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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瑞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鄧文昌被 告 林立婷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文瑞部分撤銷。

鄧文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鄧文瑞與蔣正男2 人係位於印尼PT HONYFROZEN FOODS 冷凍海鮮工廠(下稱HONY工廠)之合夥人,雙方前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 日以及同年7 月間,簽訂PT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約定蔣正男出、增資美金16萬元、9萬元合計25萬元(占50% ),該工廠設置所需土地及冷凍工廠設備設立由鄧文瑞以其妻名義購買辦理登記,並按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由鄧文瑞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交付蔣正男收執等情,並由鄧文瑞負責在印尼PT工廠出貨冷凍螃蟹予蔣正男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上閤屋」餐飲事業。鄧文瑞為擔保合夥契約其中HONY工廠設置所需土地及冷凍工廠設備設立由鄧文瑞以其印尼籍妻名義購買登記,並按蔣正男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履行,乃分別於94年5 月1 日、7 月28日,開具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及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883,600 元之本票2 張(即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蔣正男收執。嗣鄧文瑞以其妻名義購置HONY工廠所需土地及廠房設備登記後,並未將該工廠土地及廠房設備依合夥契約內容,履行按蔣正男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屢經蔣正男多次催促其履行未果,雙方合夥關係生變,蔣正男乃持上開2 張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96年

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詎鄧文瑞明知蔣正男已對其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蔣正男上揭本票債權之意圖,將登記在其名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鄧文瑞之出資額為220 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鄧文昌,並於96年8 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鄧文昌,而鄧文昌續於同年10月9 日,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林立婷,致蔣正男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鄧文瑞強制執行,遭林立婷以第三人身分遞狀陳報鄧文瑞在「祐盛水產貿易」無出資額可供執行之債權,經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函知蔣正男而未予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蔣正男之債權。

二、案經蔣正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告訴人蔣正男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鄧文瑞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鄧文瑞坦承曾分別於94年5 月1 日、7 月28日,開具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以及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883,600 元之本票2 張交給告訴人蔣正男收執;告訴人蔣正男曾持上開2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其有於96年8 月1 日將其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不知情之鄧文昌,並於同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而鄧文昌續於同年10月9 日,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林立婷,致告訴人蔣正男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未果情事;雖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蔣正男在印尼合夥事業,所開立之本票是作為蔣正男出資之憑據,而合夥尚未結算,我沒有欠蔣正男錢,將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鄧文昌,係因96年4 月間發現身體健康不佳,且因曾向鄧文昌借款共220萬元,而祐盛水產貿易亦有銀行貸款債務共有500 萬元,故將祐盛水產貿易轉予鄧文昌經營,並由其承擔500 萬元債務,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被告鄧文瑞、告訴人蔣正男與第三人CHAN TIEN WAI 於94年5月間在印尼合夥投資HONY工廠,於同年7 月並增資,蔣正男先後出資500 萬元、2,883,600 元,並要求被告鄧文瑞應簽發本票交付蔣正男作為其出資證明,鄧文瑞同意但要求本票應載明出資用途之證明,從而前開2 張本票分別載有「僅作保證HONY冷凍廠投資及土地設備購買協議之履行使用」、「僅作保證HONY冷凍廠投資增資協議之履行使用」,嗣因CHANTIENWAI 退出合夥,所以被告鄧文瑞與蔣正男各增資成為50

%合夥,並於95年6 月30日就上開合夥之經營、損益及糾紛協議由PT工廠所在地之印尼BALI KPAPAN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該工廠虧損,被告提出增資要求,告訴人遲未同意,是就該合夥事業之上開工廠迄今未完成結算,雙方應負擔之盈、虧未明,被告鄧文瑞並無對蔣正男負擔債務之情,是主觀上自無毀損債權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蔣正男持有被告鄧文瑞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本票2紙,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以被告鄧文瑞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於96年7 月11日將裁定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被告鄧文瑞於同年8 月1 日,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之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與被告鄧文昌承受經營,於同年月2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鄧文昌,並於同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被告鄧文昌就上開祐盛水產貿易又於同年10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立婷等情,業據被告鄧文瑞自承,並經證人鄧文昌、林立婷證述在卷,復有本票影本(見98年他字第75號卷,以下稱他卷,第67、68頁)、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 至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他卷第10、11頁)、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抄本(見他卷第27至31頁)、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9 日函附「祐盛水產貿易」異動登記資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1 至151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本票裁定卷宗屬實,是被告鄧文瑞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鄧文瑞在台灣、印尼間從事水產買賣,娶印尼籍人為妻,為其自承,而其於96年7 月間收受上開原審法院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其在台灣財產僅「祐盛水產貿易」外,別無其他財產一事,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按(見他卷第10、11頁),又其於96年7 月間收到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後,嗣於96年8 月1 日,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之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予鄧文昌承受經營,次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鄧文昌,並於同月

