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月清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月清與羅美香係屬姐妹關係。緣民國(下同)98年8 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臺,羅美香及其子女張天妍、張天懷、張天懿均於該次風災中失蹤,嗣於98年8 月2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月眉橋下楠梓仙溪河床上,發現羅美香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予羅月清,以為辦理除戶等手續。羅月清明知羅美香除子女張天妍、張天懷、張天懿外,尚有1 子林喬丹(經其生父認領)仍生存,林喬丹為羅美香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僅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無領取羅美香死亡救助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內政部委託之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表示其為羅美香死亡慰問金之第一順位領取人,而隱瞞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致使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交付行政院院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賑災基金會慰問金60萬元(下合稱系爭慰問金),計80萬元予羅月清。羅月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 月26日前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領羅美香之死亡救助金時,經承辦人員郭怡君向其解說子女為第
1 順位請領人,兄弟姐妹則為第3 順位請領人,羅月清仍表示羅美香之子女已因風災失蹤,致使郭怡君陷於錯誤,誤認羅美香已無子女,而交付死亡救助金50萬元(下稱系爭救助金)予羅月清。嗣因林喬丹之父親亦於莫拉克颱風罹難死亡,而同由郭怡君承辦該死亡救助金請領業務,發現林喬丹之母親為羅美香,經查證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月清固坦認確知羅美香另有一子林喬丹為其生父認領,於請領系爭慰問金、救助金時仍生存,並系爭慰問金、救助金計130 萬元均由其申領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8年8 月25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只向我說要將羅美香的慰問金給我,並叫我切結若羅美香的3 個孩子生存,就要我退還這筆錢,他們寫一張單子,叫我照抄;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郭怡君也只告訴我是救助金,均未告知或提及繼承順位之事。又劉月桂及郭怡君均未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繼承人,我也沒有主動告知,而系爭慰問金及救助金計
130 萬元,我都花用完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傳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遺體相驗資料及家屬確認資料,而與被告聯絡;因被告稱其弟受傷住院,考慮受災戶之情形,所以就約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見面,以為發放系爭慰問金。又收據是被告親自填寫,其上「第一順位」部分是被告自己寫的,當時我有向被告解釋第一順位的意思,即可請領羅美香死亡慰問金之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兄弟姐妹,並因被告說3 名外甥失蹤,為了慎重起見,所以在收據上切結,若小孩有生還時,被告就應返還系爭慰問金。當時我們有確認被告與羅美香間之關係為姐妹,被告有提出自己的身分證及羅美香的死亡證明,並告訴我們她只有3 名外甥,及提出3 名外甥的失蹤登記表。且關於收據上「具領人與受難者親屬關係」之3 點事項,被告在填寫時,我們均有向被告說明及確認,即詢問羅美香之婚姻狀況,被告回答羅美香沒有婚姻關係,已無父母、祖父母,而有3 個兄弟姊妹,並有向被告確認羅美香是否還有子女,被告說羅美香只有張天妍、張天懿,張天懷3 名子女。再者,關於收據下面手寫之「本人三位外甥張天妍、張天懿、張天懷因88水災失蹤,若爾後發現生還,願將所領慰助金貳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交還」兩段文字,應該是我們擬好讓被告抄寫(原審卷44至50頁)等語。
㈡、又證人即南區兒童之家人員吳憶莊,於原審具結證陳:我們是接獲內政部社會司電傳資料,而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慰問金,約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見面,而我是陪同同仁劉月桂前去。我們首先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名單上的羅月清,並詢罹難者羅美香是否有直系血親,被告就說
3 名外甥都失蹤了,並提出羅美香的驗屍證明及3 名失蹤外甥的登記證明單,因3 名子女只是失蹤,我們為了慎重起見,才要求被告於收據上切結。我們確實有詢問被告,羅美香是否尚有子女,當時被告說她只有3 名外甥,並一直強調羅美香有3 個小孩,當天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時,我們就將系爭慰問金80萬元,一次發給被告(原審卷第39至43頁)等語。
並有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90013157號函暨所附高雄縣警局處理莫拉克颱風遺體相驗身分確認及家屬資料表
