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天
(原名謝昌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輝煌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告 黃國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天如附表一編號3、4之其中詐欺取財罪、恐嚇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0之其中恐嚇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嚴輝煌部分,均撤銷。
謝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10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天被訴起訴事實㈢、㈣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嚴輝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謝天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9 、10、1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謝天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5 、6 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7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8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天(原名謝昌陸)為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慶),平日以經營自用小客車出租為業,竟企圖詐領保險金,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黃國慶、洪文德、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嚴彩瑄(另經原審為簡易判決)、蔡春蘭、黃桂龍、柳侑祥等人頭車主及自己名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再指示同夥如沈永祥、張富森等人藏匿車輛,由人頭車主出面或出具委託書交由謝天報案失竊,或以如附表一編號12登記嚴輝煌名義之自小客車,利用不知情之嚴輝煌謊報失竊之方式。迨其拆卸車上內裝配備(如:冷氣、行車電腦、氣囊、座椅、中控台、影音系統等,以下省略)後,將該車運往顯著處停放供不知情之員警尋獲。上開人頭車主領回車輛後,即向所投保之各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車輛已轉讓予謝天等理由,或出具委託書,或口頭委由謝天與保險公司接洽,俟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將理賠金額匯入人頭車主或謝天帳戶後,所得即由謝天、其同夥及人頭車主朋分花用(渠等犯罪時間暨手法及理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 、10、11、12部分,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理賠,而均詐欺取財未得逞。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謝天心生不滿,為取得保險金,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沈永祥、蔡東原以砸毀保險公司大門等手段予以恐嚇,致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人員心生畏懼,惟保險公司仍拒絕理賠而恐嚇取財未遂。嗣於99年1 月20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謝天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華南保險公司及陳天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8年8月27日、99年1月27日羈押庭、99年3月17日被告謝天聲請停止羈押訊問時,暨原審99年5月14日訊問時,先後為部分之自白,被告謝天雖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係因急著交保,而三民分局偵辦本案員警強烈暗示,說很多人在咬我,快過年了,承認回家過年,不承認像阿扁。因為王子剛這組人說這個案子是檢察官交代,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我認為檢警一體,他們沒有脅迫。只是說檢察官這樣說可以回家,至於檢察官到底有無這樣說我不清楚。我因女朋友懷孕,我急著交保。我覺得這個建議很中肯,可以賠錢了事,我覺得可以這樣做云云(見原審易三卷4至9頁)。準此,被告謝天亦陳稱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脅迫,而觀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為部分自白,況其於原審99年5 月14日訊問時仍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於
100 年2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未受羈押更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認罪?)全部認罪。」、「(是否包括恐嚇取財也承認?)是。」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謝天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謝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自白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洪文德、沈永祥、蔡春蘭、黃桂龍、蔡東原、柳侑祥、張富森,及證人尤文智、黃宇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不能證明有何非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物證部分,被告謝天、陳勝雄或表示無意見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三卷第66頁及歷次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者,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洪文德等及證人郭彥均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謝天、陳勝雄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天又爭執渠等證據能力。又被告謝天以監聽內容不是伊的聲音,監聽譯文是否相符,亦有意見,而否認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第三卷第65頁),是同案被告洪文德等及證人郭彥均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本案監聽譯文,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5286-MD號自小客車確實失竊,亦並非謊報遺失。亦未使用該車去做保險詐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國慶登記為5286-MD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
年8 月12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嗣於97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黃國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李士杰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黃國慶。領回該車後,黃國慶即向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該車已售予被告謝天,全權由被告謝天辦理理賠,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月1日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科長張志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確有承保該車輛在卷(見本院第四卷第47頁),並有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初步紀錄暨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顧客資料表暨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新光保險公司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協議書、保險批改申請書、汽車竊盜損失險申請理賠程序及注意須知、內部簽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報價單、保單查詢資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三第28至41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1月20日警詢供稱:「當初是這部車5286-MD
事實上是黃國慶自己要去詐領保險公司理賠金,我是幫忙他而已,原來他是要我把車開去丟掉…」(警六卷第821 頁)。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5286-MD 是我去保險公司接洽,理賠由黃國慶去辦理,我再接洽金額等情(偵四卷82頁)。於99年1 月21日原審羈押庭供稱:「(你後來找很多人頭詐領保險金的事?)有。這部分我都願意認罪。」(見99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18頁)。於99年3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詐領保險金的事,是從何時開始?)是從黃國慶的第一台車開始,那是97年7 、8 月間的事。」、「(人頭車主是何人負責找的?)嚴彩瑄不是我找的,其餘都是我找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4、25頁)。於99年
3 月17日原審延長羈押庭供稱:(你是承認有找人頭購車,投保,向保險公司詐保?)是的,……」(見99年度偵聲字第150 號卷第13頁背面)。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97年7 、8 月,黃國慶的朋友林家銘帶黃國慶來找我,因我以前從事汽車業對車子比較熟,黃國慶朋友有在偷汽車並將車子零件拆卸賣給車主,我就說不要害一般老百姓,保險公司比較有錢,黃國慶說他本身有壹台5286-MD 這台賓士車,我說就用這台試看看我說的這個方法,結果黃國慶去跟新光產物投保,沒有談妥,我說你去保險保好再來跟我說,他就自己去投保完成來跟我說,我說你把車子交給我,我將零件拆掉之後,你先去報遺失,再去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跟黃國慶不熟,他也不敢將車子先交給我,他說他找人去拆卸,我有去幫忙將車子開○○○鄉○○路○○號之3 停放,黃國慶自己去報警遺失,他跟我說保險公司已經出險,車子在哪家保養廠,新光保險公司理賠員張志同是我以前的同學,我就跟他說黃國慶的車子我買到了,怎麼處理,他說學長喔,就直接跟我約在二聖路處理車子,他們蔡姓長官有陪同來處理理賠之事情,他問我要多少錢處理,我說70萬,一直喊價到50萬,要扣掉五萬元的百分之十保險自付額,後來只付45萬,因我是後任車主,我是以後任車主名義來跟他們談,黃國慶是投保車主,錢才先匯到黃國慶名下,黃國慶說他還要再買,等到第二部車子做好,才要跟我分錢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01 、102 頁)。於100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實際上有開5286-MD ,但之後失竊,實際上車子沒開到失竊地點,是我當謝天人頭要詐領保險金。尋獲後,我去警局認領,看到該車內裝許多都被拆了。買該車時我確實有在開。沒參與砸店、恐嚇等情(見偵卷四第59-63 頁)。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具結證稱:於95年向德國歐馬公司購買一輛5286-MD 車子,是二手車,這台車在97年7 、8 或8 、
