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堅瑋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
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堅瑋係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5年1 、2 月間,在台北某處飯局中,經舊識鄭興國、許鳳夫妻引介認識郭來福,嗣同批人多次見面與郭來福閒聊時,得知郭來福有意購買臺北車站旁之「台北京站」建案之辦公廳舍50年使用權(非所有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向郭來福佯稱因熟識總統府高層,可藉由政商關係以成交價每坪低於市價一半購得,並於95年6 月1 日,在鄭興國、許鳳夫婦家中(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3 樓)與郭來福續談時,確認每坪得以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購得,郭來福遂陷於錯誤而委託羅堅瑋進行斡旋,並接續應羅堅瑋要求於①95年6 月20日交付票號YC0000000 號、面額209,550 元支票予羅堅瑋;②於95年9月7 日匯款838,200 元;③於95年11月14日匯款80,000元;④於95年12月8 日匯款1,023,000 元至羅堅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交付2,150,750元予羅堅瑋。而羅堅瑋詐得上開斡旋金款項後,將斡旋金悉數用於生活開銷花費。嗣因郭來福見羅堅瑋遲未取得「台北京站」相關銷售文件,且未見得相關銷售人員及羅堅瑋所稱之「總統府高層」人員,又難以電話聯絡得上羅堅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來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6年8 月22日中風開刀,雖無喪失記憶,但影響原有陳述能力,迄今仍接續接受復健治療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因被告中風,其到庭應訊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堅瑋則爭執郭來福、許鳳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郭來福、許鳳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確不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堅瑋坦承受告訴人郭來福委託促成「台北京站」購屋案,郭來福陸續於前揭時間交付支票與匯款,共取得2,150,750 元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將告訴人所給付的錢,當作是購買的斡旋金,分別於95年7 月份、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以美金分成
3 次,一次1 萬元,二次各3 萬元,總共7 萬元美金匯給總統府內部一位人士,以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帳戶,再由馬東良帳戶匯款至該總統府人士在匯豐銀行基隆路總行的帳戶,相關資料已經申請了;㈡後來因為佣金沒有談好,告訴人先前有答應預給佣金30萬元並沒有給,要有付佣金,才能談到每坪16萬5 千元的價格,所以後續沒有簽約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來福於原審到庭證
述:⑴伊經營水電公司,經由朋友鄭興國介紹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2 、3 年前在忠孝東路鄭興國辦公室,當時跟鄭興國夫妻及被告談論說有工程案,之後被告才說要幫伊介紹台北京站房子,因為伊要買辦公室,被告說經過他介紹可以10幾萬買得到,伊當時覺得還合理,所以就匯錢給被告,但後來一直沒有第三者來接洽,被告只有說好像是13樓,憑證又一直拿不出來,伊拿出來給被告繳的錢應該也有收據,被告也沒有拿出來,之後被告叫伊繳錢,伊不繳,就產生糾紛,被告就躲著不接電話,伊才提告。伊已經匯給被告200多萬,也沒有看到其他台北京站的人,台北京站只有被告跟伊談,被告也沒有帶台北京站的人簽約,伊怎麼可以10%、20%給被告。⑵簽收單上面(見96他5450卷手寫頁碼第5 頁)是支票,就是被告說要幫伊買的定金,但沒有看到收據,簽收單上有寫13樓127 坪。被告說是斡旋金,談成的話,收了就等於定金,後來錢沒有回來。因為被告收了第一筆之後,說買賣成了,伊才會匯第二筆、第三筆款,第一筆的錢就轉為定金。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96他5450號卷手寫頁碼第6 頁)是伊公司會計用伊名字存入,是被告跟伊說這三筆款要繳,繳了收據就會出來,應該是房屋的第一期款
5 %,被告說這樣才能打合約。而且伊想前款已經進去,後款不繳就算違約,最後一次還在電話中跟伊要7 萬多元,零錢不記得,伊覺得有問題而且沒有看到憑證,伊就沒繳。⑷購買台北京站是伊提出來的,不是被告提的。聽說一坪20幾萬,被告就說當時是陳水扁執政,透過馬永成買會比較便宜,當時被告講這樣伊認為是合理。被告有說伊所繳付的定金(即斡旋金)及後面3 筆是總統府姓徐的介紹處理的,說是繳給這位徐先生。⑸事後被告有約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一間咖啡廳,不是要簽約,也不是在談仲介傭金,是因為伊要求徐先生要出面,所以被告才跟伊約那天帶徐先生出來見面。後來只有被告自己來,來一下,15分鐘就離開,被告說徐先生在總統府忙沒有辦法過來。伊覺得不對,就說「不然你錢還我」,被告就不跟伊見面。後來沒有簽約,被告在電話中說「我跟你介紹還要包生子嗎?」(台語),後來就沒有聯絡。⑹至於被告說「我們94年年底在鄭興國家認識不只他們夫妻,還有一位叫邱永豐,當時不是在談你要購買台北京站,我也不曉得你要買台北京站,在這裡也沒有談論到台北京站,是在94年11、12月,之後也沒有談這方面的事」等語是對的,剛才伊所說台北京站的事情是後段,而邱先生是前段,但邱先生沒有牽涉這個問題。