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恩輝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95、9121、22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9 、11、14、15、17所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恩輝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11、、17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2、13、16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11、14、15、17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2、13、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恩輝未取得律師資格,原受梁東明律師僱用在東明法律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 )擔任助理,嗣梁東明律師於民國91年3 月31日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詎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7 、10、12-16所示時間,未將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職務之事告知如附表二編號1 -5 、7 、10、12-16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二編號1 -5 、7 、10、12-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法律顧問或辦理訴訟事件,並交付財物予何恩輝。再何恩輝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8 、10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3 、5 、8 、10所示被害人代為撰寫起訴狀、聲請狀等而辦理訴訟事件。又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法,使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另何恩輝平日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7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7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仲愷、張逢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恩輝否認有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自稱律師,且其有為當事人服務,並無詐欺、侵占之行為,又其不知為人繕狀所為係違反律師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何恩輝未取得律師資格,原受梁東明律師僱用在東明
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嗣梁東明律師於民國91年3 月31日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10012350 號函附被告何恩輝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996001057號函附被告何恩輝勞健保投保資料、梁東明個人基本資料、高雄律師公會100 年3 月18日高律鴻文字第0217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2 第102 、
103 頁、偵查卷3 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271 -273 頁),且被告何恩輝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事實,已經證人
李雪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6-93頁),並有東明法律事務所97年2 月19日法律顧問證書及東明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16日出具顧問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4 第36-37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進吉及承辦人李雪娥均知悉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且被告何恩輝亦有接受諮詢,故被告何恩輝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係為供平日法律諮詢之需,因而聘任法律顧問自以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必要,且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倘知悉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任職,當不會交付法律顧問費予被告何恩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是被告何恩輝竟未向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進吉及承辦人李雪娥告知梁東明律師早於91年間死亡,仍以東明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招攬業務,使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進吉及承辦人李雪娥誤認東明法律事務所仍有律師執行職務而交付法律顧問費,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自明,被告何恩輝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事實,已經證人
鄭順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4-111頁),並有97年12月9 日委任契約、東明法律事務所之97年12月帳冊、96年9 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96年6 月15日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7頁、偵查卷4 第39-43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並未向鄭順安自稱律師,其亦有為鄭順安撰狀,且僅收費數千元,鄭順安交付6萬元係借款,故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證人鄭順安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至東明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何恩輝,均稱呼被告何恩輝為何律師,不知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且被告何恩輝亦有撰寫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103 頁),證人鄭清克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其子鄭順安至東明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何恩輝,稱呼被告何恩輝為何律師,其不知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9 -354 頁),是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其無律師資格及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鄭順安,使鄭順安誤認被告何恩輝具有律師資格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再被告何恩輝所辯鄭順安交付6 萬元係借款,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何恩輝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事實,已經證人
黃香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2 -14
