坦承,而檢視被告對告訴人交付金錢之運用情形:
⒈查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前,已花費約380 萬元之設備成本(A
、B 棟),而此部分告訴人同意各自分擔120 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禎於原審100 年7 月25日審判中證稱:「
(問:第一筆160 萬,這160 萬有無說哪些要分擔設備,哪些要買蝦苗?哪些要做甚麼?)用途我詳細不會講,沒有實際講,後來越講越多,蝦苗一開始40萬... (問:之後有無再跟你說要擴充設備,做第二階段的養蝦池?)他說技術本位很有把握,將來可以輪著做,獲利更快,要我們再給他錢,所謂的O 、K 棟。」;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珉於原審100 年
7 月25日審判中亦證稱:「(被告)他技術作價,所有的費用是我跟黃禎負責的,所有的操盤都是他要負責。有說要擴充。(問:如果他之前賺了五百多萬,他自己賺就好?為何還要你們投資?)他也許是沒有錢,其實我們相當的單純,朋友之間大家合作。」可見告訴人黃禎、蔡政珉雖不清楚實際用途,是朋友之間大家合作,但大略也知道告訴人前後兩筆投資,大部分係作為分擔原有A 、B 二棟養殖池及興建新O 、K 棟二棟養殖池等用途。
證人鄭淑援即告訴人黃禎之妻於原審100 年7 月25日審判
中亦證稱:「(問:第一次給被告40萬,第二次給120 萬,當時的40萬、120 萬是要做甚麼?)被告說要做養蝦用的,錢到他的戶頭後,他說其中的120 萬是要做A 、B 棟的硬體設備。(問:他說120 萬要分擔A 、B 棟的硬體設備用,黃禎有反對嗎?)既然他是技術作價,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們分擔。(問:說要擴充,你們才會匯款200 萬過去?)是的。」益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每人120 萬元合計24 0萬元部分,確為分擔被告已興建之A 、B 棟養殖池,應屬事實。
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每人120 萬元合計240 萬元部
分,既為分擔被告已興建之A 、B 棟養殖池之原有建設費用,則該240 萬元部份已屬被告私人之財產,被告將之用於先前向農會貸款清償等用途,自無違法可言。
⒉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後,陸續興建O 、K 棟(每棟19座養蝦池
,二棟共38座養蝦池)之設備,亦為告訴人所同意,此部分告訴人每人負擔150 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之妻鄭淑援於原審民事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林琨峰有無告訴妳們投資的金額有很大的部分將用在硬體建設?)他起初說一期操作費大約我們要出資40萬元,後來又說他前面蓋的硬體設施我們也要分擔120 萬元。
(問:這是在妳們付錢之前說的嗎?)是的。(問:增建O、K 棟硬體設施被告林琨峰有無事先告知原告?)他有告知原告... 」;證人即水電工楊金城於本院99年重上訴第85號民事審理中證稱:「(問:97年年初有幫林琨峰處理蝦池水電工程?)有。(問:有無實際施作?)有。(問:是否認識原告蔡政珉?)認識,他會叫我們趕工程。(問:是在兩排新的養蝦池施作?)新舊都有施作。」;證人即鐵工楊松瑞於本院民事審理中證稱:「(問:97年初你有幫林琨峰處理蝦場的工程?)有,我有幫忙施作鐵架及裡面的網子。(問:你實際上有無按照收據內容施作?)有。(問:是否認識庭上的原告蔡政珉?)在工作現場認識的... 我們施作的時候原告蔡政珉有在現場。」等語,復有業已新建之O 、K棟(每棟19座養蝦池)養殖場之相片卷附可按,以上可知,被告確實有花大筆經費進行養殖池之O 、K 棟(每棟19座養蝦池)硬體設備建設,告訴人皆知道被告係將經費用於其上。
依上述證人等證述可知,告訴人2 人投資養蝦事業後,除了
原有之A 棟及B 棟等養蝦池設備外,被告與告訴人3 人另同意興建新的養蝦池設備(即O 棟、K 棟),以擴張養殖之規模與數量,而告訴人2 人也同意再各出資150 萬元,以做為興建新的養蝦池設備,且被告亦確實有僱工興建O 棟、K 棟,每棟各19池之養蝦池設備等情為真,此情並有該客觀存在之O 棟、K 棟硬體建設相片在卷可按。
⒊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資金中,其中各40萬元,係分擔97年2
月19日至3 月20日第1 期繁殖蝦苗之費用;其中各50萬元,係分擔97年4 月中旬至5 月中旬第2 期繁殖蝦苗之費用,而被告除進行繁殖養蝦苗前置準備工作外,確實有進行上開2期繁殖殖泰國蝦苗之行為,此情詳如後㈢所述。
