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雙連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告 邱國勇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告 詹錦春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雙連部分,撤銷。

邱雙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雙連原為址設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鎮○○○路○○○ 號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董事會常務董事,其子即被告邱國勇為高美醫專董事會秘書,被告詹錦春則為高美醫專董事。緣民國89年間,高美醫專擬由高職升格改制為專科,為因應學校之土地、校舍擴增,資金需求甚殷,邱雙連、邱國勇、詹錦春等3 人均明知高美醫專因此陷入財務困難,且高美醫專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按相關法令規定,財團法人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之入股制度,董事為無給職,席位不得出售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林聰葵、章美珍夫婦招募入股,投資高美醫專,訛稱高美醫專營運良好,獲利可期,入股後除每個月可支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車馬費外,並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可隨時退股,並利用誤以為邱雙連等人係單純對外募款,不知情之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主任秘書鍾森松、董事朱良洪、鍾森曙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聰葵、章美珍夫妻遊說,致林聰葵、章美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28日,將1200萬元、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匯至詹錦春設於高雄市○○區○○路一段43號中國農民銀行(現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林聰葵、章美珍夫妻匯款後,並未按月獲得5 萬元車馬費,亦無法請求退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雙連、邱國勇、詹錦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鍾水英、黃權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鍾森松、林國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足認業已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雙連、邱國勇、詹錦春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章美珍、證人林國雄、楊瑞景、林清仁、黃權明、鍾水英等人之證述,高美醫專92學年度決算書、財務報表、總分類帳,詹錦春上開帳戶明細、台銀取款憑條,上開被告3 人自有帳戶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等事證為據。然訊據上開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雙連辯稱:伊並無要楊瑞景向告訴人募款時訛稱可領車馬費、年終分紅、可隨時全額退股等詞,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入股投資高美醫專之意,告訴人匯款純粹是捐助學校等語。被告邱國勇辯稱:伊陪同告訴人參觀學校時,僅作一般性之介紹,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轉入伊帳戶之250萬元,係供董事會清償先前向伊岳父吳餘海借款使用,並非歸伊所有等語。被告詹錦春辯稱:伊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亦無詐騙告訴人,系爭帳戶及支票帳戶均係董事會向伊借用,伊本人並未使用該2 帳戶,轉入伊支票帳戶之300 萬元,亦係供董事會清償先前向第三人借款而簽發之票款使用,並非歸伊所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雙連原為高美醫專董事會常務董事,其子即被告邱國勇為高美醫專董事會秘書,被告詹錦春則為高美醫專董事。告訴人章美珍、林聰葵於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將1200萬元、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匯至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高美醫專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2 紙、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可稽(他字卷第11、12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緣民國89年間,高美醫專擬由高職升格改制為專科,為因應學校之土地、校舍擴增,資金需求甚殷,邱雙連、邱國勇、詹錦春等3 人均明知高美醫專因此陷入財務困難」等情,固有被告邱國勇於偵查供述:學校升格需購買土地及興建大樓與其他工程,財務狀況吃緊,需要3 、4 億元資金(他字卷第44頁、偵卷第87頁),證人林清仁(高美醫專校長)及林國雄(高美醫專董事長)於偵查、原審證詞(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84 、192 頁),及卷附高美醫專升格改制及擴建校區等相關函文、土地、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然上開事證縱認當時高美醫專財務有吃緊之情,惟此屬高美醫專因升格改制為專科而擴大辦校規模所需因應之硬體建設及資金週轉,自難以此遽認即屬被告3 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動機。更何況被告邱雙連自91年8 月起,已非高美醫專董事(本院卷第78-79 頁之教育部函),難認其有積極招募告訴人投資或捐助之動機。

㈢、公訴意旨另陳「高美醫專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之入股制度,董事為無給職,席位不得出售,被告3 人向告訴人夫婦招募入股投資,訛稱高美醫專營運良好,獲利可期,入股後除每月可支領5 萬元車馬費外,並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可隨時退股,並利用誤以為被告3 人係單純對外募款,不知情之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主任秘書鍾森松、董事朱良洪、鍾森曙向告訴人遊說,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萬元」,及告訴人章美珍指稱被告邱雙連告知其原始投資

100 餘萬元,已回收1700餘萬元等情,固有告訴人章美珍、林聰葵及證人楊瑞景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為據,然:

