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瑞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珍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郁萱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忠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99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瑞添為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之負責人,許碧珍則係設於屏東市○○街○段○○○ 巷20之1 號之宏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年6 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於該公司解算後,依公司法規定擔任清算人,負責債權債務清理。緣許碧珍與蔡瑞添為男女朋友關係,彼等知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宏佑公司應給付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堡公司)新台幣656 萬2193元,及應給付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公司)新台幣
544 萬2412元,竟與陳俊忠、蔡郁萱共同基於毀損債權、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宏佑公司與陳俊忠、蔡郁萱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95年6 月7 日,由許碧珍以宏佑公司之名義,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分別與陳俊忠、蔡郁萱虛偽各達成調解,蔡瑞添於上開調解時,亦參與其間,致使不知情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在調解書上登載宏佑公司願償還蔡郁萱借款500 萬元,宏佑公司願償還陳俊忠借款786 萬元之不實內容,亦使不知情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蔡郁萱、陳俊忠嗣各持上開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於95年6 月28日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執行處因無實質審查權限,逕依調解文書所載內容,准予參與分配,據以製作參與分配表,蔡郁萱因而分得150 萬5426元,陳俊忠分得236 萬6,531 元,致友堡公司、和嵩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及陳俊忠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證人蔡瑞添、被告蔡郁萱、許碧珍供述、證人高金印律師、黃金純證述、調解書及中興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等
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蔡瑞添及許碧珍均辯稱:蔡瑞添確實有以宗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蔡郁萱、陳俊忠借款以供宗興公司運用,其後宏佑公司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始由許碧珍以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郁萱、陳俊忠成立調解,嗣並持調解書具狀參與分配,均為合法權利行使等語;㈡被告蔡郁萱辯稱:伊確實有借款1275萬元與宗興公司,當時是蔡瑞添以宗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宗興公司向伊借款,之後尚欠800 多萬未還,蔡瑞添告知伊宗興公司之債務由宏佑公司承擔,故伊始與宏佑公司成立調解並參與分配,伊無違法等語;㈢陳俊忠辯稱:伊確實有借款與宗興公司,其後宏佑公司承擔宗興公司之債務,伊始參與調解並聲明參與分配,伊無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及被告陳俊忠之代理人陳鈺佳
於95年6 月7 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宏佑公司願償還被告蔡郁萱借款500 萬元、宏佑公司願償還被告陳俊忠借款786 萬元,俟由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製成上揭調解書後,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再委由鄭光輝檢附上揭調解書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將上揭調解書所載債權(即被告蔡郁萱借款500 萬元;被告陳俊忠借款786 萬元),列入該執行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嗣被告蔡郁萱並因而分配取得15 4萬5,426 元;被告陳俊忠則分配取得24
2 萬9,411 元等情,有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6 月7 日出席調解簽到簿1 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
2 之4 號調解書1 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5 號調解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執行參與分配卷(參與分配債權人:蔡郁萱)1 份、被告蔡郁萱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9678 號執行參與分配卷(參與分配債權人:陳俊忠)1 份、陳俊忠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7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31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當事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回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6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暨所附蔡郁萱郵局存簿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34頁、第57、58 頁 、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0至85頁、第10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郁萱分得150 萬5,426 元,被告陳俊忠分得236 萬6, 531元,漏未加計被告蔡郁萱所得之執行費4 萬元、被告陳俊忠所得之執行費6 萬2,880 元,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㈡又依被告蔡郁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被告蔡郁萱於89年5 月16日、89年6 月30日、89年8 月3 日、89年8 月28日曾各匯款135 萬元、13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宗興公司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5 萬元,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4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 至228 、236 、237 頁),是被告蔡郁萱確曾於上開時日匯款465 萬元與宗興公司。惟此4 筆共計465 萬元之借款,據被告蔡郁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審法院卷㈠第185 頁之借款明細表前4 筆借款均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瑞添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原審卷㈠第241 頁之還款明細表是伊匯到蔡郁萱上揭中國商銀帳戶內,目的是為了還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79 頁反面);而互核被告蔡郁萱上揭中國商銀存摺,被告蔡瑞添亦確實分別於89年6 月9 日、89年7 月12日、89年8月14日、89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37 萬元、130 萬元、101萬元、101 萬元至被告蔡郁萱上開帳戶,有上揭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5 至228 頁),是被告蔡瑞添於上揭時日所匯款項,係為用以清償前揭被告蔡郁萱4 筆共計465 萬元之借款,亦屬無訛,因而該4 筆借款固已因清償而消滅,自與本案調解及參與分配之債權無關。然被告蔡郁萱又分別於:①90年1 月15日自其於彰化銀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交付被告蔡瑞添;②90年7 月27日、91年1 月14日分別自其上揭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20萬後交付被告蔡瑞添;③91年4 月12日自蔡瑞仁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蔡瑞添於世華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91年6 月11日分自其母蔡吳桂蘭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80萬元後,存入其弟妹黃金純於高雄籬仔內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弟蔡瑞仁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被告蔡瑞添等情,業據證人蔡吳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郵局之帳戶係交由蔡郁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證人蔡瑞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之郵局帳戶自85年後就交給蔡郁萱使用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另被告蔡郁萱承稱:
存款180 萬至黃金純上揭郵局帳戶後由證人蔡瑞仁領現後交付被告蔡瑞添乙節,亦與證人黃金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郵局帳戶內僅有1 筆是與蔡郁萱之金錢往來,是蔡瑞添有財務問題時,蔡郁萱向伊借帳戶使用,後來是蔡瑞仁去領錢等語(見偵續一字卷㈡第5 、6 頁),證人蔡瑞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自黃金純之郵局帳戶領180 萬元,是伊姊蔡郁萱要給伊兄蔡瑞添,怕匯至伊兄之帳戶會被查封,所以就先匯入伊妻黃金純之郵局帳戶,蔡郁萱匯入後,伊當天即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與蔡瑞添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續一字卷㈡第6 頁);此外,復有被告蔡瑞萱、證人蔡吳桂蘭、蔡瑞仁上揭各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2 份及被告蔡郁萱上揭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第228 頁反面、第232 至23
5 、242 頁),是被告蔡郁萱與其兄即被告蔡瑞添確實有上揭金錢之往來,亦可採信。
㈢又被告蔡瑞添、許碧珍分別於91年12月9 日、91年12月23、
92年1 月8 日、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8 日、92年1 月28日、92年6 月17日、92年6 月6 日、92年7 月8 日、92年7月10日、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0日向被告陳俊忠現金借貸75萬、75萬、20萬、248 萬、30萬、30萬、203 萬5000、
152 萬5000、98萬、50萬、37萬、、20萬5000等款項,合計1039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蔡瑞添、許碧珍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12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自始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是被告蔡瑞添、許碧珍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陳俊忠借貸,亦屬無訛。另被告蔡瑞添嗣另將其於宗興公司之經營權作價300 萬元讓與被告陳俊忠,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弄○ 號建築物作價260 萬元出賣予被告陳俊忠之妻陳雅惠等情,亦據被告蔡瑞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將宗興公司抵300 萬元及林森路之房、地抵現金260 萬元與陳俊忠等語屬實,並有轉讓同意書1 紙、宗興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屏東市○○段○○○號、同段177 建號等2 筆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重測前水源段2 之19、2 之32地號、同段
733 建號等3 筆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46頁、第84至88頁、第216、21 7頁),是被告蔡瑞添確亦有以其個人資產返還所欠款項,益由此可證,被告蔡瑞添、許碧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俊忠為上開款項之借貸。
㈣至於上開資金之調度是否為被告蔡瑞添個人之行為,而完全
與宗興公司無關乙節;按被告蔡郁萱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瑞添尚欠伊800 多萬元,最後是伊母親叫伊不要向蔡瑞添要那麼多錢,才同意以500 萬與蔡瑞添和解,免除蔡瑞添
300 多萬元之債務,雖然很多,但因為蔡瑞添為伊兄長,伊也只能如此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271 頁反面);而證人蔡吳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兒子蔡瑞添有跟伊女兒蔡郁萱借款,但金額伊不清楚,後來伊有跟蔡郁萱講因蔡瑞添已經破產,不要跟自己的哥哥要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證人蔡瑞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請伊母蔡吳桂蘭向蔡郁萱講情,但蔡郁萱不諒解伊,所以伊母蔡吳桂蘭跟蔡郁萱講向伊拿少一點,後來伊通知蔡郁萱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時伊有拜託她少拿,始以
500 萬元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反面);而上開被告陳俊忠之借款亦係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在支出傳票簽署個人姓名,因而似謂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借款之對象係被告蔡瑞添個人。然查,姑且不論當事人之真意如何(亦即借貸之對象究係蔡瑞添個人或連同公司);而就被告蔡瑞添既為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負責人係為公司作資金之調度,則其對外所為舉債,就一般人之認知,公司當然要一併負責(清償)。況縱使當時未有如金融機構之書面借貸契約,將公司及負責人一併列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之類),但如公司負責人另以債務承擔之意思,併由公司承擔該部分債務,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債務誠信原則。至於陳俊忠部分之借貸,理由亦如前,亦即如由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為承擔債務之意思,即由宗興公司承擔該部分債務,亦均無違反私法自治及債務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蔡郁萱、陳俊忠等4 人是否有虛偽成立債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容有可議。
㈤又本件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於上開強制執行時,曾參與分配
,而告訴人等亦曾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排除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之債權),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認為: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上揭調解書為合法有效,而駁回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4 頁 反面至第46頁反面);縱「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然不論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在學說、實務之定位為何,但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依85年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就被告之債權存否為實質之認定(即判決確定縱無既判力,亦有爭點效),亦即被告蔡郁萱、陳俊忠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強制執行案件所繫屬之民事法院為實質之審核認定,自產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申言之,本件執行處之承辦股(書記官)係於告訴人提起分配異議(訴)之後,再依據上開民事庭之判決結果而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謂係僅作形式審查而已,亦因而執行處之承辦股(書記官)自無登載不實及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宏佑公司既已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則被告4 人所為調解既屬有效成立,進而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行使債權而參與分配,自無不法。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4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