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嘉家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嘉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鄒嘉家與許鳴展係夫妻,平時感情不睦,嗣於民國99年4 月5 日傍晚某時許,被告鄒嘉家因不願與許鳴展共同生活,而欲搬離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鳴展未注意之際,於其夫妻房間之櫃子裡,徒手竊取許鳴展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以下簡稱新莊仔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持往住家附近某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11次以無權使用許鳴展提款卡之不正方法,分別輸入許鳴展所設定之上開3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利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許鳴展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及新莊仔郵局帳戶內存款3 萬元,共計23萬元,同日傍晚,許鳴展發現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不翼而飛,適值被告鄒嘉家返回住處,乃追問被告鄒嘉家有無拿其提款卡,被告鄒嘉家遂將上開3 張提款卡交還許鳴展,隨即於同日19時許,離家出走。嗣於同年7 月5 日,許鳴展補登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鄒嘉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鄒嘉家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被告鄒嘉家之陳述、告訴人許鳴展之指訴及卷附新莊仔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嘉家否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其有經告訴人許鳴展授權使用新莊仔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且其領款係供生活費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鄒嘉家於99年4 月5 日持告訴人許鳴展所有第一銀行
提款卡接續5 次各提款2 萬元,同日持告訴人許鳴展所有新莊仔郵局提款卡提款3 萬元,復於99年4 月6 日持告訴人許鳴展所有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5 次各提款2 萬元,此有告訴人許鳴展所有新莊仔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65頁),且被告鄒嘉家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鳴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鄒嘉家必須經由其
同意始得使用新莊仔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下稱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其並未授權被告鄒嘉家自由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1 第60-61頁)。然觀諸下述各點:
⒈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結婚後,育有一女,夫妻並
無約定如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均有工作時,各自有負擔生活費,告訴人許鳴展會給付被告鄒嘉家生活費,被告鄒嘉家亦會以收入負擔生活費,育兒津貼由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共同申請而匯入告訴人許鳴展之新莊仔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 第60-67頁),並有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告訴人許鳴展所有新莊仔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36-38頁)。是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及個人金錢如何使用管理,2 人並無明確區分及約定,而是互相流用,至為顯明。
⒉再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嗣於99年1 月間起共同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2 人居住高雄期間,被告鄒嘉家並無工作,又告訴人許鳴展所有系爭3 張提款卡平日均放置在房間抽屜,被告鄒嘉家亦知悉系爭3張提款卡放置處所及系爭3 張提款卡密碼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60-67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許鳴展既未將系爭3張提款卡刻意收藏保管,而任意放置在抽屜,復將系爭
3 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鄒嘉家,應可認告訴人許鳴展有同意被告鄒嘉家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提款。況被告鄒嘉家自99年1 月間起居住高雄期間並無工作,而被告鄒嘉家平日仍有家庭及個人生活所需,被告鄒嘉家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提款供家庭及個人使用,亦不違常情。⒊參以被告鄒嘉家持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返家後,即將系
爭3 張提款卡取出交還告訴人許鳴展,已經告訴人許鳴展刑事告訴狀載明(見偵查卷第1 頁)。倘告訴人許鳴展並未授權被告鄒嘉家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告訴人許鳴展於被告鄒嘉家返家交還系爭3 張提款卡時,衡情,告訴人許鳴展應會當場質疑被告鄒嘉家攜帶系爭3張提款卡外出之原因?並會立即查明其帳戶內存款是否已遭被告鄒嘉家提領?詎告訴人許鳴展竟未加以質疑、查明,亦足推認被告鄒嘉家平日確實有自行使用系爭3張提款卡領款。告訴人許鳴展證述並未授權被告鄒嘉家自由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等語,即難採取。
⒋被告鄒嘉家於99年4 月5 日跨行提領告訴人許鳴展在第
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後,該帳戶於翌日即99年4 月6 日有跨行轉帳支出3 萬元,99年6 月4 日亦有薪資轉帳入帳之情形(見偵查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許鳴展於被告鄒嘉家99年4 月5 日領款10萬元之翌日即知悉其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短少10萬元,該帳戶又係告訴人許鳴展薪資及勞保局往來帳戶,衡情,告訴人許鳴展於被告鄒嘉家領款後,應可立即知悉被告鄒嘉家領款之情事。另告訴人許鳴展在新莊仔郵局帳戶於99年7 月5 日前,有跨行轉入款項及支付中國信託等銀行款項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0頁),至於被告鄒嘉家於99年4 月6 日在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後,元大銀行帳戶仍有支付信用卡款及以ATM 轉帳情事(見偵查卷第12頁)。按支付銀行款項係關係告訴人許鳴展在銀行信用,故一般人於有能力支付時,均會依其與銀行之約定支付應付款項,以免被銀行列為債信不良而遭拒絕往來,告訴人許鳴展亦不例外,故其均能按其與銀行、郵局間之約定付款。是綜觀上情,告訴人許鳴展於被告鄒嘉家領款後至告訴人許鳴展與銀行或郵局為下一筆交易時,即知被告鄒嘉家領款之情事,而非如告訴人許鳴展所言於99年7 月5 日補登資料時始知悉。參以被告鄒嘉家99年4 月5 日離家後,經告訴人許鳴展之請求,旋於99年4 月26日返家,已經被告鄒嘉家及告訴人許鳴展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
2 第121 頁反面),足見被告鄒嘉家係因夫妻感情因素暫時離家,而被告鄒嘉家與告訴人許鳴展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被告鄒嘉家持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預供支付離家期間之生活費用,乃屬人情之常。依此,告訴人許鳴展於知悉被告鄒嘉家持系爭3 張提款卡提款後,在被告鄒嘉家離家期間,告訴人許鳴展均未質疑被告鄒嘉家盜領存款及請求返還金錢,此有被告鄒嘉家提出之告訴人許鳴展所發簡訊及信函可佐(見本院卷1 第16-21頁),被告鄒嘉家是否盜領告訴人許鳴展存款,即非無疑。況被告鄒嘉家持系爭3 張提款卡共領取23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於生活費以外其他不法用途,亦難認被告鄒嘉家持系爭3 張提款卡領款有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鄒嘉家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3 張提款卡提款,且其領款係供生活費使用等語,尚非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嘉家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鄒嘉家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鄒嘉家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鄒嘉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