1、被告邱雙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希望能捐款給學校當董事,但其於本件偵、審始終否認有告知捐款當董事有何好處(他卷第36頁),亦無要楊瑞景向告訴人募款時訛稱可領車馬費、年終分紅、可隨時全額退股,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原審卷二第142 、243 頁)等語,又關於本件匯款前之過程全由其妻章美珍在處理等語,已據告訴人林聰葵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8 頁反面),而告訴人章美珍於偵查、原審均不諱言最初係由其表哥楊瑞景出面邀其加入董事,並直陳「學校很會賺錢,每月5 萬元車馬費、年終分紅約50萬元、董事可以世襲傳承,1 股1800萬元還會增值均是楊瑞景所告知,另楊瑞景、鍾森松還說可以隨時退股」(偵卷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認為大老闆都在這邊(當董事)所以很安心;楊瑞景說他不會害我,學校真的很賺錢,他在學校已經待很久;他們講一講我們沒有答應,之後遇到副校長(鍾森松)一直遊說,還說可以隨時退股;是在見到副校長之後,回家考慮幾天才答應出資;鍾森松是私下跟我們說可以隨時退股等訊息,被告3 人並不在場;亦不記得邱雙連、邱國勇陪同參觀學校時,有說什麼話讓其覺得楊瑞景、鍾森松透露訊息是真的」(原審卷二第145 、14

6 、147 、154 頁)。此外,證人朱良洪於偵查亦陳稱「遊說告訴人當董事,主要是鍾森松跟告訴人談」(他卷第36頁),雖章美珍指稱被告邱雙連、邱國勇陪其參觀學校時亦有告知上情,然此情除為被告否認,另證人鍾森松於偵查亦供陳其無向告訴人表示學校獲利很高,鼓吹其加入(他卷第45頁),並於原審證稱章美珍曾去問過土地公,認為學校教育事業可以做,才匯款1800萬元,其並無向告訴人說可隨時退股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194 頁),另證人林國雄、鍾森松、朱良洪、鍾森曙等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3 人有何「指使或利用」渠等向告訴人遊說出資捐款加入董事等情,足徵告訴人章美珍匯款前與其最初或主要接觸之遊說者,並非被告3 人,自難僅以告訴人或與其有親戚關係之楊瑞景等人之片面陳述,遽而推論被告3 人有「指使或利用」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主任秘書(兼副校長)鍾森松、董事朱良洪、鍾森曙及楊瑞景等人向告訴人遊說,向告訴人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行。

2、關於高美醫專董事之車馬費及年終分紅領取等情,證人邱森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領車馬費,一股5 萬元(他字卷第45頁),又證人林國雄於原審證稱:改制前董事有領車馬費,改制後伊建議取消車馬費,即未再領取;因學校錢不夠,也沒有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匯款前接收關於董事之車馬費及年終分紅等訊息,非屬公訴意旨所謂「訛稱」之詞。至於事後告訴人要求退股,退回全額款項時,經鍾森松以學校財務困難,且係捐贈為由,拒絕退款,固經證人鍾森松於原審證實在卷(原審卷二第194 頁),然告訴人所稱「可隨時全額退股」一節,除為被告3 人否認有此告知,另證人鍾森松於原審亦否認此情(如上所述),而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承諾「可隨時全額退股」之書面或其他具體事證,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邱雙連等人有對告訴人訛稱「可隨時全額退股」等語及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夫妻匯款後,並未按月獲得5 萬元車馬費,亦無法請求退股,始知受騙」之情。

3、證人楊瑞景於原審雖證述學校董事均有投資,全部叫董事,不是捐贈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而告訴人固亦證稱其係投資入股高美醫專,並非捐助等語,然告訴人匯款後,曾收受以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名義出具,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金額為1200萬、600 萬元之捐贈收據