⒋綜上,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每人360 萬元之資金,大
部分用於合夥目的事業(1 +2 +3 =360 萬元,至其中告訴人每人120 萬元分擔被告原興建之A 、B 棟養殖池之費用,因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告訴人已成為該A 、B 棟養殖池等固有設備之共有人),且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僱用多名工人,共同在上開A 、B 棟養殖池進行上開2 期繁殖泰國蝦苗之行為,苟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得款後即可捲款而逃,何須將收受之資金,大費周章,僱用工人,用於新O 、K 棟(每棟19座養蝦池)養殖場建設及養殖蝦苗花費之上,又何需離開台北住處家人,花費長達4 個月期間,在鄉下養殖工地,辛苦付出,從事繁殖蝦苗培育之行為?從而難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確實有進行與告訴人合夥2 次養殖泰國蝦之行為,又養殖結果失敗,非其所願,且非雙方合夥時即有所認識: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禎於原審100 年7 月25日審判中證稱:「
(檢察官問:養殖場是他自己在經營嗎?)我之前去看,確實有。出資後,基於關心,我有去看他有在那裡做,但我們是外行。(問:他有實際在養殖泰國蝦苗嗎?)水池裡有,但實際上是怎樣,我們也不知道。」可見證人黃禎知道被告實際上有在進行養殖工作。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珉原審於100 年7 月25日審判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投資前或期間有無去過其所稱的養殖場過?)有。(問:有實際在養殖泰國蝦苗?)有。(問:你當時已經退休,大概多久去他的養蝦池?)我有空就去。(問:在養蝦池有無看到有進蝦母?)有,要有媽媽才有嬰兒。(問:在養蝦池,有看到裡面有小蝦、蝦苗?)有,但是一半就死了。」可見蔡政珉亦有參與被告養殖,有看到被告進蝦母、也有養殖出小蝦、蝦苗等,知道被告是實際有在進行養殖。
⒊又證人即合夥員工張永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受雇
於林琨峰期間,事實上他有無在培養泰國蝦苗?)有。(問:原告兩人在你受雇林琨峰期間有無到過現場?)有。(問:有無經常去?)原告蔡政珉比較常去,黃禎幾乎每個禮拜都會來。(問:你受雇期間繁殖泰國蝦苗有無成功?)有,也有賣給別人,數量不清楚。(問:培養蝦苗成功原告是否知道?)知道,他們都有參與。(問:原告去蝦苗場做甚麼事情?)參與我們培養蝦苗的工作。」;證人即員工莊鴻梅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妳受雇的期間林琨峰他培育泰國蝦苗有無成功?)有部分成功。(問:受雇的期間是否再興建另外兩棟培養池?)是的。」;證人即員工林玉珊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問:你在幫忙的期間原告有無在蝦苗場?)有,原告蔡政珉幾乎天天到,黃禎大約周四或周五靠近周末的時候會下來。(問:你在幫忙的期間蝦場有無繁殖成功過蝦苗?)有,數量第一次比較多,第二次比較少。(問:林琨峰實際上有無花費帳冊裡面的這些錢,你是否知道?)知道,林琨峰是實際上花出去的,因為大家都在場,請款的時候大家都知道。(問:蝦苗養殖成功後有無賣出是否知道?)有賣出。(問:培育成功的泰國蝦苗所賣得價金有無記載,價金多少?)有記載在收入的部分,是在3 月20日所記載的這兩筆。」;購買蝦苗者即證人林瑞堂於原審民事庭證稱:97年3 月17日有向被告購買蝦苗29萬多隻,付了
6 萬2 千元等語;證人詹勝雄於原審證稱:我在97年有跟被告買過1 次蝦苗,我原本要買50萬尾,被告只交給我38萬尾,大概9 萬6 千元等語,並有民事卷內之收入帳目(52頁背面)可按。可見該二期蝦苗養殖雖然失敗,尚有一小部分成功售出,且被告經營之養蝦場從97年2 月中起至5 月中旬止,確均有實際繁殖蝦苗行為,顯然無誤。
⒋綜此,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僱用多名工人,
共同在上開A 、B 棟養殖池進行上開二期繁殖泰國蝦苗之行為,其目的無非希望養殖成功,先前與陳恪文合作豐碩成果榮景再現,能替合夥事業賺取大量利潤,至養殖蝦苗失敗之結果,衡情應非被告初衷所願,否則何須長期離開台北住處家人,留守偏僻鄉下工地,為整理蝦池,購買海水、豐年蝦苗,花費時間心力照料蝦母、小蝦、蝦苗,管理水質,終日忙碌奔波,辛苦何來?
