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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釉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3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第61條定有明文。堪認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起訴之權限,皆係檢察官而非檢察署之機關首長檢察長。是以檢察官具有職權行使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其不同於一般行政官,而係一獨立之官署。本案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以「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為題,內文並有「...這是個什麼司法,一堆爛貨檢察官! 」,在縱觀其文義內容,係被告描述伊開庭之經過,對於檢察官有所不滿,而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公然辱罵多數之檢察官,此從被告發表文章之標題及內文皆指「那些」女性檢察官、「一堆」爛貨檢察官可知,原審認被告僅指承辦案件之單一檢察官,似有未洽。②再者,縱原審認被告所指僅承辦案件之單一檢察官,被告係針對行使偵查權之承辦檢察官不滿,而在網路發表文章漫罵該承辦檢察官,承上說明,該檢察官當係獨立之官署,被告所為本應當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縱使原審認檢察官非獨立之官署,然被告發表文章之內容既針對承辦檢察官行使偵查權有所不滿,亦構成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鈞院認被告所為僅係公然侮辱,而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2 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

310 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之刑責。

四、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犯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要件。因此,如行為人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予以侮辱,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當場」之要件;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侮辱之對象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而非公務員本人,若侮辱之對象係「公務員」,除係當場侮辱,而該當於同條項前段之罪外,因無構成要件之合致性,自亦難繩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再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則係指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而言。

五、查被告洪釉心於97年9 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請「yu_shiu631126 」之會員帳號;99年6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yu _shiu631126」之帳號有登入之記錄,並以「寶貝公主」為暱稱,於雅虎奇摩「知識+」之網頁,以「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暑(應為署之誤)那些女性檢察官」為標題,發表「我今天也是被高雄地檢署的一個姓張的女檢察官,逼到當場在地院二樓跳樓,當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案子,化濃妝,貼假睫毛,穿雪紡紗的上衣服,我不懂現在的年輕女性檢察官是怎麼這種水準,虧還國家考試認證的,我是被告沒錯,當出(應為「當初」之誤)對方去左營刑事組告我侵佔他的電腦時,我都跟刑警交代很清楚,後來對方又再去做另一份筆錄說:我侵佔的電腦顏色他記錯ㄌ(即「了」,下同),筆錄是藍色電腦變白色!後來警察當然沒送法院啊!結果對方自己寫狀紙去法院告,檢察官完全沒有做功課,居然看對方的狀紙逼供我,我請檢察官去左營分局調筆錄再開庭,檢察官居然說為什麼?你這女人被一案兩告喔!整個庭開下來都不讓我有機會講話。我媽媽是證人還一直講話揶揄我媽~沒水準,聽不懂國語!我真的被那個變態對方告ㄌ莫須有的罪名10幾條,她還說你不是也告人家!這是個什麼司法,一堆爛貨檢察官!還有姓葉的檢察官,整個筆錄都根(應為「跟」之誤)事實不合,還把我起訴」等內容之文章等情,有雅虎奇摩「知識+」列印資料1 份(來源為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

on /article?qid=0000000000000 ,列印日期為99年11月4日,偵一卷第21頁)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2月2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4186號函暨所附會員登錄資料、近半年上線IP登入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36頁)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卷查依①上開文章中所提及者,有關偵查檢察官之衣著、打扮,被告洪釉心在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之經過,或被告之母證述時不諳國語之細節,應僅有親身經歷該次偵訊之被告及被告之母所能知悉,被告又稱其母不會使用電腦上網。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無從得知被告之帳號、密碼,更不可能使用被告之電腦,進而藉由自動登入之設定使用被告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另該案之告訴人王寶斌亦應無從猜測被告受訊問或被告之母作證之情形,比對前開文章中所述檢察官提及「一案兩告」、限制被告講話之機會等情形。③被告之親友應不至於得以知悉被告開庭時之詳細經過。④卷附對照網站申請帳號「yu_s

