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滋珈原名胡秋桂.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滋珈(原名胡秋桂)於民國94年5 月5 日、95年4 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4 月「1 日」)自任會首,分別發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約定系爭1 萬元會於每月 5日下午1 時開標,另每相隔4 月於該月20日增加開標1 次,系爭2 萬元會則於每月15日晚上8 時開標,以撥打電話方式投標,或由會員親往其位於高雄市○○○路○○巷○○弄○○○ 號
2 樓之住處參加投標(會期、每會會款、會數、開標日期、方式均見如附表一所示)。詎因其前於90年間向蔡王玉葉所借之20萬元,加計利息後,於發起系爭1 萬元互助會時,合計已積欠130 萬元,每月需支付以月利率3 分計算之利息39,000元,已有相當負擔,且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3 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1 會之會員李雅觀,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
4 會、第10會、第16會標得會款後,自第26會起即未繳交後續之死會會款,另系爭2 萬元互助會於第8 會標得會款後,自第10會起亦未繳交後續之死會會款,致胡滋珈漸無資力負擔後續龐大之會款,而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28會之開標日即96年3 月5 日時,與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分別參加4 會、1 會、1 會、2 會)以外會員達成終止互助會而予結算之協議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藉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會員與其他業經會首胡滋珈聯絡止會之會員間並非熟識,不知其他會員業經與會首胡滋珈終止互助會而已結算,且亦未前往參與開標,不知已無會員正常得標之機會,仍按會單所載開標日期,接續對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上開會員誤信互助會仍正常進行,且確有其他會員參與投標而得標,並接續前往向蔡信吉等會員住處收取會款。嗣於收取第46會會款後(蔣育芬部分僅收取至第43會、林蔡順賢收取至第50會),於第47會開標日97年6 月5 日時,因如依正常程序開標,所剩活會會數已有限,其始向蔡信吉、蔡宜晉告知終止互助會及結算之旨,未繼續收取會款,合計詐得會款約1,215,000 元(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胡滋珈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犯意,於系爭2 萬元互助會在第16會開標日即96年7 月15日時,亦因如上相同之原因,與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分別參加
1 會、1 會、2 會、2 會、1 會、3 會)以外會員達成終止互助會而予結算之協議,以相同詐騙手法,使上開會員亦誤信互助會仍正常進行,且確有其他會員參與投標而得標,而接續按原會單上記載之開標日期,向該等會員收取會款。嗣於收取第26會會款後(開標日97年5 月15日,但蔣育芬部分僅收取至第23會,林蔡順賢收取至第30會),於第27會開標日97年6 月5 日時,因所剩活會會數有限,且如上所述,系爭1 萬元會業經宣告止會、結算,其始一併向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及蔡宜晉(蔣育芬自前2 會起已先行停止收取會款,林蔡順賢則收取至第50會)告知終止該互助會及結算之旨,未繼續收取會款,合計詐得會款約1,795,500 元(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二、案經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及蔡宜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曾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依據。至上開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自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先前於警詢中陳述後,其中證人蔡信吉、蔡宜晉均並未再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就本件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蔡信吉、蔡宜晉於警詢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蔡王玉葉、蔡宜廷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後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就關於如何參加被告所召集本件合會及繳交多少會款、被告如何止會等情形之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及被告涉案情節,既均尚屬相符一致,故前開二位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即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亦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滋珈固坦承發起系爭1 萬元及2 萬元之互助會,並就1 萬元互助會部分,於第28會開標時即96年 3月5 日;2 萬元互助會部分於第16會開標時即96年7 月15日,已均與告訴人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被害人林蔡順賢、蔣育芬以外之會員達成終止互助會而予結算,但仍繼續開標,且就1 萬元互助會部分,向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前後共接續收取1,215,000 元;而
