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8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博威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博威自民國97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唯昇有限公司(下稱唯昇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擔任該公司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所之貨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唯昇公司,竟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唯昇公司客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清償個人債務使用,而未繳回唯昇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2,852元得逞。
二、案經唯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唯昇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4-25 頁),並有出貨傳票8 紙及被告自白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31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有密切關聯,佐以被告供承係因積欠債務,收到這些款項後,已拿去還自己的債務用掉了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彼此間具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唯昇公司之財產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積欠債務,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擔任唯昇公司司機代收貨款機會,侵占貨款32,852元,致唯昇公司受有損害,危害社會交易、經濟秩序,犯後又遲未賠付唯昇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此部分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一併敘明(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5日,在唯昇公司內,向公司負責人林宗慶佯稱:將按月以工資償還云云,各借款73,500元、60,000元及5,000 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7 、8 、9 所示本票共9 紙作為擔保,致唯昇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唯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林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因負債向告訴人借錢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並按月自薪資扣款
1 萬元清償,嗣因告訴人於99年7 月間發現其挪用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即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乃將其解聘,致無法繼續領薪清償,其於借款時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受僱於唯昇公司擔任司機,於98年間因積欠債務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款總額達20幾萬元,並按月以扣薪方式分期清償其借款債務,每月(
1 次)扣抵(清償)1 萬元,嗣被告於99年7 月間,因公司負責人林宗慶發覺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乃將被告解僱,被告因無薪資可供扣抵而未能繼續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附表二所示9 張本票之票款合計138,5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林宗慶於本院指述綦詳(本院卷第26-2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後,以每月扣薪1 萬元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借款債務,附表二所示9 張本票票款,是我至99年7 月被解僱止尚未還清的債務,其實我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更多等語(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代表人林宗慶於本院亦指稱:被告自99年間起就未再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附表二所示票(借)款債務,係被告於98年任職唯昇公司期間內所借,迄至99年7 月間被告遭解僱止所積欠尚未清償之款項,並非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9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無訛。基此,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5日,向公司負責人林宗慶佯稱:將按月以工資償還云云,各借款73,500元、60,000元及5,0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供擔保,致唯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云云,容有誤會。且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代表人林宗慶之陳述,可知被告於99年7 月後之所以未能繼續按月清償1 萬元,係肇因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發覺而被解僱,致無法繼續循先前雙方所約定「按月扣薪抵償」之方式還款,並非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主動」離職以逃避償債責任,此與一般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或分文未償還等情炯異,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具有詐欺犯行,已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於98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已陳明係因積欠賭債等而需借款應急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林宗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並未隱瞞其財務不佳之訊息,復未杜撰不實之借款理由以取信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段;反觀告訴人具有僱主即債權人之優勢地位,且基於長期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已有充分時間瞭解、評估被告之財務實況及償債能力,何況被告於借款之時亦未隱匿其財務不佳之事實,告訴人亦未因被告陳述之借款事由而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於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後既願意出借款項,並同意被告以每月扣薪1 萬元之方式清償,且被告於88年間借款後亦按月以「扣薪」方式還款,並無藉故不還之情事,嗣因告訴人於99年7 月間發現被告侵占公款而將其解聘,致被告無法繼續以「扣薪」方式清償債務,自難以被告處於「被動」狀態遭聘而無法支薪還款,遽認其借款之初已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況且,被告自98年間借款時起至99年7 月遭解聘為止,其還款時間已達半年以上,足徵被告確有還款之真意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借款後遭公司解聘,致無薪資可扣抵而繼續清償債務,並非要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各自評估風險,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件被告自始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借款),而告訴人對於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悉數知情,並未因被告上開陳述之借款事由而陷於錯誤,並於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同意以「扣薪」方式讓被告按月清償,佐以被告借款後亦持續清償逾半年之久,衡情並無規避償債之意,縱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務侵占犯行),於99年
7 月遭告訴人解聘,而無法繼續以每月扣薪1 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然被告自始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即不得以嗣後遭解僱無法扣薪還款之結果,反推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收取時間 │ 犯 罪 地 點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號│ │ │ │ (新臺幣) │├─┼──────┼─────────┼────┼───────┤│一│99年3 月31日│高雄縣○○鄉○○路│黃介賢 │ 9,800元 ││ │(起訴書誤載│56號 │ │ ││ │為3月1日) │ │ │ │├─┼──────┼─────────┼────┼───────┤│二│99年4 月1 日│高雄縣○○鄉○○路│黃介賢 │ 11,270元 ││ │ │56號 │ │ │├─┼──────┼─────────┼────┼───────┤│三│99年4 月30日│高雄市○○路○○巷47│培益公司│ 3,534 元 ││ │ │號 │ │(被告同時收 ││ │ │ │ │ 取2,300 元 ││ │ │ │ │ 及1,234 元 ││ │ │ │ │ 共2 筆貨款 ││ │ │ │ │ 。起訴書漏 ││ │ │ │ │ 載1,234 元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四│99年5 月6 日│高雄市○○路○○巷47│培益公司│ 1,398元 ││ │ │號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3,632元) │├─┼──────┼─────────┼────┼───────┤│五│99年5 月10日│高雄市○○街○○號 │慶利商行│ 1,200元 │├─┼──────┼─────────┼────┼───────┤│六│99年6 月9 日│高雄市○○街○○號 │慶利商行│ 600元 │├─┼──────┼─────────┼────┼───────┤│七│99年6 月15日│高雄市○○街○○○號 │頂好市場│ 5,050元 ││ │ │(31號攤位) │ │ │├─┴──────┴─────────┴────┴───────┤│ 合計:32,852元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詐騙金額 ││號│ │ │ │(新臺幣)│├─┼───┼──────┼────┼─────┤│一│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1 │ 10,500元 │├─┼───┼──────┼────┼─────┤│二│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2 │ 10,500元 │├─┼───┼──────┼────┼─────┤│三│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3 │ 10,500元 │├─┼───┼──────┼────┼─────┤│四│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4 │ 10,500元 │├─┼───┼──────┼────┼─────┤│五│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5 │ 10,500元 │├─┼───┼──────┼────┼─────┤│六│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6 │ 10,500元 │├─┼───┼──────┼────┼─────┤│七│黃博威│99年1月20日 │598807 │ 10,500元 │├─┼───┼──────┼────┼─────┤│八│黃博威│99年3月22日 │598809 │ 60,000元 │├─┼───┼──────┼────┼─────┤│九│黃博威│99年4月15日 │598814 │ 5,000元 │├─┴───┴──────┴────┴─────┤│ 合計:13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