被告說「後來在95年元月農曆過年前,你(指證人)為了台北京站密集請我(指被告)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在松鶴養生餐館,及吉林路日本料理店,另外在新生北路日本料理店、長安東路海鮮店,在五順街請我吃火鍋,尾牙訂完你就回家,在延壽街、民生東路總共有14次」等語是事實,伊人好客常請被告吃飯,但未必都是為了談台北京站的事情。⑺這張傳真(見原審98審易2303卷頁43)是伊傳真給鄭興國,鄭興國再轉交給被告,但這張是當初被告問伊要買幾樓,伊就問朋友張翔閎,張翔閎就傳這張給伊,伊才把這張拿給鄭興國,這是建議的紙條。伊沒有能力去說一定要買幾樓。伊朋友張翔閎建議18萬可以買,這只是建議,包括樓面,又不是買價,上面又沒有蓋章。95年3 月14日傳真就是這張,被告說OK,後來才在6 月20日拿支票出去。拿支票過去不是伊,是邵嘉琪拿過去,伊要求一定要拿簽收單回來,在場有哪些人伊大概忘了,不懂斡旋金、定金、簽約金三者意義,台北京站於95年11月17日正式推出就可以買賣、打合約,錢已經陸續給被告,伊要求打合約,這與台北京站結案無關,只要推出,伊就能買。每坪16萬5 千元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說他去喬,馬永成有幫忙貸款關說,所以可以用16萬5 千元買到,如果每坪要33萬元,伊自己去買就好,怎麼會被騙。伊不知道房地產的折扣是30到50%,但伊想光是介紹就可以折扣到30%到50%,那比伊買的還貴,根本不可能。對於被告所說「以標的物總價8,189 萬透過關係折衝,如果能議價為4,301 萬,轉眼間獲利3,887 萬」等語,這個價錢都對,但是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看到台北京站業務員跟伊碰面,所以被告說的傭金根本不存在,伊只有對過被告,沒有遇過其他人。傭金被告也沒有說,伊說如果成了,看多少再包再討論,後來連簽約單都沒看到。對於被告所問「原來講好你承諾傭金的前金就是事務費,要30萬給我,你有無付這筆給我?」的問題,因為都沒有簽約的第三者出現,所以伊沒有給。伊認為沒有成事實,簽約有成就會給被告。但這部分沒有簽約。⑻在整個過程,被告有說伊曾經匯款到大陸去,不是匯給本案有關人士。被告說匯不回來,大陸那邊一定要結帳,錢才能還伊。但被告沒有提到馬東良,只有馬永成,也沒有說曾經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到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帳戶,馬東良再匯到總統府人士。匯款3 次的錢是被告告訴伊說這次要繳多少錢,要繳幾%幾%,而這幾%是以127 坪乘以16.5萬為總價,再乘%數。⑼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拿有關台北京站的簽約書或草稿給伊看過,伊交這個20幾萬支票的用意就是被告要幫伊訂台北京站的房子。但這是可以退還的,如果談不成,這筆錢是可以退還,但如果是定金,買不起就會被沒收。斡旋金是伊先開張支票請被告處理這個案,如果可以談成,那這筆錢就收下來,如果不成,退還給伊。這筆錢是要讓被告去處理這件事,不是要給被告的,被告的部分是合約完成才有他的傭金問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頁102-120 ),核與㈡證人許鳳於原審遠距具結證稱:伊只知道郭來福要買台北京站的房子,被告羅堅瑋說他認識那邊的總經理,一坪可能是20幾萬還是30幾萬,但羅堅瑋說可以幫郭來福買比較便宜,可以買到一坪18點幾多少萬。有聽到「高層」這幾個字,好像羅堅瑋說是馬永成先生,伊不認得那個人,但都聽過他的名字。伊有看過郭來福公司的小姐拿支票給被告,要被告寫張收據。錢交付時郭來福已經先離開,之前被告來伊公司,伊會就請被告吃飯,郭來福也是一起請吃飯,因為被告說有工程可以介紹,郭來福是做水電,所以大家會一起吃飯,已經很多年了,我不知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對於被告手上拿的資料3 張(見原審98審易2303卷頁43、44、45)是否為郭來福傳給伊,伊再給被告的,已經沒有印象,對於伊之前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因為伊當時走來走去,而且是郭來福要買的房子,伊並不確切知道多少錢,但確實看到郭來福公司小姐拿斡旋金給被告,不知道郭來福與被告傭金有沒有談好,以前郭來福也不是都透過伊與伊先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頁141-147 );及㈢證人鄭興國於本院遠距具結證稱:知道告訴人郭來福委託被告羅堅瑋去購買台北京站的房屋,曾在台北市○○○路○段○○○ 號3樓我公司內談過,本件告訴人跟被告談買台北京站的房子,被告說他可以去談到好價錢,所以告訴人就有興趣了,告訴人委託羅先生購屋的時候,被告有提到總統府高層,被告提到總統府應該是指馬永成,被告會提到總統府高層馬永成,是因為有這個高層關係才能打折,被告用這來證明可以打折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頁第173 至176 ),而被告對證人鄭興國證述表示:「證人是我大哥,我尊重他」等語(見本院卷頁第175 背面)。