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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秀珠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秀珠係執業代書,於民國92年10月間,受王春貴委託辦理黃戀媚與出賣人蘇賜福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分為大仁段521 及521-1地號,下稱路竹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詎其明知上開路竹土地移轉 登記係基於買賣原因,僅因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由誰負擔無法協議,竟建議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設定登記,代替原應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並藉此促成雙方買賣上開路竹土地之交易得以順利成立。之後,鄭秀珠為遂行上開買賣雙方之協議,於92年10月23日,先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路竹土地持分1/1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戀媚,用以創設黃戀媚與蘇賜福共有上開路竹土地之客觀事實,隨即於92年12月23日,將上開路竹土地一併與臺南縣新市鄉○○段○○○ ○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向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增減價值金額1 平方公尺以下免申報方式,並由黃戀媚取得上開路竹土地持分1/1 之共有物分割,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以逃避蘇賜福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11 萬9351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黃戀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係以證人蘇定國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3日路地所一字第0980000899號函覆之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自92年起之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12月16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28161號函各1 份、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7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02591號函及98年10月19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22501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珠(下稱被告)固供承有前述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有向雙方說明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買賣雙方均知悉具體之節稅內容且表示同意,伊既有獲得授權,即無所謂不實事項可言,且依其時之法律亦允許此種節稅方式,相關登記流程亦經稅捐機關核定計算地價,並非僅形式審查而已,自難成立本罪等語。按「刑法第214 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判意旨(見本院第76頁)可供參照。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本案登記所為之審核,是否為實質審核,始為一定之登載?經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已分別明訂。再本院就此爭點函詢內政部,據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即登記機關對於管轄權、申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意思表示及權利異動原因等均應審查,經審認確有不符規定者,即予駁回」,有內政部100 年7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接收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經審認確有不符規定者,即應予駁回。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本案登記所為之審核,應屬實質審核,堪可認定。

(二)證人蘇定國(即蘇賜福之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雙方同意要給代書辦節稅,辦過戶期間被告有到家中載我父親(蘇賜福)出去辦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證本案相關登記均出於當事人之授權為之,並非不實事項;當事人既有授權委任被告辦理,且相關登記程序,地政事務所均會寄送「地價改算通知書」(見偵卷第176 頁)予蘇賜福、黃戀媚,當事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身為代書,本係受當事人委任為授權事項之辦理,本身並無須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實無可能有任何動機幫當事人購買土地,故證人蘇定國前述所言,合於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應屬真實。而告訴人黃戀媚稱不知情云云,既與證人蘇定國之証述、土地登記程序,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三)本案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方式節稅,係因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則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認,應以其共有物分割前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所致,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7年6 月30日岡稅分土字第0978532856號函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9143號卷第19頁),而本案發生時點為9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是本案顯係因行政機關函令「事後」變更所致,依當時法令,仍屬「合法節稅」之範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