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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陵冠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6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陵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陵冠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因積欠抵押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借款及利息未清償,富邦人壽公司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731 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陵冠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拍賣後,由施宏澍拍定買受,高雄地院並於同年7 月3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施宏澍,由施宏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8年9 月15日執行點交。嗣於98年9 月15日15時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陳陵冠、施宏澍至系爭房地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施宏澍時,因陳陵冠表示系爭房屋內尚有雜物待搬離,請求給予時間自動搬離,經施宏澍允諾後,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因而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程序,然要求陳陵冠應於98年9 月底前搬離其個人物品。詎陳陵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自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以不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已屬施宏澍所有之物品(除編號17「4 樓房間柚木門組」外,下同,此部分詳後述)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拆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水塔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排水管破壞,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宏澍。嗣於98年9 月30日,經施宏澍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並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再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

二、案經施宏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陵冠(下稱被告),對於爭房屋係於98年6 月29日由告訴人施宏澍(下稱告訴人)拍定,高雄地院並於同年7 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原訂98年9 月15日執行點交,然因被告之要求而未能於當日點交完畢,事後被告則於98年9 月30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3 、

17、25、28外)拆除取走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7之「4 樓柚木門組」係91年法拍時即遭債務人取走,伊並未再予安裝;編號3之「1 樓天花板」及編號25之「5 樓天花板」被告並未取走,係搬家當日遭他人取走;另編號28之「屋頂集水槽及落水管」,被告僅係取走集水槽,並未取走落水管。伊拿走的東西都是自己花錢買來裝的,伊當然可以帶走,且拆下來的東西都是一拿就可以拿走的,並不是不可與建築物分離的物品,附表二所示排水管亦非伊所破壞。另系爭房地乃伊前於91年間以法拍方式所買受,當時法院執行處人員陳稱,債務人有權取走非房屋結構體之物品。且法院執行處人員於本案執行程序中,並未告知伊何項東西屬於不得取走之物品,故伊只能依照91年買受法拍屋之經驗,以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伊有權取走之物,伊對本案犯行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積欠富邦人壽公司債務,而

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8年6 月29日由告訴人拍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曾於99年9 月15日至系爭房地處執行點交,然被告要求暫緩點交,告訴人同意被告於99年9 月底前自動遷出系爭房地,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嗣於99年12月24日始完成點交程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73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97年度司執94972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 至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一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筆錄、執行勘驗筆錄(見執行卷第16至19頁)、地籍圖謄本(見執行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執行卷第56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高雄地院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94972 號通知、98年9 月15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侵占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係被告囑託不詳姓名

之人拆卸並予以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走燈具、鐵門、木門、鐵窗、馬達、流理台之水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告訴人施宏澍於99年2 月12日偵訊中之指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8至30頁,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我有拿走,但是我沒有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澍於偵訊時證稱: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吉股書記官、被告、伊的母親、伊委託的仲介,於98年9 月15日一起勘驗系爭房地時,該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完好,伊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98年9 月30日前搬離,但98年9 月30日伊與家人去系爭房地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已遭拆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及98年10月8 日拍攝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至17頁),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應係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拆卸並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取走附表一編號3 之「1 樓天花板」、

編號25之「5 樓天花板」,上開物品係搬家當日遭他人所取走,另編號28之「屋頂集水槽及落水管」,伊僅取走集水槽,並未取走落水管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係一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7之「4 樓柚木門組」係

91 年 法拍時即遭債務人取走,伊並未再予安裝,編號3 之「1 樓天花板」及編號25之「5 樓天花板」,被告並未取走,係搬家當日遭他人所取走,另編號28之「屋頂集水槽及落水管」,被告僅係取走集水槽,並未取走落水管云云。足認被告顯已就附表一所示物品,逐項檢示確認是否確係伊所取走,而非籠統、概括、含糊地應答。乃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取走附表一編號3 之「1 樓天花板」、編號25之「5樓天花板」及編號28之「屋頂落水管」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搬家時請搬家公司將電動馬達、

天花板、房間木門、窗戶、落地窗、廚房流理台水槽、鐵門、鐵窗、水塔等物品拆走,因當時一團亂,伊也不清楚搬家公司人員有無拿工具拆走上開物品,而伊拿了上開物品後都拿去更換,並沒有丟掉,上開物品都還在伊那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4至55頁)。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可拆卸,然經嵌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系爭房地相結合,並共同發揮系爭房屋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系爭房屋雖仍得居住,但其防盜、遮風避雨、導電、美觀之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物品經被告拆卸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

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至今仍無法遷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6頁)相符。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在內,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附著於建物之上開物品拆除。又縱認前開物品尚未附合於系爭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系爭房地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足見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拆除並搬離上址,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

⑶況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後,高雄地院執行處業於98年7 月31日發函給被告,除於主旨欄通知高雄地院人員將於98年9 月15日15時10分赴現場履勘(點交)外,並於該函說明欄載明:系爭房地為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94

972 號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6 頁)。且被告於高雄地院原定之98年9 月15日執行點交期日亦在場,此有高雄地院執行筆錄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107 頁)。是被告對於高雄地院上開執行通知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當知拍賣程序拍定後已由拍定人即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及與系爭房地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亦甚明灼。

