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榮被 告 林弘斌被 告 廖宗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榮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路○ 段○○○ 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2231、2232、2233、2234、2235、2235-1、2235-2之土地,係儀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擅自同意被告林弘斌可將其工程用土堆放在上開土地,被告林弘斌亦明知上開土地並非被告黃建榮所有,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由被告林弘斌於民國97年12月間,僱用被告廖宗祺派工將其所需之黑土堆放於該處土地,而長時間繼續排除他人使用。詎被告廖宗祺因長期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見有砂石利益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利用堆置黑土並將黑土外運之機會,於98年2 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蘇孟迪駕駛砂石車,並僱請不知情之王業輝派遣蘇顯華(蘇孟迪、王業輝、藍顯華3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砂石車前往該處,並以推土機剷土之方式,盜挖上開土地內之土石約600 立方公尺後外運至台南縣○○鄉○○○街○○○ 號旁工地(地號: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回填販售得利;因認被告黃建榮、林弘斌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占罪嫌,被告廖宗祺涉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建榮、林弘斌部分:㈠訊之被告黃建榮對於坐落於高雄縣○○鄉○○路○ 段○○○ 號
,地號為高雄縣○○鄉○○段2231、2232、2233、2234、22
35、2235-1、2235-2之土地非其所有,及被告林弘斌對於將工程用黑土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一事,固均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占上開土地之犯行。被告黃建榮辯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林弘斌將工程用之黑土置放在上開土地上,是林弘斌自行將土運往該處堆放等語;被告林弘斌則辯稱:伊係經被告黃建榮同意將黑土置放上開土地上,伊並不知該土地非被告黃建榮所有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榮、林弘斌涉有上開竊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建榮、林弘斌於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據。
㈢惟查:
⒈上開地號為高雄縣○○鄉○○段2231、2232、2233、2234
、2235、2235-1、2235-2之土地,係儀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7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77頁),而儀龍公司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至96年9 月間債權額達6104萬餘元,有債權確定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84頁),儀龍公司嗣因還款不正常,該債權經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3日出售轉讓予被告黃建榮與徐永昌,此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84頁),顯見被告黃建榮於96年9 月13日已取得龍儀公司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而因儀龍公司未能依借款契約給付債款,故被告黃建榮乃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拍賣程序於98年9 月10日將上開地號之土地予以承受,此有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97年司執維字第112026號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50頁),顯見上開地號之土地在97年12月間之抵押債權人已屬於被告黃建榮,且被告黃建榮應已有心理準備承受該土地以清償債權。於此情況之下,被告黃建榮認為伊對於上開土地號之土地已具有一定之使用權限,尚非無據,此觀之被告黃建榮於警詢中供述稱:伊跟林弘斌說高雄縣○○鄉○○路○段○○○ 號之土地要免費讓他放置黑土,伊與林弘斌只有口頭契約,承諾讓其在該土地放黑土,順便將該土地整平,因為朱榮康(即儀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一直不願意還6000萬元之債務,所以伊認為對該抵押品有處分權,剛好林弘斌有需要土地放置黑土,所以伊才將該土地出借給林弘斌放置黑土,伊沒有向林弘斌收取任何費用,只要求將土地整平等語益明(見警卷第2 ─3頁);由此可知,本件縱使被告黃建榮同意被告林弘斌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置放黑土,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占他人土地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又被告林弘斌雖於上開地號之地堆放黑土,然其係因被告
黃建榮告知該處可供其堆放黑土後,此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有向林弘斌說○○○鄉○○路○ 段○○○ 號土地借伊堆放黑土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2頁),且又證述稱:林弘斌問伊有無土地出租,伊說有買到土地債權,才帶林弘斌去看該土地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雖其又證稱:伊係說等處理完,伊承受土地後再借林弘斌堆放黑土等語,惟如其係向被告林弘斌表示承受該土地後再借其堆放黑土,何須事先帶被告林弘斌至現場看地,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榮上開所述等處理完再借土地,係為免自己陷於竊占之刑責所為之避就言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林弘斌係基於誤信被告黃建榮對於上開地號之土地有一定之處分權限,始在被告黃建榮之同意下,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黑土,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占他人土地之意圖。
⒊更何況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黃建榮一再陳稱:是林弘斌自行將黑土運往該處堆放,被告有要求他將土地凹凸不平之處整平等語;被告林弘斌陳稱:是於97年12月中旬向被告黃建榮借該土地曬土,到了98年2 月底將土處理完畢後,我就叫廖宗棋將土地整一整,要還給地主等語。則依前所述,被告黃建榮僅同意被告林弘斌放土;被告林弘斌自97年12月中旬使用該土地曬土,迄98年2 月底即歸還被告黃建榮;則被告等2 人既僅短時間使用上開土地,並無繼續性,而黑土屬於土地之一部分,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排除地主儀龍公司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亦難認定被告2 人竊佔。
五、被告廖宗祺部分:㈠訊之被告廖宗祺對於自上開地點運送黑土一事,固不諱言,
惟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被告林弘斌請伊將上開土地整平,並將上開土地上多出之土找地方放置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宗祺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蘇孟迪
、王業輝於警詢中證述受僱被告廖宗祺在上開土地上載運土石等為其論據。
㈢惟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弘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
:伊叫被告廖宗祺○○○鄉○○路○ 段○○○ 號之地整平,因為之前有水,所以土地凹凸不平,伊只有叫被告廖宗祺將整地之後的土石載走,載走後叫廖宗祺自行處理,黑土沒有載出,完全讓廖宗祺處理,因為地抽水抽乾了,地要還給人家,才拜託廖宗祺將地填平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廖宗祺既係受託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填平,自然不免有挖取砂石載運至他處之行為,尚難以其將上開土地之砂石載運後出售予他人,即認為其有竊盜之犯行。而上開土地雖較一般路面為低,固有照片為證,但無從證明係被告廖宗祺所竊取,至於證人蘇孟迪、王業輝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確實有受僱於被告廖宗祺,至現場載運砂石至台南市○○區○○段0000-0000 土地填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宗祺竊盜。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榮、林弘斌有何竊占上開土地之犯行,及被告廖宗祺有何竊盜上開土地砂石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3 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黃建榮、林弘斌、廖宗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