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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慶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慶森(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後,於民國10

0 年3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判決未說明原判決附表之簡訊之通訊監察是否合法? 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雖同意所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仍應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可例外採為證據,原判決就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未加審酌,即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桃園,故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自不得為判決」云云。經查:

(一)本案簡訊為被告自行傳送與告訴人施巧蓮,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卷第149 頁),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故並非國家施以通訊監察所取得,自無通訊監察法之適用。

(二)被告對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含原判決所引用之簡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卷第113 頁),原判決亦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見原判決第2 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99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卷第124-132 頁、142-157 頁),原審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從而,原審就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均有加以審酌,被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 頁),而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發送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既由居住於高雄市區之告訴人收受,則高雄市亦為本案之犯罪地無訛,因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對本案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