9 月間,我在哈爾濱警察局報失竊,但實際上這台車並沒有失竊等情(見本院第四卷第168 至170 頁)。於本院101 年
9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謝天是經由朋友林家銘介紹而認識,要當車手是謝天跟我講的,林家銘有無聽到我不知道,謝天跟我談時,林家銘坐在旁邊,他有無參與詐欺的事我不知道。在謝天的租車行將5286-MD 車輛交給謝天,在97年報案的前一天或前二天,我沒辦法確定,但大概是這樣,我確定我將車子交給謝天,我交給謝天做汽車詐騙,假裝車子失竊,他要拆零件,拆完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零件險,我不知道是他拆的還是他交給別人拆的。簡單說,5286-MD 這部車就是跟他一起進行詐騙,我當車手,因車子是我的,所以我可以分到百分之四十等情(見本院第六卷第229 頁至23
5 頁)。證人黃國慶上開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其證述為真實而可採。
㈣上開被告謝天與證人同案被告黃國慶就本件有向警方謊報失
竊,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陳述大致吻合,雖就推由何人卸下車內重要零件,所為供述有所歧異。惟被告謝天供承由其將車子開○○○鄉○○路○○號之3 停放等情;依證人黃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向警方報案前一天或前二天,將車子交給謝天,假裝車子失竊,他要拆零件,拆完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零件險,不知道是謝天還是他交給別人拆等情。而證人黃國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有如上述,其所犯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實無就此偽證之必要,應認證人黃國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㈤被告謝天以茍非因確實失竊,保險公司豈有同意賠償損失云
云。證人張志同於本院101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不是我們公司提出告發檢舉,是我們公司接到三民二分局通知到分局製作筆錄,我們公司也沒有發現謝天為首的犯罪集團,涉嫌以人頭名義購買中古車或新車向產險公司投保超額汽車失竊險的相關事證,但我們公司確實有承保5286-MD 號這部車失竊。我們當初回答是我們這個案件從失竊的過程到後續理賠過程的陳述,我們沒有特定那一個犯罪集團,這件案子我們在97年9 月就理賠了如果我們認為是詐領保險金的案件,公司就不會理賠,也不會賠了那麼久之後隔了一年多才舉發,因警方是98年10月通知我們,所以我們配合警方調查(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證人張志同上開證述,固證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懷疑有詐欺之情形,所以公司才會理賠,亦未發現以謝天為首的犯罪集團涉嫌以人頭名義購買中古車或新車,向產險公司投保超額汽車失竊險之相關事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發覺被詐騙之事證,而詐騙案件,受騙一方因行騙者詐騙手法高明而未查覺被騙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謝天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㈥被告謝天又以同案被告黃國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無庸以詐
欺保險之方式賺錢;又以檢察官並不能證明尋獲5286-MD 這部車後,車內零件係原有零件云云。惟:⒈犯案之人並非與其經濟狀況有必然關係,經濟狀況良好者,亦有可能為取得更多財富而犯案;反之,經濟狀況不佳者,能刻苦自持者,比比皆是。因此,縱令案發當時同案被告黃國慶之財力良好,此與被告謝天是否共犯本案並無必然關聯。⒉又保險公司所以同意賠償被告等人之損失,當然經勘驗或查明發現車內零件確有短少,而被告等人於詐欺得逞後,究以原有零件裝回該車內,或另購零件安裝,而將原有零件販售,已無深究之必要,亦無勘驗該車之必要。
㈦被告謝天另以:本部車買195萬元、賣115萬元,保險公司理
賠45萬元,根本係賠錢生意云云(見本院第三卷第126 頁)。惟有如上述,被告謝天與同案被告黃國慶上開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45萬元既然屬實,則被告事後以如何價錢處理該車已無深究之必要;況所稱賣115 萬元係屬片面之詞,且車輛有折舊之問題,又所卸下該車重要零件並亦有相當價值,是被告謝天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謝天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伊去義大醫院開刀,確實有將1585-KH 車子停放在義大醫院附近而失竊,才去警方報案,並非謊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洪文德登記為1585-KH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
年7 月25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嗣於97年8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謝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洪雅君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尋獲車輛,通知洪文德領回該車後,洪文德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天全權辦理理賠,國泰保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4日將賠償金額4 萬元匯入被告謝天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法務人員郭彥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第四卷第74頁),復有國泰保險公司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暨委託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汽車險理賠收件簽認單、領款收據、謝昌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理賠計算書、委託書及讓渡書等件影本(見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3月8日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車主洪
文德,謊報名下車輛失竊,詐領車輛零件失竊理賠金案件分工如何?請詳述過程?)…人頭車主洪文德,車輛是我開至義大醫院停放……(保險公司賠付4 萬元)。」(見警九卷第1472頁)。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洪文德名下1585-KH 車輛由伊去辦理理賠等情(見偵四卷第82頁)。
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說是洪文德去報案其實不是,實際上是我自己去報遺失,洪文德是在97年7 月份將起訴書1585-KH 車子交給我,我是在黃國慶剛剛那部車子之後的事情後我去報遺失,我去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報遺失,就將車子開○○○區○○路那邊停放,還沒報案之前就解體,我也是將這部車子交給綽號阿德的人去解體,之後他們找人將車開○○○區○○路○○○ 巷○○號殯儀館附近停放,就是覆鼎金附近,警察找到車之後,我去將車領回,因當初是我去報遺失的,領回後,就拖吊到大中路匯豐汽車公司,汽車公司估價結果是15萬多,我們本來要給他們修理,他說修理要半年,我說太久,就去跟國泰產物保險,他說如果自己修,最多賠4 萬,所以就匯到我起訴書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2 頁)。於100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有用1585-KH 車作保險詐欺,車子沒被偷,我自己要謊報失竊等情(見原審第三卷第349 頁)。準此,被告謝天已承認該車由其開到義大醫院停放,並到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報遺失,就將車子開○○○區○○路那邊停放,還沒報案之前,就將車子交給綽號阿德之人解體等情,就作案過程之敘述甚為具體而明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德於99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謝天想開租車行,希望用我名義買,3 年內幫我付貸款,3 年後車子歸我使用。買了後車子均由謝天使用,但他有跟我說失竊,已找回來但零件不見。我都把證件交給謝天處理,不知保險內容等情(見偵四卷第19、20頁)。於原審99年7 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謝天告訴我說該車輛不見的時候,叫我照上面合約寫委託書給他全權處理,後來謝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報案,叫我寫委託書給他,我就寫了讓他去報案等情(原審第一卷201 、202 頁)。
㈣被告謝天上開供承犯案之過程,核與證人洪文德上開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而同案被告洪文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據證人洪文德於本院101年1 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剛剛說車子出問題,你所謂的問題是否車子有零件問題,被拆光了?)當時謝昌陸跟我講說車子租出去,被人家撞壞了,對方沒有賠,第二次又說車子遺失……」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77頁)。苟該車確實失竊,被告謝天豈有不直講,卻先後為不同之說法;參以該車被告謝天陳稱購買時依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是28萬元,2005年出廠,然洪文德卻分文未付,僅出具名義登記為車主,即能於3 年後取得該價值約28萬元之車輛,以洪文德之前與被告謝天素不相識,甫於97年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此據洪文德自承在卷,在認識未久下,被告謝天即向洪文德提出如此優渥之條件,且衡諸租車收益須視有無承租者而定,無法保證必有穩定收入,然被告謝天卻完全未論及該車之出租收入若不足以負擔車貸、維修費用及管理費用時,是否要延長3 年之期限,以及被告謝天能賺取之費用為何等具體事項,而逕以3 年後洪文德必可取得該車之優渥條件,要求洪文德出具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已啟人疑竇,參以租車行業若利潤確實如此豐渥,在3 年內必可回本並賺取相當利潤,則被告謝天為何不將該車登記於自己親人或熟識之友人名下,讓親人及友人享受上開優渥條件,反而要登記在與之甫相識之人即洪文德名下,此均不符常理,益證被告謝天確有以洪文德為人頭謊報該車輛失竊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㈤被告謝天雖以伊去義大醫院開刀,確實有將1585-KH 車子停
放在義大醫院附近遺失,才去警方報失竊,並非謊報遺失,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見原審易卷三第348頁、第364 頁至第374 頁)。惟依被告謝天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固於97年8 月19日因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部),於該醫院進行手術,手術開始時間為該日8 時50分、手術結束時間為該日8 時55分、出手術室時間為該日9時,此有手術紀錄單可按(見原審易三卷第364 頁),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資料(見警三卷第85頁),該車輛發生(現)失竊時間為97年8 月23日8 時15分、發生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旁停車格,報案時間為97年8 月23日8 時30分等內容,然被告謝天上開手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謝天確實於97年8 月19日8 時50分至