8 日完成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此種未經仔細計算即匆促轉讓經營之舉,顯係為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際,猶將上開商號經營轉讓予鄧文昌,堪認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鄧文瑞雖辯稱:系爭2 張本票係是作為告訴人蔣正男合夥出資之憑據,而合夥尚未結算,伊沒有欠蔣正男錢,何來損害債權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上開情詞辯護。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件告訴人用以對被告鄧文瑞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文瑞徒以伊與告訴人間合夥尚未清算,未欠告訴人金錢,何來損害債權等語置辯,顯難採信。況被告鄧文瑞簽發上開2 張系爭本票,除作為告訴人合夥出資證明外,並作為被告鄧文瑞為擔保合夥契約,其中合夥HONY工廠設置所需土地及廠房設備由鄧文瑞以其印尼籍妻名義購買辦理登記,並按告訴人蔣正男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履行乙事,為證人蔣正男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證稱:「我有收到2 張本票,因被告鄧文瑞說印尼土地跟廠房設備不能登記在非印尼人的名下,要先聲請公司設立,在公司設立核准前,要先把土地、廠房設備登記在他印尼老婆的名下,再把我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但是他後來一直沒有把我登記在公司股東名下,也沒有把廠房、土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在我名下,這張本票應該是土地、廠房設備抵押的証明」等語,並有載明「HONY工廠設置所需土地、設備及冷凍工廠設立由鄧文瑞以其印尼籍妻名義購買辦理登記,並按蔣正男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且由鄧文瑞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交付蔣正男收執」」之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可按,而被告鄧文瑞始終未履行將告訴人合夥出資額按出資比例在以其妻購置合夥土地、廠房設備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此觀之被告鄧文瑞之妻NIMADE AYU WIDIANI(中文名:馬欣吟)於95年6 月30日出具之單方聲明書記載:「證明其已購買上開Teritip 里No.1、No.4之2 筆土地權,資金來自鄧文瑞及蔣正男各50%,2 筆土地將過戶及登記馬欣吟名下,未經鄧文瑞及蔣正男同意,不會就上開土地為處分或抵押」自明,被告鄧文瑞確有未依合夥契約履行為告訴人在合夥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且票據(本票為票據之一)係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之規定可明,則被告鄧文瑞於本件告訴人持其簽發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本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顯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無疑,被告鄧文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鄧文瑞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鄧文瑞就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其抗辯事由有無理由?雙方之合夥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體認定,與本件被告鄧文瑞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文瑞本票債務人於將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即債權人本票債權之意圖,而處分上開經營商號財產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鄧文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被告鄧文瑞被訴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如後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鄧文瑞所為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如前述,原審誤以被告鄧文瑞並無違反合夥契約,且就告訴人對被告鄧文瑞事實上是否存有該等本票所擔保債權,非無疑義,認被告鄧文瑞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有罪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文瑞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鄧文瑞為阻礙告訴人追償本票債權,將其名下商號財產轉讓處分,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金額達7 百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債務解決方案,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鄧文瑞不另為無罪、被告鄧文昌、林立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鄧文瑞與蔣正男2 人係位於印尼PT HONYFROZEN FOODS冷凍海鮮工廠(下稱HONY工廠)之合夥人,雙方前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 日以及同年7 月間,簽訂PT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並由鄧文瑞負責在印尼PT工廠出貨冷凍螃蟹予蔣正男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上閤屋」餐飲事業。鄧文瑞為擔保合夥契約之履行,乃分別於94年5 月1 日、7 月28日,開具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及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883,600 元之本票2 張。嗣鄧文瑞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屢經蔣正男多次催促其履行,惟被告鄧文瑞仍置若罔聞,告訴人乃持上開2 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詎鄧文瑞竟夥同其兄弟鄧文昌以及其妻林立婷,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蔣正男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8 日即鄧文瑞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鄧文瑞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登記在其名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鄧文瑞之出資額為220 萬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鄧文昌,鄧文昌續於同年10月9 日,再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立婷,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債權人蔣正男之債權,因認被告鄧文瑞(鄧文瑞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已如前述)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鄧文昌、林立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正男之指述,及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林立婷民事陳報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3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鄧文瑞辯稱:我將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鄧文昌,係因96年4 月間發現身體健康不佳,且因曾向鄧文昌借款共220 萬元,而祐盛水產貿易亦有銀行貸款債務共有500 萬元,故將祐盛水產貿易轉予鄧文昌經營,並由其承擔500 萬元債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鄧文瑞於96年4 月間因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加以經營事業重心及家庭均在印尼,在台時間短暫,本欲結束祐盛水產貿易,惟考慮員工生計及銀行貸款債務,且曾向其弟鄧文昌借款,故商由其接手經營,所為申請變更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之登記均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鄧文昌、林立婷均辯稱:對於鄧文瑞與蔣正男間之合夥事業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在受讓辦理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之前,並不知告訴人已對鄧文瑞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鄧文昌會接手經營祐盛水產貿易是基於兄弟情誼,因其兄鄧文瑞先前向其借款220 萬元,故以該借款與資本額220 萬元相抵,且承接祐盛水產貿易亦須承擔500 萬元債務,惟接手經營後發現因本身為漁民保險,如經營商業,恐喪失原有漁民保險資格,則先前之投保年資將中斷,故將祐盛水產貿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妻林立婷,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並繳納銀行貸款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證明被告鄧文昌、林立婷明知鄧文瑞對蔣正男負有債務,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其2 人就鄧文瑞與蔣正男間合夥事業一無所悉,自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且所為之申請變更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登記,係基於兄弟情誼,因鄧文瑞已無經營意願,為免結束營業造成鄧文瑞債信受損、及考慮員工家庭生計,故接手祐盛水產貿易,所為登記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鄧文瑞於96年7 月11日收到本件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8 月1 日,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之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予被告鄧文昌承受經營,次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鄧文昌,同年8 月8 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至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是否與鄧文瑞所犯本罪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查被告鄧文昌、林立婷偵審中始終辯稱:對於鄧文瑞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且在鄧文昌受讓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之前,並不知告訴人已對鄧文瑞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渠等係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本票裁定之事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文瑞證稱:系爭本票裁定係由伊妹妹於96年7 月11日幫伊代收,當天或隔天就交給伊等語,亦未指認其弟及弟媳即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有接到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另證稱本件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變更為鄧文昌,係由伊委由會計師伍文寶辨理等情,核與證人伍文寶於原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蔣正男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見過林立婷,伊與鄧文瑞合夥洽談過程未曾與林立婷接洽過,伊會控告鄧文昌係因鄧文瑞將其商業負責人變更為鄧文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等語。又公訴人所舉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書證,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鄧文瑞有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有與鄧文瑞所犯損害債權罪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

