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信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信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義擔任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從事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如辦理假扣押、提存、聲請本票裁定),為從事業務之人。葉信義受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葉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與林子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進亞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內收受進亞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6 萬6,00
0 元,於辦理提存後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提存剩餘之金額共183 萬5,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進亞公司向樁天公司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訴遭駁回,並經確定,上開對樁天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樁天公司聲請而遭撤銷,嗣經進亞公司向葉信義一再索取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欲辦理取回提存擔保金之程序,葉信義於99年8 月間,將提存書2 份交付進亞公司,進亞公司發現有異,葉信義始向進亞公司坦承侵占之事實,進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進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信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進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明於偵查中具狀指述:被告收受進亞公司交付總計296 萬6,000 元,於辦理提存後,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第20-22 頁),且經證人即進亞公司會計人員吳鈁嶁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1至42頁),並有收據影本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2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231 號裁定影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772、2144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進亞公司負責人於99年9 月13日變更為吳國明)、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2 份(97年4 月9日 、97年4 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金額:60萬)、轉帳傳票與支票影本1 張( 金額:支票23
6 萬6,000 元)、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名片影本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3387號民事裁定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至13頁、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其因所從事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而受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因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及現金為其附隨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提存後所剩餘之金額,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利用同一為進亞公司處理與樁天公司間債務,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將提存後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已先行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願分期每月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直至清償為止,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此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害減輕,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及其尚需負擔2 個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後迄未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量刑顯然過輕不當。又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扣押款項時,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原審漏未調查亦有疏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努力與告訴人聯絡,惟告訴人不接受,故尚未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吞之款項,另其需負擔2 個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等一切情狀,從而,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難謂量刑過輕不當。又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並未提出被告有另犯詐欺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起訴書所載之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詐欺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併此敍明。
五、查被告於98年8 月間,因另犯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00 年
8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存金額 │ 提存剩餘金額 │├──┼─────┼───────┼──────┼─────────┤│ 1 │民國97年4 │60萬(現金) │41萬4,000元 │18萬6,000元 ││ │月18日 │ │ │ │├──┼─────┼───────┼──────┼─────────┤│ 2 │97年5月9日│236萬6,000元 │71萬7,000元 │164萬9,000元 ││ │ │(支票) │ │ │├──┼─────┼───────┼──────┼─────────┤│ │ │ │ │合計:18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