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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家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家村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777 地號共18.79 公頃之土地(農場別:海豐農場、區號:03),其後並延長租約2 次,故實際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1 日止。緣張家村自95年12月1 日起,將上揭776 地號、

777 地號土地中之4.16公頃土地轉租予王龍轉,王龍轉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王龍轉於96年初再將上揭轉租之4.16公頃土地連同其上種植之香蕉盤讓予陳進強,由陳進強在上揭轉租之4.16公頃土地上繼續種植香蕉。96年間,上揭776 地號、

777 地號土地因「0809豪雨水災」受有農業天然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即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專案救助,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額救助在上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之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自然人,惟因張家村為向台糖公司承租上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之名義人,遂由張家村兼受轉租上揭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受災戶之託,於96年8月20日具名向救助之執行機關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請領救助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即於96年10月2 日將上揭776 地號、77

7 地號土地救助之金額739,500 元(未全額補助,僅補助14.79 公頃),及其他救助金額合計2,703,500 元(含739,50

0 元),以支票付款之方式給付予張家村。詎張家村明知上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中之4.16公頃土地實際係由陳進強種植香蕉,陳進強為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依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該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中之4.16公頃土地之救助款163,721 元(計算式:50,000×

14.79/18.79 ×4.16=163,721 ,元以下4 捨5 入)應為陳進強所有,其僅係代為領取,卻於96年10月2 日後之96年間某日,於給付陳進強救助款100,000 元(含現金給付60,000元及扣除整地費用4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63,721元之救助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7年間,上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另因「鳳凰颱風」受有農業天然災害,農委會農糧署再依上開辦法,辦理專案救助,每公頃救助金額為3 萬元,張家村亦具名於97年8 月6 日向救助之執行機關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請領救助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遂於97年9 月4 日將上揭776地號、777 地號土地救助之金額555,000 元(未全額補助,僅補助18.50 公頃),及其他救助金額合計927,000 元(含555,000 元),以支票付款之方式給付予張家村。詎張家村於97年9 月4 日領取該筆救助款後之該年度某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中之4.16公頃土地之救助款122,874 元(計算式:30,000×18.50/18.79 ×4.16=122,874 ,元以下

4 捨5 入)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進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上揭土地,嗣上揭77

6 地號、777 地號土地中之4.16公頃之土地,輾轉盤讓予陳進強。另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曾分別於96年及97年間,因「0809豪雨水災」及「鳳凰颱風」等天然災害,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救助金之救助,且該救助金全由其具名申領,惟其僅於96年間就「0809豪雨水災」之救助金交付10萬元予陳進強,97年所受領之「鳳凰颱風」救助金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陳進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初辯稱:農委會並沒有全部補助,只有補助14公頃。另陳進強並非實際耕作人,第1 次補助金,伊將錢給陳進強,係因伊認為陳進強是種植香蕉之人,後來真正承作之人跟伊說,為何沒有給他補助款,伊才知道陳進強沒有將錢給實際耕作之人;第2 次伊知道陳進強將香蕉包給別人了,伊就叫陳進強叫包香蕉的人來,伊會直接給那個人,不然,伊將錢給陳進強,陳進強不給那個包香蕉的人,包香蕉的人再來告伊,怎麼辦云云。後又辯稱:我是因為要整地,告訴人需要付給我工錢,所以我才只給告訴人10萬元,將餘款63,721元保留起來,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4年12月2 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上揭776 地號、同

段777 地號共18.79 公頃之土地,其後並延長租約2 次,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1 日止。又張家村自95年12月1 日起,將上揭土地中之4.16公頃土地轉租予王龍轉,王龍轉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王龍轉於96年初再將上揭轉租之4.16公頃土地盤讓予陳進強。另被告就上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分別因「0809豪雨水災」、「鳳凰颱風」受有前揭救助金之救助,惟被告僅就「0809豪雨水災」之救助款於96年間交付10萬元(含現金給付60,000元及扣除整地費用40,000元,下同)予陳進強,其餘款項經陳進強分別於96、97年間請求,被告仍不給付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證人王龍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87頁)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7年4 月29日屏農字第0970001130號函、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96年度0809豪雨水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97年度長治鄉鳳凰颱風農產業專案救助名冊、97年度鳳凰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0、26至28、54、56頁)、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39、47頁)等件附卷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進強並非實際耕作之人云云。惟查,

