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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明知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經濟狀況不穩,且所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印象美容工作室、負責人陳玲)自96年6 月13日起陸續退票,並於96年7 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17日,向友人吳盈緹佯稱「生意周轉調借現金,並以辦理銀行融資500 萬元尚未核撥,不要提示支票,等融資核撥再一次清償」云云,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借貸之擔保,使吳盈緹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40萬7,000 元予被告(各借款時間、金額、擔保支票之發票日、面額、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96年9 月初即逃匿無蹤,分文未償,吳盈緹復將支票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吳盈緹於偵查中之指述。㈢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㈣華南銀行100 年4 月11日華楠存字第100081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玲固坦承曾向吳盈緹借款40萬7,000 元,惟堅詞否認詐欺,辯稱:我係於96年4 月間向吳盈緹借款,當時確有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非於96年7 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向吳盈緹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玲曾於96年間持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向告訴人吳盈緹借款共40萬7,000 元,惟上開支票之付款帳戶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 月13日陸續退票,至96年7 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致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盈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29、30頁)相符,另有支票影本3 紙、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4 月11日華存字第10008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5至16之1 頁,偵五卷第151 至15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吳盈所緹告訴狀固稱: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被告方分別於99年7 月24日、99年8 月1 日、99年8月16日借款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緹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在印象美容生活館內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就給我上開支票3 張,交付日期就是支票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證稱:支票發票日是預定還款日,借款日是如告訴狀所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56頁),就借款實際日期已前後不一,非無疑義,且證人吳盈緹於偵查中陳稱:告訴狀附表是我請代書幫我寫的,其上所載之借款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五卷第87頁),故證人前開所證係於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之96年7 月20日後,即告訴狀所載99年7 月24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16日向被告借款一節,實難遽採。況告訴人吳盈緹指稱:借款時不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被告借款後,受印象美容生活館之員工通知被告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3頁),惟證人即印象美容生活館員工張麗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682 號給付會款事件審判程序證稱:

被告無法發出薪資給美容師與其他員工,於96年7 月底宣告止會,8 月就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等語(見96雄簡10682卷第83頁);證人即印象美容生活館員工李庭妤亦證稱:

被告於96年7 月27日承諾會在月底把事情處理好,但之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即印象美容生活館員工蘇琡惠稱:被告在8 月份失蹤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見被告應於96年8 月份業已失去蹤跡,無法聯繫,益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於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16日在印象美容生活館中向其借款一節,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又原審於審判中屢次諭知告訴人吳盈緹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惟迄辯論終結之日,告訴人吳盈緹均表示無法提出於99年7 月24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16日交付借款之證明,故難認告訴人吳盈緹所證於斯時借款為真。基此,被告是否於支票陸續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持支票向吳盈緹借款,實有疑義。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3 張支票是我在拒絕往來前已開好的,我疏忽拿給吳盈緹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玲陳稱:我所謂疏忽就是失算,我沒有想到沒有辦法貸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由上開被告陳玲所言,不足據此推認被告係於96年7 月20日後方向吳盈緹借款,且其係因未辦到銀行貸款才退票,尚難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自承:我當初是認為印象美容生活館很穩才會借款給被告,因為投資一個月起碼有拿到3 萬元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乃審思自身投資之經驗,評估被告陳玲所經營印象美容生活館,具有還款資力,始借款予被告,非因被告交付支票,致陷於錯誤而借款,難認被告陳玲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構成詐術。

(四)被告陳玲曾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一節,此据被告陳玲陳稱:當初想要貸款500 萬元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洪元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2 、3 年前曾拜託我帶她去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作為還款之用,但是因為被告抵押之房屋資格不符,銀行人員已將證件歸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卷附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9 月23日華楠放字第1000180 號函所示被告曾於96年間曾向其詢問貸款事宜,未能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玲所辯曾於96年間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確屬實在。被告陳玲既確於96年間向銀行辦理貸款,又查無被告向吳盈緹借款時,業已受銀行核貸業退件之相關證據,故縱被告陳玲借款時曾表示有向銀行融資等語,亦難認係屬詐術。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玲抵押之房屋資格不符,銀行人員未予貸款,而致無法償還告訴人吳盈緹之借款,且被告陳玲已於96年7 月底止會,於8 月間倒閉失蹤,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6年8 月1 日、8 月16日在印象美容生活館中向其借款,應非實情,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玲係於支票於拒絕往來後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及施以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吳盈緹詐借款,本件係屬民事借貸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陳玲有詐欺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陳玲犯詐欺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盈緹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 │ 借 款 │ 支 票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發票人 │付款銀行│發 票 日│面額 │票據號││ │ │額 │ │ │ │ │碼 │├──┼───┼───┼────┼────┼─────┼─────┼───┤│1 │96年7 │10萬 │印象美容│華南商業│96年7月29 │10萬7000元│YC1145││ │月24日│7,000 │工作室即│銀行楠梓│日 │ │678 ││ │ │元 │陳玲 │分行 │ │ │ │├──┼───┼───┼────┼────┼─────┼─────┼───┤│2 │96年8 │15萬元│同上 │同上 │96年8月8日│15萬元 │YC1145││ │月1日 │ │ │ │ │ │697 │├──┼───┼───┼────┼────┼─────┼─────┼───┤│3 │96年8 │15萬元│同上 │同上 │96年8月22 │15萬元 │YC1145││ │月17日│ │ │ │日 │ │696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