9 時,在義大醫院接收手術,並不能證明被告謝天係駕駛該車停放於該地點,縱或係駕駛該車停放於該地點,但亦不能證明確屬失竊,被告謝天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天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昌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方並未在我家或我手上找到任何零件,而係在警局找到,可見零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國慶登記為5189-WS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
年9月5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嗣於97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黃國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黃全民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黃國慶。領回該車後,黃國慶即推由被告謝天全權辦理理賠事宜,嗣於同年11月間,雙方達成賠償金額為145 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蘇黎世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案查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估價單暨照片、汽車險領款收據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三第6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3 月8 日警詢供稱:「5189-WS 也是黃國慶
主導出資,人頭也是他自己,……」(見警九卷第1468頁)。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黃國慶本身是有錢人,他想說第一次流程已經熟悉,那麼好拿到錢,就買壹台比較大的車,也就是5189-WS 這台賓士,他就叫我將之前那台5286-MD 那台賣掉,拿保險公司給的45萬元,湊湊當頭期款,貸款300 萬元,就買回來,黃國慶就在買車時投保,投保後過了一個月左右,以同樣方式,由他去報案,車子找到是在鳥松仁美派出所,後來車子領回了,就將車放在鳳山武營路中華賓士公司估價,談到後來是145 萬賠給黃國慶,他拿7、80萬給我,我拿32-34 萬給林家銘,確實金額忘記了,我自己拿到50萬左右等情(見原審易一卷102 、103 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陳稱:5189-WS 車子沒失竊,是黃國慶去報遺失,我承認有誣告、詐欺,但沒有恐嚇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349 頁)。已明確供承認有此部分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第一次得手後(按指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我將第
1 台車賣掉再貸款買第2 台車5189-WS ,買時就跟謝天講好要以相同方法詐領保險金。第二台做完後我就有壓力,沒有再合作第三台了等情(見偵卷四第59至63頁)。
㈣證人尤文智於9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5189-WS
找回來後,要協商修理費用,謝天開始出現,之後每次協商謝天和黃國慶都會一起出現。協商過程,黃國慶會到場,但都是謝天跟我談,最後理賠145萬元等情(見偵四卷第231至
234 頁)。於原審100 年4 月21日具結證稱:黃國慶來辦出險,我們受理,過幾天車子尋獲,零件被拆解,有通知黃國慶會同領車,領車後他就將車子移至中華賓士保養廠估價損失約300 萬,黃國慶請謝天到公司協調賠償金額。謝天是於估價300 萬之後出現的,在那之前或之後,黃國慶沒有單獨跟我們談過理賠的事。申請理賠前,我們有懷疑是保險詐欺,但礙於保單條款規定還是要賠,所以用協商理賠。過程中都是謝天代表黃國慶跟我們協商,黃國慶沒說什麼話,都在旁邊聽等情(見原審易二卷第101 至120 頁)。於本院101年2 月6 日具結證稱:「(提示高雄地院99年易字第935 號判決書第11頁記載「被告黃國慶登記為5189-WS 自小客車之車主,....。員警黃全民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黃國慶。領回該車後,被告黃國慶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天辦理理賠,....。」有無判決書內容所講的委託書存在?)沒有。我沒有藏起來。」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174至194頁)。
㈤證人張誌麟於本院101年2月17日具結證稱:現在於蘇黎世保
險公司,擔任理賠科長。這部車子理賠過程,黃國慶沒有寫授權委託書給謝天,再交給我公司。只有口頭上委託謝天協商等情(本院第四卷第251至26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國慶有委託被告謝天處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謝天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慶以謊報上開車
輛遺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黃國慶所犯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謝天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 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李信富當人頭車主,車子是李信富遺失後才來拜託伊說能否申請理賠,伊沒有恐嚇保險公司人員,也沒有去幫他申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信富登記為8017-NH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
年12月2 日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2 日起至98年8 月7 日止。嗣於9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李信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劉永平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口尋獲車輛通知李信富。領回該車後,李信富即推由被告謝天辦理理賠事宜,華山保險公司旋即將理賠金額9 萬元匯入李信富設於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華山保險公司專員黃宇振指證在卷(見偵卷四第226 至227 頁),復有華山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偵卷三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李信富經由我的
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知道我有做這方面的事,我本來不認識,是我朋友介紹,說他要買車,後來過戶給李信富,我97年12月左右有跟他說,我說你就去報遺失,8017-NH 車子很早就有保險,後來他自己去報遺失,我和他將車子開○○○區○○路與土庫三路口附近停放,警察找到車後,就到福特公司估價二十幾萬,遺失經過被保險公司科長戳破,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就有陪李信富找保險公司,黃宇振拿一張函給我,函上面是記載關於謝昌陸涉嫌詐領保險金乙案。保險公司高雄科長叫我不要變更把李信富變更為我的名字,他要我退保,怕我們再做一次這種事,我一直不要,他說退保退一退,十萬元解決。我想說他這麼阿莎力,我就說好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3 、104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富於99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認識謝天,以前同事吳英俊介紹認識的,97年10月認識的,後來謝天在97年11月跟我約在仁德交流道,說要向我借證件買一台車,登記在我名下。申請理賠我有去,理賠金9萬元匯到我戶頭,後來我把9 萬元拿給謝天,謝天拿了1 萬元給我等情(見偵四卷第23頁)。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12月8 日23時30分有到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報案8017-NH 車輛遺失,那部車是同事吳英俊的。報遺失時,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見本院第七卷第71至72頁)。足見同案被告李信富係人頭車主。
㈣證人吳英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台
車(指8017-NH 車輛)有過戶我的名字,不是我買的為何過戶我的名字,是因我沒有錢,謝昌陸說他要出錢。……(謝昌陸問:華山不是在台南,是在高雄明誠路,過戶你名字時,是你自己去辦的,我載你來辦的?)是你載我來的。」(見本院第五卷第137 至142 頁)。於本院101 年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李信富一起去領車,車子領回來謝天有叫我拖到九和汽車修理等情(見本院第五卷第272 頁)。
足證上開8017-NH 登記在同案李信富被告名下之車輛,被告謝天確有出資,並偕同吳英俊去華山產物辦理保險事宜。
㈤雖證人李信富於101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吳英
俊欠銀行錢,怕名下財產被銀行凍結,才將上開車輛登記在我名下云云(見本院第七卷第72頁),惟據證人吳英俊於本院101 年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李信富是以前的同事,普通朋友等語(本院第五卷第270 頁),李信富與吳英俊既僅屬普通朋友關係,斷無因吳英俊為怕財產遭銀行凍結,即將價值不斐之上開車輛過戶於李信富名下,參以如上所述,上開8017-NH 車輛過戶於吳英俊名下,被告謝天確有出資,益證上開車輛過戶於同案被告李信富名下,係被告謝天以之為人頭。且同案被告李信富所犯共同未經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天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沈永祥只有跟伊說該車失竊的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沈永祥登記為8558-TV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
年12月8 日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嗣於97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沈永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莊久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尋獲車輛通知沈永祥。領回該車後,被告謝天陪同沈永祥出面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旋即將理賠金額60萬元匯入沈永祥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旺旺友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報告、失竊車輛調查訪談表、估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處理記要等件影本及車輛失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139 至15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沈永祥是我朋友