1 紙、系爭慰問金收據2 紙(偵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稽。
㈢、依上述,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已向被告說明得領取系爭慰問金之第一順位為羅美香之子女,而兄弟姐妹僅為第三順位,並被告明知羅美香尚有1 子林喬丹仍生存,竟以羅美香只有3 名子女,均已於該次風災中失蹤,致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誤認為羅美香僅有3 名子女並均已失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慰問金予被告,應堪認定。又觀之,系爭慰問金收據之下方手寫部分:「本人三位外甥張天研、張天懿、張天懷因88水災失蹤,若爾後發現生還,願將所領慰助金貳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交還」等語,確為被告親筆書寫,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收據2紙(原審審易卷第33、34頁)可按。雖前開手寫之切結部分,係南區兒童之家人員事先擬好文句,而使被告書寫於收據上;然劉月桂於擬好該等文句,而使被告書寫在收據上時,焉會不告知係因子女為第一順位,而兄弟姐妹僅為第三順位,故於羅美香失蹤之子女生還時,被告應交還系爭慰問金,而由子女受領?且被告既同意並親自書寫該等切結文句,豈會不知應優先由羅美香子女受領系爭慰問金?是被告辯稱南區兒童之家並未告知或提及繼承順位之事,亦未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繼承人,只說要將羅美香的慰問金給我,故我沒有詐騙他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員郭怡君,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擔任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救助科科員,於莫拉克風災時,我負責死亡慰助金之相關業務。本件是內政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我,包含羅美香及其3 名子女,所以得知羅美香及其小孩都已經罹難,因為沒有其他資料來源,所以僅就何人辦理死亡證明的資料找到被告,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3 時,被告前往縣政府辦理領取系爭救助金手續,我向被告解釋現行法令及得申請範圍,有與被告確認羅美香是否有其他子女,被告回答「她與孩子都不幸」,因為我覺得當時不要提到「死掉」等字眼,所以我就說知道了;且我當時有解釋因為被告的身分僅是小孩的阿姨,無法請領小孩的補助,只能請領羅美香的部分,被告聽了我的解說,回稱「好」,我就問被告有幾個兄弟姐妹,被告說還有2 個弟弟,並稱當時陪同的男子是她弟弟,被告就將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協助被告填寫相關表單,並解釋要如何領錢,表單填寫完畢、蓋完章後,我就將系爭救助金交給被告。又當時我想能做到的服務盡量幫忙,所以是由我幫助填寫表單,我有向被告解釋表單上每一題問題及內容,再由被告把印章交給我,由我代蓋,並交付收據給被告簽名。再者,當時我有拿申請書、相關表件及法令,向被告解釋,有向被告解說具領人的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每一件案件我都這樣說,再來是父母,再來才是手足,被告有點頭回應,所以我才繼續往下解釋。我有詢問羅美香的婚姻狀況,被告說沒有結婚,且我有問被告,羅美香與3 個孩子都已經不在了,他們家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說沒有,孩子跟媽媽都死掉了。因我對照羅美香的戶籍謄本,戶內也僅有羅美香及3 名子女,所以在問這個問題時也只是再確認而已。隔一天,林喬丹及其姐姐林巧盈來申請他們父親的死亡補助,我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林喬丹係經生父認領,母親欄位填寫羅美香,我懷疑是否為同一人而去查證,才發現原來林喬丹是跟父親住,所以在原始的羅美香戶籍謄本是看不到林喬丹的名字,發現錯誤後,同事林宗德就協助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救助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審卷第25至34頁)等語。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林宗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郭怡君於98年
8 月27日向我陳述本件狀況,所以我在當(27)日下午5 、
6 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說羅美香尚有一名子女林喬丹仍生存,被告說她知道,我就告訴被告依照順位她沒有資格領錢,請她歸還,被告說隔天即8 月28日會將錢還回來,並沒有爭執或說林喬丹不可以領,且被告說已經花了幾萬元購買傢俱給生病的弟弟,我說沒關係,剩下的一百餘萬元還是要繳回來,但被告並未依約前來歸還。我們陸續打電話聯繫時,被告的手機就不通了(原審卷第35至39頁)等語。