hi u6 31126 」於臺灣時間99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8分許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後,下次登入時間為臺灣時間99年8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許,99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使用「yu_s

hi u631126」帳號於雅虎奇摩「知識+」答覆他人問題者,應係自99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8分許即已登入雅虎奇摩網站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上開「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之文章,應為被告所發表,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帳號是我的,但我從來沒有用這個帳戶在知識+發表文章,我只有在網路上購物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七、依上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雖以「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為其標題,然並未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體檢察官為足以貶低其社會評價之言語,其文章內容所稱之對象亦非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而係描述伊開庭之經過及自身之感受,及係針對承辦該案件之某位女檢察官辦案態度提出個人負面性之用語,且以「爛貨」等語評價該特定女檢察官,且係在登入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公開發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況下為之,明顯足以貶抑該女檢察官之人格名譽及尊嚴之評價,尚非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署有公然侮辱之情,要無疑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所發表於網路之文章固含有「一堆爛貨檢察官」等用語,然並非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所為之謾罵或輕蔑之公然侮辱,亦非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侮辱,亦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行為要件有間。

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379 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 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43號判決要旨、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然經審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之文章,其中描述伊開庭時之經歷等部分,係針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評論,屬是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範疇,另文中所述「一堆爛貨檢察官」等語,則係針對指某特定之檢察官,則被告以「爛貨」等語評價對該特定檢察官,即應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範疇。又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法條之拘束,而上開第310 條之誹謗罪、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顯然欠缺訴訟訴追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全部卷證相互勾稽,認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係屬是否刑法第310 條、第309 條之範疇,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業已綜合卷內資料予以闡述,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認被告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或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取。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釉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釉心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上網而以其所申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yu_shiu631126 」登入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公開發表「這是個什麼司法,一堆爛貨檢察官」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因認被告洪釉心涉犯刑法第14

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釉心雖自承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yu_shiu631126 」帳號平時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行為,辯稱:伊從未使用雅虎奇摩之「知識+」服務,上開文章並非伊所發表;辯護人則另以:前述文章中所稱「一堆爛貨檢察官」並非刑法第140 條第2 項所指公署,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亦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加以侮辱,且該文章係針對檢察官辦案態度、方式所為之評論,應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意見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洪釉心於97年9 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請「yu_shiu631126 」之會員帳號;99年6 月25日凌晨

2 時30分許,「yu _shiu631126」之帳號有登入之記錄,並以「寶貝公主」為暱稱,於雅虎奇摩「知識+」之網頁,以「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暑(應為署之誤)那些女性檢察官」為標題,發表「我今天也是被高雄地檢署的一個姓張的女檢察官,逼到當場在地院二樓跳樓,當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案子,化濃妝,貼假睫毛,穿雪紡紗的上衣服,我不懂現在的年輕女性檢察官是怎麼這種水準,虧還國家考試認證的,我是被告沒錯,當出(應為「當初」之誤)對方去左營刑事組告我侵佔他的電腦時,我都跟刑警交代很清楚,後來對方又再去做另一份筆錄說:我侵佔的電腦顏色他記錯ㄌ(即「了」,下同),筆錄是藍色電腦變白色!後來警察當然沒送法院啊!結果對方自己寫狀紙去法院告,檢察官完全沒有做功課,居然看對方的狀紙逼供我,我請檢察官去左營分局調筆錄再開庭,檢察官居然說為什麼?你這女人被一案兩告喔!整個庭開下來都不讓我有機會講話。我媽媽是證人還一直講話揶揄我媽~沒水準,聽不懂國語!我真的被那個變態對方告ㄌ莫須有的罪名10幾條,她還說你不是也告人家!這是個什麼司法,一堆爛貨檢察官!還有姓葉的檢察官,整個筆錄都根(應為「跟」之誤)事實不合,還把我起訴」等內容之文章等情,有雅虎奇摩「知識+」列印資料1 份(來源為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article?qid=0000000000000,列印日期為99年11月4 日,偵一卷第21頁)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2月2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4186號函暨所附會員登錄資料、近半年上線IP登入紀錄(偵一卷第23至36頁)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否認前開文章為伊發表,惟被告因遭王寶斌以其涉嫌侵占華碩牌10吋筆記型電腦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99年度偵字第16717 號案件,檢察官於99年