介紹來跟我買車,我問沈永祥要不要作,他說好,我就去買8558 -TV車子,過戶到沈永祥名下,我跟車商投保的,沈永祥去報遺失,他去台南將車子領回,車子有解體,車停在陳勝雄家鳳山市○○○路附近,錢匯到沈永祥帳戶去了。這件案子不是我出面理賠的,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經懷疑我有參與,沈永祥叫我陪他去,我傻傻的去,結果去都是警察,警察叫我這些事情不要管,領到這筆錢時我知道,理賠的事大部分是沈永祥去談的,我這件有分到錢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4 頁)。準此,被告謝天已自白同案被告沈永祥為上開8558-TV 小客車之人頭車主,本案係由沈永祥去向警方報案,車子有解體,報案前車子停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保險公司理賠金匯到沈永祥之帳戶,被告謝天有分到錢等事實。被告謝天於100年2月14日原審訊問時更自白: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8頁)。足證被告謝天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在大都會上班時,是向謝天負責,黃國慶只是名義負責人等情(見偵四卷66至70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8558-TV 這台車是假的不見,是謝天跟我說不見,是我去他家牽走到陳勝雄他家停,在他家聊天出來車子就不見,我就打電話跟謝天說車子不見,他就叫我去報案。謝天叫我去他家開車去停車,我不知道停哪裡,才停在陳勝雄他家停車場。我找到車後,有去向警察報告說車子找到等情(原審易三卷10至14頁、350 至352 頁)。於本院102年3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偵查、原審中所講之犯罪情節都是事實,並當庭提出100 年7 月份其與被告謝天一起在監時,謝天所寫的信件紙(影本附於本院第八卷第41至43頁)陳稱:謝天早就叫我幫他作偽證,我已經放一年多了等語(本院第八卷第37、38頁)。證人沈永祥此項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所犯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其上開證述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天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足為論罪依據,其嗣後翻異前供,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告謝天、陳勝雄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陳勝雄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天辯稱:當初伊與陳勝雄將車子開到KT
V 唱歌喝酒,....,出來後發現車子不見了云云。被告陳勝雄則辯稱:當初謝天說將車子登記在伊名下,要出租,如有利潤可以給伊,車子是沈永祥開去伊的住處找伊時,停在伊的住處附近不見的,伊不知道是謝天自導自演,所以才去報失竊,一直到保險金匯到伊的帳戶後,才被告知整件事是保險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勝雄登記為9473-UR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12
月11日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嗣於98年2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陳勝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劉政忠於同年2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與大仁七街口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陳勝雄。領回該車後,陳勝雄推由被告謝天辦理理賠事宜,嗣於同年3月4日,第一保險公司與被告謝天達成賠償金額為6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陳勝雄設於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件結案資料明細表、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出險簡報暨會勘覆審請求書、理賠申請書、承保、批改及收費資料查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車籍查詢、BMW 車款價目鑑價表、承保車輛失竊調查表、承保車輛失竊訪談表、切結書、協尋暨辦理領取車輛書、切結書等件影本及失竊車輛照片
9 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三第83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陳勝雄是沈永祥
介紹給我認識,沈永祥說陳勝雄也要賺,大約98年1 月過年前談這件事的,我相信沈永祥,就將9473-UR 車子過戶給陳勝雄。陳勝雄去報遺失,陳勝雄去找第一產險公司的人談,車子本來就有保險,我有陪陳勝雄去保險公司談一、二次,車子是由阿德拆的,沈永祥和阿豐去台南停車的。實際上之後有理賠65萬元,我差不多拿20幾萬,陳勝雄拿10萬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4 、105 頁)。
㈢證人沈永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陳勝雄)的
那台車(指9473-UR )也是謝昌陸買給陳勝雄做人頭,要詐領保險金的。」、「(你如何知道這台白色BMW 也是要詐領保險金?)因為我在大都會上班,陳勝雄去找我時,謝昌陸曾問他是否也要做,我不知道陳勝雄抽多少錢,過程是他們二人在聊的。所以我知道陳勝雄那台也是當人頭。陳勝雄來大都會領酬勞時,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四卷66至70頁)。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沈永祥雖又推翻前詞,改稱:陳勝雄是嗣後才知道的云云。惟證人沈永祥於偵訊時,係在坦承自己犯行之前提下,主動提及本件車輛亦係被告陳勝雄、謝天用以詐領保險金之用,應無為卸己責而胡亂指控之動機存在,且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參以其證稱被告謝天、陳勝雄共涉此案之證詞,亦與被告謝天前開於案件移審時之供述相互吻合,應認證人沈永祥前開於偵訊時之結證為真實可信。
㈣被告陳勝雄於98年6 月29日警詢供稱:9473-UR 車上檳榔渣
經鑑定係為謝天DNA-STR 型別,我認識謝天。該車有保險,尋獲後因裡面許多東西遭拆除,保險公司理賠65萬元,後因修復費太高,我便委託謝天以70餘萬賣掉等情(警一卷第5至7 頁);於99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9473-UR 是謝天購買,車主登記我名字,之後投保均由謝天處理,失竊後由我報案等情(警六卷第932 至940 頁);於99年2 月3 日警詢:
當時謝天拿我證件將9473-UR 過戶至我名下,過沒多久就遺失等情(見警六卷第941 頁至946 頁)。於檢察官99年1 月21日偵查中陳稱:9473-UR 我是人頭車主。保險我都沒參與。車子沒有遺失,我仍報遺失,車子是沈永祥開去我家找我,停在我家附近不見的,謝天叫我馬上報警。是謝天叫人把車開走。當時我不知他們自導自演,是錢匯到我帳戶後,沈永祥告訴我的。保險理賠都是謝天拿去。於原審99年1 月21日聲押庭陳稱:我有當謝天的人頭,我可以分紅利。之後我報遺失,是沈永祥開該車來我家,之後出去車就不見,我當時以為真的不見,很緊張還打電話給謝天,他叫我報警。後來我覺得奇怪,報警後車馬上找到,且零件被拆掉,我問謝天他才告訴我,他說等保險金下來會給我4 、5 萬左右等情(見聲羈卷第14、15頁)。於原審99年7 月12日審理時供稱:謝天跟我說車子用我的名義買,租車給客戶使用,我覺得這應該不是什麼大問題,車子就買我的名字,保險他叫我去保的,後來沈永祥開9473-UR 那台車來我家海洋一路附近找我時,進來我家,車子停放我家外面,他是當天晚上來找我聊天,後來我與沈永祥說要回去,我就跟他一起走出去,看到車子不見了,我問沈永祥、謝天要怎麼辦,後來他們叫我不要緊張先去報警,後來我就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去報警,65萬元理賠金有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沒有遺失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201 至202 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日審理時供稱:登記在我名下是當初我去找沈永祥,之後認識謝天,我們三個在討論要將車子登記在我這邊,要出租,如有利潤可以給我,知道車是被謝天好像領了保險金之後兩、三個月才知道,是沈永祥告訴我的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
351、353頁)。依被告陳勝雄上開供述,承認其係當被告謝天9473-UR 這台車之人頭車主,車輛不見後由其向警方報案等情,雖其辯稱係事後才知係用來保險詐欺云云。惟:被告陳勝雄於98年2 月10日警詢供稱:於98年2 月8 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保生路口發現失竊云云(見警一卷第8、9頁);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二分局第3 次警詢供稱:是於97年12月19日0 時0 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遭竊,然後我向高雄縣警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是我親自到派出所報案。當時車子未失竊係沈永祥開到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打電話給我(我以前的住家),之後在我家聊天,聊天後過約一至二小時出去就發現車子失竊,所以我才跟沈永祥一同至新甲派出所報案云云(見警六卷第932 至94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車子是沈永祥開去我家找我,停在我家附近不見云云(見偵四卷第93、94頁),然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謝天問:這部車子究竟在什麼時間點遺失?)就你說的唱歌那天,依照筆錄是98年2 月8 日晚上」(見本院第七卷第192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發現失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見其有所隱瞞,參以被告陳勝雄於本件案發後,竟又介紹其母即同案被告蔡春蘭給被告謝天認識並擔任人頭車主乙情觀之(詳見事實一之㈧),此據被告謝天及蔡春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53 頁),並經原審判處同案被告蔡春蘭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若其於本案不知情,係遭被告謝天矇蔽之受害者,於知情後,豈還會將自己母親介紹予被告謝天充當人頭車主?足認其辯稱係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天、陳勝雄確有此部分共同誣告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本部分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嚴彩瑄去後勁找朋友,到半夜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掉了,車子真的有遺失云云。經查:
㈠ 嚴彩瑄登記為8480-VE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5 月5日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5月5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嗣於98年5 月13日早上5 時許,由嚴彩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林浩弘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尋獲車輛通知嚴彩瑄。領回該車後,推由被告謝天辦理理賠事宜,嗣後明台保險公司與被告謝天達成賠償金額為125 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照片暨手繪圖、身分證、駕照、名片、明台保險公司強制險/任意險批改申請書、協議聲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沈永祥、陳勝雄
那兩台車賣掉之後(指事實上開㈤㈥之兩台車),黃國慶就去買8480-VE 這台車,嚴彩瑄欠黃國慶15萬,黃國慶叫我幫他要這筆錢,她沒有錢還,黃國慶叫嚴彩瑄當人頭車主,我去南投找嚴彩瑄,我說我將車子過戶給你,過戶後,我和嚴彩瑄去保險,是由我直接跟保險公司接洽,拆車也是交給黃國慶去處理與停車,嚴彩瑄有去報案,警察不給她報,她後來打電話去申訴,警察又給她報,拿了三聯單,當天晚上就接到警察局說叫她去領車,領車後,就將車交到汽車公司估價,我跟保險公司談125 萬,以車價七五成折算,我拿了40萬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原審二卷第18頁)。
