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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達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達係屏東縣「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砂石場經營地點所座落之屏東縣○○鄉○○段第257 號(即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表〕所示編號D6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同段第271 、274 、277 、280 、281 號(分屬附表所示編號A1、B2、D7、D3、D2部分)土地,均為國有(其中第274 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餘4 筆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A2、B4、C 、D4等部分之土地,係未登錄之國有地,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李克達無合法之佔有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間,陸續以置放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天然級配料等方式,無權佔用上開10筆系爭分屬台糖公司及國有之土地,作為該公司之辦公處所及砂石場作業場所使用,佔用面積各計第257號土地為225.41公尺、第271 號土地為1086 .63平方公尺、第274 號土地為7.32平方公尺、第277 號土地為2438.49 平方公尺、第280 號土地為769.85平方公尺、第28 1號土地為2959.51 號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編號A2未登錄土地為1494.19 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為177.88平方公尺、編號

C 未登錄土地為26.97 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為4167.81 平方公尺,合計竊佔面積為13354.0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李克達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榮開證述、證人高潘娘證述、被告李克達部分之自白,及公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與劉大習簽定之開墾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地價冊謄本申請書及所附土地位置圖、支票影本2 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2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克達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系爭第

257 號等10筆土地,係伊弟李榮開經營的「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佔有使用,李榮開於88年間,因涉犯水利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後,要入監服刑,無法再經營,乃於88年底將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一併與屏東縣○○鄉○○段第272 、273 、278 、279 號等4 筆土地(即重測前糞箕湖段第966 、967 、968 、969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交付伊使用,伊收受後並無擴大使用範圍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碕嶸公司,其砂石場所佔用的土地,包括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及系爭第272 號等4筆,總共有14筆土地,自82年間起,由被告之前手即其弟李榮開經營砂石場時,即已佔用,其四週有台糖用地、堤防、芒果樹園、台電高壓鐵塔等明顯而固定之界標,此已據證人李榮開及證人張焜源證述明確,本案應係前手李榮開竊佔上開系爭14筆土地後,被告受讓而收受贓物,檢察官以被告於89年間,向前手李榮開收受贓物即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後,在該處經營砂石場時,另行擴大土地之使用範圍,陸續又竊佔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認被告有涉嫌竊佔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之犯罪嫌疑,然被告並沒有擴大李榮開原來經營砂石場所佔有上開系爭14筆土地之使用範圍,此已據證人李榮開及張焜源證述明確,並經鈞院99年上易字第

191 號另案判決時,認定系爭14筆土地,非被告所竊佔,而均係無償受讓自李開榮,被告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此部分之犯行,已經鈞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所為收受贓物罪判處之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竊佔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7 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

有,另同地段第271 、272 、273 、274 、277 、278 、27

9 、280 、281 等9 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除第274 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外,其餘8 筆土地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另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B4、C 、D4等所示4筆土地,則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他卷第3-4 、119-12

4 、頁、偵卷一第16-21 、18-19 頁、原審卷一第271-279頁)及臺糖公司99年6 月29日屏資字第0990 001752 號函(本院97年上易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28-134 頁)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李克達係碕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前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89年間,佔用上開系爭14筆土地,在其上從事砂石場之營業,實際佔用上開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第257 號土地為225.41平方公尺、第271 號土地為1086.63 平方公尺、第272 號土地為108.57平方公尺、第273 號土地為476.52平方公尺、第274 號土地為7.32平方公尺、第

277 號土地為2438.49 平方公尺、第278 號土地為1218.54平方公尺、第279 號土地為3361.69 平方公尺、第280 號土地為769.85平方公尺、第281 號土地為2959.51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A2未登錄土地為1494.19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B4未登錄土地為177.8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C 未登錄土地為26.9

7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D4未登錄土地為4167.81 平方公尺,總合計為18519.38平方公尺等事實,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人員到場勘查測量屬實,製有97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44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7 日屏潮地三字第0970003283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5 日屏潮地字第097000247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等(見偵他卷第81-107、110-124 、132 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另案卷第126-127 頁)等在卷可憑,上開被告所經營之碕嶸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89年間,確有佔有使用系爭14筆土地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上開系爭14筆土地,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榮開,於82年

