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來祺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來祺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康來祺與康來祥為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康來祺、康來祥之父康裕培於民國78年1 月11日死亡,留有址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之眷舍1 棟,康來祺即由其兄長康來福代理,與康來祥於86年2 月11日簽立協議書1 份,約定上開眷舍之權益由康來祥承受,該份協議書並提交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康來祺、康來福、康來祥3 人又於87年3 月13日委由繼父易南甫出面為代理人,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1 份並經認證,則該棟眷舍之使用管領權利即由康來祥取得。惟康來祺事後於95年間,得知上開眷舍經軍方核撥輔助購宅款達新臺幣(下同)32
4 萬3,614 元,心有未甘,反悔否認有授權康來福、易南甫簽署上開協議書。嗣康來祥欲於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眷舍點交返還軍方,乃預先整理騰空後關閉該眷舍,詎康來祺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18時45分許,未經康來祥之同意,擅自開啟上開眷舍大門入內、堆置建材,並趁康來祥不在場時將眷舍窗戶封閉釘死,屋門以鋁絲絞緊後離去,致使康來祥無法如期點交上開眷舍。
二、案經康來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來祺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進入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之眷舍內,堆置木材,並將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簽署所謂協議書,同意系爭眷舍之權益由康來祥承受;縱令協議書所載屬實,系爭眷舍之使用管理權利亦非即由康來祥單獨取得,因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僅在解決應由何人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稱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等權益之問題,不在剝奪伊及康來福等兄弟對系爭眷舍原本之使用管理權利,從而,伊開啟大門進入系爭眷舍、堆置建材,即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由其兄長康來福代理,與康來祥於86年2 月11日簽訂協
議書,復提交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表示:海軍勵志新村第
147 號眷戶康裕培於78年1 月11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3 人,經協議由康來祥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又被告、康來福、康來祥3 人又於87年3 月13日委由繼父易南甫出面為代理人,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1 份並經認證等事實,有協議書、認證書各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嗣後被告否認前揭協議書、認證書為其授權,而對康來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前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且辦理認證程序,需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若被告未同意,為何康來祥2 次皆可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且事發已逾10年,被告豈有不知等理由,認為康來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305 號、98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前揭協議書、認證書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之弟易來禧曾對康來祥提起請求分配遺產之民事
訴訟,認為其父康裕培生前遺留上開眷舍,於86年間因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給輔助購宅款324 萬3,614元為遺產,請求康來祥給付分配金額乙情,經民事庭法官傳訊被告之母易呂桶婆到庭證稱:「(86年這份協議書,康來祥承受應有的權利,可以領取國軍的補償金,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易來禧同意給康來祥。……當時他們兄弟的感情都很好」、「這份協議書上面有三個人簽名,其餘二人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要由康來祥來領取?)知道」、「康來祺部分我也有給他一筆90萬元買三民區的房子,他也有同意康裕培的眷舍權利以後要給康來祥承受」等語(見原審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第77頁),且採為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基礎,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40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衡情,易呂桶婆為被告及康來祥之母,其上開陳述應無偏頗之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眷舍之使用管領權利即由康來祥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康來祥於偵查中結證:這棟房子本來是伊使用,一直
到93年申請到房子就搬離,但是伊還是有繼續使用該房子,幾乎天天都會回去,因為伊基本上將這裡當作工作室,也會放一些材料,該棟房子事後經里長協調,直到99年3 月才點交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參以前揭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通知書,堪認康來祥於本案案發時即98年11月27日尚未點交該眷舍與軍方,對於該眷舍仍有使用管領權利。再者,告訴人康來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98年11月27日到場時,有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理,被告把伊的東西往裡面堆,讓伊無法清空房子等情(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39頁);佐以被告亦不諱言康來祥有將前揭眷舍上鎖之事實(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未經康來祥之同意,擅自進入該眷舍內,以遂行堆置建材等行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訛。㈣雖證人康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係爭眷舍登記為康來祥
所有是權宜之計,補償金下來的時候,並沒有得到妥善的處理,被害人應該是康來祺,因為沒有分到半毛錢,伊等沒有作財產分配,係爭眷舍是兄弟共同使用的空間,不是康來祥
1 個人使用,因為承受該眷舍,軍方說要推出1 個代表,但是沒有說補償金的問題等語;證人易來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1月27日康來祺與康來祥發生爭執時,伊有在現場,康來祥將窗戶、鐵門趁伊上班時打開,裡面有伊與康來祺的東西,當時約下午5 點以後到現場,大約8 、9 點離開,中間應該都沒有遇到警察等語。然證人康來福前揭證述與其母易呂桶婆上述證述有異,亦與協議書、認證書之內容不符,又因該眷舍之補償金與康來祥有利害關係衝突,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易來禧前揭證述之時間,與本案實際發生時間尚有出入,且本案曾有員警於98年11月27日18時45分至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自明(見偵卷第32頁);何況,被告亦不諱言證人易來禧可能記錯日期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43頁),從而,證人康來福、易來禧上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來祺為告訴人康來祥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無故侵入康來祥建築物之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康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於康來祥獨領前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而心有不平,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念及被告至99年12月28日止,捐血次數累積達470 次,有臺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信函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行善多年;另參諸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有2 個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來祺於上述時地侵入上開眷舍後,將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康來祥對該眷舍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強制罪之對象是人,並不包括物在內,若僅對物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害人並不在場,雖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康來祥之指訴,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2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將系爭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的時候,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我也沒有施以強暴行為,並無不法之情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27日,被告將眷舍窗戶釘上木板,屋門以鋁線絞緊時,我並不在現場。至於蒐證光碟原審勘驗內容顯現6 分56秒屋門被鋁線綁死,7 分27秒窗戶被釘死,這些都是我隔天去拍攝的,當時被告已經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上觀之,被告將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之際,告訴人既不在現場,則被告顯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至為明確。又卷附之現場照片25張,係依據蒐證光碟所翻拍,而蒐證光碟所顯示眷舍窗戶被木板釘死及屋門被鋁線絞緊之鏡頭部分,既係告訴人隔天所拍攝,而當時被告已不在場,均無從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強暴之行為,是上開蒐證光碟1 片、現場照片25張,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上開舉動,固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既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條第4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