參以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這是一件BOT的案子,因為我以前在媒體工作,曾擔任民眾日報副總經理兼總務主任,與陳總統時代的總統府高層很熟,郭來福想買台北京站辦公大樓,他知道我在綠營的系統很熟,問我是否有管道,他同時給我一份資料,上面有寫明他想買的坪數及價格,答應我要處理這件事的人拿了我7萬元美金,這個人是總統府裡面的人,他的名字我先保留,這個人並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見97偵緝1312號卷頁32、33),且依卷附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他卷第57頁起)顯示: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2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面額209,550 元支票存入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前,其帳戶內之存款僅餘61元,嗣該2095,550元支票於95年6 月23日兌現,被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9 月3 日止,先後累計26次之小金額提領後帳戶僅剩5,003 元;又該帳戶接續於95年9 月7 日收到告訴人匯款838,200 元後,被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先後累計34次之小金額提領帳戶僅剩65,035元;又該帳戶接續先後收到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匯款80,000元、於95年12月8 日匯款1,023,000 元後,被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先後累計63次之小金額提領帳戶僅剩219 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我對於我在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都是小額提款沒有意見,我在華南銀行帳戶所提的小額提款都是支付我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坦承將告訴人所交付合計2,150,750 元斡旋金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並未用於本件台北京站辦公廳舍交易斡旋之用等情以觀。
⒉綜此,⑴告訴人郭來福固係先提及有意購買台北京站辦公室
之使用權,再聽被告稱可透過總統府高層人士折衝而取得每坪16萬5 千元之價格而委由被告購屋,並陸續交付票據及匯款共2,150,750 元與被告,此亦有票據影本及被告簽收單據影本、匯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96他5450號卷頁5-6 ),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許鳳就每坪購物價格證述不同,但以證人郭來福所證述與被告對此談了好幾次,及許鳳所稱當時走來走去並不確定購屋價格的情形,尚難以此予以否定上揭事實。⑵至於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上揭金額係全數用作斡旋金,或僅有票據為斡旋金,其餘為購屋定金乙節,告訴人證述係後者,被告則抗辯係前者,因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尚難僅以證人郭來福之上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應認被告所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150, 750元係用作斡旋金。⑶然被告就該斡旋金,先於偵訊中供稱「我總共拿
7 萬元美金親手交給一個當時總統府內的高層」等語(見97偵緝1312號卷頁32),嗣改稱「告訴人前後分4 筆,共匯21
5 萬元匯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當作購買的斡旋金,我把這筆錢以美金分成3 次,1 次1 萬元,另外2 次都是3 萬元,總共7 萬元美金匯給總統府內部的一位人士,我是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的帳戶,馬東良再匯到那一位總統府人士在匯豐銀行基隆路總行的帳戶,這部分的匯款資料我已經在申請了,我是(97年)在11月2 日申請的」等語(見97偵緝1312號卷頁47),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陳述「95年7 月份及95年10月、95年12月這三筆從中國工商建設銀行宜昌分行匯到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帳戶、匯款人是中國大峽谷工程有限公司,從大陸匯到香港。(問:香港匯到台北呢?)是馬東良,但是轉匯的匯款單中國大峽谷公司有。(問:台北那個人的帳戶,就是你說的馬先生,是否就是馬永成?)是。我不知道帳戶的帳號,但是英文名字。(問:你是否確定是他的帳戶?)我與他接觸不是只有這三筆往來,所以我很確定是這三筆。(問:你收到郭來福那些錢,你有再匯到大陸那邊嗎?)沒有。郭來福那些錢那7 萬美金,不是公司的錢,是我的錢,在大陸匯的錢是用公司名義,是我的錢交給他們匯出去的,所以我不用從華南銀行匯給馬先生。(問:是否那些錢還在你的帳戶裡?)是」等語(見原審卷頁58-59 )、「(問: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有問你錢是否還在你的帳戶裡,你回答是,到底是在哪個帳戶?)不是,郭來福匯入我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我在大陸宜昌工商建設銀行匯了7 萬元美金,分三次匯給馬先生的HSBC香港匯豐銀行,大陸不能直接匯到臺灣。我是說,在華南銀行的那個錢已經不是郭來福的了,因為我已經有從我大陸的銀行匯錢出去給馬先生。那個是斡旋金。郭來福匯給我的錢已經是我的錢,難道我不可以用嗎?錢已經不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郭來福有匯錢進我的帳戶是對的,但是之後我有從中國宜昌銀行匯出7 萬美金。在臺灣我只有華南銀行是本國銀行,其他都是境外銀行。」