2 萬元互助會部分,則亦接續向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共收取1,795,500 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使本件1 萬元及2 萬元之互助會繼續正常進行時,都有與蔡信吉、蔡王玉葉、蔣育芬等人說過要止會事宜,看他們自己選擇,但是蔡王玉葉一家人是由蔡王玉葉代表說她不同意止會,要繼續正常開標,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繼續收取會款的情形,伊並無詐騙她們之犯意云云,及吳進輝、蔡秀敏二人確實有跟會,並非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94年5 月5 日、95年4 月15日先後召集本件1 萬
元及2 萬元共2 組互助會後,因經濟狀況陷入困窘無法支撐,迄至1 萬元互助會第28會之開標日即96年3 月5 日,及 2萬元互助會在第16會開標日即96年7 月15日時,雖分別與該二會會員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以外之互助會會員達成終止上開二組互助會並予結算之協議,惟仍在與其他會員達成止會之協議後,分別接續向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收取會款,1 萬元部分合計收取會款1,215,000 元、2 萬元部分合計收取1,795,500 元等情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證人林蔡順賢、蔣育芬、郭美鳳(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
2 會)、毛陳玉琴(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4 會)、林鐘笑(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3 會)、葉美香(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1 會)所證情節相符,此均有其等筆錄在卷可稽(見
98 年 度他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7至82頁、第95至97頁、第112 至114 頁、98年度偵字第24791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1至34頁、第68至71頁、原審㈠卷第78至94頁、原審㈡卷第300 至320 頁、第367 至379 頁),且有互助會單2 張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承均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㈡依證人林鐘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除了參加被告發起之
系爭1 萬元互助會3 會,並參加被告之前另於93年3 月15日發起之1 萬元互助會2 會,93年3 月15日發起之該互助會繳至第46會,嗣後伊標得該互助會,被告無法給付會款,伊因而想標取系爭1 萬元互助會,但被告即宣稱該互助會已止會,系爭1 萬元互助會繳交至第28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308至320 頁),並提出93年3 月15日發起之互助會會單1 份為憑(見原審㈡卷第389 頁),而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鐘笑之互助會紛爭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匯款回條17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67至74頁),被告雖未完全給付和解款項,但既已達成協議,被告亦陸續給付款項,且證人林鐘笑已具結願負偽證之刑責,證人林鐘笑並無蓄意虛構上情之必要,其所證內容復均有上開資料足以憑佐,自堪信為真實。而依93年3 月15日發起互助會之會單所示,該互助會第46會之開標時間為96年1 月15日,第47會開標時間為同年2 月15日,則證人林鐘笑所稱93年3 月15日發起互助會得標時間即應為96年2 月15日,又系爭1 萬元互助會緊接於上開得標時間後之開標時間,為第28會之96年3 月5 日,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附卷可按(見偵㈠卷第5 頁),則證人林鐘笑證稱93年3 月15日發起互助會得標後未取得會款,要再標取系爭
1 萬元會而被告知已止會之時間,應在該會第28會應開標日之96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至斯時其既已經被告告知終止互助會,則衡情應無繼續繳交會款之可能,是其所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繳交至第28會部分,當屬誤會,而係應依被告上開所承,認定系爭1 萬元互助會係於第28會開標時終止互助會,即大部分會員僅繳交會款至第27會,但因證人林鐘笑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非僅1 會,且上開止會時間距今已超過 3年,記憶自可能較為模糊,對於繳至第幾會,第幾會被通知止會,所述略有錯誤在所難免,自亦不得因該部分陳述略有出入,逕認證人林鐘笑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併予敘明。而依證人林鐘笑所證,被告係因其要投標,始告知系爭1 萬元互助會終止並結算會款,且該會終止結算前,被告於93年3 月15日發起之互助會亦無法正常給付會款,參酌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被告於96年3 月22日尚積欠葉美香會款203 萬元(轉為借款)乙節,亦經證人葉美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於99年初尚分別積欠毛陳玉琴、林鐘笑、林美岑(林鐘笑之女,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1 會) 100萬元、91萬元、20萬元,有和解書4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第66頁、第74頁、第88頁),顯見被告係因已無力支付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會款,始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員終止互助會契約,並協商分期繳還,當可認定。