並有高雄縣莫拉客災害補助申請表暨戶籍謄本、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 紙(偵卷第5 至12頁)、系爭救助金領款收據2 紙(偵卷第13、14頁)、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 日府社助字第0980281199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各1 份(偵卷第30至34頁)等在卷可按。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員郭怡君於被告前去領取系爭救助金時,已向被告解說具領人的第一順位為羅美香子女,而兄弟姐妹係屬第三順位,並向被告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子女、或家中有無其他人時,被告明知羅美香尚有1 子林喬丹,利用林喬丹已為生父認領,而於羅美香之戶籍謄本內並未記載另有1 子林喬丹之機會,佯稱羅美香及小孩均已罹難,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救助金予被告。又參以被告於前去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救助金之前1 日即98年8 月25日,已自南區兒童之家人員劉月桂領取系爭慰問金,並已知羅美香之子林喬丹始為有權申領之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為詐騙系爭救助金之行為。
㈤、被告以其未曾受過正規學校教育,不可能了解繼承順位及非婚生子女認領後之權益問題;又證人劉月桂、郭怡君、林宗德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本案承辦人員,渠等陳述攸關本身利害,所為證述不實;另被告係受通知而前往領款,應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按繼承順位及非婚生子女、認領等固屬法律之用語,一般人未必了解其意義,但本案係認被告隱瞞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實,而領取上開慰問金及救助金。本院以承辦人員對於發放上開慰問金及救助金之順位等重要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亦當告知申請人,此由行政院長慰問金20萬元、賑災基金慰問金60萬元之收據,均有特別記載:本人三位外甥張天妍、張天懿、張天懷,因88水災失蹤,若爾後發現生還,願將所領慰助金20萬元(或60萬元)交還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又高雄縣政府莫拉克災害補助申請表,該表注意事項欄載明民法第1138條關於遺產法定繼承人之順序,被告並切結其本人羅月清確為受災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見偵卷5 頁),足證承辦人員對於發放該慰問金及救助金,係慎重將事,倘被告告知承辦人員關於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實,承辦人員當知被告不合領取上開慰問金及救助金之資格,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合於經驗法則而足以採信;且被告只要告知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實,承辦人員即得據以查證事實,而不致於發放予被告,此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法律用語無關。又承辦人員劉月桂、郭怡君縱未查明此項事實而發生本案,此乃另一問題;換言之,縱承辦人員未盡查證之責任而有過失,但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仍不能解免其詐欺取財之刑責。另被告既於申請上開慰問金及救助金時,隱瞞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實,被告雖係受通知始前往辦理上開申請領款相關手續,並不影響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
㈥、被告聲請對其本人及證人郭怡君、林宗德、劉月桂施以測謊云云。惟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況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測謊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測謊所得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月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同係利用林喬丹為其生父認領,未在羅美香戶籍內顯示之機會,而告知羅美香及其小孩均已罹難,致使劉月桂、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慰問金、救助金;然前開2 行為之時、地均屬不同,並非緊密,且侵害之法益各別,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應具有各自之獨立性,與所謂包括之一罪之情形尚有未符。公訴人認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 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天災發生之際,政府機關為使受災民眾得儘速獲得相關補助,並林喬丹不在羅美香戶籍之機會,詐得系爭慰問金80萬元、系爭救助金50萬元,計130 萬元,且於領得之翌日,經相關人員電請歸還款項,期能儘速發給真正權利人林喬丹,迄今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又被告雖於100 年9 月6 日具狀,提出還款承諾書,記載償還計畫,但僅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陳明先於100年9 月6 日償還2 萬元(未提出償還單據)外,其餘未實際償還,故本院不予審酌〉,而不思其林喬丹現仍年幼(00年00月生),因該次風災已喪失雙親,理應更應予以憐惜,被告竟趁機詐取上開被害人應得之慰問金、救助金,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憲 義
法 官 簡 志 瑩法 官 邱 永 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 雅 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