㈢證人嚴彩瑄於原審99年1月21日聲押庭陳稱:承認擔任8480-
VE人頭,是我欠黃國慶錢,後來無力償還,謝天來南投找我告訴我這種方式就可還黃國慶錢,我就答應他等情(見原審聲羈卷21、22頁)。而同案被告嚴彩瑄所犯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另案(100年度簡字第282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㈣足認被告謝天上開自白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
稱本件並非保險詐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天確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車是同案被告蔡春蘭的,伊不清楚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蔡春蘭登記為3499-WY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
年6 月23日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嗣於98年7 月7 日晚上11時25分許,蔡春蘭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阮豐富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尋獲車輛通知蔡春蘭。領回該車後,蔡春蘭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天全權辦理理賠,泰安保險公司旋即將賠償金額134 萬1,000 元匯入蔡春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委託書、估價單、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底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通知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暨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失竊賠案查證調查表、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切結書、投保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3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原審時供稱:蔡春蘭是
陳勝雄媽媽,陳勝雄介紹他媽媽做,蔡春蘭知道她當人頭,,因她也有拿到錢…保險我有去保,拆車也是黃國慶他們拆,交由阿德拆等情(見原審卷第10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8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春蘭於99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謝天叫我當車主人頭。說要給我5 萬元,他要我去報失竊,理賠金讓他領。他只叫我去報案、領車,其他均他處理等情(見偵四卷第29頁)。於原審99年6 月21日審理時陳稱:有當人頭,但是謝天他們後來作什麼事我都不知道,98年
7 月用我3499-WY 號之BMW 的車開車來說要給我們開車出去玩,我、我先生、孫女一起開車我們去鳥松鄉凱門釣蝦場,釣二個小時出來後車就不見了,我就去報案。我會認識謝天是透過我兒子陳勝雄認識的,他去我家兩次,第三次他說要來找我,借我人頭辦車過戶。帳戶、印章是謝天事後說有保險,車子又是我的人名錢會匯到我的富邦銀行戶頭等情(原審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認當被告謝天的人頭,借謝天登記車子。至於在警方及99年1 月20日移送偵查庭時所以承認3499-WY 車子係向被告謝天購買,係因當時事實還沒被戳破,經檢察官曉以大義後,後來才說出實情等情(見本院第七卷第113 至117 頁)。
㈣證人陳水松於原審100年4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7
日謝天開一BMW 去找蔡春蘭,車子有借我,我們就開車至澄清湖旁釣蝦場,2 小時出來就發現車子不見,我們請櫃檯報警。車子不見到筆錄做完間,有打給謝天,但他都沒接電話等情(見原審易二卷第120 至123 頁)。
㈤該車係00年出廠之BMW 高價車,98年登記於被告蔡春蘭名下
時,仍為1 年左右之新車,泰安保險公司承保該車之保險金額高達211 萬3,000 元,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偵卷三第127 頁)在卷可佐,足認該車當時至少有200 多萬元之價值。而被告謝天與蔡春蘭原不相識,是透過蔡春蘭之子即同案被告陳勝雄介紹認識,顯見渠2 人並無特別交情,在此情況下,被告謝天將該價值昂貴之車輛無故登記在與其交情不深之蔡春蘭名下?因車輛一旦登記予蔡春蘭名下,即須承擔蔡春蘭可能將該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風險,然被告謝天不但不擔心,還表明要給付5 萬元為酬金,而蔡春蘭完全不用負擔買車債務或其他義務,僅須出具名義擔任人頭車主即可獲取5 萬元酬金,諸此各節,均悖於社會常情,益見被告謝天要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遂四處找尋人頭擔任汽車車主。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天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黃桂龍去報遺失找回來的,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桂龍登記為4556-VF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
年8 月17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桂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經員警發現有異而遭識破,被告謝天仍持黃桂龍出具之委託書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遭該公司以被告謝天非車主為由拒絕其申請。被告謝天乃將該車移轉登記至由其經營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並請求華南保險公司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惟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嗣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員警許景毓於屏東市○○路○段○○○ 號對面尋獲車輛通知黃桂龍。領回該車後,被告謝天再次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變更契約被保險人及理賠申請,仍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林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且經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科長陳弘明、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課長楊明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第十卷第133 至137 頁、本院第十卷第124 、125 頁),並有授權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部(98)車賠字第50號函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一第26、40至41、54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8年8 月27日原審羈押庭供稱:「就是以黃桂龍
當人頭買車子,之後報遺失,把車子交給解體廠,再由保險公司理賠。……」、「(所以你就帶黃去台北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資金來源為何?)是的。資金都是由我所出,約210 萬元。」、「(你在98年8 月25日下午9 至10時,你有無叫黃桂龍將車子開到十全路的坎城影院附近?)地點的尋找等都由黃自行尋找,我只是接獲黃通知後去將開走。從一開始的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一切均先由黃桂龍提議。黃本來說要用偷車的方式,但我認為不妥,所以我就說買新車報遺失,再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這件事情我也有提供意見。」、「(本案的目的為何?)就是要賣車子的零件給解體工廠。」、「黃桂龍說都由我主導,但我雖有出錢,但整個事件非由我主導,我承認有貪念。」、「(目前車子的下落?)已經交給在大寮的解體廠。我是經由黃通知後,帶著解體廠的人去現場牽車。我不敢自己去牽車,車子牽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717號卷第6 、7 頁),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原審時供稱:黃桂龍沒有錢,於98年7 月跟伊談,叫伊給他做,....,伊就跟他一起去買車投保,....,黃桂龍去報案,後來在警局就被戳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黃桂龍98年7 月就跟我談,叫我給他做,我帶他去臺北買車也就是4556-VF 。我就跟黃桂龍一起去買車投保,拆解也是阿德,車子是阿德與我去停放在起訴書三民區附近。黃桂龍去報案。後來在警局就被戳破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只有跟保險公司告知民事上請求權,我就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保險公司聲明異議,我們就跟法官說我們決定暫停審理,我沒有指使別人去華南保險公司處持槍或鐵棒砸玻璃大門,我認識沈永祥,不認識蔡東原。我有跟沈永祥說有一個唐正楷專員在跟我暗示我們都沒有動作,很難向上面交代,我有跟沈永祥說我們不要去恐嚇人家,我是叫他們拿石頭從馬路對面丟玻璃,我怎麼知道他們拿鋁棒去砸,時間應該起訴書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5分,沈永祥後來打電話跟我拿錢,說已經幫我處理好了,叫我去看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5 、106 頁)。其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桂龍於98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有報失竊,但實際上沒失竊,是謝天叫我開到十全路附近的坎城電影院停好車,以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他就叫人把車開走。4556-VF 是我跟謝天北上去買,之後車就留謝天那邊,之後他載我去牽車,裡面內裝都不見了,他叫我開到青島及熱河街口,他會去牽車,之後他說他沒時間來,這是暗號,表示車子他已牽走了,我就去報案。謝天說他要詐騙理賠金等情(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提供我名字給謝天去買4556-VF 詐領保險金,該車沒失竊,謝天叫我去報案。我不知遺失期間謝天將車放哪,他有將車上重要零件拆下,領回後,我就沒看該車。不知理賠是否謝天去辦,之後他就將該車過戶到別人名下等情(見偵四卷96至98頁)。於本院102 年8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8年8 月17日左右,有登記一台4556-VF 在我名下,是謝天出錢給我買的。(被告謝天問:
你能否說我是如何出錢讓你購買這部車?)因我那時剛從高監回來身上沒有錢,你有一天來找我說用我名字買一部車,用這部車向保險公司騙錢,事成後你給我十萬元,我答應你,你就帶我到台北的上億或什麼億的車行買這部車。(被告謝天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是這部車的人頭?)對。(被告謝天問:這部車你開去坎城戲院時內裝如何?)全部拆光光,沒有椅子,我開車只能坐塑膠圓板凳,窗戶也不能開,只能開天窗。(被告謝天問:你的第1 份筆錄是在98年8 月26日15時0 分結束,警察有無開立一張車輛失竊證明單給你?)有。(被告謝天問:你拿到車輛失竊證明單後你做了何事?)因我在那邊遇到我國中的學長李文濱,我就跟他聊天,他知道我家的經濟狀況我不可能買得起這台車,他就跟我說他不相信我有能力買這台車,他是好心勸我假如人家用你的名字去詐領保險金,就算拿到錢,以後東窗事後這筆錢還是要我賠,叫我不要笨到當別人的人頭,別人賺錢我還幫人家算錢,他知道我家沒有能力買得起這部車子,所以私下勸我,我才把事情經過講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卷第34頁)。