2 紙(他字卷第30、31頁),而證人鍾森松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有要求退款,但伊說學校沒有錢,且告訴人所持是捐贈收據,故不能退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頁),雖認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收據後,曾對其上記載之「捐贈」字詞表示異議,但對照證人即高美醫專會計黃權明於原審所證:學校收到捐款係由出納認定是否屬於捐贈,確認後由出納填具收據,再經由會計、校長核章,收據是以學校名義開立等語(原審卷二第196 頁),已徵高美醫專董事會證實告訴人有匯入18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且就告訴人出資1800萬元得以擔任董事一節,亦可認定。又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而高美醫專董事會接受告訴人匯款1800萬元後,由告訴人以董事身分參加董事會3 次,亦為告訴人林聰葵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30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匯款1800萬元,依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即屬捐助學校之性質,而得擔任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此與一般營利事業組織之投資入股顯不相同,縱由「出資經學」之觀點而稱之「投資入股」,一般人亦可理解係屬「捐助」學校,而非認係「投資入股」學校以營利分紅之意。故雖告訴人章美珍一再堅稱其係投資入股,而非捐贈助學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不能僅以告訴人出資1800萬元而得擔任董事一節,即認被告3 人有何被訴違反私立學校法向告訴人訛稱係投資入股高美醫專,而將無給職之董事席位出售之情。至於告訴人未以上開捐贈收據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額(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暨所附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17-125 頁),純屬告訴人對其稅捐申報之考量,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㈣、告訴人章美珍匯入1800萬元之系爭帳戶,乃高美醫專董事會向詹錦春所借用,詹錦春並未實際使用,除據被告詹錦春、邱雙連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國雄於原審證稱:高美醫專有專供董事會使用之帳戶,係以詹錦春名義設立,董事會使用之款項都撥進該帳戶(原審卷二第184 頁),及證人鍾森松於原審證稱:一般私立學校除學校專戶外,董事會為方便資金籌措,不必每次均舉債借款,有借用私人帳戶之情形;高美醫專董事會向詹錦春借用系爭活儲及支票存款帳戶2 帳戶,乃為方便董事會籌措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匯入之1800萬元確由高美醫專收受。又依證人鍾水英、鍾森松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190 、192 頁),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由被告邱雙連保管,係該帳戶之實際支配者,然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及各該存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3頁、第45至49頁),告訴人匯款共1800萬元後,系爭帳戶主要之資金流向如下:

1、92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1,648,

700 元、1,680,796 元、1,454,196 元。係由被告邱雙連委託鍾水英代為領取,領得後再交予邱雙連等情,固經證人鍾水英於偵查證稱:系爭取款條及詹錦春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執行董事邱雙連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錢領回來都交給邱雙連等語(偵卷第138 至143 頁),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可憑(偵卷第116 至121頁)。然證人鍾水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邱雙連辯護人提出之現金簿,具結證實其於現金簿上所為關於董事之借款或償付借貸本、息等情之記載均為實在(本院卷第139-140頁),復有現金簿影本及明細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5頁),自難證實此部分提領現款即供被告邱雙連所用。

2、92年11月25日提領25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邱國勇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邱國勇私人帳戶)。上開轉入被告邱國勇私人帳戶之250 萬元,係為償還董事會前向其岳父吳餘海之私人借款,業據被告邱國勇於偵查、原審供明(偵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27-31 頁),並經證人吳餘海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5 月13日將288 萬元(應係

285 萬元之誤)匯入邱國勇私人帳戶,此筆款項係董事會要向伊借款,由董事會透過鍾森松及伊女婿邱國勇與伊接洽,伊信任鍾森松及邱國勇才出借,當初有收一點利息;伊不認識董事會,邱國勇在該校任職且為擔保,伊信任邱國勇才匯到邱國勇戶頭;這筆款項董事會有還錢,是邱國勇還到伊二女兒吳永香帳戶,還錢後伊即將借據燒掉等語(原審卷二第

196 頁反面-197頁反面),復有合庫美濃分行98年8 月14日合金美字第0980002887號函暨所附存提款、匯款資料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0-162 頁、第32頁)。

3、92年11月28日提領50萬元,並存入被告邱雙連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雙連私人帳戶),係邱雙連前貸與董事會100 萬元,經董事會還款50萬元後,本次再清償餘款50萬元等情,業據邱雙連供承在卷(偵卷第86頁、102 至103 頁),並有92年3 月19日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2 紙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

4、92年11月28日、12月8 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再存入被告詹錦春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錦春支票帳戶),乃為兌現董事會前向第三人田運妹借款,而以詹錦春名義簽發,由董事長林國雄、校長鍾森松背書之2 紙支票票款,業經證人鍾森松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並非詹錦春簽發,上面有伊與林國雄蓋章背書,應是伊與被告邱雙連向田運妹籌措資金等情屬實(原審卷二第19

