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通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陳鈺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 號、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計貳拾肆罪、計拾伍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通犯詐欺得利罪,計貳拾肆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附表二)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即附表一編號19至33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通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自97年1 月23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23 匹馬力(陳永通誤認為僅750 匹馬力)之「東見泰號」漁船(編號:CT4 —1288號)船長,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 (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
ge DataRec 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
二、陳永通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東見泰號」漁船上,竟取得莊德利(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於97年1 月23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
K2 、汽缸直徑* 行程:170 ×220 」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1 月2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 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檢丈完成,陳永通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永通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永通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漁船主尚難核屬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對該類案件在核課上產生疑義,自97年6 月30日起不再發函輔導船主自動報繳,僅造冊列管,俟貨物稅條例修正後再行辦理。是宜為陳永通有利之認定,認免貨物稅金額不列入詐領金額。理由詳後述。)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永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東見泰號」之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東見泰號」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永通因而領取優惠用油,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漁船主尚難核屬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對該類案件在核課上產生疑義,自97年
6 月30日起不再發函輔導船主自動報繳,僅造冊列管,俟貨物稅條例修正後再行辦理。是宜為陳永通有利之認定,認免貨物稅金額不列入詐領金額。理由後述。)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通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得優惠漁船用油利益之情事,辯稱:我買來是中古船,我對機器又不內行,我請莊德利修理,莊德利告訴我不是750 匹馬力,是1000匹馬力,我才想申請看看,結果申請過了,今日船隻大檢馬力卻是823 匹馬力,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請給我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我家中有老母有一隻眼睛看不見,我是娶外籍新娘,還有一個兒子要照顧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永通上開如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33次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事實及如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6 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永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莊德利、蘇全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㈡、又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貼有三菱Mark(3 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 月9 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 號函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 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而系爭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刻有中文「三菱」字樣等,與上開真實之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之特徵並不相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3 張(警卷第102-104 頁)在卷可參,顯然「東見泰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詐取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而被告之「東見泰號漁船」於98年2 月4 日,由主管機關為特別檢查,檢查結果認定該漁船主機為823 匹馬力,此有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雖誤認其「東見泰號漁船」主機僅750 匹馬力,惟依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是計算被告以不實引擎馬力申購詐取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應以其申購時以不實登載之1000馬力之補貼款減去該漁船實際馬力82
3 匹馬力之補貼款之差額,其33次詐欺不法利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此有漁業署100 年9 月5 日漁二字第100122539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又因3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且未查獲被告有將漁船優惠用油銷售他人應行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情事,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另漁船主尚難核屬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對該類案件在核課上產生疑義,自97年6 月30日起不再發函輔導船主自動報繳,僅造冊列管,俟貨物稅條例修正後再行辦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93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並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免貨物稅金額不予列入詐領金額,均併此敘明。
㈣、復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 日 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而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 航跡圖,按VDR 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 航程記錄,而VDR 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
4 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可稽,經發現如附表二「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認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㈤、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認定表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6 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補貼款之不法利益。又同上理由,故應認為無免營業稅及免貨物稅之利得。
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8年5 月31日第1 次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2~5 頁):「(問:東見泰號漁船上記97年度申請更換的主機引擎,是否確實有拆卸原750 馬力主機引擎後另行購買1000馬力、型式S6R2-MPTK2主機安裝後申請更換?)沒有確實拆卸原750 馬力主機船用引擎,只是由我本人委託綽號「利仔」男子修理750 馬力引擎後,順便委託綽號「利仔」男子開立1000馬力的船用機械證明書及機械買賣收購給我,讓我去作申請變更引擎。」核與證人莊德利於警詢中供述(98年5 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頁19):「(問:編號3 、CT4-1288東見泰號漁船是否確實更換過主機引擎?更換主機情形為何請自述之?工作地點為何?)沒有更換引擎。只是引擎油嘴零件維修,是受船長所託才開機械證明及收據的。是在該船機艙內直接維修引擎。」、「(問:東見泰號漁船發票金額為何?該金額是販賣舊品引擎費用,還是只是修理費用?)收據金額是4 萬5000元。實際維修工資大約在8000元至1 萬元之間,會開立4 萬5000元收據,是船長要求開這數目才不會讓人覺得換主機8000元至1 萬元太便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無實際更換主機引擎之情事,被告辯稱:有在高雄向他人購入1000匹馬力引擎安裝,後來因為莊德利在維修時告知該引擎確為1000匹馬力,始提出申請云云,即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33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6 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案外人莊德利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莊德利成立共犯之餘地。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其中附表一部分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其中附表二被告持
VDR 紀錄加油之行為,則因該等歷次加油時數及加油量(即附表二「總加油量」欄所示)係包含被告有報關出港作業及在港內移動加油、加水、加冰等可認有實際作業行為之紀錄在內,自應剔除該等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後,計算如附表二「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所示,始屬被告各次不法詐得之利益,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詐欺利得,未斟酌上開說明,遽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逾附表一、二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33罪、6 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詐欺得利罪,均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犯行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以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實資料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一、二合計39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㈠被告行為時「東見泰號漁船」所裝置之主機實際馬力823 匹馬力,與被告詐購漁船優惠用油所登載之1000匹馬力,計算被告附表一各次詐欺得利之金額,始為正確,原審以被告所誤認之750 匹馬力與詐購漁船優惠用油所登載之1000匹馬力,計算附表一各次詐欺得利之金額,尚有未合;㈡附表一、二,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關於貨物稅部分不宜列入詐欺金額,原審予以併計為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審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39罪及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惟已於100 年7 月15日已繳回補貼油款分別為20,511元、273,982 元、225,588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7 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0129733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七、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及免訴判決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