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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金能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陳鈺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金能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1至54之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5至90之詐欺得利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俞金能自民國80年7 月5 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成泉6 號」漁船(編號:CT4-1495號)之船主及船長,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且該漁船於95年12月31日前已裝設航程紀錄器(下稱VDR ),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二)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三)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 款及第7 款)。

二、俞金能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成泉6 號」漁船上,僅向郭耀鴻取得廠牌、型號不詳之主機引擎,竟由具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之懿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懿聯公司)負責人郭耀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8 月10日偽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各1 紙交予俞金能,俞金能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代辦人黃錦香於93年8 月30日,向漁業署提出該漁船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主機更換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3年9 月1 日函覆同意,而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5 日依前揭文書登載內容完成檢丈,俞金能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再透過黃錦香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俞金能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上開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連續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 至40),及分別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即如附表編號41至90),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加油日期申購漁業用油(95年12月31日之前,係持上開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購買優惠用油,95年12月31日之後,則以裝設該漁船之航程紀錄器,供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購買優惠用油),加油站人員誤認漁船之主機為1,000 匹馬力,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俞金能計詐得相當新臺幣(下同)6,611,642 元之利益(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位為負數部分不計)。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係同一案件,則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為同一案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俞金能前於96年2 月14日、6 月3 日、6 月18日、7 月8 日駕駛「成泉6 號」漁船至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將所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以每20 0公升90元至300 元之代價,轉售予該加油站人員,而詐得不法利益等情節,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未經撤銷,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發現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加大登記引擎馬力數之方式,而詐取超過原本得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新事實、新證據,有警詢、偵查卷宗可稽,是故,檢察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3、58-60 所示被告駕駛該漁船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部分,與前揭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且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則就此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才德旭、黃錦香、郭耀鴻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金能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主及船長,及於前述時、地,以1,000 匹馬力主機漁船核配之油量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等情坦承不諱,但在原審偵審中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情事,辯說:伊係以舊的650 匹馬力主機,加上現金78萬元,由才德旭陪同至高雄,向郭耀鴻購買系爭主機,郭耀鴻稱該主機有1,000 匹馬力,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取得郭耀鴻於93年8 月10日所開立「三菱牌、型號S6R2

- MPTK2 、1000匹馬力」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各1 紙後,經由不知情之代辦人黃錦香於93年8 月30日向漁業署提出該漁船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主機更換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於93年9 月1 日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於93年10月5 日依前揭文書登載內容完成檢丈,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再透過黃錦香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該漁船至加油站加油;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勘驗系爭漁船時,發現該船主機與登記不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錦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符之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勘驗筆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歷史購油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9 月5 日漁二字第1001225393號函及附件、被告100 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偵審中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原650 匹馬力主機故障,經才德

旭檢查後係主機引擎曲軸斷裂,當下不想再修理,委託才德旭幫忙找引擎…才德旭一同跟我去高雄看引擎,郭鵬飛(即郭耀鴻)向我介紹一台放在他們公司裡面的引擎,說是三菱1,000 馬力,當場談好價錢後我就先付訂金6 萬元…我是以原650 匹馬力再貼78萬元購買現有1,000 匹馬力主機…懿聯公司寄引擎來澎湖,委託才德旭安裝…」等語(警詢卷第3-5 頁),其所述由才德旭陪同前往高雄懿聯公司看引擎,挑好寄送來澎湖後,再請才德旭安裝之情節,核與證人才德旭所述情節相符(警詢卷第10-11 頁),參酌被告確實取得由郭耀鴻所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向郭耀鴻取得系爭漁船引擎主機。但被告所使用之原650 匹馬力主機既呈曲軸斷裂之故障狀態,所餘價值當屬有限,被告又無法提出具體交付78萬元予郭耀鴻之證明,僅略稱資金來源係與友人合資,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相當於「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主機之對價予郭耀鴻,即堪存疑。又證人郭耀鴻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幫『成泉6 號』更換引擎?)我有幫別人換過引擎,但這艘船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俞金能」、「(問:為何發給『大順號』、『成泉6 號』漁船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這兩張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筆跡是我的,我沒有賣給他們這引擎,也沒有印象有幫忙維修過…我不認識俞金能…」(99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18-19 頁、第34-37 頁;附於原審卷第46-50 頁),郭耀鴻並未承認出售主機予被告,更未承認告知被告所出售引擎係1,000 匹馬力,僅承認該船用機器證明、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向郭耀鴻購買之引擎,係搭配船上原有之離合器使用(警詢卷第5 頁),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人員呂文廣亦稱系爭主機為「拼裝車」,汽缸外觀高度與1,000 匹馬力明顯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77 頁),與一般原廠引擎外觀、組合情形相異,當可推論被告與郭耀鴻間就系爭主機引擎之交易,應另有隱情。