⑷被告雖又執91年間法院拍賣經驗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乃伊

前於91年間以法拍方式所買受,當時法院執行處人員陳稱,債務人有權取走非房屋結構體之物品,故伊以為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得由伊自由拆遷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91年5 月2 日在高雄地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地,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於91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點交過程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未向被告陳稱,債務人有權取走非房屋結構體之物品等情,有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8465號91年9 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廖文瑞(即斯時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予拍定人即被告之高雄地院書記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陳吟蘭(即被告之胞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9 月11日點交時伊有在場,看到房子被破壞時,有問點交書記官怎麼辦,書記官說這些東西都是債務人可以拿走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不惟與證人廖文瑞證述情節相歧,亦與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8465號91年9 月

11 日 執行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自不得執證人陳吟蘭上述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伊前於91年間以法拍方式所買受,當時法院執行處人員陳稱,債務人有權取走非房屋結構體之物品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②參以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既有

前開買受法拍屋之經驗,復於本案98年9 月15日第一次執行點交時在場,並能與拍定人即告訴人協議延至98年9 月30日前搬遷,則被告若對於搬遷標的有所疑義,理當應於98年9月15日詢問在場之高雄地院執行人員,抑或至高雄地院為民服務中心詢問相關後續搬遷問題,始為正辦。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徒以91年間與本案無涉之法拍屋買賣經驗為據,而為上述辯解,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既附合於系爭房

屋,即已因拍賣而隨同房屋一併由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無訛。而被告竟仍以拆卸之方式,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剝離原附著所在之房屋結構本體,則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㈢毀損部分:

系爭排水管位於頂樓(即5 樓)後方屋頂與牆面交界處,而該排水管頂端已斷裂而與屋頂無法接合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該排水管已喪失排水功能乙節,洵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

9 月30日間某日,至系爭房屋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26所示之鐵捲門馬達、水塔係遭被告拆除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另該電動門電源疑似被切斷等情,則有高雄地院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13 反面至第114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某日,至系爭房屋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而經被告拆卸後,系爭房屋之大門已難以甚至無法開啟,外人實難以甚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準此,系爭排水管乃被告拆卸水塔時所毀損破壞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保管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房屋物品,自應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拆卸並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外),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被告損壞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自98年9 月15日至9 月30日間,將系爭房屋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拆卸取走而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拆卸取走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水塔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排水管毀損破壞,足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拆卸取走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拆卸取走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㈡被告係於拆卸取走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水塔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排水管毀損破壞,足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竟漠視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告訴人已取得該財產之權利,恣意拆卸、破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屋物品,造成以血汗積蓄拍定系爭房地之告訴人無辜受害,所為誠屬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財產、精神上所生侵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已屬告訴人所有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7之

4 樓房間柚木門組,於91年法拍時遭債務人取走後,伊即未再予安裝,伊並無侵占該門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拆卸取走附表一

編號17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7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於91年法拍時遭債務人取走後,伊即未再予安裝等語,已如上述。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拍定系爭房屋時,屋內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告訴人陳稱:我現在無法確定我進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

4 樓房間柚木門組,對於該柚木門組的用途,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時,屋內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即非無疑。

㈡除此之外,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拍定

系爭房屋時,屋內確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 樓房間柚木門組」,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4樓房間柚木門組」。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 1 │1 樓大鐵門電動馬達 │├──┼───────────┤│ 2 │1 樓室內燈具及開關座 │├──┼───────────┤│ 3 │1 樓天花板 │├──┼───────────┤│ 4 │1 樓騎樓燈具 │├──┼───────────┤│ 5 │1 樓後方防盜鐵門 │├──┼───────────┤│ 6 │2 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7 │2 樓廚房流理台水槽 │├──┼───────────┤│ 8 │2 樓鋁質落地門組 │├──┼───────────┤│ 9 │2 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10 │2 樓浴室水龍頭 │├──┼───────────┤│ 11 │3 樓臨路白鐵窗 │├──┼───────────┤│ 12 │3 樓鋁質落地門組 │├──┼───────────┤│ 13 │3 樓房間柚木門組 │├──┼───────────┤│ 14 │3 樓燈具及電源開關座 │├──┼───────────┤│ 15 │4 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16 │4 樓鋁質落地門組 │├──┼───────────┤│ 17 │4 樓房間柚木門組 │├──┼───────────┤│ 18 │4 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19 │4 樓後方鋁質窗組 │├──┼───────────┤│ 20 │4 樓浴室水龍頭 │├──┼───────────┤│ 21 │5 樓鋁質落地門組 │├──┼───────────┤│ 22 │5 樓房間鋁質門組 │├──┼───────────┤│ 23 │5 樓樓梯鐵門 │├──┼───────────┤│ 24 │5 樓後方房間窗組 │├──┼───────────┤│ 25 │5 樓天花板 │├──┼───────────┤│ 26 │5 樓水塔下鐵門 │├──┼───────────┤│ 27 │5 樓水塔 │├──┼───────────┤│ 28 │屋頂集水槽及落水管 │└──┴───────────┘附表二┌──┬─────────────┬───────────┐│編號│ 毀損物品 │ 毀損方式 ││ │ │ │├──┼─────────────┼───────────┤│ 1 │ 5 樓排水管 │排水管斷裂、與屋頂無法││ │ │接合、喪失排水功能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