證人林國華於原審100年4月21日具結證稱:黃桂龍來派出所報案說一BMW 失竊,我們經詳細了解覺得不單純,且黃桂龍經濟狀況不可能名下會有這麼名貴的車,黃桂龍才自己說是謊報等情(見原審易二卷第99、100 頁)。而黃桂龍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證人黃桂龍此項不利於己之證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㈣證人楊明浩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擔任理賠課長於本院102 年
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我所知,警察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通知我們公司黃桂龍車輛報遺失,我們到派出所後,我的同事就協助警方將他失竊車輛的鑰匙帶往BMW做檢查。審判長提示警二卷第96頁予證人楊明浩閱覽。(閱覽後回答)這份是4556-VF 車輛的資料。(被告謝天問:你剛剛所指的你的同事協助警察到BMW公司做鑰匙鑑定所得到的結果,是否這張報告書?)是。(被告謝天問:這張報告書上面所記載這部車輛最後使用時間?)2009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7分。是左邊倒數第二行。(被告謝天問:依照這份動態保養指示器之紀錄,是否表示黃桂龍所有之4556-VF 車輛在98年(2009年)7 月24日之後沒有再使用過?)動態保養指示器是測驗這支鑰匙的使用期間,但如果有其他鑰匙我們就無法判定,只能說他提供給警方這把鑰匙之最後使用時間是2009年7 月24日,因鑰匙有很多把。……」等語(見本院第十卷第124 頁至127 頁)。準此,上開動態保養指示器所顯示之日期98年7 月24日,應屬保養紀錄;此由本院函詢上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委託律師函復本院,略以:「…由車鑰匙可讀取出該車輛保養、維修紀錄,但無法讀取使用(行車)紀錄。」有102 年11月8 日律師函可參(見本院第十二卷第241 頁),更可得而明。是被告謝天以上開動態保養指示器所顯示之日期98年7 月24日,認係該車輛最後使用(行駛)時間,但黃桂龍於98年8 月26日始向警方報案,而質疑上億汽車出售之上開小客車係不能使用之車子云云(見本院第十卷第137 頁)自屬誤會。況上開律師函另謂:「……㈢由於該車係泛德原廠試駕車,當時雙方先在汎德原廠看車確認車況無誤,方由上億公司向泛德原廠調出出售予謝昌陸。而該車交付時之車況已明確於附件一合約書中記載『該車交易時已告知乙方(指謝天)有報出險更換引擎、葉子板、保險桿等配件。該車保證無重大事故傷及大樑、內弧、引擎。」等語,並函附上開合約書(見本院第十卷第241 至24
4 頁),益見被告謝天此部分所辯係屬無稽。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天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附表一之10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車子確係失竊,已與上開4556-VF 小客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有不法,也不用去提起民事訴訟,此可函查即明云云(本院第十卷第137頁)。經查:
㈠案外人林麗綢(即嚴彩瑄之母親)2330-VA 賓士小客車登記
名義人,並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惟華南保險公司接獲消息指該部車輛將被謝天用以詐領保險金,而要求林麗綢退保。謝天乃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移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華南保險公司惟恐衍生事端,同意其請求。謝天於98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員警戴進成於98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口尋獲車輛通知謝天,謝天領回後即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華南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砸毀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逃離現場,使當時時正在店內辦公之員工陳天壽因此被飛散之玻璃擊中,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鼻部表淺傷、左手第三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顏彩瑄於99年1 月21日原審聲羈庭陳稱:2330-VA 是我跟謝天交往,他要買車給我代步,我用我媽名義買,不久後謝天說有人要買該車,我就將我媽證件交給他,不知為何最後變成偷等情(見原審聲羈65號卷第22頁);復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鳳山通訊處遭破壞時人員設備平面圖(以上見警卷三第50至51頁)、失車查詢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96 頁反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偵卷三第20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謝天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林麗綢名下
2330-VA 這輛車是我開遺失的,所以我去辦的。」(見偵四卷第83頁);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沈永祥是去砸鳳山的店我知道,他是要幫我出氣,我有答應他。」(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19頁)。於99年2 月4 日警詢供稱:「(98年11月2 日9 時45分你教唆何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華南產險鳳山聯絡處』持鋁棒砸毀店門玻璃並造成公司內客戶受傷?」這是沈永祥自己幫我出氣,他跟誰去我不清楚。」、「(你教唆沈永祥、蔡東原砸毀『華南產險鳳山聯絡處』店門玻璃後,沈永祥有無向你回報?)他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剛好在附近…」(見警六卷第836 頁);於99年3 月17日原審延長羈押庭供稱:「(毀損的部分,你承認的範圍為何?)鳳山的案子,也就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營業所有被砸的事情,我都向檢察官自白了。」(見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150 號第13頁背面);於99年5 月14日供稱:2330-VA 這台車是我原本買回來要給嚴彩瑄使用,保險公司有紀錄所以不給嚴彩瑄投保,所以用嚴彩瑄母親林麗綢名義,這部車嚴彩瑄、林麗綢都不知道,保險公司經常找林麗綢辦理保險,我就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投保是我去投保,是我去報遺失,我叫阿德拆車,這部車黃國慶知道,但是他沒有出錢,是我拜託阿德找朋友去停車,我也沒有叫人持槍拿鐵棒去砸門。我會去叫沈永祥去鳳山是為了唐正楷2330VA,而不是4556VF這台車,……所以我是跟沈永祥說不要出面,要他們拿石頭丟,不要讓人家錄影錄到,結果後來的事我不知道。他們做的跟我想的不同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6 頁)。於100 年5 月6 日陳稱:林麗綢2330-VA 自小客車沒有遺失,這部分我承認有詐欺、誣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352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因之前在謝那邊上班時,有叫我媽幫忙辦車貸,怕謝天不去繳息影響我媽信用,就答應謝天他找人砸店,就是98年11月2 日上午華南產險鳳山店,我是找蔡東原。是謝天跟我說他跟華南有糾紛,叫我去找朋友,說2 人給15000 元,完事後,謝天給我18000 元,我和蔡東原各9000元。砸店時間是謝天決定,他說最好是星期一早上去。他是98年11月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最好是這星期或下星期一,砸完後我必須馬上打電話給他叫他來現場看等情(見偵四卷66至70頁);而有如上述,證人沈永祥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審理時提出信件原本2 紙,陳稱:係100 年7 月份與謝天一起在監(隔房),謝天寫給我的,謝天早就要叫我幫他作偽證,我已經放一年多了等語(本院第八卷第37、3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原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98年11月2 日當天沈永祥和我到該處後,我們分持鋁棒(沈永祥提供)砸大門玻璃。此事是沈永祥的大哥教唆我們做的,後來沈永祥有打給大哥說「OK了」,他大哥說要過去看一下,後來就約一個地方交錢,我分得9000元等情(見偵四卷第109 頁)。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回答的話都跟原始筆錄一樣等語(見本院第八卷第86、87頁)。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結果
,該院固有受理被告謝天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有102 年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第十二卷第240 頁)。惟提起訴訟本屬人民之權利,至於訴訟有無理由乃屬另一問題,被告謝天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㈥綜觀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蔡東原證
述情節,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為被告謝天論罪之依據。被告謝天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1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車輛確有失竊並修理,並非自導自演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柳侑祥於98年12月21登記為3433-XV號自小客車之
車主,而該車業於98年11月26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柳侑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申報失竊。嗣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5分許,員警曾元輝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被告柳侑祥。領回該車後,柳侑祥即交由被告天全權辦理理賠,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獲悉渠等之詐領保險金犯行,藉詞敷衍而未予理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柳侑祥、沈永祥自承在卷,有郵局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書、威德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函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12月30日函文、汽車保險單、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以上見警卷八第1259至129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柳侑祥是沈永祥