間經營「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時,既已佔有使用,其中上開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係證人李榮開於82年間,分別自高潘娘及劉大習等人受讓而無權佔用乙節,已據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高潘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2年間將畚箕湖段第966 、96

7 號土地使用權出借予李榮開使用」等語相符(見偵他卷第

153 頁),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原審一卷第125-137 頁)及李榮開與高潘娘、劉大習等人分別於82年7 月15日、82年4 月13日就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 號(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鄉○○段第272 、273 、278 、279 號)土地簽訂之開墾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耕作權放棄書等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137 、138 、140 頁、原審卷一第

133 、185-201 頁)。另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則係證人李榮開自82年間起,因經營上開李榮開砂石公司,即以置放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天然級配料等方式,陸續無權佔有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劉大習及高潘娘的土地是相鄰,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隔壁東邊是臺糖土地有種甘蔗,南邊是他人種植芒果樹,高潘娘土地的界線邊緣有設一支高壓電鐵塔」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 頁),及證人張焜源於原審證稱:「83年我曾○○○鄉○○路2 之1 號砂石場買砂石,砂石廠據我的印象四周圍沒有圍牆,西邊有堤防,北邊有糖廠的用地,東邊是臺電的鐵塔,南邊是堤防,臺糖的土地與被告使用的土地中間有像鐵軌的鐵做區隔,另外一邊有2米多的堤防,堤防跟砂石廠中間有水防道路,水防道路從當時用到現在,另外有臺電的鐵塔,在我83年去時就看到了,另外一邊是芒果園」等語綦詳(見原審一卷第253-258 頁),參諸證人張焜源於原審另證稱:「上開界址,我於83年去時就有,83年的砂石場跟現在的面積範圍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4-255 頁),及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亦證述:

「鐵皮屋是我用貨櫃把它塞到鐵皮屋裡面擴建,砂石洗選設備是我留給我哥哥的」等情(偵他卷第145 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供:「自李榮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其佔用之土地面積迄今均未曾改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頁),足見李榮開於82年間經營砂石場時所佔用之土地,除受讓自劉大習及高潘娘無權佔用之本件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外,尚無權佔用以上開芒果樹園、臺糖用地、堤防及臺電高壓電塔等為四邊界址內之土地,即本件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甚明。

㈣再查,證人李榮開係於87年間,因涉嫌盜採本件上開系爭14

筆土地附近之行水區河床內砂石,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5 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等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李榮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09-383 頁、本院另案卷第62-70 之

2 頁),而證人李榮開因上開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後,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經營上開砂石場業務,乃於89至90年間,將其先前已無權佔用之上開系爭14筆土地,及土地上之經營砂石場之相關設備及其上砂石等,無償交由被告經營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45頁、偵卷一第1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於82年間即由李榮開無權占有,被告係於89年至90年間無償受讓該無權占有,而非被告於89年間,始另行起意,陸續加予竊佔,應堪認定。

㈤雖李榮開於82年間在系爭14筆土地上經營之「李榮開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曾更名登記為「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引註同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焜源曾證稱:83年間前往上開砂石場購買砂石時,李榮開較少在該處,被告李克達較常在該處等語,認被告有與李榮開自82年間共同在系爭14筆土地上經營上開公司之砂石場業務,而有共同竊佔之嫌疑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在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之李榮森已於李

