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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旭南被 告 王蕙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曾旭南之配偶吳青純(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高雄市○○區○○段第337 、338 、

339 、340 、341 、342 地號國有土地(嗣337 地號分割登記為同段第337-2 、338 地號分割登記為同段第338-3 、34

0 地號分割登記為同段第340-3 、341 地號分割登記為同段第341- 3),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於93年6 月8 日曾旭南代理吳青純與梁曼星(所涉竊佔罪嫌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由梁曼星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代價,受讓上開6 筆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曾旭南則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王蕙薰辦理上開6 筆地號土地之換約事宜。

詎曾旭南、王蕙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事先知會梁曼星即於93年8 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書,申請終止與梁曼星所簽訂讓渡合約中之旗汕段第339 、3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遂以93年9 月15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34079號函,自93年9 月1 日起終止與吳青純就該339 、3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賃標的則更正為同段337-2 、338-3 、340-3 及341-3 地號4 筆土地。嗣因曾旭南、王蕙薰遲未能完成換約手續,雙方乃於93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賣方必須於93年12月30日前將讓渡換約手續完成,若屆期未能完成,賣方需將已收之價金加計利息返還買方。豈知曾旭南、王蕙薰此時仍隱瞞前開終止旗汕段地339 、342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之情事。而曾旭南、王蕙薰則至93年11月17日始完成旗汕段第337-2 、338-3 、340-3 及341-3 地號4 筆土地之過戶換約手續,梁曼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該日再支付100萬元之價款。嗣梁曼星又於93年11月29日再支付110 萬元之尾款,總計梁曼星自93年6 月8 日簽約時交付10萬元迄93年11月29日交付110 萬元止,已依約給付6 筆土地之價款320萬元,惟曾旭南、王蕙薰卻僅過戶合約中之4 筆土地。嗣因梁曼星利用旗汕段第337-2 、338-3 、340-3 、341-3 及第

339 、34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7年3 月25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70004429號函知其無權占用第339 、342 地號土地,梁曼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旭南、王蕙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旭南、王蕙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旭南、王蕙薰之供述;告訴人梁曼星、證人王東海、何俊良、陳淑妙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9 月15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20030839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3年8 月20日收文之申請書(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3年9 月15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30034079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曾旭南、王蕙薰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梁曼星購買系爭6 筆土地承租權之目的係要蓋房子,因此需先取得國有財產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持之申請建築執照,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均不知道國有財產局內部規定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於承租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下,係簽約後才發現有這限制,而系爭6 筆土地承租面積合計超過300 平方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339、342 地號土地均係道路用地,本來就不能蓋房子,為了順利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終止系爭339、342 號地號土地之承租契約,以符合「承租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限制,其等未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亦無詐欺之犯意;且上述承租土地由6 筆減為4 筆的原由及過程,王蕙薰均有向買方的代理人王東海、陳淑妙說明,也有事先經過王東海的同意才去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旭南之配偶吳青純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承租上開6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梁曼星基於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乃於93年6 月8 日與吳青純之代理人曾旭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約定以價金320 萬元購買上開6 筆土地之租賃權,梁曼星並於93年6 月8 日、同年月9 日依約分別交付價金10萬元、100 萬元予吳青純,被告曾旭南則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王蕙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上開6 筆地號土地租賃權之換約事宜。又被告王蕙薰於93年8 月19日代理吳青純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終止系爭339 、

3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遂以93年9 月15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34079號函通知吳青純自93年9 月1 日起終止與吳青純就該339 、3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賃標的減為同段337-2 、338-3 、340-3 及341-

3 地號4 筆土地。嗣因被告曾旭南、王蕙薰遲未能完成換約手續,雙方乃於93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賣方必須於93年12月30日前完成讓渡換約手續,若屆期未能完成,賣方需將已收之價金加計利息返還買方。而被告曾旭南、王蕙薰至93年11月17日始完成旗汕段第337-2 、338-3 、340-3 及341-3 地號4 筆土地之過戶換約手續,梁曼星隨即於同日再支付100 萬元之價款,復於93年11月29日再支付110 萬元之尾款等事實,已據被告曾旭南、王蕙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曼星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吳青純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2年6 月9 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雙方代理人於93年9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93年8 月19日申請終止系爭33

9 與342 號地號土地之申請書、93年11月17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梁曼星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3年11月29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梁曼星購買上開土地之租賃權,非其本人親自出面與賣方

接洽,係委託何俊良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之後梁曼星則委託公司職員王東海全權處理乙情,此據證人王東海、梁曼星、何俊良證述明確(警卷第19、