等語(見原審卷頁84),是以被告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及所提出上載「美國大峽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宜昌大峽谷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財務長羅堅瑋(Jacke )」之名片(見原審98審易2303卷頁47),又未提出匯款資料或申請帳戶資料或將告訴人所交付金錢匯款或以任何形式交予中國宜昌大峽谷公司用以匯款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在本院中明確言詞並具狀捨棄傳訊證人馬永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頁第136 、第152 ),況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告訴人所交付合計2,150,750 元斡旋金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已如前述,從而尚難採信被告有就告訴人所交付之2,150,750 元用以斡旋,堪認被告所稱可透由總統府高層人士斡旋取得每坪16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台北京站房屋等詞係虛偽不實之詐術,告訴人為委託被告斡旋而交付2,150,750 元既經被告收受為己用,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堪予採信。此與被告所爭執因告訴人未談妥佣金使買賣不成立係屬二事,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中㈠聲請勘驗證人郭來福於99年12月29日在原
審作證之錄音光碟,以核對是否與原審其證詞筆錄記載相符一節,然經被告辯護人拷貝原審錄音光碟,自行勘查核對結果,已於100 年9 月22日提出陳報(二)狀,表明對證人郭來福筆錄記載,除當日審判筆錄第7 頁倒數第3 行末,漏載「買賣房子有一個程序,談一個房子的話,仲介會跟買的人拿斡旋金,ok的話,賣的人就會收走,就變成訂金」等語外,其餘並無爭執有所不符,並捨棄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6
8 、180 頁),即無再行勘驗核對筆錄之必要。㈡聲請傳訊證人畢允揚(待證事實:佣金確定與簽約之先後順序關係,及簽約前須繳款總價款百分之15規定)、及證人郭來福(待證事實:標的金額如何演算取得?本件依傳真資料似非郭君本人購屋)部分,因被告並未呈報證人畢允揚年籍住居所,致不能調查;另聲請傳訊證人郭來福部分,查證人郭來福於原審已由法官合法傳訊,且於訊問時予被告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就此問題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證人傳訊均應駁回。㈢另被告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一份,乃受理委賣房地產之制式文件,與本件被告涉及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詐欺取得之2,150,750 元,雖係告訴人依被告要求而4 次交付票據與匯款之總數,然此係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決意,被告亦係同一委託斡旋購屋之意思僅分次交付金額,各交付行為並不具獨立性,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則雖告訴人第1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新修正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新法)之舊法時期,惟告訴人之後3 次交付財物則均在新法時期,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應認係在新法時期犯罪而適用新法處罰,不發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假借認識公卿朝貴可介入民間交易以低價購屋,使告訴人一時陷於貪念交付金錢應允斡旋而從中牟得2,150,750 元,其行為紊亂社會正當交易秩序,使不詳事理之人增添誤會政府高層人士會透過不當管道對民間財產交易進行干涉牟利之錯誤印象,又推託係告訴人未繼續付款,未談妥佣金數額等為自己犯行之掩飾,犯後雖多次稱願返還告訴人上揭款項,卻未實際履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
㈠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㈡①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其立法意旨「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等詞,堪認係為使不知將有減刑而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之通緝人犯享有減刑利益所設,但前揭第5 條係以負面表列不得減刑之規定,對於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列「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情形之通緝人犯,並未全面排除適用,僅以上揭第5 條之規定文義與立法意旨僅能對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通緝人犯予以排除適用,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人犯,則難以該第5 條之規定予以排除適用,此係立法疏漏問題,尚難以立法意旨解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而為被告不利之適用。②準此,雖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 日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7年6 月3 日緝獲(見97偵緝1312號卷頁3-11),是被告並非不知將有減刑而自動到案之通緝人犯,然因上揭說明,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合,無從排除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