再者依被告供稱係因會員李雅觀標得會款後,自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26會起,未持續繳交死會會款,因而被迫與部分會員終止結算(見原審㈡卷第473 頁),此亦與證人鄭阿隨於本院證述有兩個會員跑掉,被告想要止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因90年間向告訴人蔡王玉葉借款20萬元,加計以3 分計算之利息後,於發起系爭1 萬元互助會時,合計已積欠告訴人蔡王玉葉130 萬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頁、原審㈡卷第474 頁),足見被告已因90年間向蔡王玉葉借款之20萬元,加計利息後,於發起系爭1 萬元互助會時,合計已積欠130 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39,000元,其負擔已相當沈重,且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3 會、系爭
2 萬元互助會1 會之會員李雅觀(上開參加會數見互助會會單),於標得上開互助會會款後,又相繼未依約繳交後續之死會會款,致其漸無資力負擔後續龐大之會款,始與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以外之會員協議終止互助會進行結算乙節,應堪認定。
㈢系爭1 萬元互助會於第28會開標時終止結算及系爭2 萬元互
助會於第16會開標時終止結算後,被告當時就葉美香、毛陳玉琴、林鐘笑、林美岑4 人之積欠金額,已超過414 萬元(以上開經部分清償之金額計算【203 萬+100 萬+91萬+20萬=414 萬】),加計依互助會會單所示,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共參加8 會(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分別參加4 會、1 會、1 會、2 會),且已繳交會款27會,另於系爭2 萬元互助會共參加10會(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分別參加1 會、1 會、2 會、2 會、1 會、3 會),已繳交會款15會,如以正常程序繼續進行互助會之投標,該部分最終應給付上開會員金額為51
6 萬元(1 萬×8 ×27+2 萬×10×15=516 萬),就此已知部分,被告之負債已高達930 萬元(414 萬+516 萬=93
0 萬),即使依其所陳每月收入10幾萬元,該債務已高達月收入之數十倍,且被告當時既就告訴人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被害人林蔡順賢、蔣育芬以外之多數會員採取終止互助會結算之方式予以處理,足見當時上開2 互助會如正常開標,被告已無資力可支付得標人之互助會會款,則應認被告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於第28會開標時與告訴人蔡信吉、蔡宜晉、被害人林蔡順賢、蔣育芬以外之部分會員終止結算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於第16會開標時與告訴人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被害人林蔡順賢、蔣育芬以外之部分會員終止結算時,均已無力負擔後續龐大互助會會款之支付,而其既已明知無力負擔會款支付且並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後,竟仍向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依互助會標會時程接續收取會款,其係藉上開會員與其他會員非熟識,不知其他會員業經終止互助會而結算,且未參與開標,不知無會員正常得標之機會,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上開會員誤信互助會仍正常進行,且確有其他會員參與投標而得標,而接續向上開會員收取會款,是依此事實,足徵其有詐欺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再依被告所供,系爭1 萬元互助會係收到46會,系爭2 萬元
互助會係收到26會,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77 頁),及證人蔣育芬所證,其係繳交會款至97年3 月11日,以後即未再繳交會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72 頁),而參酌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44會開標時間在97年4 月5 日,系爭2 萬元互助會第24會開標時間在97年3 月15日,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 至6 頁),則蔣育芬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係繳交會款至第43會,就系爭2 萬元互助會係繳交會款至第23會應堪認定。另證人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等人雖證稱系爭1 萬元繳交50會,系爭2 萬元會繳交30會等語,但系爭2 萬元會第30會之開標時間為97年9 月15日,而依被告提出之會款資料所示,於97年9 月10日即已匯款4 萬元至蔡宜晉帳戶,有匯出匯款回條1 張附卷可考(見偵㈡卷第15頁),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分別為蔡宜晉之父、母、兄,其等4 人關於本件參加互助會事宜,原均由蔡王玉葉經手,業經蔡王玉葉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80頁),且蔡王玉葉亦證述被告於97年9 月10日確有還其