21、25頁)。嗣梁曼星因在上開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管之高雄市○○段第29

3 之11、339 、34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遭該處於98年3月27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250085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梁曼星竊佔罪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07 號偵查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5-36 頁)。

㈢證人梁曼星、王東海於上開竊佔案件偵辦期間,雖於警詢及

偵查時為下列不利被告之陳述:①梁曼星於98年5 月7 日於警詢供稱:「我與吳青純於93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包括購買高雄市○○區○○段第339 、342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然吳青純竟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終止該

2 筆土地之租約,我係於最近國有財產局通知我始知悉我無該2 筆土地之租賃權,王青純未依約履行該2 筆土地租賃權,有蓄意詐欺」等語(警卷第18-19 頁);復於同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吳青純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終止2 筆土地之租約」等語(偵卷第8 頁)。②證人王東海於98年5 月22日警詢稱:「我與曾旭南簽定協議書時,賣方沒有告知其中旗汕段339 及342 地號2 筆土地,已於93年8 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終止租約,賣方吳青純於93年11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過戶換約申請書,僅申請旗汕段337-2 、338-3 、340-3 、341-3 等4 筆土地一事我不知情,因為從談訂合約,我方一直提供必要的買方資料、身分證明與印鑑等物,供賣方委任其代書進行相關手續,直到協議書簽訂後的93年11月17日,我方被賣方通知,已完成戶政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及原始合約土地所在地址之地上物戶籍登記轉移,我方立即於93年11月17日依合約支付總共100 萬元支票2 張,在取得相關文書後,再委由本人委託我方代書經辦與國有財產局土地承租契約事宜,是以有關旗汕段339 及342 地號,經賣方吳青純於93年8月19日向國產局終止租約,或其轉移相關文件只登列旗汕段337-2 、338- 3、340-3 及341-3 號4 筆土地,本人並不清楚,因為買方完全未參與過程」等語(警卷第22-23 頁);於99年5 月13日偵查時陳稱:「簽協議書時,賣方沒有告訴我93年8 月19日終止其中二筆土地的租約,我沒有接過王蕙薰的電話告訴我現已剩下4 筆土地的事。如果這樣我就不會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頁91)。然查:依吳青純與梁曼星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土地承租權讓渡,俟建物所有權辦理完成,由買方持相關證件至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手續」之規定(警卷第50頁),吳青純與梁曼星於93年11月17日就上開337-2 、338-3 、340-3 及341-3 號4 筆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改以梁曼星為承租人租用上開四筆土地,梁曼星並於同年11月29日簽領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簽訂之新租約等情,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8-69 頁)。另參酌證人王東海於警詢證稱:「我方繼續以上開4 筆土地向國有財產局進行承租申請,應有疏忽」等語(警卷第23頁),據此可知,買方梁曼星對於93年11月間僅以上開4 筆土地向國有財產局進行承租申請,並非原訂買賣之6 筆土地,顯然知悉而仍為之。是被告所辯上述承租土地由6 筆減為4 筆的原由及過程,被告有向買方代理人王東海、陳淑妙說明,也有事先經過王東海的同意才去辦理等語,顯非無據。再者,若被告2 人確有梁曼星所指詐欺之行為,何以梁曼星於簽訂新租約後4 年半內,均未指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其卻遲至自已涉犯竊佔罪嫌偵查中即98年5 月7 日起,始為上揭不利被告之陳述,其是否為脫免所涉竊佔罪嫌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非無可疑。而王東海係梁曼星公司職員,受梁曼星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交易事宜,其與梁曼星有委任關係,且其證述內容攸關梁曼星是否涉犯竊佔罪嫌,是其證詞非無迴護梁曼星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若無其他積極事證,渠等證詞,均難遽以採信。

㈣又上開339 、342 號土地均係道路用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二卷第26頁)。又被告曾旭南供稱:雙方簽約之前,就有跟買方的人講該2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且他們也有拿出地籍圖出來比對過等語(偵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即梁曼星於本案土地買賣之代理人王東海於偵查時證稱:上開6筆土地其中2 筆是道路用地不能建築,賣方曾含糊代過,說路不會開之情節吻合(偵卷第92頁),並與雙方於93年6 月

8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合約書備註①記載:「本標地物實地經買賣雙方確認現況無誤」乙語(偵卷第25頁)相符。佐以梁曼星購買上開6 筆土地承租權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而系爭339 、342 號土地依都市計畫自63年11月25日起,其土地○○○區○○○○○道路用地,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號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6頁),梁曼星於購地後既自行於其上申請建照而重建房屋,衡情,當無不知該二地土地為屬道路用地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旭南所辯於簽約前確曾告知買方該

