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海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海復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徐海復係澎湖籍、20噸以上「合勝發號」漁船船長,負責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

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

X 馬力數X 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 馬力數X 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 馬力數

X 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1 款、第4 款及第7 款)等事項(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二、徐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合勝發號」漁船入港期間,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出海作業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合勝發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取得97年5 月5 日12時34分至97年5 月8 日5 時39分及97年5 月31日11時32分至97年

6 月5 日10時49分之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合併實際出海作業時數,分別於97年5 月16日、97年6 月

17 日 ,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合勝發號」漁船之

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徐海復因此詐得甲種用油補貼款及免貨物稅之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5,459.6元、39,354.9元,合計64,814.5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2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顏德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證人於原審到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被告復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明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顏德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合勝發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船筏進出港紀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航跡圖、航跡紀錄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澎湖縣漁船航程紀錄器故障及安裝工作清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澎湖區漁會檢修,業務上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且經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海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卸過系爭漁船上之VDR ,不知道VDR 航跡為何與關簿不合,且原審認「合勝發號」據為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7日加油之97年5 月4 日21時14分至5 月8 日5 時41分、97年5月27日7 時28分至97年6 月5 日10時47分之航程紀錄,出現漁船在港,但VDR 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但漁船加油必須將船上VDR 與加油站電腦連線,如果VDR 航跡圖顯示外海航行,何能以「合勝發號」之VDR 在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應是該漁船所安裝之VDR 經常故障,準確性不高所致,伊未拆卸VDR 裝置在其他漁船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徐海復係「合勝發號」漁船船舶所有人,並擔任船長,負責該船船務、出海作業及申購優惠漁業用油等業務,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合勝發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依「合勝發號」船筏進出港紀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及VDR 航跡圖比對結果,「合勝發號」於97/05/04.21:14入港,05/05.10:05 加油,「05/05.12:37 至05/08.05:39 」VDR 航跡圖在海上航行,05/08.05:41 出港,05/08.09:16 入港,同日09:30 出港,05/16.07:40 入港,同日10:30 出港,同日13:34 入港,於同日(97/05/16)13:56 加油。又於97/05/27.07:28入港,同日08:11 加油,「97/05/31.11:32至97/06/05.10:49」VDR 航跡圖在海上航行,同日10:47出港,06/15.23:45 入港,06/16.15:36 出港,06/17.05:04 入港,同日(97/06/17)10:11 加油,06/18.13:56出港。顯示「合勝發號」在港期間,「97/05/05.12:37至97/05/08.05:39」及「97/05/31.11:32至97/06/05.10:49」「合勝發號」VDR 航跡圖在海上航行,足見「合勝發號」入港期間,2 次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出海作業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合勝發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分別於97年5月16日、97年6 月17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無訛。

(三)「合勝發號」入港期間,上開不實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被告係「合勝發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並擔任船長,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捕撈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在港,而VDR 顯示有海上航行之航跡」之情形。且經澎湖機動查緝隊於98年5 月8 日勘查系爭漁船,VDR 封條貼紙有破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94頁),亦足徵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前述不實作業時數。被告取得不實VDR 航程記錄,以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四)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甚明,又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本件被告加油地點均在澎湖馬公,原本即免營業稅,自無免營業稅之利得。是被告以不實VDR 不實作業時數,詐購優惠漁船用油,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及免徵貨物稅之利益。又被告以上開不實

VDR 航跡圖分別於97年5 月16日、97年6 月17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依不實作業時數、購油量,分別詐得政府購油補貼款及免貨物稅,各為25,459.6元及39,354.9元,合計64,814.5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

8 月24日漁二字第0991220282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頁)。

(五)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

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 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六)被告雖辯稱該漁船所安裝之VDR 經常故障云云。然經原審向澎湖區漁會查詢系爭漁船VDR 之維修紀錄,據覆略以:

自97年3 月份由漁會執行辦理漁船航程紀錄器拆、裝業務迄今,並無系爭漁船之故障或拆裝紀錄…故障之VDR 拆下後原有之封條貼紙必定損壞,以備品裝設後再重新貼上新封條貼紙等語(原審卷第24頁),有該會99年3 月12日以澎漁會推字第09890000535 號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維修人員顏德福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該船維修紀錄只有1 次,係96年10月1 日拆卸VDR ,10月22日修護完成安裝回去…不記得被告曾於97、98年間以電話聯絡伊VDR 故障…但

VDR 如果有拆裝,縣政府一定有紀錄等語(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56-58 頁),並提出澎湖縣漁船航程紀錄器故障拆卸及安裝工作清單供參(偵查卷第21頁);而依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0 年4 月8 日澎農漁字第1000003706號函,略以:「…20噸以上漁船97年7 月前尚於保固期限由廠商維修,該船航程紀錄器因紀錄顯示數字於96年9 月25日代拆送修,並於97年4 月11日由廠商修復安裝,另於99年

3 月19日GPS 天線故障拆下並安裝備品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綜合上述函文及證詞,系爭漁船所安裝之VDR 於案發之97年5 、6 月間,並無故障之情形。況如係VDR 故障,應是無法顯示航跡圖,而非顯示在海上航行之航跡圖,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七)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不實VDR 航程時段㈠97年5 月4 日21時14分至97年5 月8 日5 時41分。㈡97年5 月27日7 時28分至97年6 月5 日10時47分。然「合勝發號」不實VDR 航程時段為97年5 月5 日12時34分至97年5 月8 日5 時39分及97年5 月31日11時32分至97年6 月5 日10時49分,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超逾部分,與航跡紀錄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述2 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海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7日以不實VDR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雖有錯誤,惟被告以上開不實VDR 航行時段,申購漁業優惠用油,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業已載明,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審理。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僅獲得相當於甲種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部分之利益,然被告尚獲得關於免貨物稅之利益,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不實VDR 航程時段㈠97年5 月4 日21時14分至97年5 月8 日5 時41分。

㈡97年5 月27日7 時28分至97年6 月5 日10時47分。然「合勝發號」不實VDR 航程時段為97年5 月5 日12時34分至97年

5 月8 日5 時39分及97年5 月31日11時32分至97年6 月5 日10時49分,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超逾部分,與航跡紀錄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超逾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為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4 所列文書,均屬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法則,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攸關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詳予闡明釐清;原審引用傳聞證據,均未就其是否具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予以說明論斷,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上開不實VDR 航程時數,分別於於97年5 月16日、97年6 月17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原審誤認於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7日加油,顯有未合。㈢原審判決書認定不實航程合計之購油量未扣除「合勝發號」實際出港作業時數,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錯誤,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舶所有人,並擔任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 航程記錄之方式,先後2 次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各為25,459.6元、39,354.9元,合計64,814.5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於7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73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詐得利益相當於64,814.5元,價值不多,其因濫用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德政,偶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為政府補貼漁業用油之損失,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合勝發號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稅及優惠補貼金

┌──┬────┬───────┬─────────────────────────────────┐│ │ │ 總加油量 │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漁船在港而航跡圖在海上作業部分) ││ │ ├───┬───┼───┬────┬───┬────┬────┬────┬─────┤│編號│加油日期│ 作業 │購油量│不實航│購油量(│免貨物│免貨物稅│甲油補貼│補貼款金│以不實作業││ │ │ 時數 │公升 │跡時數│公升,A │稅單價│金額(元 │款單價( │額(元, │時數詐得之││ │ │ │ │ │) │(元/公│,C=A │元/公升 │G=AF) │利益(元,││ │ │ │ │ │ │升,B)│B) │,F) │ │含補貼款、││ │ │ │ │ │ │ │ │ │ │免貨物稅)│├──┼────┼───┼───┼───┼────┼───┼────┼────┼────┼─────┤│ 1 │97/05/16│206.2 │33800 │41.5 │3903 │ 3.99 │15573.3 │ 2.533 │9886.3 │25459.6 │├──┼────┼───┼───┼───┼────┼───┼────┼────┼────┼─────┤│ 2 │97/06/17│256.6 │42000 │ 69.2 │6508 │2.59 │16856.7 │ 3.457 │22498.2 │39354.9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