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名弘被 告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96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裕璋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名弘、陳俊宏於偵審程序中多次否認犯行,並於審理期間,以撥打電話、傳簡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等因於最後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審未斟酌及此,分別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彭名弘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被告陳俊宏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量刑尚屬過輕,難謂適法妥當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其職權,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為違法,而不得專就科刑之輕重而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彭名弘因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林裕璋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未償還,嗣彭名弘於同年8 月18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高雄縣○○鄉○○段604 地號之土地,為恐該土地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俊宏謀議,虛偽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林裕璋,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彭名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俊宏則為大學畢業,渠等智識程度均非值,且經濟生活狀況均堪稱良好,又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前階段之準備程序均飾詞否認犯行,嗣後始願坦認犯罪,惟考量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渠等因該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業已終止,以及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情形,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二人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而為如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況該虛偽抵押權之設定既已撤銷,對於告訴人債權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妨害,原審為如上之科刑,應屬適當,且係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職權,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