4 萬元(見偵㈠卷第78頁),顯見該時蔡王玉葉當時已知悉本件互助會終止之情,並已進入協商、催討之程序,否則被告焉有隨意匯款予蔡宜晉之可能,蔡王玉葉既已知悉終止互助會之情,自無於該匯款後繼續被騙繳交包含其與蔡信吉、蔡宜廷、蔡宜晉所參加互助會會款之理,是其等上開所稱繳交互助會會款之會數,尚難認即屬被騙繳款之會數,從而應認被告所述,被告蔡王玉葉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46會及系爭2 萬元會第26會後,即被告知互助會終止之情,但希望以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抵繳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47會至50會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第27至30會之會款,非上開會期其尚向蔡王玉葉訛稱互助會正常進行而予以收受會款,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蔡信吉、蔡宜晉參加之系爭1 萬元互助會,應認定其所繳交至第46會,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參加之系爭2 萬元互助會,所繳交至第26會部分,始為被告詐欺所致而繳交會款,至被告與蔡王玉葉其後另如何商議以借款及利息繳交會款,即與本件詐騙犯行無關。再者,林蔡順賢為告訴人蔡信吉之妹,且林蔡順賢之所以知悉本件互助會終止之情,係因蔡宜晉收不到會錢,蔡信吉等人因而予以轉告,上情固經林蔡順賢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80頁),但因無法進一步證實蔡信吉等人告知之時間,是尚無法據此認定林蔡順賢知悉終止互助會之時間,而林蔡順賢既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各1 會,且依被告所供,至少分別繳交至第46會、第26會,則依正常互助會之約定,該時可收取之會金已有98萬元(1 萬×46+2 萬×26=98萬),而被告如後所述,至今僅償還20萬元,但林蔡順賢仍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對彼此間堂姑嫂之情仍有眷念,且其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可信為真實,而依林蔡順賢所證,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分別繳交會款至97年8 月20日(即第50會)、同年9 月15日(即第30會),有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377 至378 頁),自堪認林蔡順賢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確係分別繳交會款至第50會、第30會,嗣後始因蔡信吉告知終止之情而未續予繳交。其次,本件被告並未見細載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投標金額,告訴人、證人亦無法確切證述各會繳交之金額,是依被告所述且告訴人亦可接受者認定得標之金額,即系爭1 萬元互助會之標金為1,90
0 元,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標金為2,900 元(見原審㈡卷第
480 頁筆錄、偵㈡卷第25至28頁陳報狀),以計算被告於上開終止互助會結算後,向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詐騙所收取之互助會款,其中系爭1 萬元互助會部分為1,215,000 元,另系爭2 萬元互助會部分為1,795,500 元(見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雖辯稱蔡王玉葉於終止互助會前,亦以借款之利息抵扣部分互助會會款,是蔡信吉、蔡宜晉、蔡王玉葉、蔡宜廷4 人繳交之互助會會款非如附表二所計算之多云云,然依被告所辯,蔡王玉葉至多係以被告應支付之借款利息直接扣抵繳交其等4 人之互助會款,該部分雖可能未親手交付款項,但長久以來既以此方式運作,顯見被告對所應支付之利息並無異議,則該方式僅係節省被告交付利息後,蔡王玉葉等人再以該部分利息繳交互助會會款之繁複手續,不影響蔡王玉葉等人已繳交該部分互助會會款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收受該部分會款,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28會開標時已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後仍向蔡信吉、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會員收取會款之所為,於系爭2 萬元互助會第16會開標時已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後仍向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會員收取會款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所為之各會期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詐欺多位互助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以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詐欺會員會款犯行,均係在與其他會員終止後,仍繼續再向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會員收取會款,顯見已非藉一般正常互助會進行之模式,於各期分別逐一向每一位會員詐欺之犯行可比,乃係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欲達其收取該未止會部分會員會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行詐騙,而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於第28會前,系爭2 萬元互助會於第16會前之收取會款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林鐘笑、蔣育芬、蔣育芳所證,並參照互助會會單所
記載,系爭1 萬元互助會虛列蔣育芬1 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虛列林鐘笑2 會,虛列蔣育芳1 會,有其等筆錄及互助會單附卷可資比對(見偵㈠卷第5 至6 頁、原審㈡卷第316 至