6 月24日傳訊證人王寶斌及被告到庭,先命王寶斌具結後,命王寶斌暫退庭而訊問被告,復諭知王寶斌入庭、洪釉心暫退庭,訊問王寶斌後,再命王寶斌退庭而點呼被告及其母陳金葉入庭,經被告之母陳金葉以證人身分作證,方諭知王寶斌入庭,而詢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等人均答沒有,即諭知被告等人請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偵字第16717、17229 號侵占案9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99年度偵字第16717 號卷第18頁至22頁),被告亦表示上開筆錄中對於當事人之入庭、退庭等確有如實記載(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該案於99年6 月24日、25日時,尚未偵查完畢,被告或王寶斌於該案中亦未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更無閱卷之可能,檢察官又係在不公開之法庭中偵查該案,是能得知99年6 月24日偵訊程序之情形者自屬有限。而上開文章中所提及者,無論係偵查檢察官之衣著、打扮,被告洪釉心在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之經過,或被告之母證述時不諳國語之細節,應僅有親身經歷該次偵訊之被告及被告之母所能知悉,被告又稱其母不會使用電腦上網,是前述之文章,應確係被告所發表無訛。

㈢ 而本案雖因雅虎奇摩網站IP登入紀錄保存期間有限,致無從調查發表上開文章者登入網站時之IP位置,故未能確認發表上述文章者是否係利用被告住家或慣用之網路位置上網,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偵一卷第23至36頁)可資參照。惟如前述文章並非被告所發表,則能撰寫上述內容之文章者,應係知悉99年6 月24日偵訊過程之人,即不外受被告告知偵訊過程之被告親友、王寶斌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該次偵訊之人員,即檢察官、書記官或法警等人。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書記官、法警,應無從得知被告之帳號、密碼,更不可能使用被告之電腦,進而藉由自動登入之設定使用被告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且渠等承辦、參與之案件甚多,洵無動機刻意模擬被告之立場而發表上述文章。而該案之告訴人王寶斌縱使能依照其自身受訊問之情形,推測檢察官訊問被告洪釉心之內容,然亦應無從猜測被告受訊問或被告之母作證之情形,比對前開文章中所述檢察官提及「一案兩告」、限制被告講話之機會等情形,實非被告受訊問時在庭外之王寶斌所能得悉,而文中所提及請檢察官去左營分局調筆錄乙節,更與當次偵訊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所批示改期傳左營分局陳武忠員警、請陳武忠員警攜帶告訴人王寶斌告訴洪釉心侵占案件之相關資料到庭等情相符。況上開偵訊過程又均有錄音、錄影為證,一經比對,便能輕易知悉發表於網路之內容與偵訊過程是否相符,更難認係王寶斌欲陷害被告而冒用被告會員帳號所發表之文章。且細究上開文章,撰文者對於被告洪釉心遭王寶斌告訴之事應甚是不滿,王寶斌是否會工於心計至此,刻意以「變態」指稱自己,而揣摩被告之立場及心境而發表上開文章,誠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 再者,被告亦稱伊於99年6 月24日開完庭之後,因倍感委屈而企圖輕生,為法警及記者拉起後即回家休養(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在其99年6 月24日開完庭之後,至99年6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上開文章發表於雅虎奇摩「知識+」時之前,縱使被告曾向其親友敘述開庭時之經歷,能得知其開庭經歷之人亦屬有限,此有被告自承:當天回去就吃藥睡覺,只記得回去心情不好,很激動,很多朋友都有來看我,當時我已經在休息了(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語可參。被告雖稱其電腦設定為直接登入,惟縱令被告之親友得以藉由直接登入之方式使用其會員帳號,是否可能會在未告知被告,復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貿然代其發表上開文章,已非無疑,該文章所敘及檢察官之裝扮、請檢察官再向左營分局調筆錄、告訴人對於電腦顏色描述之不一致等,更應係熟知該案並親身經歷之人方能指出之細節,被告之親友應不至於得以知悉被告開庭時之詳細經過。至為要者,該文章最末所提及被一葉姓檢察官起訴之事,亦與被告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葉逸如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 號起訴在案乙節相符,如係被告之親友為被告抱屈而發表上述文章,何以無端提起被告遭起訴之事,甚至對於檢察官之姓氏均能記憶正確?益證該篇文章應係被告本人所發表無誤。

