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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雅雄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源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15 、32505 、2568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雅雄重利、恐嚇、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㈧所示部分)及關於黃朝源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㈦、㈧所示部分)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雅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㈥、㈨、㈩所示部分)駁回。

吳雅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朝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雅雄被訴如本件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重利罪、恐嚇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部分)及黃朝源被訴如本件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㈣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顏高美華積欠吳黃秀月新台幣(下同)710 萬元後避不見面,吳黃秀月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偶遇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為使陳金水帶同尋找顏高美華,遂以電話聯絡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余昇桓即聯絡吳雅雄、張以明及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原審通緝中)一同駕車到場。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令陳金水上車及帶同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陳金水見吳雅雄等人數眾多,心生畏懼,因而上吳雅雄駕駛之車輛,吳雅雄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嗣陳金水恐因曝露顏高美華住處而失去工作,不願帶同吳雅雄等人至顏高美華住處,吳雅雄等人遂駕車載陳金水至某里長服務處協調。

二、吳雅雄與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吳雅雄見盧瑞炫購買後懸掛0420-T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停放該處,吳雅雄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其後,吳雅雄將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許健洲,許健洲另懸掛ZX-8969號車牌使用。嗣於97年

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三、吳雅雄與林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9 日上午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前,林宏政見李貞蓉購買後懸掛6848-XB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嗣於97年

9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知悉上情。

四、吳雅雄與林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林宏政見黃勇仁購買後懸掛不詳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其後,吳雅雄將上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許健洲代售。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前,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知悉上情。

五、吳雅雄、林宏政(因死亡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林宏政在外找尋對象及推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下手竊取。97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林宏政見周克威以阮怡嘉名義購買後懸掛不明車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上開車輛,因而知悉上情。

六、吳雅雄、林宏政(因死亡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林宏政在外找尋對象及推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下手竊取。97年8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林宏政見余永成購買之4839-NA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其後,將上開車輛改懸掛4912-ME號車牌作為林宏政、黃朝源之交通工具。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知悉上情。

七、吳雅雄與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0日上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吳雅雄見張俊良購買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已於96年間註銷)停放該處,吳雅雄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黃朝源並將該車拖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旁空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11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南○○里鎮○○路○○號,為警尋獲上開車輛。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98年6 月9 日審判中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 第13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就其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表示有出於不正方法、非任意性或警詢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之警詢程序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亦已告知義務(見警卷1 第129-135 頁),應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雅雄否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辯稱其等係經由陳金水同意而至里長服務處請求協調,又其不知林宏政、黃朝源竊車之情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源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吳雅雄委託拖吊余永成之4839-NA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俊良之5666-LT號自小客車,但不知吳雅雄係竊盜該2 車,此外,吳雅雄竊取之其他車輛並非由其拖吊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吳雅雄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陳

金水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已明(見原審卷4 第46-65頁);被告吳雅雄固辯稱其等係經由陳金水同意而至里長服務處請求協調等語,然參諸證人陳金水僅係顏高美華之員工,亦與顏高美華、吳黃秀月間之債務無關,證人陳金水倘非受被告吳雅雄等人脅迫,豈有於得知被告吳雅雄等人欲向老闆顏高美華催討債務,竟不顧得罪自已老闆將失去工作之危險,平白無故同意帶被告吳雅雄等人與顏高美華見面協調之可能?又證人陳金水倘無受被告吳雅雄等人脅迫,證人陳金水與被告吳雅雄等人素無嫌隙,證人陳金水豈有故意誣指被告吳雅雄等人之可能?是證人陳金水之證述應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雅雄所辯則無可採取。從而,被告吳雅雄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與黃朝源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00000000C 號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瑞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懸掛0420-T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 第

122 -133 頁),並有0420-TE號車牌失竊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302 頁);又被害人盧瑞炫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嗣經警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1 第347-350 頁),而證人許健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購買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後,將價金交予吳世雄等語(見原審卷8 第78-79頁),證人即被告吳雅雄之弟吳世雄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係被告吳雅雄打電話令其將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交予許健洲及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

8 第82頁);另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黃朝源共同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賣予許健洲,並指示吳世雄向許健洲收取價金等語(見警卷1 第27、43頁),被告黃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曾陳稱曾受被告吳雅雄之指示拖車等語(見原審卷5 第313 頁)。至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其後固均改稱未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停放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盧瑞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 第124 頁),足認被告黃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綜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人盧瑞炫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輛,應可認定。

㈢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4G63Z055 806號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貞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懸掛6486-XB 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第268 -275 頁);又被害人李貞蓉所有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車輛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2 第293 -296 頁);另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坦承竊取引擎號碼4G63Z05580

