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陳群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芳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指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應委任律師行之,或死亡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為之代理,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依同法第378 條規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提起上訴,並依同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意旨,目的在藉由律師強制代理,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對照同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應委任律師自訴之規定,係指同法第319 條第1 項全文而言,絕非僅指該條但書所定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情形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所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4 日經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原審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說明,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且其上訴並無理由,其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