7 頁),並有97年1 月14日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聘任書、被告何恩輝於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2 日出具之收據、97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97年5 月9 日民事起訴狀、97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見警卷第152 、153 頁、偵查卷4 第44-47-1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並未自稱律師,且黃香琳離婚事件係由顏福松律師代理,其並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又黃香琳因當庭自行繳納訴訟費用,其遂將訴訟費用返還等語。然證人黃香琳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何恩輝向其告知要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其不知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其倘知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不會交付委任費用予被告何恩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165 頁),是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黃香琳,使黃香琳誤認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所辯無詐欺犯行,乃無可採。再被告何恩輝於97年1 月14日收受黃香琳交付之裁判費1 萬4 千元後,僅於97年5 月12日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外,其餘裁判費1 萬900 元未予繳納,且被告何恩輝迄
100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中仍未返還訴訟費用予黃香琳,已經證人黃香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 頁),並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離婚等事件卷查明無訛,被告何恩輝侵占黃香琳之裁判費1 萬900 元,應已明白,被告何恩輝所辯無侵占犯行,即無可信。另黃香琳係於97年5 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離婚,而顏福松師係於97年10月23日受黃香琳委任,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卷查明,是被告何恩輝於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2 日出具之收據、97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97年
5 月9 日民事起訴狀、97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何恩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屬明確,所辯無違反律師法行為,同無可取。
㈤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事實,有東明法律事
務所之97年8 月帳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由請書暨取款憑條、97年8 月12日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49、53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受鄭於琪委任後,曾數次為鄭於琪出面協商,嗣於98年3 月間,其因遭羈押,故無法續為鄭於琪辦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使鄭於琪誤認將有東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所辯無詐欺犯行即無可採。
㈥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事實,已經證人
魏阿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17
8 頁),並有97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支票、97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書及東明法律事務所之97年11月帳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88、90-97頁);又被告何恩輝亦坦承有為魏阿仁理假扣押聲請之情。是被告何恩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自可認定。另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因於98年3 月間遭羈押,故無法續為魏阿仁辦理,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然被告何恩輝於97年10月29日收受魏阿仁之擔保金99萬1 千元後,僅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共提存50萬1 千元辦理假扣押,而被告何恩輝係於98年3 月19日至98年4 月13日遭羈押,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何恩輝自98年4月13日遭釋放後,既未繼續為魏阿仁辦理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證人魏阿仁於100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何恩輝尚未返還擔保金49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76 頁),故被告何恩輝有侵占魏阿仁之擔保金49萬元之犯意及行為,應已明白。被告何恩輝辯稱無侵占犯意等語,無可採信。至被告何恩輝其後已與魏阿仁結算,雖有魏阿仁之陳明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181 -183 頁),然被告何恩輝於侵占犯行成立後返還金錢,仍無解其犯行成立。
㈦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事實,已經證人
邱吉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9 -23
1 頁),並有東明法律事務所96年9 月7 日出具法律顧問費用收據、96年9 月7 日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聘任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 月27日96年度裁全字第12474號民事裁定、被告何恩輝於96年10月8 日書立收受36萬6千元擔保金收據、97年9 月、10月帳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4 月15日雄院高存字第099041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0 -121 、125 、129 、131 頁、偵查卷2 第140 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受邱吉彬委任後,曾為邱吉彬理假扣押聲請,嗣於98年3 月間,其因遭羈押,故無法續為邱吉彬辦理,並無詐欺、侵占等語。然證人邱吉彬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係至東明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何恩輝,不知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亦不知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其倘知悉即不會委任被告何恩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6 、227 頁),是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邱吉彬,使邱吉彬誤認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另被告何恩輝於96年10月8 日收受邱吉彬交付之36萬6 千元擔保金後,迄被告何恩輝於98年3 月19日遭羈押前,均未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被告何恩輝自98年4 月13日遭釋放後,亦未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直至98年4 月17日邱吉彬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何恩輝仍未返還擔保金,故被告何恩輝有侵占邱吉彬之擔保金36萬6 千元之犯意及行為,應已明白。被告何恩輝辯稱無侵占犯意等語,無可採信。至被告何恩輝其後已返還擔保金,雖經證人邱吉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229 頁),然被告何恩輝於侵占犯行成立後返還金錢,仍無解其犯行成立。從而,被告何恩輝所辯無詐欺、侵占犯行,乃無可採。㈧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已經證人莊天
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07 -217 頁),並有東明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19日出具委任費用收據、97年12月18日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60頁)。被被告何恩輝固辯稱莊天良明知其非律師,其亦有為莊天良參與協調而達成和解,並無詐欺等語,然證人莊天良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係至東明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何恩輝,不知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其倘知悉即不會委任被告何恩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1 、215 頁),是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自己無律師資格及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莊天良,使莊天良誤認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所辯無詐欺犯行尚難採取。