1 頁),並有支票2 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顯見該等轉入被告詹錦春支票帳戶之300 萬元款項,係供董事會清償向第三人之借款。

5、92年12月8 日轉匯700 萬元至高美醫專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美醫專學校專戶),有高美醫專92學年度總分類帳:「92年12月8 日董事捐贈款700萬元」之記載可證(他字卷第218 頁),並經證人即高美醫專會計黃權明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96 頁)。

6、證人林國雄、鍾森松於原審證稱:詹錦春帳戶內款項之動支,係由董事會決議決定(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192 頁反面),雖證人林國雄、鍾森松並未證實上開提領現金、清償支票票款、償還借款等資金運用,有經董事會決議等情,然被告邱雙連於告訴人匯款當時已非董事會成員(新任董事任期自91年8 月9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78-79 頁之教育部函),其既已非學校董事會董事,自無權決定動支董事會之款項,且此屬董事會對於已屬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運用決議情形,亦非被告邱雙連一人可決定之事項,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邱雙連透過董事會之決議而取得運用。

㈤、依據告訴人林聰葵於原審證稱:高美醫專營運良好、投資學校很賺錢、每月有車馬費、年終還有分紅等不實訊息,伊是聽楊瑞景、邱雙連說過;邱國勇是陪同伊等參觀學校、吃飯及行政上面接觸,並沒有傳達上開不實訊息;詹錦春則單純是提供該匯款帳戶,伊等均不認識詹錦春,亦未與之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30 頁),及告訴人章美珍於原審所證:上開不實訊息伊是聽楊瑞景、鍾森松及邱雙連說的;參觀時邱國勇有帶伊等去看學校之範圍及教學大樓,提及學校改制後軟硬體都有符合規定,但沒有傳遞上開不實訊息;吃飯時邱國勇是坐一下就走;伊出資1800萬元之過程,均未見過詹錦春等情(原審卷二第145 、151 、153-154 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稱其接收錯誤資訊及匯入系爭款項之過程,被告邱國勇、詹錦春均無積極傳遞上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邱國勇、詹錦春辯稱:伊等均無參與共同詐騙行為,尚非無據。

㈥、告訴人章美珍固指訴被告邱國勇於其等參觀高美醫專時,有接待、陪同其等參觀學校並一同用餐,被告邱國勇有與邱雙連、鍾森松交付上開捐贈收據2 紙及第一個月車馬費5 萬元等情,惟:

1、觀之告訴人於偵查所述情節(他字卷第37頁、偵卷第12、16、103 、131 頁),並未具體指訴被告邱國勇於接待、陪同其等參觀高美醫專之際,有何積極傳遞上開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邱國勇帶伊等去看學校的範圍,並提及學校改制時已買好好幾甲土地,教學大樓已經蓋好,軟硬體設備都符合規定,學生已正常上課,邱國勇沒有特別說高美醫專營運良好,沒有負債,只是給伊之印象是學校運作正常;邱國勇也沒有說車馬費、分紅或退股等事;吃飯時邱國勇好像坐一下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53-154 頁),核與證人林聰葵所述該等錯誤資訊是楊瑞景、邱雙連傳達;邱國勇僅陪同參觀學校、用餐,及行政上之接觸,並未傳達該等不實訊息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邱國勇於告訴人匯款前既無積極傳遞上開錯誤訊息,詐騙告訴人,要難僅以其陪同告訴人參觀或用餐,即遽認其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2、被告邱國勇係擔任高美醫專董事會之秘書,負責一般行政事務、開會前後之準備、會議紀錄等行政事項,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又被告邱國勇並非董事,並無出席董事會參與決策之權限,充其量僅居於列席會議之地位,此觀之卷附會議記錄出席、列席人員之記載自明(他字卷第16頁),且董事會之業務及財務,係由邱雙連負責,亦非由邱國勇負責,復經證人林國雄、鍾森松、鍾水英證述在卷,縱被告邱國勇於告訴人匯款後,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收據、車馬費之事實,惟此核屬其秘書之職務範圍,且其於告訴人匯款前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事後被告邱國勇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3、轉入被告邱國勇私人帳戶之250 萬元,係供董事會先前向其岳父吳餘海借款之清償使用,業據被告邱國勇於偵查、原審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餘海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5 月13日將288 萬元(應係285 萬元之誤)匯入邱國勇私人帳戶,此筆款項係董事會要向伊借款,由董事會透過鍾森松及伊女婿邱國勇與伊接洽,伊信任鍾森松及邱國勇才出借,當初有收一點利息;伊不認識董事會,邱國勇在該校任職且為擔保,伊信任邱國勇才匯到邱國勇戶頭;這筆款項董事會有還錢,是邱國勇還到伊二女兒吳永香帳戶,還錢後伊即將借據燒掉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96 頁反面-197頁反面),並有被告邱國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2頁),及合庫美濃分行98年8 月14日合金美字第0980002887號函暨所附詹錦春系爭帳戶、邱國勇私人帳戶之存提款、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0-162 頁),堪認被告邱國勇前開所辯系爭25