㈤ 至被告雖以伊不會使用「知識+」之功能等語置辯,惟雅虎奇摩之「知識+」服務有獨立之點數制度,雅虎奇摩之會員仍須登入雅虎奇摩帳號,確認聯絡信箱並同意使用規範後,方能啟動「知識+」之服務,使用該服務中發問、發表意見、票選、評價等功能,被告之親友如欲將被告偵訊之情形公布週知,其另行註冊而取得一雅虎奇摩帳號,亦非屬難事,是否即會大費周章,特地使用被告之帳號並啟用「知識+」之功能,已非無疑。矧雅虎奇摩會員帳號「yu_shiu631126」於99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另有解答他人於雅虎奇摩「知識+」提問之紀錄,此有前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可憑,對照「yu_shiu631126 」於格林威治時間西元2010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8分許(即臺灣時間99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8分許)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後,下次登入時間為格林威治時間西元2010年8 月8 日凌晨5 時12分(即臺灣時間99年8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許),99年8 月

8 日凌晨2 時37分許使用「yu_shiu631126 」帳號於雅虎奇摩「知識+」答覆他人問題者,應係自99年8 月7 日晚間9時38分許即已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如非被告本人所為,他人如此長時間使用被告帳號,豈有不為被告察覺之理?是自不得以被告空言不會使用「知識+」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yu_shiu631126 」之會員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知識+」之網頁,並發表「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之文章,應堪認定。

三、惟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40 條所明文。次按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公務員代表執行公務之機關,指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刑法第140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雖以「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為題,惟其標題所使用「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等文字,並未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體檢察官為足以貶低其社會評價之言語,其文章內容所稱之對象亦非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而係描述伊開庭之經過及自身之感受,故依該文章之脈絡觀之,其以「一堆爛貨檢察官」等語謾罵之對象,應係僅指承辦特定案件之單一檢察官。至於被告於該篇文章最末另提及一位葉姓檢察官,亦僅對於檢察官起訴時依據之證據與筆錄之出入表示質疑,並未對於該檢察官有何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需對於公署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罪,應非無誤會。

四、其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被告發表於網路之文章固含有「一堆爛貨檢察官」等用語,然並非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所為之謾罵或輕蔑之表示,又因被告並非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侮辱,而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行為要件有間。蓋刑法第140 條係訂定於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其所保護者自係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及順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畢後,於網路發表文章,並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所為,又不至於對於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有何影響,即不成立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應亦不得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罪。

五、末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請大家一起抗議司法不公,小心高雄地檢署那些女性檢察官」之文章,其中描述伊開庭時之經歷等,如屬實在,則當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評論,能否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尚非無疑;至文中所述「一堆爛貨檢察官」等語,實際所指者僅特定之檢察官,是被告以「爛貨」等語評價該特定檢察官,如成立犯罪,即應屬於刑法第309 條之範疇,揆諸前開條文,自屬告訴乃論,而應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追訴之前提。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章,雖非無可議之處,惟因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仍屬欠缺訴訟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