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益誠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吳晉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雪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黃偉倫 律師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益誠與吳紹萍曾為夫妻關係,吳紹萍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就邱益誠應給付渠等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於同年8 月31日達成調解(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和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邱益誠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90, 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240,000 元,應予更正)。詎邱益誠、陳瑞雪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使邱益誠得以規避支付前開扶養費,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30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邱哲民,以買賣為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將邱益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鳳林段1356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瑞雪所有,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紹萍為其子女對於將來扶養費之求償。
二、案經吳紹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益誠、陳瑞雪均固坦承由被告邱益誠於95年8 月30日以雙方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瑞雪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邱益誠積欠被告陳瑞雪60萬元,被告邱益誠為清償該筆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瑞雪抵債,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益誠於95年8 月30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邱哲民,以買賣為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將邱益誠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瑞雪所有乙情,業據證人邱哲民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益誠與告訴人吳紹萍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95年
3 月8 日就邱益誠應給付渠等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訴訟,於同年8 月31日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邱益誠應給付共1,290,000 元之扶養費,迄今尚欠1,240,00
0 元等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 頁至第 3頁之告訴狀),復有原審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79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2 人雖均辯稱因被告邱益誠積欠被告陳瑞雪債務60萬元,被告邱益誠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瑞雪以抵充債務云云,然被告2 人均無法提出關於前開借款之借據或證明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間確有積欠金錢之債務關係。被告陳瑞雪雖提出自製之統計表(見原審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77頁)表示曾於所記載之時間借款予被告邱益誠,惟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款之佐證以資為憑,且觀之該統計表所記載之第一筆借款時間為94年5 月29日,最後一筆借款為96年6 月19日,與被告2 人所稱被告邱益誠自93年間至95年間均曾向被告陳瑞雪借款,復與被告陳瑞雪所稱被告邱益誠曾於93年間向其借一筆10萬元之款項之陳述不符(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審易卷第36頁),是若被告陳瑞雪於93年間曾借款10萬元予被告邱益誠,豈會未記載於該統計表內;又該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總額為46萬4,000 元,與被告2 人所稱之借款60萬元相去甚遠,亦徵被告2 人所辯,洵難遽採。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對被告二人所提起之確認其二人間就本件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原審判決告訴人勝訴,而被告二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1頁)。是益足認被告二人間確無所謂借款之債務關係,而需以本件土地做價買賣之情事存在。
(四)又被告陳瑞雪雖曾辯稱:其因不識字無法自行存提款,故借用楊雅茹之帳戶存款,其僅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無其他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而證人楊雅茹雖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間被告陳瑞雪向其表示因伊不識字,不會存錢,拜託讓伊將錢存在其所有之帳戶內,被告陳瑞雪給過其3 次錢,共計40或50萬元,若被告陳瑞雪要用錢,會打電話聯絡其領錢,其曾聽被告陳瑞雪表示領錢要借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陳瑞雪於93年間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大寮中興郵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玉山林園分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鄉農會)均有申辦帳戶,並均有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及匯款,有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至第78頁),顯見被告陳瑞雪自93年間即申辦許多帳戶使用,並非如其所稱其除玉山銀行之帳戶外無其他帳戶,及因不識字不會使用帳戶存提款;被告陳瑞雪既然有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則何須將錢寄存在楊雅茹之帳戶內,徒增遭他人領用之風險,故證人楊雅茹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瑞雪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瑞雪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觀之被告陳瑞雪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93年至94年間新港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最高時為13元(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94年至95年間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最高為50萬元(除被告邱益誠匯款100 萬元至該帳戶外,詳後述,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93年至95年間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120 元(見原審審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93年至95年間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734 元(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第72頁),顯見以被告陳瑞雪當時之資力,應無法借款共60萬元與被告邱益誠。而被告邱益誠於94年12月12日領得南星計劃相關道路工程之徵收補償金389 萬815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邱益誠之兄邱新雄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被告邱益誠之高雄大林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邱益誠既領得如此大筆之徵收金,又何須向被告陳瑞雪借款。再者,被告邱益誠於95年2 月
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瑞雪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有大寮中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被告邱益誠既可於上開時間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瑞雪之帳戶,顯見被告邱益誠並不缺乏現金,自無向被告陳瑞雪借款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無6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卻以做價買賣本件土地為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瑞雪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灼。被告2 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哲民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至原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瑞雪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應論以累犯乙節(見起訴書第1 頁、第9 頁所載)。然查,被告陳瑞雪上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其執行完畢之時,已在其為本件犯行之後,自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累犯,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當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為規避被告邱益誠依約應給付之子女之扶養費,明知渠等間無債務關係,竟向前鎮地政事務所佯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瑞雪所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判決漏未於主文之宣告刑後緊接併予諭知,而僅於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主文之記載,雖有微疵,然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又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再依上開條例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仍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期間 │按月應給付金額│├────┼──────────────┼───────┤│1 │95年9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 │20,000元 │├────┼──────────────┼───────┤│2 │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15,000元 │├────┼──────────────┼───────┤│3 │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10,000元 │├────┼──────────────┼───────┤│4 │100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5,000元 │├────┴──────────────┴───────┤│總金額:1,290,000 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24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