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發於民國98年3 月21日,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嗣被告於98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稱:
系爭車輛在(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村○○路21之6 號前被竊等情,並於同日向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5 月20日蓋章同意轉讓所有權給告訴人,復於同年6 月
8 日領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8萬7,100 元。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歸告訴人所有,於98年6 月25日經警通知尋獲系爭車輛並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順發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連發之指訴、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領款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遺失,係范崇瑞叫伊向警方謊報遺失,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保險金,伊與范崇瑞之詐欺犯行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范崇瑞所有,被告僅係人頭,是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不另構成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順發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向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險,並於98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稱: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鄉○○村○○路21之6 號前被竊等語,而於同日向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5 月20日蓋章同意轉讓所有權給告訴人,復又於同年6 月8 日領得理賠金58萬7,100 元,嗣於98年6 月25日經警通知被告尋獲系爭車輛,並經被告領回後,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范崇瑞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7 、8 、28至30頁,原審二卷第25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27至30頁),均相符合;且經證人即安泰保險公司員工藍峰松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36頁);而證人范崇瑞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此外,並有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切結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泰安保險公司98年8 月2 日2 函1 紙、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轉付款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13、14、16至23、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陸部分「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自用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按即泰安保險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公司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另依被告簽立之讓渡書亦載明:「讓與人(按即被告)所有之2009年式本田牌汽車()輛,牌照6803-XN 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確實讓與受讓人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歸受讓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件被告所購之車倘確實失竊,被告因而按上開雙方契約規定程序請領保險金,並為移轉所有權及此後上開車輛處分權等一切權益均讓與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既已將該系爭車輛之對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告訴人即保險公司,自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動產交付行為,而生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效力。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領竊盜險保險金之意圖,向警員謊報該車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車實際上從未失竊,實際上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領取保險金後,將該車放置他處,故意讓警方尋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並經另案起訴由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在案(被告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審理中),有該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車輛客觀上既無失竊而由第三人占有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又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上雖由被告持有中,然上開保險條款及讓渡書之內容,均係以該車失竊而由他人占有為基礎而為處分權等一切權益讓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均無被告讓與該車輛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而同意仍由被告繼續占有該動產,受讓人僅取得間接占有之意思表示甚明,故與雙方約定以間接占有代交付之情形亦顯然有間。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告訴人,應屬明確,被告自無由成立侵占他人所有物之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陸部分「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自用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按即泰安保險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公司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另依被告簽立之讓渡書亦載明:「讓與人(按即被告)所有之2009年式本田牌汽車()輛,牌照6803-XN 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確實讓與受讓人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歸受讓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此保險契約條款及讓渡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讓與之合意,待被告取得該車輛之占有,告訴人即取得間接占有,完成交付,而生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效力。原判決仍以本件被告未將該車交付告訴人,而認被告仍為該車所有權人,無從成立侵占罪,尚非正確,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係基於詐領竊盜險保險金之意圖,向警員謊報該車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車實際上從未失竊,而係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領取保險金後,將該車放置他處,故意讓警方尋獲。本件車輛並無失竊而由第三人占有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而依上開保險條款及讓渡書之內容,均係已該車失竊而由他人占有為基礎而為處分權等一切權益讓與之意思表示,雙方亦無以間接占有代交付之意思。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告訴人,被告自無由成立侵占他人所有物之罪,均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