317 頁、第369 至370 頁、第455 頁),另被告雖列其子蔡昌峰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各1 會,女蔡秀敏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1 會,妹婿吳進輝參加系爭 1萬元互助會4 會,姊胡金治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2 會,然蔡昌峰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1 萬元互助會發起時尚未屆滿12歲,系爭2 萬元互助會發起時尚未屆滿13歲,且依蔡昌峰所證,上開互助會發起及進行中尚在讀書,沒有工作,不知如何繳交會錢,不知如何投標,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30 至337 頁),不但未有繳交會款之經濟能力,且亦無參加該互助會之經驗,顯見係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非蔡昌峰本人參加互助會,尚無所謂冒用或虛構人頭之情形;另蔡秀敏於交互詰問過程,無法回答所參加互助會為內標或外標,亦無法回答得標金額及得標後所得會款金額,況其既證稱當時無工作,又覆稱幫夫家工作婆婆每月給付 2萬元薪水,前後已有出入,且又無法說明婆婆自何時開始給付薪水,況所稱標得會款後放於身邊,亦與常情不符,同有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359 至367 頁),亦難認蔡秀敏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所證為真實,故應認亦係被告借其女蔡秀敏之名義而自己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1 會;又吳進輝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發起時分別已屆滿38歲、39歲,且依其所證經營快遞服務業,堪認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對於互助會首要程序之一即外標或內標,自應有一定之瞭解,而上開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查(見偵㈠卷第5 頁),而吳進輝竟證稱係採外標制,顯見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又系爭1 萬元互助會約定參加2 會以上者,不得連續標取會款,此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而胡金治卻證稱其所參加之2 會系爭1 萬元互助會,係連續2 個月得標,明顯與該互助會之重要約定不符,顯見其亦未親自參加該互助會,故上開系爭1 萬元互助會會單所記載之吳進輝參加4 會及胡金治參加2 會,實際上均僅係由被告借其二人名義而由其自己參加,亦可認定。至證人鄭阿隨雖於本院證稱:伊前往標會時,會遇到胡金治、胡景玉及胡素雲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既僅證稱係在標會時遇到其等諸人,而非明確證述其等亦為系爭合會會員,自亦難據此即認定胡金治等人確實為系爭合會會員;而依系爭1 萬元互助會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均不禁止1 人同時參加數會,此由會單上均記載「參加2 會以上,不可連標,如欲再標會者,隔6 個月後,可再行標會」等語自明,則該互助會既未限制1 人可參加之數會,且坊間借用親友名義而自己隱名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亦甚為常見,如該親友同意其名義被用以參加互助會,影響所及僅應否承受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然尚無法逕謂該以其他親友名義參加者即屬詐騙。且如上所述,被告雖以林鐘笑、蔣育芬、蔣育芳、蔡昌峰、蔡秀敏、吳進輝、胡金治名義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但即使上開互助會均有中途終止結算之情形,依蔡昌峰、蔡秀敏、吳進輝、胡金治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反對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之意,顯見均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是尚無法因被告以蔡昌峰、蔡秀敏、吳進輝、胡金治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遽認被告發起上開互助會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另依蔣育芳所證,其雖僅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1 會,但在
接獲互助會會單時,已知悉該會單上記載其參加2 會,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55 至456 頁),顯見蔣育芳當時已知悉且不反對被告以其名義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 1會;至系爭1 萬元互助會雖亦多記載蔣育芬參加1 會(原參加2 會,記載參加3 會,被告雖稱係蔣育芬記錯,但依蔣育芬所提出匯交互助會會款之彰化銀行存摺所示,自該存摺開始之96年9 月,至該存摺將近結束之97年2 月,每月均有網路匯轉約17,000元之紀錄,而如上所述,系爭1 萬元互助會每期之標金約1,900 元,則上開約17,000元大致與蔣育芬所述匯交系爭1 萬元互助會2 會之會款相當,是應認蔣育芬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確係參加2 會,被告辯稱蔣育芬參加3 會尚無可採),但蔣育芬既因參加2 會而執有該互助會會單,對上開多記載1 會之事實自無可能不知,而其亦未表示反對之意,顯見亦不反對被告以其名義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 1會,從而亦無法因被告以蔣育芬、蔣育芳參加互助會之事實,遽認被告發起上開互助會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林鐘笑雖未參加被記載參加2 會之系爭2 萬元互助會,且因未執有該互助會會單,無法直接由執有之會單知悉其名義被用以參加該互助會,然如上所述,被告既得在不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情況下,以蔡昌峰、蔡秀敏、吳進輝、胡金治、蔣育芬、蔣育芳等人名義參加系爭1 萬元互助會及系爭2 萬元互助會,則衡諸常情,被告並無刻意違反意願逕以林鐘笑名義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必要,是被告在林鐘笑未參加且未徵得同意下,記載林鐘笑參加系爭2 萬元互助會