介紹給我認識。3433-XV 這台車本來在嚴輝煌名下以同手法做過一次,本來不想作,是沈永祥一直跟我說,我說你去搞,可以拿到就好,就交給沈永祥與柳侑祥去做,整件事我有參與也知道。他們將細節先跟我報告,我同意可行後,他們自己執行計畫,柳侑祥將車子開到屏東,車子是柳侑祥朋友綽號叫阿祥的人拆的,他是開汽車解體廠的,柳侑祥去報案,車子沒有拿到錢,保險公司已經計畫好要抓我了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06 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陳稱:3433-XV 這台車沒有遺失,承認誣告、詐欺等情(見原審第三卷352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還有開走3433-XV ,車子內裝也已不見等情(見偵四卷66至70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3433-XV 車子我事先不知情,謝天叫我將車子牽去林園停放巷子裡面,我剛好住在附近。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我停在那裡,我想說他會讓人家載來牽走車。我知道謝天有從事保險詐欺,但不知道這台車也是用來騙錢等情(原審易三卷10至14頁、350 至352 頁)。惟同案被告沈永祥前於97年12月間,即與被告謝天以上開事實一之㈤所載之犯罪手段,共同實行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當時之犯罪手段,係沈永祥擔任人頭車主,該車經拆卸掉重要配備之車輛開往高雄市○○區○○○路旁停放,之後再向員警謊報遺失,業述如前,足見其於97年12月間,早已知悉被告謝天慣以將車輛駛往特定處所停放,再指示人頭車主申報失竊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案發時間在上開事實一之㈤之後,亦即發生在沈永祥早已知悉被告謝天慣以上開手法實行保險詐欺之後,而被告謝天本件指示之內容,顯與事實一之㈤之犯罪手法相同,亦即指示其將已拆卸掉重要配備之車輛開往特定地點停放,在有前開經驗之情況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309 頁),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柳侑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3433-XV 是假買賣,謝天要求我做的,先登記我名下(已有保險),但都由謝天使用。是謝天指示我開往屏東指定處所,我就去唱歌,他說要派人去把車開走,說理賠後我可分得10萬。之後我領回車子時,內裝都已拆掉等情(見偵四卷第
112 至113 頁)。㈤被告謝天又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楊
榮建之名片,名片背面記載「同意車輛由弘益汽車修理,不再爭取自購材料」字語,並有侑柳祥之簽名、蓋章(見原審第三卷第378 頁),被告謝天因而主張車輛確有修理,並非自導自演云云(見本院第三卷第66頁、第十一卷第103 頁)。惟被告謝天確有將車內重要裝備拆卸,已如上述;至於修理時,是使用原拆卸下來之裝備,或原拆下下來之裝備他售或他用,而另由修理廠購買材料修理,並不影響被告謝天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天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2所載被告謝天之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車真的有失竊、修理,並非謊報遺失,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嚴輝煌登記為7275-XQ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
年10月28日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98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29分許,嚴輝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同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時,員警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尋獲車輛通知被告嚴輝煌。領回該車後,嚴輝煌即交由被告謝天全權辦理理賠,惟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而未予理賠等情,有公路監理加值網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172 頁)、民事起訴狀(見警卷三第257 至262 頁)、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296 至297 頁)、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以上見警卷九第1542至15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張富森不認識嚴
輝煌,但是我認識他們二人,嚴輝煌要買車,我介紹他買車,我跟他說可以賺,就買了7275-XQ ,問他要不要,他說好。我指示張富森、沈永祥將車開到義大醫院,台南應該是遺失的地方,車子是我拿25000 元請阿德幫我拆,嚴輝煌去報案,沒有拿到錢。保險公司不承認這個保險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於100 年5 月6 日元原審審理時陳稱:7275-X
Q 沒有丟,我承認,但嚴輝煌不知情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
353 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7275-XQ 有跟張富森一起去台南軍營旁停車格將車開走,張富森再開我的車。謝天叫我開去義大醫院放,說會給1萬元,但我只拿到5000元。我開走時,車子內裝也已不見。
我在大都會上班時,是向謝天負責,黃國慶只是名義負責人等情(偵四卷第72頁)。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嚴輝煌的車7275-XQ 事情我不瞭解,不知道何人出資等情(原審易三卷10至14頁、350 至352 頁)。於本院102年3 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信件原本2 紙,並陳稱:謝天早就要叫我幫他作偽證,我已經放一年多了等情(本院第八卷第37、38頁)。沈永祥共犯本件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富森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謝天於98年11月5 日叫沈永祥來載我,到台南那邊,沈永祥就下車去開7275-XQ ,我開沈永祥的車子,到義大醫院停車場會合,該車就停在那裡。我當時知道可能是要報失竊。我們2 人可各得1 萬元等情(偵四卷第105 頁)。嗣證人張富森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雖改稱:事前不知情,在警詢、偵查所言是在藥癮發作時所作的筆。至於1 萬元是與謝天借貸關係,而非酬勞云云(見原審易三卷第353 頁),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載沈永祥去牽這部車後,沈永祥將車開去義大醫院。我有去義大醫院載他等情,惟仍證稱:1 萬元是先後向被告謝天借1 萬元云云。然此項說詞非但與被告謝天及證人沈永祥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於99年1 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不相吻合,核屬事後迴護被告謝天之詞。況張富森共犯本件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富森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
㈤證人即同案嚴輝煌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謝天經營的六合彩中400多萬彩金,扣掉賭金還有368萬,我今天有帶謝天親筆簽名,他與我會對彩金的單子。我買一台BMW。我都是到謝天九如路與民族路口9樓簽的,從98年
9 月開始簽,一直買到98年10月就是我買車前一天簽到大獎。目前該車已賣給威德信公司。該車我失竊後,找回整個被人拆空,領回時有向國泰報出險,但拒賠。車子在台南中華東路享溫馨KTV 對面停車格被偷,那天我、謝天、董明輝、董明輝2 名員工、我女友一起去唱歌,唱完發現掉了,我請櫃檯幫我打電話報警。那天我載謝天到KTV ,之後謝天有陪我去報案。車子理賠目前還在訴訟中。」(偵四卷第33至34頁)。於102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簽中時,他(指謝天)說錢不夠給我,要介紹我買車,就介紹我去買7275-XQ 號BMW 車子,這部車我開不到一個月就失竊了,在調查過程中才發現是謝天指示張富森及沈永祥去偷車,……(謝天問:請你陳述你在98年11月6 日當日車輛遺失的情形及你如何發現車輛遺失?)前一天你向我借車開去還我後,你說你常讓我請、常借我車,你要回請我去享溫馨KTV唱歌,車子就是在那裡遺失,車子遺失當天你也是跟我一起在那裡唱歌,我也想不到你會叫人偷我的車…(謝天問:我是否要向你買7275-XQ 空殼車及房子所以才付你180 萬元,是否如此?)是這樣,不完全是房子180 萬元,是包含買車。(謝天問:但這180 萬元名義上我是當作買房子頭期款付給你,雖然我有跟你買7275-XQ 空殼車回來修理,但我在契約上為何跟你說180 萬元再從你房屋貸款付完後、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94 萬元後,你再還給我?)問題就是在這裡,你向我買房子,是私下說車子也要向我買,…」…謝天問:這180 萬元你有無還我?)你向我買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第八卷第146 頁至第156 頁)。於本院102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謝天問:7275-XQ 遺失後,你有出具委託書給我,叫我幫你全權辦理理賠嗎?)你說你對法律程序很了解,你說可以幫我處理法律問題,我信任你,我有委託你。…(被告謝天問:臺灣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對於嚴輝煌及被告涉案部分即第12案判決書第24頁原審判決書之事實第26行有寫到「領回該車後被告嚴輝煌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既然法院會這麼寫,是否有委託書這個東西,你有何意見?提示)(閱覽後回答)這是那時我車回來被估價時,廠長跟我說大約修理要200 多萬元,問我目前有無這個預算可修理,我說要向保險公司申請,我去向保險公司申請時,保險公司說我手續未完成,我把過程告訴你,你自告奮勇說這要去告他,當時是口頭上講或有寫委託書,我現在已經忘了,但當庭法官有說我如果要你打官司就要寫。…(被告謝天問:7275-XQ 遺失後,尋回後主要損失之部分?)車子只是空殼,主要零件都不見了,公司說重要零件都不見了,公司也沒有跟我說重要零件明細是什麼。……」等語(見本院第八卷第278 頁至第282 頁)。依證人嚴輝煌上開證述:
該車係在台南中華東路享溫馨KTV 對面停車格被偷,尋回後車子主要零件不見了,且被告謝天亦不否認向保險公司通知出險時該車係嚴輝煌所有。
㈥被告謝天又以:101 年6 月4 日證人吳英俊在本院作證,他
回答7275-XQ 這部車,椅子部分是他跟我用70萬元向坤獅汽車買的,車子材料部分是車主張富森向一位叫阿祥的人買的;而這部車你賣給我後,還有過戶賣給柳侑祥,又遺失過一次。我有請吳英俊101 年7 月23日去做刑事勘驗,法官有問他3433-XV (現在之車牌,前車牌0000-00 )你是否有修過?他回答有修理內裝、座椅、內門板。法官問他維修後的情況與現在看到的是否相同?他回答不太一樣,我修理時的座椅好像是比較淺的顏色。檢察官問他現在的內門板,與你之前換的內門板是否相同,他說不太一樣云云,如果是我叫人去偷的,現在裝在車子的零件應該是原來的零件,或是我有詐欺保險公司,也是原來的零件,根據嚴輝煌之證詞,嚴輝煌為車子內裝顏色與現在完全不一樣,再依證人吳英俊的證詞,現在內裝顏色與之前也不一樣云云(見本院第八卷第28
3 頁)。惟修理時是否使用原來零件,與是否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並無必然關係(詳如下述),上開車輛修理時縱未使用原來之零件,被告謝天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天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謝天聲請將全部汽車送至汽車公司勘驗是否原來零件,
