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國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石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聰偉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9日100 年度易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 、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共同犯重利罪計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㈣後段、㈥之犯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共同犯重利罪計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㈣後段、㈥之犯行),均無罪。
其他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後段、㈣前段、㈤之犯行),均駁回。
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上開駁回部分,共同犯重利罪計伍罪,所各處之刑,何國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蔡國石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郭聰偉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1 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蔡國石為店長、郭聰偉為助理,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一)陳英元於99年1 月間,因急需金錢清償債務,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陳英元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陳英元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10日繳付利息
4 千5 百元(即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迄99年6 月間改為月息
7 分之方式,向陳英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英元於99年10月間,清償本金及利息。
(二)洪明志於99年3 月間,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以免跳票,遂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6 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洪明志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仍由洪明志繼續使用該車,並每10日收取利息1,000 元(每10日之利率1000/60000×100 ×3 =4.98% 月息,4.98% ×12月=59.76%,相當於年息59.76%,起訴書誤載為月息5%,應予更正)之方式,向洪明志收取利息。
(三)呂承業於99年12月間,急需金錢繳交勞保費,以免被停保,乃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1 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呂承業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仍由呂承業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預扣1 個月利息,呂承業實拿9,100 元之方式,向呂承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王誠顯因急需用錢進貨,於99年1 月間,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
1 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王誠顯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約定仍由王誠顯使用原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之重利,預扣0.5 個月利息,王誠顯實拿9,
550 元之方式,向王誠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誠顯於繳納3 期利息後還清本金。
(五)蔡進賢因急需用錢繳交勞保費,於99年6 月間,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2 萬元,並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蔡進賢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郭聰偉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其中年息收取超過48% 部分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之規定,構成重利),預扣1 個月利息,實拿18,200元之方式,向蔡進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進賢迄100 年1 月底前,僅繳納8 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何國祥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英元、王誠顯、蔡進賢、呂承業、吳進驊、洪明志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核其上開警詢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於偵、審中陳述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英元、王誠顯、呂承業、洪明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後段、㈣前段、㈤部分)
一、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依規定,並未超收利息;且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當舖將車子供借款人使用,係為方便借款人,當舖仍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為合理;且蔡進賢、王誠顯皆係重複借款,所有借款人均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1 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蔡國石為店長、被告郭聰偉為助理,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英元、洪明志、丁雅彬、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吳進驊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
1 紙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
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該當舖既僅留存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被告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付,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
(三)借款人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成立前述借貸契約時,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當舖保管,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借款人陳英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借款人王誠顯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借款人呂承業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借款人洪明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通當舖」向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等借款人各收取月息9%、4.98% 、9%、9%,其中甚或有預扣款項之作法,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59.76%至108%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相較「大通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借款人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提出欲質押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
59.76%至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借款人蔡進賢部分:⒈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
,最高不得超過48% 」;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 之原意互相違背。查借款即證人蔡進賢於本院證稱:「99年6 月借的錢,同年11、12月還清。有留車,但如果要用車會借來用一、兩天。
99年6 月借錢,有預扣1 個月利息,利息4 分,我實拿19,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惟查其此部分之供述,不僅與其於警詢中証述:「先從當中扣除1 個月的利息錢1,800 元,實際上只拿18,200元給我,都是9 分利,就是借1 萬元每月還900 元,以我所借的2 萬元計算每個月利息1,8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7-28 頁,此部分為彈劾證據)不符,更與大通當舖員工製作之手寫業務報表記載:「利(即利息)蔡進賢2/5-3/6 ,30天,收入金額1,800 ,餘額2 萬」等情(見警卷第51頁)不符,堪信證人蔡進賢於本院之此部分證詞,應非實在,其借款利息應以手寫業務報表記載(月息9 分)為準,另其在本院所稱之其餘證詞,因無其他相反事證可資推翻,故應承認其真實性,從而,證人蔡進賢99年6 月借款部分係有留車、月息9 分,此筆借款即應適用當鋪業法之規定,其中借款利率部分則適用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 項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⒉證人蔡進賢此部分之借款適用當鋪業法規定之結果,大通
當舖收取之倉棧費即應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今被告等3 人除收取最高年率48% (即每月4 分)之利息外,尚對蔡進賢每月多收取收當金額5%(年息高達60% ),此部分違反前揭當鋪業法之規定,並超出當鋪業法所規定最高年率48% 甚多,顯屬重利,當無疑義。
(五)借款人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均出於急迫而為本案借貸:
被告雖辯稱:本案借款人來借款均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借款人即證人陳英元證述:「當時我急著要用這筆錢我是10天算1 次利息,別人我不知道,我就是10天到了就付利息,借10萬元每10天利息就是3 千,我借15萬利息就是4,500 ,有時候會拿得比較便宜,就是4 千元,我實拿15萬,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
