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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美萱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生妹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美萱和其母羅生妹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承租店鋪處,因該店租約問題,而與前來理論之房東林昇曉、房東友人程燕芳發生爭執。詎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店門口,姚美萱乃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幹妳娘、垃圾、流氓」等語,羅生妹則出言接續對程燕芳辱罵「妳出去被車撞死、不得好死」等語。

二、案經程燕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程燕芳、林昇曉、楊淑媚、郭權逸、陳盛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 人、辯護人皆未指出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昇曉、程燕芳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姚美萱辯稱:伊沒有這麼罵,房東夫婦及程燕芳三個人進來,房東夫妻沒有講話,程燕芳進來態度不友善,很兇罵我們;我母親說你是什麼人,我不認識你,你一進來就罵人;她罵我母親老女人,要我母親不要講話,我母親被嚇到。程燕芳說她要來收房租,我說我不認識你,這是我跟房東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云云。被告羅生妹辯稱:我沒有罵人,我說你們3 人打我女兒,有話好好講,不要打架;程燕芳抓我頭髮,說沒有我的事,把我摔倒,我就昏倒了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者林昇曉於偵查中證稱:原

本程燕芳陪伊去理論租約問題,但被告2 人發起脾氣,認為程燕芳是與租約無關之外人、不該介入,後來進而辱罵程燕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54頁);證人即旁觀者楊淑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要去昭勝路一家美容院洗頭,途經上開店鋪,看到林昇曉、程燕芳在該店內和姚美萱講話,羅生妹也在裡面,後來衝突發生,伊便聽見羅生妹出口咒罵程燕芳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參酌證人林昇曉於偵查中又同時證稱:案發時羅生妹沒有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2頁),顯見其雖因租賃糾紛引致與被告2 人間之衝突對立,仍未緣於敵意而一味誇飾渲染案發情節、蓄意做出惡化被告羅生妹之陳述,益徵證人林昇曉所言「被告2 人不滿程燕芳出面理論而開口辱罵」等情屬實。另證人楊淑媚只係路過旁觀者,更與本次衝突殊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2 人且坦認彼此和證人楊淑媚毫不相識,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淑媚有何故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結證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21頁),其僅指證不利於被告羅生妹之內容、並非全面附和被害人程燕芳說詞,俱徵證人楊淑媚證述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侮辱之內容3 位證人

陳述盡不一,因而如何認定公然侮辱之內容;況且當天停電,被告並未營業,有證人陳文學可證,是當發場所亦非公開之情況云云。然查,被害人程燕芳、證人林昇曉雖就被告2人所罵用語,陳述略有出入,但人腦並非錄音機,不可能全然一一記住對方之前所用辱罵之字句,此為通見之常理。是程燕芳、林昇曉既對「被告2 人確實口出惡言」之主要事實,業已指證歷歷,自難徒憑未一字不差而遽認此等所言非可採信;又證人楊淑媚係證稱「除聽見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外,不清楚其他案情」,無疑只能評價為「除『被告羅生妹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不清楚」,顯然不能據此推論「證人楊淑媚沒有指證被告姚美萱,可見被告姚美萱沒有罵人」,從而證人楊淑媚之證述,當未能反作何等有利於被告姚美萱之認定。

㈢又案發當日因○○○鄉○○路」電桿遷移工程而有停電之事

實,固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然查,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權逸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接到110 的通報趕到昭勝路467 號時,那邊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顯然被告當日係在營業中,否則證人豈知「外面是在賣山東大餅」?況且,本件犯罪地係在店門口處,而門口處當屬公開場所,亦與當時當地有無停電並無關連;至於證人陳文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餅?)有,那天我去買餅,看到他們門關剩下一小縫。」、「(你去買餅時門關上剩下一小縫,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吵架?)我不知,我看到門關上,沒有在賣,我就開車走了。」、「(你是早上去買還是下午買的?)早上8 、9 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繹該證人之證詞,陳文學係在當日8 、9 時前往案發現場,此與案發時係10時許不同。

換言之,證人陳文學並非當時現場之目擊證人,自無從證明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姚美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2 人雖另辯稱:案發當天姚美萱被打到斷牙和腦震盪,

羅生妹亦傷重急診,現場盡是程燕芳等人破壞的痕跡,警方也有到場,均足證伊等是被害人、何來罵人可言,豈料事後警方袒護程燕芳等人,拒絕處理伊等報案,結果只有伊等被訴刑責云云。然查:

1.關於遭到打傷經過乙節,被告羅生妹在偵查中先後供稱「程燕芳抓我的頭髮去撞地」、「程燕芳推倒我後拉扯我的衣服去撞地」(見偵卷第2891號第53、76頁),明顯自相矛盾,復與被告姚美萱於偵查中謂「林昇曉之妻邱淑芬也有進到店內打人,就是推倒羅生妹再抓她頭髮去撞地」互不相符(見偵卷第2891號第53頁);況被告姚美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只有程燕芳打羅生妹,邱淑芬沒有動手」(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非但先後反覆,更見改口附和前揭被告羅生妹偵查中供述之情,復佐諸被告2 人指訴程燕芳、林昇曉、邱淑芬等人共同逞兇一事,業經檢察官查無事證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10