告訴人陳進強確係於96年、97年間,在上揭轉租之4.16公頃土地實際耕作之人,且係在該土地上種植香蕉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及背面),復經證人王龍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偵查卷48頁、67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辯稱於97年間實際耕作之李國輝於原審證述:「(問:是否認識陳進強?)我有向他買香蕉;(問:你與陳進強買香蕉間,如何約定?)全部種植的香蕉都包給我,讓我全部收割收完。就是我去買的時候,他有開花的香蕉就全部賣給我,我就是向他買那一期的香蕉;(問:你只是買香蕉,實際上種香蕉的人是陳進強?)是。我收割前,我有約定,若要灌溉,他要幫我灌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李國輝僅係購買香蕉之人,並非實際在上揭轉租之4.16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之人,告訴人陳進強確係於96、97年間,在上揭轉租之416 公頃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人無誤。

㈢被告再辯稱:農委會並沒有全部補助,只有補助14公頃云云

。惟96年度之0809豪雨水災部分,就前揭776 地號、777 地號土地,農委會所救助之面積為14.79 公頃,另97年度鳳凰颱風部分,農委會所救助之面積為18.50 公頃,此業據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96年度、97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4頁、56頁);而被告所轉租之土地面積係4.16公頃,並非4 公頃,則據證人王龍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48頁、67頁,原審卷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由此可知,上揭轉租之4.16公頃土地,就0809豪雨水災部分應受領之救助金為163,721 元(計算式:50,000×14.79/18.79 ×4.16=163,721 ,元以下4 捨5 入),而鳳凰颱風應受領之救助金則為122,874 元(計算式:30,000×18.50/18.79 ×4.16=122,874 ,元以下4 捨5 入),是農委會農糧署雖如被告所辯並未全額救助,惟就0809豪雨水災部分,被告既僅交付告訴人陳進強10萬元,有如前述,自仍有63,721元之餘額尚未交付告訴人陳進強,另就鳳凰颱風部分,則有122,874 元尚未交付等情,亦均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欲將救助款給包香蕉的人,並非告訴人陳進強

云云。惟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條文內容可見偵查卷第33頁),此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明確,有該署98年10月12日農糧企字第0981022521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而陳進強既係前開轉租之4.16公頃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有如前述,則其自為上述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救助對象無訛。而因被告並非在上揭轉租4.16公頃土地上實際從事農作之人,前亦述及,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8、49頁),則被告自不得受領該救助金甚明;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領取之上揭救助金,應交付予他人,亦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陳明在卷,則不論係其所稱之王龍轉,或係最後手之人,或係包香蕉之人,或係李國輝等人(分別見偵查卷第31、48、49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59頁、69頁背面、85頁背面、93頁、95頁、96頁),該得領取救助金之人,並非其自己,顯為被告知之甚詳,則以現今通訊技術及交通之發達,縱被告主觀上認得領取該救助金之人,並非告訴人陳進強,被告實不難與其自身所認為應領取之實際耕作之人取得連繫,進而將該救助金交付予該人,惟由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該救助金交付其所認為應領取之他人之舉措以觀(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當庭提出現金10幾萬元),已難認被告確如其所辯,有將代他人領取之救助金交付予應領取之人之主觀意思;況且,本案於告訴人陳進強於98年6 月17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已交付「0809豪雨水災」之救助款10萬元予告訴人陳進強一事,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之主觀上亦係認為應領取救助金之人為告訴人陳進強無誤,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係之前第3 次在隔壁開庭才知道包香蕉的人是證人李國輝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不論該第3 次在隔壁開庭係指偵查中第3 次庭期之98年12月3 日(見偵查卷第66頁),或原審審理時第3 次庭期之99年7 月21日(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均距告訴人提起告訴之98年6 月11日有段時日,甚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偵查中,已當場得知證人王龍轉到庭證述確將轉租之4.16公頃土地盤讓予告訴人陳進強,且96、97年間均有在該土地耕種香蕉等語後(見偵查卷第48頁),則在其尚未確認或甚為明確得知另有他人包香蕉或該包蕉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因其本身並非得領取該筆救助金之人,且為其所明知,既如前述,依理其自應將該筆應支付之救助金交付予當時證人王龍轉已明確證稱實際耕作之人即告訴人陳進強,如此一來,即便事後確有其他實際耕作之人對此提出爭執,亦係該他人與告訴人陳進強間之事,反而可免於此事所衍生而來之紛爭,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足徵被告確有侵占該2 筆救助金之意圖無誤。至陳進強領取該救助金後,是否交付予包香蕉之人,係存在於其2 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應交付救助金予陳進強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㈤被告後又辯稱:因要整地,告訴人要付給我工錢,所以只付

他10元,餘款63,721元予以保留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10萬元,除支付現金6 萬元外,尚包括扣除整地費用4 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外,並經證人陳進強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58、83、84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鳳凰颱風」部分之救助金12萬元提起公訴,惟本院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122,874 元,業如前述,則因另侵占2,874 元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竟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救助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應有之權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50日,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0809豪雨水災」之救助款為10萬元,惟如前揭所述,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63,721元,故逾63,721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侵占「0809豪雨水災」補助款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