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茂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茂松與白碧戀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成員關係,因白碧戀於民國99年間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檢舉簡茂松佔用軍方土地,致簡茂松須拆除貨櫃屋,簡茂松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3 月7 日上午
7 時20分許,以電話向白碧戀恫稱:「缺德事做得太多,不是只有妳會受到妳應該受的罪而已,連妳兒子妳都保她不住。妳害我到這麼功夫,我在拆屋,妳可知道我有多賭爛。妳就等啦!最好是先去給人家看命看看,看能吃到幾歲。妳看命看一看,再準備稍微規劃一下,自己有多少生命自己規劃一下,我在等妳等不到,妳不要給我等到」(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白碧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碧戀致生危害於安全,白碧戀因心生畏怖而報警。
二、案經白碧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茂松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白碧戀未曾同居,亦未恐嚇白碧戀等語。
二、經查,被告簡茂松與白碧戀原有同居關係,已經證人白碧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且被告簡茂松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妻於97年9 月10日死亡後,白碧戀表示要為其煮飯及打掃,其有與白碧戀有發生關係,並表示可以接納白碧戀,但因白碧戀來了以後,我行我素,三天二夜不回家,因此無法再接納白碧戀,有要求白碧戀不要來,但白碧戀偶爾還會來等語(見偵查卷2 第41-42頁),足認證人白碧戀上開證述可信為真實,被告簡茂松與白碧戀屬家庭成員關係,應已明確。又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打電話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白碧戀之事實,業據證人白碧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2-73頁),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電話錄音無訛(見偵查卷第55頁)。再被告簡茂松於原審亦陳稱其於99年
3 月7 日有打電話勸白碧戀不要再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參以白碧戀前曾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檢舉被告簡茂松佔用軍方土地,致被告簡茂松須拆除貨櫃屋一節,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 月8 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3793號函附訪視紀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1 第59-62頁),並被告簡茂松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其所有坐落空軍戰備跑道附近之房子因白碧戀檢舉而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上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綜上各情,證人白碧戀證述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7 日以電話向其揚稱如事實欄所載言語,足可信為真正。又被告簡茂松向白碧戀揚稱「妳害我到這麼功夫,我在拆屋,妳可知道我有多賭爛。妳就等啦!最好是先去給人家看命看看,看能吃到幾歲。妳看命看一看,再準備稍微規劃一下,自己有多少生命自己規劃一下,我在等妳等不到,妳不要給我等到」之言語,客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碧戀,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簡茂松與白碧戀屬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簡茂松恐嚇白碧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茂松於99年1 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白碧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白碧戀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於99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依規定自是日起經10日後對被告簡茂松發生效力。詎被告簡茂松於該保護令對其生效後之99年3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竟違反該保護令,以電話向白碧戀恫稱:「缺德事做得太多,不是只有妳會受到妳應該受的罪而已,連妳兒子妳都保她不住。妳害我到這麼功夫,我在拆屋,妳可知道我有多賭爛。妳就等啦!最好是先去給人家看命看看,看能吃到幾歲。妳看命看一看,再準備稍微規劃一下,自己有多少生命自己規劃一下,我在等妳等不到,妳不要給我等到」(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白碧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碧戀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簡茂松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訊據被告簡茂松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與白碧戀並未曾同居,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未居住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故未收受保護令,不知有核發保護令等語。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因白碧戀之聲請而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99年2 月2 日以郵務向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被告簡茂松之戶籍地送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於99年2 月4 日至被告簡茂松上開戶籍地送達,亦因被告簡茂松未居住該地而予以寄存送達,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99年2 月27日潮警偵字第09900033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34、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又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所記載,自97年1 月間即未見被告簡茂松在上開戶籍地居住,有該陳報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 第38頁反面),且證人白碧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簡茂松所有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房屋出賣後及其聲請保護期間,被告簡茂松係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75頁),而被告簡茂松偵查及原審中亦陳稱其所有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房屋已於97年間出賣,並於貨櫃屋拆除後遷移至屏東萬丹鄉居住等語(見偵查卷2 第41頁、原審卷第48、91頁);足見被告簡茂松辯稱其未居住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未收受保護令等語,尚堪採取。至被告簡茂松於偵查中固陳稱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房屋出賣後,其仍設籍該處,其有指示兒子每週至該處收取信件等語(見偵查卷2 第41頁),然被告簡茂松既未實際居住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尚不因戶籍仍設該處及每週至該處收取信件,即認被告簡茂松之居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再被告簡茂松並未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經送達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依法應不生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簡茂松應係於99年3 月9 日經檢察官提示告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始知悉保護令情事,此觀諸99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自明(見偵查卷1 第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簡茂松於99年3月7 日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簡茂松此部分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茂松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簡茂松恐嚇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5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簡茂已年逾70歲,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電話言語恐嚇之手段尚非惡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甚大,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說明被告簡茂松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簡茂松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簡茂松將上開戶籍地所在不動產出賣後,有向管區員警表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縱該暫時保護令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餉潭派出所,被告簡茂松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簡茂松猶對白碧戀恐嚇,被告簡茂松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被告簡茂松並未實際居住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已如前述,縱被告簡茂松向管區員警表示訴訟文書送達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既非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依法亦不生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茂松於99年1 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白碧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白碧戀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於99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並於是日起10日後對被告簡茂松發生效力。被告簡茂松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3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鄉○○村○○○○○道南下車道北端白玉檳榔攤附近,攔阻欲返家之白碧戀,予以騷擾。因認被告簡茂松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茂松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犯行,係以被告簡茂松之供述及告訴人白碧戀之指訴,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影印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簡茂松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未居住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故未收受保護令,不知有核發保護令,其亦無騷擾白碧戀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鄉○○村○○○○○道南下車道北端白玉檳榔攤附近攔阻白碧戀之情,固據證人白碧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且被告簡茂松亦坦承在卷,然被告簡茂松既否認有收受保護令及知悉保護令內容,又被告簡茂松於99年3月9 日下午下午3 時許檢察官訊問前,因未合法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故不知悉保護令內容,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下午下午3 時許前有任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簡茂松辯稱其無違反保護令,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簡茂松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有故意違反保護令犯罪,因而諭知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鄉○○村○○○○○道南下車道北端白玉檳榔攤附近攔阻白碧戀出言恐嚇,被告簡茂松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一節,因被告簡茂松被訴於99年3 月9 日違反保護令犯行已不能證明,是被告簡茂松於99年3 月9 日有無恐嚇白碧戀之犯行即與被告簡茂松被訴於99年3 月9 日違反保護令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