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香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高嘉香與高節香(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二人係姐妹。緣78年5 月19日,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為執行屏東縣牡丹水庫工程淹沒區範圍內之產業道路改線計畫,乃委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相關事宜,惟該產業道路改線計畫涉及多筆土地,且其中必須徵收高節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補償金迭有爭議,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遂於83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鄉長室內,舉辦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並邀請地主高節香及其代理人高嘉香2 人參與該研討會,續於84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秘書室內進行協調,協調內容:⑴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2540元;⑵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 萬5746元;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合計39萬6222元,同時於會後作成協調會會議紀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再於84年7月14日以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予高嘉香;嗣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90年
1 月31日以90牡鄉農字第119 號函,函報經濟部水利處及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於該函之說明㈡中載明上開⑴、⑵之地上補償費(實際上該二款補償費因有爭議,未依協調會內容履行核發)以及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業已補償竣事,惟工程用地補償因土地權利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簽辦補償等語,並將該函之副本送達高節香。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揭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高節香,高節香乃於90年
6 月20日以書面授權其妹高嘉香為代理人,代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因土地權利爭訟而未支領之上開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惟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卻未將原屬高節香所有之上揭屏東縣○○鄉○○段○○○ ○號塗銷(該應徵收部分之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386-6 地號),致高節香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38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妹高嘉香。詎高嘉香明知該筆土地已獲補償金,且對於該筆土地之徵收程序、補償爭議、協議內容均知之甚詳,竟以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處改為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未支付其上揭⑴、⑵之補償費為由,為阻撓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進行,利用不知實情之友人沈壽山與吳俊螢(二人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撥打沈壽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以2000元之酬庸委請沈壽山將1 只空貨櫃放置在南區水資局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出入口處(即高嘉香所有而位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內)之地磅上,惟沈壽山並無吊車可拖吊空貨櫃,遂於同月日下午2 時許,撥打其從事拖吊車業者之友人吳俊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以2000元之代價要求吳俊螢完成拖吊空貨櫃之工作。吳俊螢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拖吊車將1 只15呎之空貨櫃運送至上開高嘉香所有之石門村石門段386-6 地號後,並將該只空貨櫃先行放置在距離前揭南區水資局設置之地磅約10公尺外之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嘉香之唆使下,沈壽山與吳俊螢2 人強行將該原放置在距離地磅約有10公尺之空貨櫃移置於地磅上,高嘉香同時與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屬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致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公務員無法執行紀錄、管控運載砂石重量之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局恒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香(下稱被告高嘉香)供認其確有與其姊共同參與屏東縣○○鄉○○段○○○○○ ○號徵收之程序,並代其姊高節香領得徵收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計30萬7936元;上開土地隨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90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確有上揭時間指示沈壽山、吳俊螢將空貨櫃移置於位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之由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所設置地磅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並無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在場執行公務;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尚未依法發放予原地主,徵收程序尚未完竣,故其仍為該土地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在完成徵收程序前,不能擅自使用其土地云云。
二、然查:
㈠、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牡丹水庫工程淹沒範圍內產業道路改線計畫,而委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需用土地徵收、補償等事宜,其中必須徵收案外人高節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該應徵收部分嗣經分割登記為同段386-6 地號土地,而案外人高節香委託被告高嘉香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該土地地價補償費30萬7936元,並已於90年6 月21日領取;上揭石門段386-6 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嘉香,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迄今仍為被告高嘉香等情,除經被告高嘉香供承明確外,復有83年1 月11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84年7 月3 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庫第一期產業道路用地取得協調」案會勘(協議)紀錄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84年7 月14日84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影本、同所90年1 月31日90牡鄉農字第
119 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高節香委任高嘉香代為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鄉○○段○○○○○ ○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屏恆地一字第0990004259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9年8 月17日牡鄉農觀字第0990 008504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9年