㈨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有96年3 月27
日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 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蘇俊忠案件係委由顏福松律師辦理,其並無詐欺等語。然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自己無律師資格及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蘇俊忠,使蘇俊忠誤認將有東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至於顏福松律師嗣於96年4 月17日雖受任為蘇俊忠辯護,有刑事委任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
057 號卷可憑(放卷外),此乃被告何恩輝詐欺行為後與顏福松律師間之關係,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何恩輝無詐欺蘇俊忠,被告何恩輝所辯無詐欺犯行尚難採取。
㈩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6所示事實,已經
證人陳尤絹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
3 -244 頁),並有支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 頁)。被告何恩輝固辯稱其有為陳尤絹葉處理事務,且其向陳尤絹葉借款10萬元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等語。然證人陳尤絹葉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係至東明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何恩輝,不知被告何恩輝無律師資格,其倘知悉即不會委任被告何恩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3 -244頁),是被告何恩輝明知梁東明律師死亡,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執行職務,竟仍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且未將自己無律師資格及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陳尤絹葉,使陳尤絹葉誤認而交付委任費用,被告何恩輝有施用詐術已明,另參以陳尤絹葉與被告何恩輝間並無至親好友關係,偶因委任關係而認識,且被告何恩輝亦未將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告知陳尤絹葉,衡情,陳尤絹葉倘非誤認被告何恩輝為律師,而對被告何恩輝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發生錯誤,當無輕易借款予被告何恩輝之理,被告何恩輝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自明。從而,被告何恩輝所辯無詐欺犯行尚難採取。
被告何恩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已經證人呂仲
愷、張逢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98-309 、341 -348 頁),並有委任契約、支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偵查卷1 第4 -6 頁)。
綜上所述,被告何恩輝詐欺取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恩輝。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何恩輝有利。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恩輝。
四、核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1 -5 、7 、10、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3 、5 、8 、10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6 、
9 、11、17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5 及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部分),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何恩輝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10所示時間以一個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委任被告何恩輝辦理訴訟事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就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5 ⑴所示部分),雖僅起訴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就詐欺取財罪固未起訴,但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何恩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1 -5 、7 、8 、10、12、13、16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恩輝於梁東明律師死亡後,繼續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使被害人誤認而委任被告何恩輝理訴訟事件及交付費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何恩輝已賠償被害人陳尤絹葉、呂仲愷、張逢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2、13、16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2、13、16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3 、13所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應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物品與被告何恩輝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恩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4、15、17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受被害人陳尤絹葉委任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恩輝有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尚無從認被告何恩輝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何恩輝另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而併予審理,即有未當。㈡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6 、9 、
1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何恩輝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亦有未合。被告何恩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恩輝於梁東明律師死亡後,繼續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使被害人發生錯誤,而委任被告何恩輝理訴訟事件及交付費用,被告何恩輝另將被害人交付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和解金侵占,均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何恩輝已與被害人黃香琳、魏阿仁、邱吉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