⒉又被告曾於95年8 月20日、9 月3 日、96年2 月14日、6

月3 日、6 月18日、7 月8 日駕駛「成泉6 號」漁船至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受該加油站站長黃魚爵及會計、發油員等人唆使,實際上並未加滿所申購核配數量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而分別浮報73,800公升、81,800公升、81,900公升、45,600公升、53,600公升之加油量,再由加油站人員將前開浮報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售油蟲集團牟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於原審卷第66-85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成泉6 號』98年1 月24日、98年3 月23日、98年7 月20日加油,都加不到可以核配的數量,有何意見?)我們是看出海多久就加多少的油。」、「(問:這是否表示『成泉6號』的引擎,根本用不了那麼多油?)是。」(偵查卷第46-48 頁)等語,堪認被告明知該漁船核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基準不實,超過該漁船實際用油量,所安裝主機引擎馬力未達1,000 匹馬力,並任由此情形繼續存在,甚至以此牟利。則被告向郭耀鴻取得系爭主機引擎之初,應即明知該主機未達1,000 匹馬力,否則豈有不向郭耀鴻質問為何所出售之主機引擎馬力不足,要求退換貨物或差價之理?是以,被告及郭耀鴻應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香持以向漁業署行使,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主機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

㈢辯護意旨另以:「成泉6 號」漁船為無冷凍機之漁船,漁業

署電腦紀錄誤以本船有安裝冷凍機,計算係數有誤;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2522號函示,被告無須繳納貨物稅,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繳營業稅云云。但查:

⒈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成泉6 號」漁船差額馬力補貼款之說

明欄,所登載該漁船漁業執照登記及是否實際安裝冷凍機欄位均註記「X 」,並未認「成泉6 號」漁船有安裝冷凍機,是故,起訴事實關於計算係數並無錯認。

⒉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漁業法第59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自不符合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之情形,是其詐取所得利益,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船用油補貼金額外,依上開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尚有詐得免徵貨物稅之利益。

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90次犯行,其中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但其中附表編號44、45、53、58、59、60號係在台灣地區之馬沙溝加油,自不符上開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自應計入詐欺所得之利益。又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2522號函文僅述明漁船船主難認係貨物稅條例第2條 、第32條之納稅義務人,非說明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詐欺得利不包含貨物稅,是上開函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另稱:系爭漁船業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更

正登記為主機823 匹馬力,縱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不法所得金額應以1,000 匹馬力與823 匹馬力之差額計算云云。經查:

⒈系爭漁船主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更正登記為823 匹馬力,有該會漁業執照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可以採信。

⒉被告不法所得金額以1000匹馬力與823 匹馬力之差額計算

結果,補貼款為2,189,544 元,免貨物稅為4,345,581 元,免營業稅為76,517元,補助金額共6,611,642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9 月5 日漁二字第1001225393號函及附件、被告100 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10,563,848元之利益,數目有誤,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40之詐欺得利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95年6 月30日前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則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此等部分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40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此等部分,認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1至90之多次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證人郭耀鴻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郭耀鴻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郭耀鴻成立共犯之餘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郭耀鴻

2 人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恰。

五、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規定,審酌被告未珍惜政府補貼漁民之美意,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詐得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資格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但查:

⒈系爭漁船主機為823 匹馬力,被告不法所得金額共6,611,64

2 元,並非10,563,848元,已如前述,原判認定之數目有誤。

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其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故附表編號1 至40部分之各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其餘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數罪。原審均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被告犯行獲利頗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處分,繳回自95年7 月18日以後之優惠用補貼款,有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犯後應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如附表編號41至54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於查獲前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均相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多次犯罪,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應較妥適。

八、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罹,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