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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雄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義雄積欠高董雪花借款新台幣(下同)169 萬元,高董雪花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

612 號支付命令,被告楊義雄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詎被告楊義雄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董雪花之債權,而於95年12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文彬,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申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其妻楊潘秀恒,足生損害於高董雪花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20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251 之3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㈡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資料㈢告訴人之指訴;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㈤契稅申報書;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異動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義雄固不否認確實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給案外人即其太太楊潘秀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建物連同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及其他4 筆土地,被告早於95年2 月23日贈與楊潘秀恒。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當時辦理之代書陳新連表示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與所有權沒有關係,而未幫被告一併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但此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效力,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時間,係在告訴人高董雪花95年9 月22日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與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已超過10年無人居住,於95、96年時房屋價值亦僅有38,800元,且高董雪花取得執行名義時,被告名下尚有2 筆土地(屏東縣○○鄉○○○段324 之2 、324 之3 地號),若被告真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不會僅處分如此不具價值之系爭建物,而不一併處分上開另2 筆較有價值的土地之理,本件被告並無詐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上,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於95年12月7 日,申請變更為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楊潘秀恒,嗣於96年1 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因買賣之原因,再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曾孟雪等事實,除為被告所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曾孟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205 頁背面),復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見96年度他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45頁)、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95年契稅繳款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11、12、15、1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 至

171 頁、196 至199 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高董雪花於95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於95年8 月18日核發債權金額為169 萬元,案號為95年度促字第21612 號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95年9 月22日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4 、5 頁);上揭各節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於告訴人取得前開確定執行名義前之95年2 月23日,被告已將之連同被告所有之其他4 筆土地,一併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楊潘秀恒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新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各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0 、180 至189 頁);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5、96年間之價值,依前開契約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95年、96年契稅繳款書之記載,確僅為38 ,800 元,此觀諸證人即其後向被告之妻楊潘秀恒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曾孟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主要是買地,上面的房子(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很爛,無法住人,要住的話還要花4 、50萬整修;房子會漏水,若要住人,一定要拆掉重建」等內容即明(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206 頁)。按系爭建物既屬利用價值不高之待拆除重建、破舊不堪使用之建物,被告於95年

2 月23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連同其他4 筆土地一併贈與其妻楊潘秀恒時,衡情顯無單獨保留無經濟交易價值及利用實益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需求與必要,準此以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伊早在95年2 月23日,已連同所坐落之基地及其他4 筆土地一併贈與楊潘秀恒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而堪採信。被告贈與系爭建物之時間,既係在告訴人高董雪花於95年9 月22日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則被告於95年2 月23日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符。況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並非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僅生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職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95年12月7 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其配偶即楊潘秀恒之行為,既非物權處分行為,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之「處分其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㈢本件系爭建物,自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固先由被告於95

年12月7 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配偶楊潘秀恒名義,嗣再由其配偶楊潘秀恒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出賣予曾孟雪,並分別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節事實,已詳如前述,然證人即受託負責申辦出賣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予曾孟雪等各項事宜之代書陳文彬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被告之配偶楊潘秀恒要賣文明路2 號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的坐落基地,想要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增值稅,才要伊去申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楊潘秀恒」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20頁),而參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則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所為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確有可能係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欲出賣予曾孟雪,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始於當時才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上開證人陳文彬所證稱被告之配偶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節省土地增值稅而委託伊申辦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內容,既與上揭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相符,且核與一般人出售土地為節稅而將其上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常情,亦相一致,洵堪採信。依上開論述分析,本件尚不得徒以被告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始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之妻楊潘秀恒,即全盤否決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95年2月23日,已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妻楊潘秀恒之行為事實。㈣次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價值已不高,且於告訴人取得前開執

行名義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經被告贈與其妻移轉登記完畢,均業如前述,縱認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7 日前,仍為被告所有,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則系爭建物若未併同所坐落之土地一同出賣或一併拍賣,衡諸常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無法賣出或拍定,蓋就實務上房屋土地之買賣,應無人會買受或標買利用價值不高且所坐落之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所有人者,此觀諸告訴人高董雪花所持原審核發之上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即包含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後於95年12月4 日,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等情即明(以上有原審95年度執字第20270 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勘測〕筆錄可參〔見該執行卷宗第56頁〕)。由此可見,依系爭建物現存之價值及利用情況,應無可能單獨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拍定出賣,則被告自無理由為了逃避告訴人對該價值不高且無法拍定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而故意於95年12月7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妻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高董雪花取得執行名義時,被告名下尚有2 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324 之2 、32

4 之3 地號(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倘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衡情應不會僅處分不具價值、且無法單獨賣出之系爭建物,而捨上開其所有另2 筆較有價值的土地,不一併加予處分之理。準此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尚非虛妄。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債務人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既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其申請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妻楊潘秀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251 之36號及23號房屋之稅籍變更時點,而認被告確有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然所有權者,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即所有人對標的物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何時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實屬被告之自由,尚難僅以前開其他房屋變更房屋稅籍之時點,進而推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變更房屋稅籍,即屬專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犯毀損債權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合理性之懷疑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債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