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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邱麗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邱麗卿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邱麗卿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現已暫停營業,下稱協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協泰公司於民國89年間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7355萬2336元,由張邱麗卿、其夫即協泰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泰柔(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楊美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協泰公司逾期未償還上開借款,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於96年2 月27日對協泰公司、張邱麗卿、張泰柔、吳楊美枝取得000000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後,上開債權即由臺灣銀行承受。臺灣銀行於97年6 月

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7年7 月8 日至協泰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區,查封協泰公司所有發酵及反應槽設備1 式、氣流式化工澱粉乾燥設備1 套、滾筒式乾燥機1 式、熱煤加熱爐1 座、5/2 噸柴油推高機2 輛、4 噸柴油堆高機1 輛、濕式乾燥機1 式等機器設備,及上開廠區內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414-1 、414-2 、414-3 、414-5 、414-6 、414-7 、414-8 、420-1 、415-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編列建號:821 、面積:6125.08 平方公尺)。詎張邱麗卿與蕭東森、高良福等人共同基於損害臺灣銀行上開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僱請工人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大部分(剩餘956.6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機器設備拆遷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致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嗣於98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派員陪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邱麗卿(下稱被告)固坦承98年間為協泰公司之副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協泰公司位於大樹鄉之工廠在98年3 月20日就已經全面停工,停工前雖有處分舊的設備,但是不包括被查封的機器,停工之後,伊就沒有去工廠,伊不知道機器設備及廠房被誰拆除變賣云云。

二、經查:㈠協泰公司於89年間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借款,由被告張邱

麗卿及張泰柔、吳楊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因逾期未償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對協泰公司、被告、張泰柔、吳楊美枝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 月27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559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上開債權由臺灣銀行取得,並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協泰公司之財產,原審法院乃於97年7 月

8 日至協泰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房,查封協泰公司所有之發酵及反應槽設備1 式、氣流式化工澱粉乾燥設備1 套、滾筒式乾燥機1 式、熱煤加熱爐1 座、5/2噸柴油推高機2 輛、4 噸柴油堆高機1 輛、濕式乾燥機1 式等機器設備,及上開廠區內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414-1 、414-2 、414-3 、414-5 、414-6 、414-7、414-8 、420-1 、415-3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98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會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至上址查封時,發覺該處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遭人拆除,受查封之機器設備亦已遭搬離原處,即於98年6 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告發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玲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 月27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559 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

0 號函、協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54949 號函、97年6 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54949 號通知、查封時之照片13張、98年6月5 日拍攝之照片65張在卷可稽,是系爭查封物已遭毀損、藏匿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於98年3 月間有多名工人至協泰公司工廠拆除機器,且被

告於98年3 月間仍有實際負責、經營協泰公司工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協泰公司員工劉怡汝、張恆忠、邱志祥、邱漢永、蘇東發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9 、

184 至186 頁);況且本件拆除之建物面積廣大,及遷移之機器數量龐大,價值非貲,而被告竟對於上開建物、機器遭拆除及遷移,迄今仍未見報警提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不諱。是上開建物、機器之拆除、遷移,如非被告決意為之,豈有事先不聲不響無故失蹤,而被告事後又不聞不問之理?因而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㈢又系爭建物及機器於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中,證人蕭東森曾

於98年3 月27日具狀向原審執行處聲明異議,聲稱:協泰公司之廠房、機器已於98年3 月8 日讓渡給蕭東森、高良福,用以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拋棄讓渡書為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54949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影印自上開執行卷,見本院外放卷);且被告就上開拋棄讓渡書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由上開事跡顯示,被告與蕭東森、高良福簽具上開拋棄讓渡書之目的,即在於阻撓告訴人就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並於上開聲明異議為執行法院所不許後,即共同決意拆除、遷移之,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又被告與蕭東森、高良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加詳查,竟採信證人蕭東森、高良福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機器係告訴人已聲請查封之標的物,竟夥同外人拆除隱匿之,且數量龐大,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行徑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蕭東森、高良福等人與被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6 條、第13

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