109 頁)、借款人即證人王誠顯證述:「借款是預扣半個月,借1 萬元實際拿到是9,550 元。(問:你兩次借款都是因為急著要進貨?)第一次(即99年1 月間之借款)比較急,第二次不會。1 個月利息九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4 頁),證人即借款人呂承業證述:「借款時,借1 萬元,實拿9,100 元。借錢是要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證人即借款人洪明志證述:
「到大通當舖借款是因為急用,有工程款要支付,是開票的,已經到期要兌現。借6 萬元,1 期10天,一期利息是1,000 元,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證人即借款人蔡進賢證述:「當時要繳交勞保費很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本案借款人均是出於急迫,方向被告等3 人借款。另由「大通當舖」貸放款項予借款人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之利息最低之利率亦高達年利率59.76%,對蔡進賢收取之利息高達108%,可見該當舖收取之利息實已遠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修正前當舖法所定最高年利率48% (蔡進賢部分)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該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前述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該當舖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本案前述借款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該當舖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六)至於被告另以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臺灣省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號等函文核定當舖月利率加棧租保險為月息9 分4 厘5 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何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當舖業法已於90年6 月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97年1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令發布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又於99年12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於同日施行;內政部另曾於92年1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說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相關規範均經變遷,且現今景氣蕭條,為低利率時代,亦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仍執現行已不適用之臺灣省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號等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屬無據。
(七)被告又以臺北縣當舖同業公會100 年1 月3 日北縣當清字第9037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主張當舖業得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云云,然查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同為當鋪業者,為求營利竟視新修正之當鋪業法為無物,其前述法律見解與現行當鋪業法第20條文義顯不相符,所見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等人前述所辯皆無足取,渠等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等3 人前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就前述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所犯5 罪均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等3 人上述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國祥為「大通當舖」負責人、被告蔡國石為店長、被告郭聰偉為助理,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收取利息之數額,及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何國祥所犯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蔡國石所犯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郭聰偉所犯5 罪,各處拘役30日,並諭知各被告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 紙,上有記載蔡進賢繳交利息之紀錄,為被告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均於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取款憑條等物,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求訴訟經濟,本院爰就被告等3 人上訴駁回部分(共同犯重利罪計5 罪),所各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何國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蔡國石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郭聰偉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各被告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 紙應於各被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参、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㈣後段、㈥之犯
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呂承業於99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1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呂承業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仍由呂承業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預扣1 個月利息,呂承業實拿9,100 元之方式,向呂承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呂承業於繳納3 期利息後,還清本金。
(二)王誠顯於99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1 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王誠顯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約定仍由王誠顯使用原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之重利,預扣0.5 個月利息,王誠顯實拿9,550元之方式,向王誠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誠顯迄100 年3 月底前,僅清償3 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三)吳進驊於99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蔡國石乃留取該車輛為擔保,貸以6 萬元,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第3 個月改為月息7%,預扣0.5個月利息,吳進驊實拿57,300元之方式,向吳進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進驊於支付3 期利息後,將本金還清。嗣經警獲報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0 年2 月11日,前往「大通當舖」搜索,扣得手寫業務報表、商業本票簿、取款憑條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前開實質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此而論,若貸與金錢之貸與人所取得之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雖有「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但並非出於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要難令其負擔重利罪責,殆無疑義。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涉有前揭重利犯行,依據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係以前揭事實有證人王誠顯、呂承業、吳進驊、丁雅彬之證述,手寫業務報表、本票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3 人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王誠顯、呂承業、吳進驊均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借款人呂承業、王誠顯於偵查中之証述,均未提及出於急迫而向大通當舖借貸,借款人即證人吳進驊則未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借款人呂承業、王誠顯、吳進驊雖有於警詢中表示係出於急迫而借貸,但就借款時,有如何急迫之狀況、原因,均未詳細說明,則在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情況下,本案借款人呂承業、王誠顯於偵查中之証述並不足作為被告等3 人犯重利罪之證明。
(二)又借款人即證人吳進驊於本院證稱:「當時借錢時,沒有將車留給大通當舖,(問:你說你是為了收購農產品,很急嗎?)也不算是很急。但要借這筆錢,這個事業才能順利進行。也可以緩一緩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借款人即證人王誠顯證稱:「(問:2 次借款都是急著要進貨?)第二次(即99年12月間)向大通當舖借錢,當時不會(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縱有貸與證人吳進驊、王誠顯顯不相當之重利,但既非出於證人吳進驊、王誠顯急迫之際所貸與,自不合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
(三)再證人即借款人呂承業於本院證稱:「第一次(99年6 月間),向大通當舖借錢,當時是要請朋友吃飯,朋友難得來澎湖,我愛面子,就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然其借貸之原因亦非出於急迫,是被告縱有貸與證人呂承業顯不相當之重利,但既非出於證人呂承業急迫之際所貸與,自不合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
(四)另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 紙,其上僅有記載蔡進賢繳交利息之紀錄,並無證人王誠顯、呂承業、吳進驊之借貸紀錄及借貸原因。再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取款憑條等物,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證人呂承業、王誠顯、吳進驊於警詢之陳述及前述手寫業務報表,認定被告等3 人涉犯重利罪,即有未恰,被告等3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㈣後段、㈥之犯行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