2 會之所為雖不適當,但綜合上開各情,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在發起系爭2 萬元互助會時,即準備以虛列林鐘笑為會員之方式施行詐欺。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以蔡昌峰、蔡秀敏、吳進輝、胡金治、蔣育芬、蔣育芳、林鐘笑名義標得互助會款,從而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於發起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無疑,故應認被告於發起互助會時,尚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虛列互助會員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部分,尚有未合,惟與本院認定之以互助會收取會款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並就公訴人所認其他詐欺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仍隱瞞已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之訊息,利用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林蔡順賢、蔣育芬等人與其他會員非熟識,不知多數會員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已終止結算,且未參與開標,不知無會員正常得標之機會,接續向上開會員收取會款,就系爭1 萬元互助會詐得1,215,000 元,就系爭2 萬元互助會部分詐得1,795,500 元,詐騙金額均高,而上開被詐騙會員多為其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之目的,無非係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應急,或以備將來養老之用,被告竟罔顧上開會員之信賴及付託,接續予以詐騙,造成上開會員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92 頁),素行尚佳,案發後已匯還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等人1,028,00
0 元,有還款明細1 張及匯出匯款單據10份附卷可按(見偵㈡卷第14至22頁),而依林蔡順賢所證,蔡信吉將其中之16萬元轉交予林蔡順賢(即視為被告償還林蔡順賢16萬元),且被告另償還林蔡順賢4 萬元,合計被告共償還林蔡順賢20萬元(見原審㈡卷第378 頁),則扣除轉交林蔡順賢之16萬元,被告共償還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等人合計868,000 元,另被告以匯款方式共償還蔣育芬115,000 元,並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予蔣育芬,嗣後該房地經拍賣獲償
107 萬元,上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償付明細各1 份、匯款單據11份附卷可考(見偵㈡卷第55至65頁),並經蔣育芬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373 頁),則被告共計償還蔣育芬1,185,000 元,暨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多年從事互助會發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系爭1 萬元互助會、系爭2 萬元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敘明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31會之開標日期為96年5 月5 日,系爭2 萬元互助會第16會開標日期為96年7 月15日,是被告就系爭2 組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時間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之規定,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之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開標日期 │方式 │├──┼────┼────┼────┼──┼───────┼───┤│1 │94.5.5 │97.12.20│1 萬元 │55會│每月5 日(每4 │內標 ││ │ │ │ │ │個月,於該月20│ ││ │ │ │ │ │日加標1次 ) │ │├──┼────┼────┼────┼──┼───────┼───┤│2 │95.4.15 │98.4.15 │2 萬元 │37會│每月15日 │內標 │└──┴────┴────┴────┴──┴───────┴───┘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1 │如附表一編號1 │8,100 ×(19×5 【告訴人】+23×1 【林蔡順賢││ │即系爭1 萬元會│】+16×2 【蔣育芬】)=1,215,000 │├──┼───────┼──────────────────────┤│2 │如附表一編號2 │17,100×(11×6 【告訴人】+15×1 【林蔡順賢││ │即系爭2 萬元會│】+8 ×3 【蔣育芬】)=1,795,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