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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永元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6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2、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永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由該人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持方永元前開2 項證件,在高雄地區巨霖科技通訊行,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組,再由該不明人士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方永元之前開2 組門號後,即: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全新輪胎之訊息,並以方永元前揭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號碼,致使劉明軒於98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劉明軒未收到訂購之前開輪胎,且聯繫不上賣家,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98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邱員,先以台大醫院人員、台大醫院駐衛警等身分向邱員騙稱:有名女子持其遭偽造之身分證件前至臺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後再喬裝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大隊長、「許永欽檢察官」之身分,向邱員謊稱其身分遭冒用,並佯稱其因涉及力霸淘空案而遭通緝,需即刻到案,若進行資產假扣押,即可無事,另要求邱員於每日上午9 時及下午6 時撥打上開以方永元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向檢察官報到等語,致使邱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與延吉街口附近之某公園內,交付12

0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1月11日14時許,前去富邦銀行,臨櫃將美金200,694.71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某帳戶內;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至華南銀行,臨櫃將美金135,240.16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PENG YONG SHENG (彭永生)之帳戶內。嗣經邱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軒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邱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原審審易卷第75頁第5 至9 行,原審易字卷第18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20頁第19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永元坦承曾交付戶口名簿供他人使用,而他人以其名義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及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身分證係在公園睡覺時遺失,而戶口名簿是其之1 位朋友借走,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均係

以被告方永元之名義,於98年10月24日分別向遠傳公司及威寶公司所申辦;該等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劉明軒、邱員之詐騙工具,致被害人劉明軒、邱員分別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劉明軒、邱員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詳羅東分局警卷第3 、4 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5 、6 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2 、3 頁),並有被害人劉明軒轉帳之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害人邱員匯款臨時憑據、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賣匯水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8日北市警刑五字第09932986000 號函暨附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17日北院木總費字第1000004342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徵(詳羅東分局警卷第4 頁背面、第7 至12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3 至5 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33至35、46、47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69 號卷第6 、7 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00 號卷第18、19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

4 號卷第4 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14、1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曾於98年10月中旬左右,在住處

將戶口名簿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雄仔」(台語音譯)之朋友使用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7 行、第22頁背面第4 至11行)。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均係於98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巨霖科技通訊行所申辦,且係由該通訊行承辦人員查驗被告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並加以影印附於申請書後,方交付該2 門號SIM 卡予申辦人等情,此有遠傳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及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詳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4 、5 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46、47頁)。從而,被告雖否認係其本人去申請上開門號之SIM 卡,且無法自該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筆跡,逕認係由被告所親簽,然因申請人係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供查驗後,方得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將其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交予他人申請門號,並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對外聯繫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上開遠傳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

卡及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內容得見,申請人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用以查驗身分。但既然該戶口名簿正本係由被告交予其友人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之身分證正本焉有可能係因遺失,而由該名友人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一併提出之理。次則,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98年10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八仙公園」睡午覺時,一併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40頁倒數第5 行以下)。然而,被告遺失該等身分證件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備案,且遲至99年3 月15日,方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況在申請補發時,係填載遺失身分證之時間為98年12月間,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51頁),顯與其所稱於98年10月間即已遺失身分證之情不合。此外,被告係於99年3 月17日,方首次申請國民健康保險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996016550號函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3、54頁)。益足徵被告絕無可能在98年10月間某日即已遺失其之健保卡,甚或同時遺失身分證。易言之,被告辯稱係於98年10月間遺失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顯非實在。

㈣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

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予他人,用以申辦前開門號,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是其對於前開門號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之情形當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顯屬卸責飾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劉明軒、邱員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單一,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邱員之過程中,另行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件,用以取信被害人邱員,而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然被告既係將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而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依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應只限於認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被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且此亦為多數犯罪類型,而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之正犯雖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既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另酌及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