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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羅玉輝

李振中阮氏蓮(NGUYE.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李金芫被 告 范秣瑞被 告 李怡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金芫、范秣瑞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金芫、范秣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李金芫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范秣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李怡萱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金芫、范秣瑞係夫妻,於民國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路○ 號母親李趙秀賢住處探視母親,因對受僱照顧李趙秀賢之阮氏蓮不滿,於阮氏蓮在李趙秀賢住處門外道路等候倒垃圾之際,而該時、地亦有鄰居多人同時等候倒垃圾,李金芫、范秣瑞竟分別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趙秀賢住處門口,各同時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阮氏蓮偷錢之言語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阮氏蓮名譽之事,及以如附表二所示「妳不要臉」、「就是妳挑撥離間」、「這個外勞不是人」、「妳把我家弄成雞飛狗跳」、「老油條」、「謊話一大堆」等言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阮氏蓮名譽之事及辱罵阮氏蓮。

二、案經阮氏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等係認為自訴人阮氏蓮對母親李趙秀賢照顧不週,故予以指正,且地點係在屋內,並非在屋外,被告2 人並無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於上開時間分別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10-14頁),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自字卷第206 頁反面),且為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固均辯稱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屋內等語。然證人洪勗涵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與李趙秀賢是鄰居,其於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外出倒垃圾,看到被告3 人均在李趙秀賢家門口外,有聽到被告李金芫說自訴人阮氏蓮偷錢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03 -204 頁),另證人劉廖幼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李趙秀賢是鄰居,其於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外出倒垃圾,看到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在李趙秀賢家門口外,有聽到說挑撥離間之話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05 -206 頁),且證人洪勗涵、劉廖幼子上開證述核與錄音光碟譯文大致相符;再參以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李金芫、范秣瑞說話互相緊接及彼此參雜,足見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始終在一起;是被告李金芫、范秣瑞為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李趙秀賢房屋之門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李金芫、范秣瑞辯稱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屋內一節,即無可信。

㈢又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具體指摘自訴人阮氏蓮偷錢之言語,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另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分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指稱自訴人阮氏蓮「妳不要臉」、「就是妳挑撥離間」、「這個外勞不是人」、「妳把我家弄成雞飛狗跳」、「老油條」、「謊話一大堆」等語,客觀上均係對自訴人阮氏蓮為蔑視、不尊重,足以使自訴人阮氏蓮之人格、社會價值受到貶損;而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在李趙秀賢房屋門口外,復有多人在該門口附近之道路上等待倒垃圾,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在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仍向自訴人阮氏蓮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阮氏蓮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自訴人阮氏蓮之意及行為,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阮氏蓮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自訴人阮氏蓮,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各係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誹謗言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言語,被告范秣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然侮辱言語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屬一行為,而被告李金芫、范秣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李金芫、范秣瑞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因細故,竟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以言語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阮氏蓮,造成自訴人阮氏蓮人格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金芫前未曾犯罪,被告范秣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秣瑞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趙秀賢住處門外,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訴人羅玉輝指示自訴人阮氏蓮裝錄音筆之言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羅玉輝、阮氏蓮名譽之事,又被告范秣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雇主不是東西」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李振中。因認被告范秣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范秣瑞固為自訴人羅玉輝指示自訴人阮氏蓮裝錄音筆之言語,然衡諸一般常情,使用錄音筆均係為某事搜集證據之目的,故被告范秣瑞固為自訴人羅玉輝指示自訴人阮氏蓮裝錄音筆之言語,客觀上實難認有足以毀損自訴人羅玉輝、阮氏蓮名譽。又被告范秣瑞雖向自訴人阮氏蓮表示「雇主不是東西」,但被告范秣瑞僅空泛稱雇主不是東西,既無具體指名道姓,況李趙秀賢之子女有自訴人李振中、被告李金芫及自訴人羅玉輝之妻,是李趙秀賢究係自行出資或其子女共同出資或其中一人出資雇用自訴人阮氏蓮?自訴人阮氏蓮之確實雇主究係何人?實非一般外人所能明瞭,自訴人李振中復未能就其為自訴人阮氏蓮之雇主係屬眾所皆知之情舉證證明,被告范秣瑞表示「雇主不是東西」,被告范秣瑞所為尚難構成公然侮辱自訴人李振中之犯行。從而,被告范秣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范秣瑞係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自訴人阮氏蓮為此部分言語及上開有罪部分之言語,是被告范秣瑞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別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萱係被告李金芫、范秣瑞之女兒,於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趙秀賢住處門外,被告李怡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阮氏蓮。因認被告李怡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李怡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錄音光碟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李怡萱於上開時間有為如附表三所示言語之情,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10-14頁),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自字卷第206 頁反面),且為被告李怡萱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證人洪勗涵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與李趙秀賢是鄰居,其於99年2 月13日下午