4 頁),皆現其等辯稱之案發經過是否為真,抑或推卸己身刑責、加諸對方惡性之臨訟纂詞,確屬有疑。

2.關於案發後就醫情形乙節,被告姚美萱雖堅稱98年3 月3 日案發當天被程燕芳等人打到牙齒斷裂、腦震盪等語;然查被告羅生妹既於該日已有前往就醫之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91號第26-40 頁),衡情被告姚美萱理應陪同母親看診併儘速處理自己所謂的嚴重傷勢,殊無理由延宕至翌日才另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就診;且觀被告姚美萱在龍泉醫院僅主訴腦震盪等症狀,且住院10日期間,未就所謂受損嚴重之斷齒情形一併處理,乃遲至98年3月18日再赴大眾牙醫診所治療,此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大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警卷第19-20 頁、偵卷第2891號第42-48 頁),矧被告姚美萱看牙時乃主訴「與人打架」造成斷齒、並非「遭到毆打」,有大眾牙醫診所醫生王文冠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1號第23頁),俱徵被告姚美萱辯稱諸多程燕芳等人行兇之情節,尚難遽認,其謂案發時單純遇害、沒有口出惡言云云,自呈加諸對方惡性、迴護自己立場之情而未能憑採。

3.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情形乙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權逸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3 日伊和同事陳盛富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鬥毆後之現場凌亂情狀,被告2 人也能正常開口說話,沒看到何等明顯外傷,至警卷所附打斷牙齒、器物毀壞之照片,是被告姚美萱於同年月18日要求警方採證時指定伊拍的,實則案發當天並未見到現場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1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陳盛富結證稱:

伊和郭權逸到場後,兩方都還在吵架,但伊看不出來被告2人有受傷,也不記得何人叫救護車,現場更沒有鬥毆過後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891號第83頁)。衡諸證人郭權逸、陳盛富為承辦公務之員警,理將持平公正,殊無可能無端袒護衝突爭執之任何一造,其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則被告2 人甫於案發後既然仍可正常說話,身上亦無明顯外傷,現場更沒有任何鬥毆跡象;況卷內採證照片乃遲至案發後兩週經被告方面指定拍攝,根本無法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猶證其等辯稱「遭到痛毆傷重併破壞現場」等案發經過,應屬不實。

4.雖被告2 人另稱:林昇曉與證人郭權逸的某位同事係親戚,所以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非但案發後不理伊等報案,也沒有當天拍照採證,直到伊等向督察單位投訴後才得以平反,豈料證人郭權逸又在檢察官面前作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郭權逸尚無任何拒絕處理報案遭到投訴之記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11月22日內警督字第099001830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屏警督字第1000004311號函覆結果足稽(見原審卷第72、89頁)。而被告姚美萱始終不曾具體指明林昇曉之親戚係何人、如何造成證人郭權逸處理不公,復坦認:案發後之98年3 月18日,伊前往找證人郭權逸製作筆錄,併要求拍下指定之採證照片,證人郭權逸便配合著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以下),可見被告2 人所謂證人郭權逸未能秉公、規避偵辦云云,根本毫無實據。且查被告姚美萱只因證人陳盛富記憶模糊、不確定案發當天何人召來救護車等節,即堅稱證人陳盛富證述偏頗(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空言指摘員警證明力之情。從而被告2 人辯稱:證人郭權逸、陳盛富之證詞不實云云,同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2 人所稱案發過程,呈現諸多陳述前後不一、未

合事理之處;且該內容顯有誇飾渲染、羅織對造惡性之傾向,更見空言指摘證人證明力之情,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從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被告姚美萱自承上開店鋪平常供伊經營生意、販賣山東大餅(見偵卷第2891號第52頁),稽之案發時證人楊淑媚僅係偶然路過,即得旁觀衝突發生、聽到被告羅生妹出口謾罵程燕芳,已詳前述,顯見林昇曉、程燕芳與被告等人爭執理論之際,上開店鋪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惡言持續謾罵程燕芳,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可見其等貶損名譽之惡意;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惡意貶損之醜化詞句,已足使對造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係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因程燕芳等人前來理論租賃問題而偶生衝突、並非事前謀劃相偕辱罵程燕芳,惟其等既同出自對程燕芳不滿,始於同一時際同為上開謾罵之舉,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續對程燕芳謾罵惡語,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自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公然侮辱,犯罪動機殊屬可議;另被告2 人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名譽而犯下本案,卻未就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致案發迄今不曾向被害人誠心致歉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情況,以及被害人遭辱罵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