11 、14 、15、1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應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佐與被告何恩輝本件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末併就被告何恩輝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恩輝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何恩輝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96年1 月31日收到趙志修交付之執行費後,即於96年2 月9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因該院遲至數月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未能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何恩輝於96年1 月31日取得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負責人趙志修交付之執行費4 萬2 千元,但未辦理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已經證人趙志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2 -297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6 月26日95年度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何恩輝書立收受執行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127 -128 頁、偵查卷4 第38頁),固堪認定。然被告何恩輝於96年1 月31日收到執行費後,即於96年2月9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該院於
96 年8月28日始送達確定證明書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查明。是被告何恩輝辯稱因法院遲至數月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未能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詐欺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趙志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過2 、3 個月一直都沒有處理出來,後來決定不要辦,被告何恩輝已返還擔保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2 -297 頁)。從而,趙志修交付執行費予被告何恩輝,既難認係被告何恩輝施用詐術所致,被告何恩輝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恩輝有此部分侵占及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何恩輝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何恩輝觸犯侵占及詐欺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何恩輝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何恩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 │├──┼──────────────────┼─────┤│ 2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2 │├──┼──────────────────┼─────┤│ 3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二編號3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4 │├──┼──────────────────┼─────┤│ 5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5 │├──┼──────────────────┼─────┤│ 6 │何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6 │├──┼──────────────────┼─────┤│ 7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7 │├──┼──────────────────┼─────┤│ 8 │何恩輝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事實如附表││ │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二編號8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何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9 │├──┼──────────────────┼─────┤│10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0 │├──┼──────────────────┼─────┤│11 │何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1 │├──┼──────────────────┼─────┤│12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2 │├──┼──────────────────┼─────┤│13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二編號13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4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二編號14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5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二編號15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6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6 │├──┼──────────────────┼─────┤│17 │何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如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17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備 註 │├──┼───┼────────────────────┼────┤│ 1 │五洲熱│97年2 月19日,在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判決││ │處理工│下稱五洲公司),未向五洲公司承辦人李雪娥│附表編號││ │業有限│告知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仍招攬│1⑴部分 ││ │公司 │五洲公司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法律顧問│ ││ │ │,使五洲公司承辦人李雪娥陷於錯誤,同意自│ ││ │ │97年2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委任東明│ ││ │ │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法律顧問,並交付3 千600 │ ││ │ │元予何恩輝。 │ │├──┼───┼────────────────────┼────┤│ 2 │五洲熱│98年2 月16日,在五洲公司,未向五洲公司承│即原判決││ │處理工│辦人李雪娥告知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附表編號││ │業有限│務,仍招攬五洲公司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1⑵部分 ││ │公司 │為法律顧問,使五洲公司承辦人李雪娥陷於錯│ ││ │ │誤,同意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法律顧問│ ││ │ │,並交付3 千元予何恩輝。 │ │├──┼───┼────────────────────┼────┤│ 3 │鄭順安│95年10月、11月間,何恩輝未將其無律師資格│即原判決││ │ │及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鄭│附表編號││ │ │順安,使鄭順安陷於錯誤而委任何恩輝辦理過│2⑴部分 ││ │ │失傷害訴訟事件,並給付6 萬元予何恩輝。再│ ││ │ │於96年6 月間及96年9 月間,何恩輝為鄭順安│ ││ │ │分別撰寫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並於96年6 月│ ││ │ │15日、96年9 月12日遞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 │ │。 │ │├──┼───┼────────────────────┼────┤│ 4 │鄭順安│97年12月9 日,何恩輝未將其無律師資格及東│即原判決││ │ │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告知鄭順安│附表編號││ │ │,使鄭順安陷於錯誤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2⑵部分 ││ │ │師辦理詐欺訴訟事件,並支付5 萬元予何恩輝│ ││ │ │(其中2 萬元給付現金,其餘3 萬元以何恩輝│ ││ │ │積欠鄭順安之父鄭清克之債務抵消)。嗣於98│ ││ │ │年3 月間,因何恩輝均未著手辦理,鄭順安發│ ││ │ │覺有異而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始知受騙。 │ │├──┼───┼────────────────────┼────┤│ 5 │黃香琳│97年1 月14日,何恩輝未向黃香琳告知東明法│即原判決││ │ │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黃香琳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 │而委託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離婚訴訟事件│3⑴部分 ││ │ │,並於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2 日各給付2 │ ││ │ │萬元、3 萬元予何恩輝。再於97年5 月間、7 │ ││ │ │月間,何恩輝分別為黃香琳撰寫民事起訴狀、│ ││ │ │民事陳報狀、民事陳明狀,並各於97年5 月9 │ ││ │ │日、97年7 月23日、97年7 月8 日遞送臺灣屏│ ││ │ │東地方法院,何恩輝復偕同黃香琳於離婚調解│ ││ │ │時到場,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 │├──┼───┼────────────────────┼────┤│ 6 │黃香琳│97年1 月14日,因黃香琳委託東明法律事務所│即原判決││ │ │律師辦理離婚訴訟事件(即上開編號5 所示)│附表編號││ │ │,黃香琳即交付裁判費1 萬4 千元予何恩輝,│3⑵部分 ││ │ │委由何恩輝繳納法院。詎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將其中1 萬900 元侵占供己花用。 │ │├──┼───┼────────────────────┼────┤│ 7 │鄭於琪│97年8 月12日,未向鄭於琪告知東明法律事務│即原判決││ │ │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鄭於琪陷於錯誤而委託│附表編號││ │ │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拆屋還地訴訟事件,│4 部分 ││ │ │,並交付5 萬2 千元予何恩輝。 │ │├──┼───┼────────────────────┼────┤│ 8 │魏阿仁│97年10月29日,魏阿仁委任何恩輝辦理給付貨│即原判決││ │ │款訴訟事件,並交付發票人欣陸興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 │ │、發票日97年10月29日、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予│5⑴部分 ││ │ │何恩輝(其中4 萬元為委任報酬),其後於97│ ││ │ │年11月間,何恩輝為魏阿仁撰寫假扣押聲請狀│ ││ │ │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辦理假扣押程序,│ ││ │ │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 │├──┼───┼────────────────────┼────┤│ 9 │魏阿仁│97年11月17日,魏阿仁因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即原判決││ │ │律師辦理假扣押訴訟事件(即上開編號8 所示│附表編號││ │ │),乃匯款擔保金99萬1 千元至彰化銀行新興│5⑵部分 ││ │ │分行何恩輝帳戶。詎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僅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9 日向臺灣│ ││ │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萬1 千元,其餘49│ ││ │ │萬元則侵占供己花用。 │ │├──┼───┼────────────────────┼────┤│10 │邱吉彬│96年9 月7 日,何恩輝未向邱吉彬告知東明法│即原判決││ │ │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邱吉彬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 │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給付工程款訴│6⑴部分 ││ │ │訟事件,並支付4 萬元予何恩輝。再於96年9 │ ││ │ │月27日,何恩輝為邱吉彬撰寫假扣押聲請狀,│ ││ │ │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 │├──┼───┼────────────────────┼────┤│11 │邱吉彬│96年10月8 日,邱吉彬因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即原判決││ │ │律師辦理假扣押訴訟事件(即上開編號10所示│附表編號││ │ │),乃交付擔保金36萬6 千元予何恩輝,詎何│6⑵部分 ││ │ │恩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金額提存│ ││ │ │法院,而侵占供己花用。 │ │├──┼───┼────────────────────┼────┤│12 │莊天良│97年12月17日,何恩輝未向莊天良告知東明法│即原判決││ │ │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莊天良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 │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其子莊順惠過│7 部分 ││ │ │失致死訴訟事件,並於97年12月19日交付5 萬│ ││ │ │5 千元。 │ │├──┼───┼────────────────────┼────┤│13 │蘇俊忠│96年3 月27日,何恩輝未向蘇俊忠告知東明法│即原判決││ │ │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蘇俊忠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 │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詐欺取財訴訟│8 部分 ││ │ │事件,並分3 次共交付5 萬元予何恩輝。 │ │├──┼───┼────────────────────┼────┤│14 │陳尤絹│91年間,何恩輝未向陳尤絹葉告知東明法律事│即原判決││ │葉 │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陳尤絹葉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 │ │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詐欺訴訟事件,│9⑴部分 ││ │ │並給付4 萬元報酬予何恩輝。 │ │├──┼───┼────────────────────┼────┤│15 │陳尤絹│96年2 月間,何恩輝未向陳尤絹葉告知東明法│即原判決││ │葉 │律事務所無律師執行職務,使陳尤絹葉陷於錯│附表編號││ │ │誤而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其子陳天送│9⑵部分 ││ │ │遭強制執行訴訟事件,並給付1 萬5 千元報酬│ ││ │ │予何恩輝。 │ │├──┼───┼────────────────────┼────┤│16 │陳尤絹│96年5 月4 日,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內,向陳尤│即原判決││ │葉 │絹葉佯稱因投資化妝品生意,要資金週轉,下│附表編號││ │ │個月即可歸還等語,陳尤絹葉因誤認何恩輝具│9⑶部分 ││ │ │有律師資格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故交付借款│ ││ │ │10萬元予何恩輝。惟經陳尤絹葉多次催討,何│ ││ │ │恩輝均藉詞推託,陳尤絹葉始知受騙。 │ │├──┼───┼────────────────────┼────┤│17 │呂仲愷│緣呂仲愷、張逢疆積欠力興資產公司債務,乃│即原判決││ │張逢疆│於96年11月3 日委任何恩輝處理,經何恩輝代│附表編號││ │ │理呂仲愷、張逢疆與力興資產公司達成以70萬│11部分 ││ │ │元和解,呂仲愷、張逢疆乃於96年12月28日、│ ││ │ │97年1 月9 日,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內交付面額│ ││ │ │30萬元、25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紙予何恩輝│ ││ │ │作為給付和解金使用。詎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未將70萬元交付力興資產公司,而侵│ ││ │ │占供己使用。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備 註 │├──┼───┼────────────────────┼────┤│ 1 │趙志修│緣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前│即原判決││ │ │向華錠鋼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表編號││ │ │何恩輝乃於96年1 月31日向陞鈦公司負責人趙│10部分 ││ │ │志修佯稱欲繳納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致趙志│ ││ │ │修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2 千元予何恩輝。詎何│ ││ │ │恩輝未辦理強制執行聲請,趙志修始知受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