㈣、本件告訴人於被告養殖蝦苗失利,探知原因係被告將水泥粉包置入池中,客觀上未具繁殖泰國蝦苗技術所致後,告訴人即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民事法院起訴,並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遂停止經營養殖。而該合夥事業先前係由告訴人黃禎為代表人,向被告之父親林慶茂承租系爭養殖池所在之土地,租金一年20萬元,此有兩造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告訴人指述被告擅自另將養殖池出租於他人營利,然該土地本為被告父親所有,則告訴人撤銷合夥關係後,自有權將之轉租於他人換取利潤。再被告願意跟告訴人商量系爭養蝦場硬體之歸屬,被告之父林慶茂亦於電話中答應黃禎將其中一塊土地登記給告訴人兩位,此有本院民事法院100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可稽;又本件合夥投資失利後,在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及於98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之前,被告父親早於97年5 月16日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每人各280 萬元(相當於告訴人每人就A 、B 棟養殖池各120 萬元權利+O、K棟養殖池各15
0 萬元權利+每人已負擔土地租金10萬元=280 萬元),並提供興建養蝦場之系爭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債務承擔同意書可按,且被告及被告父親也打算變賣系爭土地,清償告訴人所有投資款,但因系爭土地目前遭法院查封中,出售不易,被告及其父親均請求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告訴人投資款之用等情,迭據被告及被告之父林慶茂陳明在卷,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 月間向告訴人稱:其握有養殖泰國蝦之關鍵技術,即在儲存海水之蓄水池中置入水泥粉包使成為適合泰國蝦繁殖之原生環境,若投資保證成功獲利等情,依卷附水產試驗所98年11月20日函關於養殖泰國蝦苗水質管理說明檢視,為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訊息,被告客觀上傳遞此一不實資訊,固係屬實;惟被告未曾受過養殖泰國蝦苗培訓,非養蝦科班出身,自不知在養殖蝦苗之蓄水池置入水泥粉包並非為養殖蝦苗之關鍵技術,而其依憑先前曾於96年間觀察養殖蝦苗專家陳恪文培育蝦苗過程,及接續與陳恪文合作在專家陳恪文指導下,親自參與養殖泰國蝦苗成功獲利之經驗,過度自信已從專家偷學養殖技術,以為在養殖蝦苗之蓄水池置入水泥粉包為養殖蝦苗之關鍵技術,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與能力,因此才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訊息,並於嗣後雙方合夥養殖蝦苗培育操作過程,於告訴人未在場目睹情況下,也確實暗中在養殖蝦苗之蓄水池置入水泥粉包之作為,言行一致,顯然被告確信此一養殖方法為養殖蝦苗水質管理之關鍵技術,不知此一養殖方法與正確養殖方法不符為真實,蓋被告若知悉池中加入水泥粉包,不適蝦苗成長環境,甚至死亡,導致血本無歸,衡情豈有濫行在池中加入水泥粉包,造成自己心血白流、合夥資金損失之理?參之被告以上開方式養殖蝦苗失敗之結果,非其所願,且非其向告訴人傳遞上開信息當時已有認識等情,足以表示,本件被告確係主觀上誤認在養殖蝦苗之蓄水池置入水泥粉包為養殖蝦苗之關鍵技術(實則不是),則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傳遞上開不實資訊時,對此一訊息內容不實一節並無認識,核屬誤認跨大之詞,應可認定,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傳遞上開不實資訊時,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構成要件故意。況依據本院上開三、㈡㈢㈣理由說明,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合夥當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未能養殖蝦苗成功獲利,資金用罄,然事業投資經營難免風險,自無法僅以被告客觀上有傳述不實訊息,不能養殖蝦苗成功,資金用罄(實則本件資金大部分已轉換在養殖場固體上),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詐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至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訴字第8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指告訴人)主張因受林琨峰詐欺,示以不實之事,致其等陷於錯誤,始同意合夥投資,併前後交付款項達720 萬元,未有任何回收,乃受有不利益等情,自屬可採,而為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固有該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惟刑事詐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民事詐欺成立要件所無,二者要件有異,且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訴訟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必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從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無罪推定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犯罪是否該當,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