6 號車輛等語(見警卷1 第38頁、原審卷1 第112 頁)。是被告吳雅雄竊取被害人李貞蓉所有引擎號碼4G63Z05580

6 號車輛,應可認定。㈣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竊取車身號碼

WDB203061A01753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勇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 第38-50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313 頁);又被害人黃勇仁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嗣經警在台南縣○○鄉○○路○段○○○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前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1 第319 -322 頁),而證人許健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雅雄指示其弟吳世雄交付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並委其代為出售,其因查知該車係失竊之贓車,故通知被告吳雅雄取回,並將該車暫停放在長億汽車保養廠前等語(見原審卷8 第18-23頁);證人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係受被告吳雅雄指揮竊取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等語(見警卷1 第135 頁);再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林宏政竊取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後,由其交付許健洲代售等語(見警卷1 第42頁)。是被告吳雅雄竊取被害人黃勇仁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應可認定。

㈤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竊取車身號碼

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克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 第258 -267頁);又被害人周克威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2 第283 -28

6 頁);再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黃朝源及林宏政共同竊取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1 第43頁),被告黃朝源曾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停放等語(見警卷

2 第128-2 頁、原審卷6 第306 頁)。至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其後固均改稱未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停放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克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 第261 頁),足認被告黃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綜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人周克威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應可認定。

㈥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4G63Z065513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引擎號碼4G63Z06551

3 號車輛扣案可佐(見警卷1 第372 -376 頁),又共犯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係由其告知被告吳雅雄聯絡被告黃朝源前往拖吊,其後由其懸掛4912-ME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1 第130 -131 頁);被告吳雅雄亦曾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黃朝源及林宏政共同竊取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等語(見警卷1 第44頁),是被告吳雅雄竊取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之情,應已明確,至被告吳雅雄其後改稱未竊取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朝源坦承拖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一節,惟辯稱不知被告吳雅雄係竊取該車等語,然被告黃朝源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吳雅雄所交付足以證明有權拖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黃朝源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七所載時、地竊取張俊良所

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已於96年8 月註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 第167 -18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98偵第3916號卷第41、48頁);又被告黃朝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98偵第3916號卷第90頁、原審卷7第153 頁),且被告黃朝源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被告黃朝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 第30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張為盛申請供被告吳雅雄使用,亦經證人張為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7 第257 頁),而被告黃朝源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雅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

3 月20日上午2 時34分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原審

660 號卷8 第17-18頁),足佐被告黃朝源證稱於98年3月20日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可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吳雅雄固辯稱未指示被告黃朝源拖吊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被告黃朝源固辯稱不知被告吳雅雄係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然被告黃朝源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另參以原停放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7 第176 頁),足認被告黃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綜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人張俊良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吳雅雄、黃朝源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二-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五-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吳雅雄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就如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與林宏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就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推由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就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彼此間固有共謀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吳雅雄係推由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實施竊車,是被告吳雅雄於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竊車時並未在場,故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

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雅雄所為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五-七所示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吳雅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如事實欄五、六、七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為自己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雄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黃朝源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雅雄、黃朝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先係記載被告吳雅雄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記載「以此方式迫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與其等先到當地里長服務處」,理由欄六復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訴私行拘禁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矛盾不當。㈡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朝源有共同參與(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林宏政有共同參與,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認係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及林宏政共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亦有未合。被告吳雅雄、黃朝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雅雄使被害人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自由,又為自己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與被告2 人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吳雅雄與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吳雅雄令陳金水上車及帶同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即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查,被告吳雅雄等人係意在使被害人陳金水帶同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已如前述,被告吳雅雄等人顯無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金水之故意,況被害人陳金水恐因曝露雇主顏高美華住處而失去工作,不願帶同吳雅雄等人至顏高美華住處,被告吳雅雄等人遂駕車載被害人陳金水至某里長服務處協調,同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雅雄等人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金水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雅雄等人有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雅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吳雅雄等人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且被告吳雅雄此部分已經判處強制罪有罪,故就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雅雄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各

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黃朝源被告吳雅雄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間、

地點各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經查:㈠證人陳富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有向被告吳雅雄

借款10萬元,一個月利息1 萬元、手續費5 千元,已付了

1 、2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3 第76-86頁)。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有借款10萬元予陳富傑,約定每個月利息3 千元,但陳富傑均未給付利息等語;再參以證人陳富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因受託與被告吳雅雄協商事情,事後被告吳雅雄要求其支付紅包及飲酒費用,其乃向被告吳雅雄借款10萬元,之後因無力清償,故未繼續清償本息等語(見原審卷3 第76-86頁),是證人陳富傑顯與被告吳雅雄有嫌隙,證人陳富傑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雄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應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重利罪不能證明。

㈡證人莊雪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因被告吳雅雄認

其與前男友「世昌」打電話騷擾「佑萱」,被告吳雅雄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乃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語向其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3 第230 -237 頁)。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係打電話要莊雪娥不要再打電話恐嚇「佑萱」,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再縱認證人莊雪娥上開證述屬實,依證人莊雪娥證述可知,被告吳雅雄係向證人莊雪娥表示要其與「世昌」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佑萱」,否則要對證人莊雪娥不利,是被告吳雅雄表示要對證人莊雪娥不利,係以倘證人莊雪娥及其前男友「世昌」再打電話騷擾「佑萱」為前提,如證人莊雪娥及其前男友「世昌」不再打電話騷擾「佑萱」,根本不發生被告吳雅雄將對其不利之情形,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係屬不確定之危害通知,應不構恐嚇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雄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恐嚇罪不能證明。