2 時許外出倒垃圾,看到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李怡萱均在李趙秀賢家門口外,有聽到被告李金芫說自訴人阮氏蓮偷錢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03 -204 頁),再參以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李怡萱說話互相緊接及彼此參雜,足見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李怡萱始終在一起,是被告李怡萱為如附表三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李趙秀賢房屋之門外,亦已明確,至證人劉廖幼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怡萱,亦未見被告李怡萱在李趙秀賢家門口外等語,既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取。

㈡觀諸被告李怡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語,僅係表示因果

循環之意,不誠實或行為不當即會有應報,衡情,尚難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阮氏蓮之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怡萱上開言語有觸犯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怡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怡萱犯罪,而為被告李怡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金芫於98年12月8 日公然侮辱自訴人李振中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已經本院以本件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誹謗部分):

┌──┬───┬───┬────────────────────┐│編號│行為人│ 對象 │ 誹謗內容 │├──┼───┼───┼────────────────────┤│ 1 │李金芫│阮氏蓮│她偷錢,還講話不承認。 │├──┼───┼───┼────────────────────┤│ 2 │范秣瑞│阮氏蓮│妳被人家冤枉拿5 千塊,妳還說是冤枉的,有││ │ │ │沒有5 千塊叫妳拿的……羅太太講的,誰講的││ │ │ │,羅太太有沒有罵妳,妳敢對天發誓嗎?敢不││ │ │ │敢發誓有沒有這件事? │├──┼───┼───┼────────────────────┤│ 3 │范秣瑞│羅玉輝│居然羅先生叫她裝錄音筆,她也裝錄音筆,這││ │ │ │種昧著良心的話她也亂講…… ││ │ ├───┼────────────────────┤│ │ │阮氏蓮│妳有沒有裝錄音筆?……陳情狀都寫妳裝的…││ │ │ │… ││ │ │ ├────────────────────┤│ │ │ │居然羅先生叫她裝錄音筆,她也裝錄音筆,這││ │ │ │種昧著良心的話她也亂講…… │└──┴───┴───┴────────────────────┘附表二(即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行為人│ 對象 │ 公然侮辱內容 │├──┼───┼───┼────────────────────┤│ 1 │李金芫│阮氏蓮│妳不要臉,妳不要臉,妳不要臉,不要做了 │├──┼───┼───┼────────────────────┤│ 2 │范秣瑞│阮氏蓮│怎麼沒關係了,就是妳挑撥離間 ││ │ │ ├────────────────────┤│ │ │ │妳雇主是誰……錢不是雇主出的,妳真的造反││ │ │ │了…… ││ │ │ ├────────────────────┤│ │ │ │我告訴你,這個外勞不是人了…… ││ │ │ ├────────────────────┤│ │ │ │妳為什麼還要來?妳把我家弄成雞飛狗跳,妳││ │ │ │還在這邊做事幹什麼? ││ │ │ ├────────────────────┤│ │ │ │人家家裡本來不會這樣,都是妳。 ││ │ │ ├────────────────────┤│ │ │ │妳對阿嬤好嘛?妳對阿嬤好嘛?妳以為我沒看││ │ │ │過妳對阿嬤兇嗎? ││ │ │ ├────────────────────┤│ │ │ │她來6 年多了,妳老油條 ││ │ │ ├────────────────────┤│ │ │ │謊話一大堆 ││ │ │ ├────────────────────┤│ │ │ │阿嬤變傻了,妳就欺負她 ││ │ │ ├────────────────────┤│ │ │ │妳來6 年多,妳為什麼還要來,家裡搞得這樣││ │ │ │,妳就不要做了嘛!換一個人家裡也許就好多││ │ │ │了。 │└──┴───┴───┴────────────────────┘附表三(即無罪部分):

┌──┬───┬───┬────────────────────┐│編號│行為人│ 對象 │ 公然侮辱內容 │├──┼───┼───┼────────────────────┤│ 3 │李怡萱│阮氏蓮│妳也有小孩,生老病死,妳怎麼做,以後妳的││ │ │ │小孩就怎麼對妳 ││ │ │ ├────────────────────┤│ │ │ │她不誠實,她以後會有她的報應 ││ │ │ ├────────────────────┤│ │ │ │她就是這樣啦,她以後自己有報應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