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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騰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騰因傷害、加重誹謗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陳宏騰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莊幸慧前為配偶,於民國83年1 月10日結婚並育下子女三人,屈指已有十幾年載,原過得一家快樂幸福之日子。詎告訴人整日沉迷於電腦網際網路網交朋友等,置家務及育護子女不理,雙方因而有爭執,故於民國94年5 月27日雙方決議暫時分開,各自生活及反省,遂於離婚(假離婚)之方式,離異後雙方乃保持和睦平安之往來,子女三人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被告隨時得探視及攜子女外出遊玩等。民國99年1 月

7 日晚10時許,被告攜子女外出遊玩後將子女送回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時,因被告欲進其住處於告訴人拒絕之際,遂雙方發生爭執,推拒房門不慎跌倒,而雙方受有外膚之瘀青,告訴人反而據此提出本案傷害告訴,被告於家事法庭庭訊時,認為家務小事相忍為和之原則,不想爭執。然原審竟據此認為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故意,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顯然原審之裁判有所偏頗與失當,被告對告訴人本意在愛之深,積極友善之行為反被誤解及屈指,原審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也不再爭執,坦承不諱自當反省,認錯自悔,然原審之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②基於「輕罪不舉」與「情堪憫恕」之原則,被告之父母已逝,為單傳家庭對子女深為重視。由本案後後悔不已,故於99年9 月23日將所生男子改回由被告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今被告一時不智而誤陷法責,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應繳15萬元,在經濟困境與平日工作無固定下,無法承受負荷,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也將5 個月無收入,恐生活失據。再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懇請容以改處緩刑,以予自新及訓誡為當,故以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狀請賜准撤銷原判決,改處予緩刑,予以自新及懲誡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有關被告陳宏騰於99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對其前配偶莊幸慧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莊幸慧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時間、情節相符;況告訴人莊幸慧亦因上開被告陳宏騰之傷害犯行,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原審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案件受理審核後,認告訴人所主張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真,而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告訴人,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9年2 月9 日開庭審理時,亦有供述:確實照告訴人這樣講,告訴人如果說有用手掐脖子,然後把告訴人壓下用腳撞告訴人的臉,那就是這樣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第146 號卷第24頁),是原審認定被告陳宏騰有上開傷害犯行,業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無上開傷害之犯意及故意云云,自非可取。

五、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前配偶,於本件案發時已離婚近5 年,亦未與告訴人同住,卻仍以告訴人之配偶身分自居,僅因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拒,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之臉部,更在網路上公然以甚為不堪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與痛苦,手段惡劣,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予以量刑,而未宣告緩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就傷害部分,有量刑過重之虞;且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須繳新台幣15萬元,在經濟困境與平日工作無固定下,無法承受負荷,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也將5 個月無收入,恐生活失據,請容以改處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