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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鑫

傅有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 、26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鑫、傅有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鑫、傅有國於民國95年間係「第一家房屋」(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業務員,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之業務,95年6 月14日,被告施鑫、傅有國與劉倚禎簽訂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由劉倚禎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委由被告施鑫、傅有國於95年6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標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倚禎除於投標日前交付60萬元保證金外,若得標,劉倚禎需於7 日內交付餘額440 萬元。95年6 月15日,被告施鑫、傅有國代劉倚禎以336 萬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有柯孟瑜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劉倚禎遲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高雄地院通知劉倚禎繳交尾款276 萬元,劉倚禎自行繳納後,被告施鑫、傅有國旋要求劉倚禎匯款

131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下稱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傅有國帳戶內,以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高雄縣○○鄉○○○段2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59 之9 號)房屋之費用,劉倚禎依指示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31 萬元入上開被告傅有國帳戶內。詎被告施鑫、傅有國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依約向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柯孟瑜洽談購屋之事,卻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31 萬元侵吞入己,並由被告傅有國陸續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2月5 日止,將該等款項領出(提款時間、取款方式、提領金額均詳見附表),再與被告施鑫2 人花用殆盡。嗣劉倚禎、柯孟瑜與楊永祿3 人於96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確認柯孟瑜有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劉倚禎即要求被告施鑫、傅有國2 人返還131 萬元,然渠等拒不返還該款項,經劉倚禎向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渠等向調解委員沈同順坦承該筆款項已花用殆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鑫、傅有國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施鑫、傅有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施鑫、傅有國之供述、告訴人劉倚禎之指訴、證人李宜潔、沈同順、柯孟瑜、楊秋淑之證述,並有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之東港郵局儲戶張美英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地院臨時收據、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號:ES0000000 號面額276 萬元之支票、高雄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9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高雄地院96年7 月10日通知、高雄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鄉○○○段○○○○○○○○○ ○號)、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12月6 日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之高雄武廟郵局傅有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20號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傅有國97年2 月15日簽發之面額88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被告施鑫97年2 月15日簽發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有國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等已代劉倚禎標得系爭土地,並已繳納土地價金33

6 萬元完畢,其乃依約請求劉倚禎交付尾款之八成共131 萬元,其並無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施鑫、傅有國於95年間係「第一家房屋」之業務員,

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之業務,95年6 月14日,被告施鑫、傅有國與劉倚禎簽訂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由劉倚禎以總價500 萬元委由被告施鑫、傅有國於95年

6 月15日向高雄地院標購系爭土地,約定劉倚禎除於投標日前交付60萬元保證金外,若得標,劉倚禎需於7 日內交付餘額440 萬元,95年6 月15日,系爭土地由劉倚禎以33

6 萬元得標,其後因系爭土地是否應與地上物併付拍賣及有柯孟瑜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劉倚禎遲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高雄地院以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不當,於95年12月4 日通知劉倚禎繳納買賣價金尾款276萬元,劉倚禎乃於95年12月5 日繳納276 萬元,而後,劉倚禎依被告施鑫、傅有國要求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31 萬元至高雄武廟郵局被告傅有國帳戶,並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陸續遭領出(提款時間、取款方式、提領金額均詳見附表),96年7 月9 日,高雄地院復以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尚有爭議而裁定駁回劉倚禎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並於96年7 月10日發還劉倚禎繳納之買賣價金276 萬元,直至96年11月27日,劉倚禎與柯孟瑜等人於高雄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9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成立調解,劉倚禎同意柯孟瑜有優先承買權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高雄地院乃於97年1 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柯孟瑜等事實,有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4 日通知函、高雄地院臨時收據、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96年7 月9 日民事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10日通知函、高雄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高雄武廟郵局傅有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卷外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卷、他字卷1 第93-99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鑫、傅有國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

將劉倚禎匯入高雄武廟郵局傅有國帳戶之131 萬元領出共同花用一節,有高雄武廟郵局傅有國帳戶交易清單可佐,且被告施鑫於原審及被告傅有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不爭執,固可認定。然依被告施鑫、傅有國與劉倚禎簽訂之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約定,被告施鑫、傅有國係以總價