榮開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中證稱:「我於86年3 月9 日才到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現場工地監工,是我們公司負責人李榮開叫我去當監工,亦是李榮開叫我至該處採砂石」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7 頁);另證人即在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之潘清和亦於李榮開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中證稱:「其係受僱於老闆李榮開」等語(原審卷一第329-331 頁),已足見82年間起至90年間李榮開入監前,當時在系爭14筆土地上實際負責經營「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李榮開而非被告甚明。此再佐以:「於82年7 月15日與高潘娘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及於82年4 月13日與劉大習簽訂之開墾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均係以李榮開本人名義與高潘娘及劉大習簽訂(見原審卷一第185 、198 頁),而未以被告(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簽訂」及「上開與高潘娘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受讓人甲方』欄位,還刻意將原填寫之『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李克達』等字語,刪除『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李克達』部分用語,只留存『受讓人甲方:李榮開』等字語(原審卷一第185 頁)」等各情,益見上開契約書均係「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榮開與高潘娘及劉大習等人所簽訂甚明,此再徵諸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位於屏東縣○○鄉○○段土地向高潘娘及劉大習讓渡來使用的土地,係其另案被查獲盜挖砂石後,才交給我哥哥李克達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即可證明82年間在系爭14筆土地上經營上開砂石場業務之人係李榮開無訛。此再參諸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經營的砂石場叫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直到我在89或90年間因為案件去執行,就免費讓給我哥哥李克達經營,他有賺到錢就給我們零用錢」(見偵他卷第144-145 頁)、「我使用的土地範圍非常明顯不會誤認,我有告訴我哥哥李克達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 頁),堪認李榮開於90年間因另案需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佔用本件系爭14筆土地經營砂石場,才將本件系爭14筆土地及其上之砂石等相關設備,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與李榮開共同佔用本件系爭14筆土地經營砂石場甚明。此由李榮開將砂石場交付被告使用時,尚需告知被告佔用之土地範圍乙節,參互以觀,益見被告並未於82至90年間(即李榮開入監執行之前)與李榮開一同無權佔用本件系爭14筆土地經營該砂石場,否則又豈需李榮開向被告詳加解說砂石場所佔用土地範圍為何之理?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克達曾於96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

稱:砂石場使用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的,伊在78年間向一位高太太讓渡來使用,讓渡資料有交給國土小組等語,而主張被告自始即有竊佔系爭14筆土地之犯行云云。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倘以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通常會以公司名義作為發票人,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本件「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李克達,然李榮開向劉大習買受前開第278 、279 號(即重測前968 、96

9 號)土地之使用權時,所支付之支票2 紙,其發票人竟係余周燕玲,為「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而非以該公司及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此有該支票影本及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05-307 頁),凡此,益證被告僅係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上開與劉大習所為土地使用權受讓之交易,乃實際經營之李榮開及股東所負責,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

⒊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置於自己支配下而言,故應受刑事非難者,為實際竊佔土地使用之人。本件被告既非實際佔用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之人,自不得徒以其同意擔任「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自82年間起即與證人李榮開共同竊佔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而應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⒋至於,檢察官又以證人李榮開證稱其向劉大習、高潘娘讓渡

土地使用權而使用之土地面積僅約為1.5 甲,但被告嗣後實際使用之面積遠超過上開受讓之面積,而認被告有擴大使用系爭地號之土地,此擴大使用之部分,顯有涉犯竊佔罪嫌云云,然上開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係證人李榮開於82年間,分別自高潘娘及劉大習等人受讓而無權佔用,另上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則係證人李榮開自82年間起,因經營上開李榮開砂石公司,即以置放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天然級配料等方式,陸續無權佔有使用,已詳如前述,上開系爭14筆土地,於82年間,證人李榮開無權佔有使用時,其具體確定之面積究係若干?以及嗣後李榮開於89至90年間,將上開系爭14筆土地無償交付予被告使用時,其具體確定之面積究為若干?檢察官未舉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徒以證人李榮開曾證稱其自劉大習、高潘娘等人所受讓之土地使用權範圍,面積約為1.5 甲云云,即逕謂被告嗣後使用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已超過證人李榮開所交付之部分,而有竊佔之嫌疑云云,所為主張顯係出於推測,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則,自非可採。

㈥末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

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登記為上開李榮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榮開,自82年間起,在系爭14筆土地上實際經營砂石場業務,均係由李榮開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並無共同竊佔系爭14筆土地之行為,被告係於89至90年間,因李榮開違反水利法案件將入監執行,始自李榮開處,無償收受本件土地並接手經營上開砂石場,本件被告係於李榮開竊佔行為完成以後,自李榮開處一併無償收受本件系爭14筆土地及其上相關設備,以供經營「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並非於收受系爭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後,再另行竊佔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均已詳如前開各節所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之犯罪,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自不能再以竊佔罪予以論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89年間,陸續另行竊佔系爭第257 號等10筆土地之行為,其一併收受系爭14筆土地,所為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佔之犯行,其被訴涉有竊佔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被訴竊佔罪嫌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