2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梁曼星、王東海稱賣方未曾經告知該2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有故意為有利梁曼星陳述之可能,尚難遽採。

㈤另雙方於93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土地讓渡承租權)

合約書後,賣方於翌日即以重建上開6 筆土地上原有房屋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2頁)。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3 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9240號函規定:「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承租戶承租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同意在原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之方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原審一卷第43頁),而系爭6 筆土地合計面積328 平方公尺,超過300 平方公尺,不符規定,嗣被告王蕙薰於93年8 月19日代理吳青純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終止系爭6 筆土地其中339 、342號二筆道路用地之租賃關係,經該處於93年9 月15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34079號函通知吳青純自93年9 月1 日起終止與吳青純就該339 、3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賃標的減為同段337-2 、338-3 、340- 3及341-3 地號4 筆土地,面積合計251 平方公尺(小於300 平方公尺),隨即於同月17日核發同段337 之2 、338 之3 、340 之3 、341 之3 地號四筆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吳青純等各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3年9 月15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34079號函、同年月1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34433號函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42-45 頁)。據上可知,被告2 人所辯:終止系爭339 、342 號地號土地之承租契約,係為了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㈥另證人梁曼星、王東海、陳淑妙、何俊良雖一致陳稱:被告

2 人未曾告知系爭339 、342 號土地已終止租約,僅能過戶其餘4 筆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六筆土地之買方即梁曼星於國有財產局同意讓渡租約後,委託陳淑妙地政士辦理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換成梁曼星之手續,此據證人王東海、陳淑妙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二卷第52-55 頁),據此可知本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將租賃關係承租人由吳青純更換為梁曼星之手續並非賣方即被告2 人等所辦理,而係買方另外委託陳淑妙地政士前往辦理,灼然甚明。又證人即買方所委託之地政士陳淑妙於原審證稱:「國有財產局有通知我們可以換約,我們才去換約的,申請換約時有帶國有財產局的公文,還有我和梁曼星的身分證、印章,國有財產局換約的公文上面就有記明換約標的是4 筆土地,所以我是依據國有財產局公文之記載,來確認新的租賃契約已經辦妥了,我辦理完成後有拿到梁曼星公司去,忘記是交給梁曼星的婆婆,還是王東海,我交給他們的時候有說租約書已經全部完成了,要他們看一下租約書」等語(原審二卷第55-56 頁),又買賣雙方於93年11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遞交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僅申請同地段337 之2 、338 之3 、340 之3 、

341 之3 地號土地換約,而未包括系爭339 、342 地號土地,且國有財產局於同年月29日核發予梁曼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承租基地亦明白標示僅同地段337 之2 、338之3 、340 之3 、341 之3 地號4 筆土地,而無系爭339 、

342 地號土地,前已述明(警卷第68-69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縱使被告2 人未特別告知系爭339 、342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僅能過戶其餘4 筆土地乙情,然買方梁曼星及其代理人、所委任之地政士陳淑妙等人於支付尾款前,均已由國有財產局通知換約之公文及核發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知悉買方梁曼星僅租用4 筆土地等情,堪予認定。買方梁曼星於93年11月間,客觀上既已知悉租用國有基地僅4 筆,其未提出質疑,反而依約支付尾款,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據此推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㈦上訴人雖主張梁曼星、王東海係因被告2 人有意隱瞞系爭33

9 、342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僅能過戶其餘4 筆土地之交易上重大事項,而誤認已按買賣契約內容完成6 筆土地之換約手續,方支付尾款,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其所陳與證人即買方所委託之地政士陳淑妙於原審證稱:「申請換約時有帶國有財產局的公文,還有我和梁曼星的身分證、印章,國有財產局換約的公文上面就有記明換約標的是4 筆土地,我是依據國有財產局公文之記載,來確認新的租賃契約已經辦妥,我辦理完成後有拿到梁曼星公司去,我交給他們的時候有說租約書已經全部完成了,要他們看一下租約書」等語,顯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依證人陳淑妙上開證言觀之,梁曼星對自己誤認已按買賣契約內容完成6 筆土地之換約手續,非無過失甚明。至上訴人雖陳稱:原先交易6 筆土地計328 平方公尺,嗣後僅實際交易

4 筆土地計247 平方公尺,梁曼星並未減少支付交易價金等語,惟因買方梁曼星對交易過戶程序,非無過失,前已述明,是若買方梁曼星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應否酌減,有所爭執,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尚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主觀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其等有施用詐術,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詐欺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