500 萬元受委任向高雄地院標購系爭土地,劉倚禎除於投標日前交付60萬元保證金外,若得標,劉倚禎需於7 日內交付餘額440 萬元,另於第9 條約定保留30萬元俟系爭土地交付劉倚禎後始收取(見他字卷1 第5 、6 頁),足見劉倚禎依約應於得標後7 日內交付410 萬元予被告施鑫、傅有國。是劉倚禎於95年6 月15日得標及於95年12月5 日自行繳納買賣價金276 萬元後,依約仍應給付被告施鑫、傅有國164 萬元(440 萬-276 萬=164 萬),劉倚禎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31 萬元予被告施鑫、傅有國(尚保留33萬元),被告施鑫、傅有國既係依約取得,被告施鑫、傅有國就131 萬元即非因業務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施鑫、傅有國嗣將131 萬元花用,亦難認被告施鑫、傅有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至劉倚禎最終雖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姑不論劉倚禎最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因劉倚禎與柯孟瑜成立調解而同意柯孟瑜有優先承買權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劉倚禎之個人因素造成未得標之結果,被告施鑫、傅有國是否未能依約達成標得系爭土地?尚屬有疑,縱認被告施鑫、傅有國未履行委任契約而應返還131 萬元,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認被告施鑫、傅有國依約取得之131 萬元為因業務持有他人之物,亦難認被告施鑫、傅有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侵占131 萬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鑫、傅有國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施鑫、傅有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施鑫、傅有國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施鑫、傅有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施鑫、傅有國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施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編號│提 領 時 間 │取款方式│提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2月6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2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3 │95年12月7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4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5 │95年12月9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6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7 │95年12月10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8 │95年12月11日│卡片提款│5,000 元 │├──┼──────┼────┼─────────┤│ 9 │95年12月13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10 │同上 │卡片提款│15,000元 │├──┼──────┼────┼─────────┤│ 11 │95年12月15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12 │同上 │卡片提款│25,000元 │├──┼──────┼────┼─────────┤│ 13 │95年12月16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14 │95年12月19日│卡片提款│3,000 元 │├──┼──────┼────┼─────────┤│ 15 │同上 │卡片提款│60,000元 │├──┼──────┼────┼─────────┤│ 16 │同上 │卡片提款│30,000元 │├──┼──────┼────┼─────────┤│ 17 │95年12月20日│卡片提款│50,000元 │├──┼──────┼────┼─────────┤│ 18 │95年12月21日│跨行提款│5,000元 │├──┼──────┼────┼─────────┤│ 19 │95年12月22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20 │95年12月24日│跨行提款│15,000 元 │├──┼──────┼────┼─────────┤│ 21 │95年12月25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22 │同上 │跨行提款│10,000元 │├──┼──────┼────┼─────────┤│ 23 │95年12月26日│卡片提款│50,000元 │├──┼──────┼────┼─────────┤│ 24 │95年12月27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25 │95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26 │同上 │卡片提款│20,000元 │├──┼──────┼────┼─────────┤│ 27 │95年12月30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28 │95年12月31日│跨行提款│10,000元 │├──┼──────┼────┼─────────┤│ 29 │96年1 月2 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0 │96年1 月3 日│跨行提款│20,000元 │├──┼──────┼────┼─────────┤│ 31 │96年1 月5 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32 │同上 │卡片提款│50,000元 │├──┼──────┼────┼─────────┤│ 33 │96年1 月6 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4 │96年1 月10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5 │96年1月13日 │卡片提款│30,000元 │├──┼──────┼────┼─────────┤│ 36 │96年1 月16日│跨行提款│5,000 元 │├──┼──────┼────┼─────────┤│ 37 │96年1 月19日│跨行提款│5,000 元 │├──┼──────┼────┼─────────┤│ 38 │96年1 月20日│卡片提款│35,000元 │├──┼──────┼────┼─────────┤│ 39 │96年1 月23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40 │96年1 月25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1 │96年1 月26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42 │同上 │現金提款│210,000 元 │├──┼──────┼────┼─────────┤│ 43 │96年1 月28日│跨行提款│3,000元 │├──┼──────┼────┼─────────┤│ 44 │96年1 月29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5 │96年1 月31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6 │96年2 月5 日│跨行提款│20,0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