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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吉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吉生(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其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在自有土地上搭建圍籬,是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告訴人無權干涉,應無妨害自由之刑責產生;況系爭房屋雖當初在建屋時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供房屋所有權人出入,但此『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權性質,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嗣後第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繼受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原審未查,竟為有罪之判決,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告訴人羅順德、證人羅文伶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之函文等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上訴人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系爭土地即屏東縣○○鄉○○段707-2 、704 、70

3 等土地為8 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依據88年5 月27日屏建都字第0368號建築線指示即已指定建築線」,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6頁),是被告在都市○○道路用地上擅自搭建圍籬,即屬違法;況縱使系爭土地尚未徵收為公共用地,但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亦屬權利濫用,不為法律所允許。被告上訴所辯,均非法所許,自不足為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尚稱允可。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