㈢證人賴屏鴻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因積欠謝佳延債務,

乃依謝佳延要求簽發票據予被告吳雅雄,並按月分期清償,之後因無力清償,被告吳雅雄即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語向其恐嚇等語(見原審卷

5 第100 -109 頁),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係打電話向賴屏鴻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再參以證人賴屏鴻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之後因無力清償,故未繼續清償,被告吳雅雄因而向其要債等語(見原審卷5 第100 -109 頁),是證人賴屏鴻顯與被告吳雅雄有所嫌隙,證人賴屏鴻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雄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恐嚇罪不能證明。

㈣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如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竊取自

小客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被告黃朝源既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拖吊如事實欄三、四所載自小客車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黃朝源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黃朝源此部分竊盜罪不能證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吳雅雄上開部分觸犯重利、恐嚇罪及被告黃朝源上開部分觸犯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 人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吳雅雄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黃朝源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上訴,又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亦均未經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吳雅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如本件事實欄一││ │徒刑肆月。 │所示事實(即原││ │ │判決事實欄二、││ │ │㈢所示) │├──┼────────────────┼───────┤│ 2 │吳雅雄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如本件事實欄二││ │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四所示事││ │ │實(即原判決事││ │ │實欄二、㈤、㈦││ │ │、㈧所示) │├──┼────────────────┼───────┤│ 3 │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如本件事實欄二││ │月。 │所示事實(即原││ │ │判決事實欄二、││ │ │㈤所示) │└──┴────────────────┴───────┘附表二(即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吳雅雄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如本件事實欄五││ │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七所示事││ │ │實(即原判決事││ │ │實欄二、㈥、㈨││ │ │、㈩所示) │├──┼────────────────┼───────┤│ 2 │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本件事實欄五││ │有期徒刑捌月。 │、六、七所示事││ │ │實(即原判決事││ │ │實欄二、㈥、㈨││ │ │、㈩所示) │└──┴────────────────┴───────┘附表三(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備 註 │├──┼─────────────────┼──────┤│ 1 │被告吳雅雄於96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原判決事實欄││ ○○○區○○路「飛天鼠洗車場」內,借│二、㈠所示(││ │款10萬元錢予陳富傑,並收取每期(1 │即起訴書附表││ │個月)5 千元之重利。 │一編號⑴) │├──┼─────────────────┼──────┤│ 2 │莊雪娥因其前男友「世昌」與「佑萱」│原判決事實欄││ │之女子發生糾紛,遭被告吳雅雄姓名年│二、㈡所示(││ │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電話中恫稱「現在要│即起訴書附表││ │叫孩子去你家24小時等你,要這樣嗎?│一編號⑵) ││ │」、「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 ││ │一定找你」、「反正你出門就小心一點│ ││ │」、「我恐嚇你剛剛好而已,不然要怎│ ││ │樣」、「你轉達就好了,不然大家就試│ ││ │試看」、「只要再打一通電話來擾『佑│ ││ │萱』,你們一個一個你爸都不放過你們│ ││ │」之加害莊雪娥等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 │言語,致莊娥心生雪娥心生畏懼。 │ │├──┼─────────────────┼──────┤│ 3 │賴屏鴻因開立本票向友人謝佳延借款,│原判決事實欄││ │遭謝佳延另持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被│二、㈣所示(││ │告吳雅雄為討取債務,於96年11間在高│即起訴書附表││ │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以電話向│一編號⑼) ││ │賴屏鴻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 ││ │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 ││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 ││ │要吵架就出來」之加害賴屏鴻之生命、│ ││ │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賴屏鴻心生畏懼│ ││ │。 │ │├──┼─────────────────┼──────┤│ 4 │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及林宏政等人組成│原判決事實欄││ │竊盜集團,由被告吳雅雄指揮林宏政等│二、㈦所示(││ │人尋覓欲竊取之車輛,再由被告黃朝源│即起訴書附表││ │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被告吳雅雄│ ││ │、黃朝源等人以此方式於97年6 月9 日│ ││ │上午2 時,在嘉義市○區○○路○○○ 號│ ││ │前,竊取李貞蓉所有中華牌自小客車(│ ││ │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 │ │├──┼─────────────────┼──────┤│ 5 │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及林宏政等人組成│原判決事實欄││ │竊盜集團,由被告吳雅雄指揮林宏政等│二、㈧所示(││ │人尋覓欲竊取之車輛,再由被告黃朝源│即起訴書附表││ │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被告吳雅雄│二編號⑷) ││ │、黃朝源等人以此方式於97年8 月19日│ ││ │上午10時,在新北縣○○區○○路○段│ ││ │49號停車格,竊取黃勇仁所有賓士牌自│ ││ │小客車(車號0000-00,車身號碼: │ ││ │WDB0000000A017530 號)。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