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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清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清和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劉金全開設家具行,兩人間因繳納租金及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糾紛。詎陳清和明知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管控中之上開房屋總電源開關,於無預警情形下強制關閉,致劉金全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家具行內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營業權之行使。嗣經劉金全於同日報警,陳清和始於同日復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金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清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劉金全未依約繳納房租且拒不搬遷,伊方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斷電,但伊斷電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口頭終止租約,故雙方租約既經終止,告訴人仍不搬遷,伊予以斷電即無違法;又該家具行之鐵捲門可以手動方式開啟,縱伊斷電,告訴人仍可開啟鐵捲門入內營業,伊並無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開設家具行,惟因該系爭房屋並

未裝設獨立電錶,兩人因電費分攤及繳納租金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於雙方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之98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將其管控中之告訴人承租房屋總電源開關強制關閉,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入內營業,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於同日復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全於原審100年4 月8 日審理中結證稱:98年11月23日中午12點多時,伊承租之家具行電源無預警遭關閉,伊被斷電後立刻找被告理論,並向派出所報案,後來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錯誤,並即復電;之前伊發現所承租之房屋竟無獨立電錶,無法單獨計費,伊認為不合理曾向被告及其胞弟反應,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裝設獨立電錶,故伊即向被告表示在電錶問題解決前,伊拒絕繳納房租,豈料被告即於上開時間無預警強制斷電,雙方租約並未終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19頁、第20頁),且被告亦於原審100 年3 月25日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承租後確有向伊反應裝設獨立電錶乙事未果,及其確於98年11月23日對於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斷電,經告訴人報警後始行復電等情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11月23日斷電之前曾以電話向告訴人

口頭終止租約等語。惟證人劉金全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斷電前並無打電話向伊表示終止租約,是伊向被告反應若無法解決電錶問題,伊要拒繳租金,之後被告胞弟說要與被告研究看看,但都是談論電錶及租金的事,被告並未說到要終止租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前,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終止租約,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其於98年11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內容明確記載:「台端(指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迄今,已積欠5 個月租金未付…經本人多次去電『催繳』,均藉故拖延而未置理,毫無清償誠意,故本人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請台端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共貳拾叁萬伍千元整…」等語,足證被告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催繳租金,再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清儀雖於本院100 年7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1月中旬,你有打電話給劉先生說要他趕快搬出來?)我在98年10月就打過電話了,但當時他在住院要開刀,說出院才要跟我們處理,一直到11月中旬我們有再跟他聯絡,他說他還在住院,醫生不讓他出院,我就跟他說如果不租的話趕快把地租清一清趕快搬走,他說出院後一兩天內要來找我,但之後也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證人陳清儀並無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甚明,因此不論被告或其胞弟均無以口頭向告訴人終止租約,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已於電話中口頭終止租約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家具行之鐵捲門可以手動方式開啟,伊之斷電

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營業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照片3 張為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另又辯稱:該鐵箱並未上鎖,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且證人簡博文於本院100 年7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鐵門我有去修理過,但不是我製作的。捲門馬達盒是做在室外的,盒上有開關,開啟後裡面有鏈條,是可以開關的,但鐵盒並沒有設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上開照片,系爭鐵捲門外側右上角處設有一不銹鋼鐵箱,自箱內可垂放鐵鍊,以手動方式打開鐵捲門,固為證人劉金全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全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稱之前有停電,你們要求他開門,也是一直等到復電後才用電開啟,有何意見?)是的,但是那是經過被告很有誠意告訴我,遇到停電也沒有辦法,是等到復電後才開啟,當時沒有使用手動開啟。」、「當時停電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可以手動鍊條開啟大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以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前遭遇停電之際,經被告親自到場處理,並未以上開手動方式開啟鐵捲門,直至電力恢復後始以電源開啟鐵捲門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俊生於原審100 年3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在場,但他並沒有說可以手拉手鍊條,我們當時不知道,看到手鍊條不知道可以開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警員到場後,亦未向告訴人或警員表示可以手動鍊條開啟鐵捲門,益證證人劉金全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徵告訴人確實並不知悉可以手動鍊條開啟系爭鐵捲門,故證人簡博文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復於98年11月26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 日將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再予斷電3 次,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

然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已如前述,嗣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告訴人,被告遂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存證信函黏貼在告訴人承租家具行之大門口以代通知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一致在卷(見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並有相片2 紙為憑(見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79頁、第80頁),復經證人即98年11月26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俊生於原審100 年3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26日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時,有看到1 張存證信函貼在門口,當時沒有人去動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縱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未符合法定程式,惟被告主觀上係認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始為上開斷電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強制之犯意,此部分自難遽入其於罪。告訴人仍執此指訴:被告上開

3 次斷電之行為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洵屬無據,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清和以關閉總電源開關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承租之營業地點營業,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而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清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電費分攤及租金繳納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強制關閉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電源總開關,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入內營業,妨害其營業權之行使,且犯後矢口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被告本件斷電行為,旋於當日即行復電,妨害告訴人營業權行使之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雖於74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7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之租金已給付被告完畢,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已終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