8 月20日水南牡字第09950044740 號函、同局100 年2 月25日水南牡字第10032000070 號函、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0002924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34~81 頁,原審卷第171~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係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就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管控載運砂石重量之用,而於97年12月間設置等情,已據證人黃耀德(即該局牡丹水庫管理中心主任)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頁至29頁),此亦為被告高嘉香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 ~63頁,偵查卷第29、30頁)。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確實有於83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鄉長室內,舉辦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並邀請地主高節香及其代理人即被告高嘉香2 人參與該研討會,續於84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秘書室內進行協調,協調內容:⑴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2540元;⑵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 萬5746元;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合計39萬6222元,同時於會後作成協調會會議紀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所再於84年7 月14日以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予被告高嘉香;另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90年1 月31日以90牡鄉農字第119 號函,函報經濟部水利處及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於該函之說明㈡中載明上開⑴、⑵之地上補償費以及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業已補償竣事,惟工程用地補償因土地權利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簽辦補償等語,並將該函之副本送達被告高節香;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認定上揭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高節香,高節香乃於90年6 月20日以書面授權其妹即被告高嘉香為代理人,代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因土地權利爭訟而未支領之上開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等情,亦據被告高嘉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84年7 月3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庫第一期產業道路用地取得協調」案會勘(協議)紀錄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84年
7 月14日84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影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39~42頁)。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暨地上物補償費計41萬1222元,業據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85年6 月3 日核撥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其中該土地地價補償費30萬7936元於90年6 月21日經土地所有權人高節香委託高嘉香領取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2 月25日水南牡字第1003200007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高嘉香確實有於83年1 月18日領取先行損害補償費27萬3312元,而迄今尚未領得上揭於84年7 月3 日協調內容所載地上物補償費6 萬2540元、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萬5746元等情,已據被告高嘉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仁宏(牡丹鄉公所技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因84年7月3 日協調會時不知被告高嘉香有領取先行補償費27萬3312元,開會後才發現已賠償了,不能再發給上開地上物補償費6 萬2540元、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 萬5746元;第二次會勘雖係在先行損害補償費核發後,惟發現是同一條路,所以不能再發補償金;第一次查估時沒有建築物,第二次查估才發現有建築物等語。依證人陳仁宏上揭證詞觀之,被告高嘉香僅於83年1 月18日領取先行損害補償費27萬3312元,而迄今尚未領得上揭於84年7 月3 日協調內容所載地上物補償費6 萬2540元、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萬5746元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石門段386-6 地號土地收購費30萬7936元,既已由高節香委託被告高嘉香於90年6 月21日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已如上揭所述),依上開規定,高節香及被告高嘉香對於上揭被徵收之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終止。而依上揭所述,上開石門段386-6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30萬7936元既於90年6 月21日經土地所有權人高節香委託被告高嘉香領取,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上揭被徵收土地設置地磅,自屬合法。縱然,高節香或被告高嘉香迄今尚未領得上揭於84年7月3 日協調內容所載地上物補償費6 萬2540元、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 萬5746元,惟其僅能就上揭地上物、用地建築改良物「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方法行使其權利,並得透過正常之行政救濟(含行政訴訟)途徑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管理局、牡丹鄉公所協商或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解決之,自不得故意以非從來之使用不正當手段,僱工吊運貨櫃至系爭土地之地磅上,已至為明確。
㈤、又被告高嘉香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指示沈壽山、吳俊螢操作吊車將貨櫃置放於前開地磅上,隨即為警當場命渠等將貨櫃移走等情,亦經被告高嘉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沈壽山、吳俊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0~62 頁、偵查卷㈠第29~31 頁)。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於其職務範圍內,依正當程序,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而言;所稱「強暴」,指使用暴力,屬於現實而有形者;強暴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被告高嘉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牡丹鄉公所、南區水資源管理局都未出面協調補償事宜;我於98年3 月份調解時,有告訴他們如果不補償,我會以此動作;當貨櫃吊置地磅時,我在動作上有與警員拉扯,警察有叫我不要激動,沒多久貨櫃有調離地磅,當時在場警察約有20餘人,最後有把我拉走等語;核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61頁)顯示有員警在場執行職務之情形相符;則被告高嘉香確有僱工從他處運送貨櫃至系爭土地旁,並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勸止下,仍於上揭時地唆使不知情之沈壽山、吳俊螢強行將該原放置在距離地磅約有10公尺之空貨櫃移置於地磅上,並與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屬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致使南區水資局公務員無法執行紀錄、管控阻辦理土地收機關得依徵收目的合理使用該系爭被收土之正當行為之行為,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高嘉香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嘉香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高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高嘉香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沈壽山、吳俊螢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疏未查明,而就被告高嘉香為無罪之諭知,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高嘉香所為確已犯妨害公務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高嘉香僅因牡丹鄉公所未核發事實欄所載⑴、⑵之地上物補償費,而以上揭妨害公務之行為做為抗爭手段,且該妨害公務行為時間不長,及其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學歷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嘉香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