0 萬元係供董事會清償借款使用,尚可採憑。被告邱國勇既未自告訴人匯款中取得250 萬元之利益,尚不得單憑該等資金流向,遽論被告邱國勇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㈦、告訴人章美珍雖指訴1800萬元之匯款,係進入被告詹錦春之上開系爭帳戶,惟:

1、該帳戶早於高美醫專改制前即出借予董事會使用,被告詹錦春並未實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雄、鍾森松證述明確,,顯見系爭帳戶並非為本件詐騙告訴人而特予開設。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且董事會之財務亦由邱雙連負責等情,復據證人鍾森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0 頁),核與證人鍾水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存摺係被告邱雙連交給伊,請其幫忙提領現款,款項回來交給邱雙連等情相符(偵卷第40頁),系爭帳戶既由董事會向詹錦春借用,並由邱雙連負責董事會財務及保管系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詹錦春確無支配系爭帳戶之權限。至於證人鍾水英嗣於原審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是詹錦春交給伊云云(原審卷二第225 頁),惟此與證人鍾森松上開證詞不符,且衡以證人鍾水英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當初是何人交帳戶資料及取款條給伊委託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顯見其於原審所證上情,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其於偵查證述為可信。

2、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前揭提領現款3 筆部分,已經證人鍾水英證稱:伊均係提領現金交予邱雙連等語明確,又先後轉入詹錦春支票帳戶共計300 萬元,係清償董事會向第三人田運妹之借款(亦如前述),足證上開提領現款及300 萬元部分,均非供被告詹錦春私人使用,是詹錦春既未使用系爭帳戶,對於該帳戶亦無實際支配動用之權限,復未自該等詐得款項領得上開利益,即難僅因系爭帳戶係其名義開設及上揭資金流向,遽謂其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至於公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詹錦春系爭帳戶固係出借董事會使用,惟其既為董事,且有出席參與董事會之運作、決議,故其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運用情形當屬知悉,與被告邱雙連應有犯意之聯絡等語,並舉卷附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他字卷第16頁)。惟該次董事會會議並未對告訴人款項之運用情形為討論、決議,又該次會議日期為93年11月14日,顯在上開款項運用分配之後,自不能以被告詹錦春參與事後之董事會會議,據以推論其有對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現存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章美珍之1800萬元匯款,係遭被告3 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而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論據,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此被訴犯行,被告3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雙連部分,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邱雙連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公訴人上訴主張對被告邱雙連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雙連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邱雙連無罪;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國勇、詹錦春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此被告2 人犯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而為此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依告訴人章美珍、證人楊瑞景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邱國勇所供述借款過程與證人吳餘海證述之借款過程不符,而被告邱國勇及證人吳餘海所述高美醫專董事會借用款項之金額(285 萬元,筆錄誤載為

288 萬元)與被告邱國勇嗣後所收受、匯款之250 萬元金額亦大相逕庭,而被告邱國勇與吳餘海所為借款、還款之帳戶使用方式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邱國勇於告訴人匯款前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嗣後其帳戶內存入之250 萬元,係屬主觀上有為自己、高美醫專不法所有之意圖。㈡、依證人鍾水英於原審證詞,對於前後證述不一已說明緣由為何,且明確證稱詹錦春確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而證人鍾森松對於詹錦春之系爭帳戶資料是否由邱雙連保管,前後證述不一,其原證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既被告詹錦春身為高美醫專之董事,依卷證資料,詹錦春有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由詹錦春所保管,實難認詹錦春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全然不知,原審認定被告詹錦春對系爭帳戶無支配權限,尚有未恰」等語,惟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被告邱國勇、鍾錦春並無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論述甚詳,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且核無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上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