(二)另就被告鄧文瑞辯稱其陸續有向鄧文昌借款220 萬元,並由鄧文昌承擔祐盛水產貿易之銀行貸款500 萬元,而將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鄧文昌經營一節,業據被告鄧文瑞提出95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同年月31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70萬元、同年月18日借款50萬元、96年1 月30日借款40萬元之借據共5 紙(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證,核與被告鄧文瑞、鄧文昌分別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於上開借款日有各該筆資金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23 至136 頁)相符,則被告鄧文瑞、鄧文昌辯稱其二人間有借款220 萬元債務,而以轉讓該祐盛水產貿易為抵償,即非無據;另被告鄧文瑞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於轉讓鄧文昌前,於95年間之營業淨利僅130,892 元,且有銀行借款200 萬元,有祐盛水產貿易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2頁),參諸證人即會計師伍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祐盛水產貿易於95年扣掉利息支出後之全年所得為119,474 元,尚未扣所得稅,當年度雖有賺錢,但有負債,而95年的短期借款200 萬元,至96年已轉為長期借款,祐盛水產貿易是屬獨資行號,其出資額價值無法向公司一樣評價,只能說當時該行號價值為正的等情(見原審卷第

185 頁),則被告鄧文瑞將該祐盛水產貿易以相當於出資額220 萬元之價額轉讓鄧文昌,衡之祐盛水產貿易之95年度營業所得利潤不高,且祐盛水產貿易除有上開銀行貸款

200 萬元外,被告鄧文瑞於96年7 月11日收受本票裁定前之同年月4 日即向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辦理祐盛水產貿易貸款300 萬元之對保,亦顯見該300 萬元貸款係在被告鄧文瑞知有該本票裁定前所為,即無故意使祐盛水產貿易債務擴大之可能存在,則於同年月18日銀行核撥300 萬元款項後,此500 萬元債務均以祐盛水產貿易之存款帳戶繳交本息,有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為佐(分見他卷第174 至181 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71 頁),被告鄧文昌受讓上開祐盛水產貿易,勢必承擔該項債務,則以等同出資額之價額轉讓,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鄧文瑞、鄧文昌基於轉讓關係而申請祐盛水產貿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非虛佞。又被告鄧文昌接手經營後發現因本身為漁民保險,如經營商業,恐喪失原有漁民保險資格,則先前之投保年資將中斷,故將祐盛水產貿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妻即被告林立婷,由夫妻2 人共同經營等情,為被告鄧文昌、林立婷供明,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東港漁會99年2 月24日函附漁民保險被保險人鄧文昌入會相關文件可按,被告鄧文昌、林立婷夫妻間就本件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既經雙方同意,亦無不實可言,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鄧文瑞與鄧文昌、林立婷間就祐盛水產貿易所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係虛偽一節,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就本件損害債權部分,有與被告鄧文瑞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3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法認定係虛偽不實,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鄧文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文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不能證明(被告鄧文瑞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因而為被告鄧文昌、林立婷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簽發日期│金額 │備註 │├──┼─────┼────┼──────┼─────────────┤│ 1 │TH0000000 │94.5.1 │500萬元 │票面記載:僅作保證HONY冷凍││ │ │ │ │廠投資及土地設備購買協議之││ │ │ │ │履行使用 │├──┼─────┼────┼──────┼─────────────┤│ 2 │TH0000000 │94.7.28 │2,883,600 元│票面記載:僅作保證HONY冷凍││ │ │ │ │廠投資增資協議之履行使用 │└──┴─────┴────┴──────┴─────────────┘本件判決所附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