及鑰匙使用日期那天車子有遺失云云(見本院第三卷第110頁)。惟有如上述,上開系爭車輛修理部分使用之零件,是否為原來之零件,與被告等人有無上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修理時,被告等人得使用原來拆卸下來之零件,亦得將原來拆卸下來之零件出售或他用,而另自購零件或請修理廠購買零件修理,於此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況系爭車輛,除附表一之3433-XV 一輛外,其他均未扣案,亦難認係原修理後之零件。另車鑰匙可讀出該車輛保養、維修紀錄,但無法讀取使用(行車)紀錄,已如附表一之㈨部分所述,故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被告謝天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如王金平、楊秋興……等人,及聲請其他函查、函調之事項(詳本院第二卷第243 至307 頁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本院第三卷149 至第157 頁補呈報人證物證分屬何犯罪事實之資料及相關筆錄…等),而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函查之事項,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與本案無必然關係,均核無必要。另3433-XV 小客車現今所有權誰屬?並非本案探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謝天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 、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勝雄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謝天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惟此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謝天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起訴意旨已記載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將賠償金額分別匯入黃國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李信富(附表一編號4 。以上詳起訴書第4 、5 頁)帳戶內之事實,應認起訴事實已記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謝天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於詐欺取財未遂,因心有不甘,乃另行起意,欲以恐嚇方式取得賠償金,雖仍未得逞,但應係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恐嚇罪。被告謝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9 、11所載之各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2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分別與表列「行為人」欄所列行為人間;被告陳勝雄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被告謝天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謝天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同案被告沈永祥、蔡東原雖有共同恐嚇之犯意,但尚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有與被告謝天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謝天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利用對於較高犯意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沈永祥、蔡東原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謝天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12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之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謝天就附表一編號12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嚴輝煌向警方謊報該車輛失竊,係間接正犯。被告謝天、陳勝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天、黃國慶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自行貸款購買之5189-WS 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車主,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2 人明知該車並未遭竊,仍基於不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犯意聯絡,由黃國慶於97年10月3 日下午11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實際上則交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車貴重零件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村○○路旁停放,不知情之員警黃全民於97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該處尋獲車輛通知黃國慶。領回該車後,黃國慶即出具委託書,推由謝天辦理理賠。協商期間因就理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謝天竟與黃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天向承辦人員尤文智恫稱:「不理賠,就會給公司好看,年輕的時候在大社有跟人家火拼,到外面去探聽」等語,致尤文智心生畏懼,蘇黎世保險因而將理賠金額145 萬元匯入黃國慶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迨黃國慶分得60萬元後,謝天再將該車內裝配備裝回原位返還黃國慶。因認被告謝天、黃國慶除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外,另涉嫌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詳如起訴事實㈢)。
㈡被告謝天與李信富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登記李信富為8017-NH 號自小客車(廠牌:
福特)車主,並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該車仍由謝天持有。2 人明知該車並未遭竊,仍基於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聯絡,推由李信富於9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向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實際上則交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車內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口停放。不知情之員警劉永平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車輛通知李信富領回。李信富領回後即出具委託書,推由謝天辦理理賠,協商期間因就理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謝天竟基於恐嚇取財故意,向承辦人員黃宇振恫稱若不理賠就去打聽一下伊曾砸店過等語,致黃宇振心生畏懼,華山保險因而將理賠金9 萬元匯入李信富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謝天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未遂外,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如起訴事實㈣部分)。
㈢被告謝天與黃桂龍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謝天於98年8 月13日購買4556-VF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車主,先登記黃桂龍為車主,黃桂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該車實際上由謝天使用。謝天於98年8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先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車內裝配備拆卸,再通知黃桂龍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街與熱河街口停放。待黃桂龍回報辦妥後,謝天旋指示不詳姓名之人至上開地點將車輛開往屏東市○○路○段○○○ 號對面停放。謝天、黃桂龍明知該車並未遭竊,仍基於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桂龍於98年8 月2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惟警方發現黃桂龍之供詞有諸多疑點,通知楊明浩即華南保險員工前往釐清,黃桂龍因無法自圓其說而供出上情,華南保險即要求黃桂龍切結不申請理賠。謝天獲知後不甘損失,持黃桂龍簽具之委託書欲再申請理賠,華南保險以謝昌陸非車主為由拒絕其申請。謝天乃將4556-VF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請求華南保險同意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華南保險藉詞拒絕同意。待不知情之員警許景毓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路○段○○○ 號對面尋獲車輛通知黃桂龍。黃桂龍領回後,謝天再次提出請求華南保險同意變更契約被保險人,並提出理賠申請,華南保險仍堅詞拒絕。謝天心生不滿,竟另與2 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2 名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9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華南保險楠梓通訊處(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持槍(未扣案)射擊該處大門,並持鐵棒(未扣案)砸毀大門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楊明浩心生畏懼。華南保險因苦無具體事據證明謝天意圖詐領保險金,且謝天前揭恐嚇犯行已使楊明浩心生畏懼,乃同意以協商方式理賠。惟謝天不同意華南保險核定之金額,又對華南保險提出民事訴訟,且因不滿遲未能獲得理賠金,復於98年11月
1 日指示沈永祥、蔡東原於翌日(2 日)前往華南保險鳳山通訊處(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示威。沈永祥、蔡東原即基於與謝天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分持鋁棒前往華南保險鳳山通訊處(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砸毀大門,以此強暴方式使楊明浩心生畏懼,並欲使華南保險同意賠付保險金。沈永祥、蔡東原前往破壞該大門時,可預見當時為上班時間,且該大門材質為玻璃,若猛力敲擊,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店內人員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敲擊該玻璃大門,當時正在店內辦公之員工陳天壽因此被飛散之玻璃擊中,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鼻部表淺傷、左手第三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天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未遂外,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如起訴事實㈨部分)。
㈣被告嚴輝煌與謝天、張富森、沈永祥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登記嚴輝煌為7275-XQ號(於98年11月23日變更為8422-WY 號,98年11月25日變更為3433-XV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主,並向國泰保險投保失竊險,投保後該車仍由謝天持有。謝昌陸於不詳時間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車內裝配備拆卸,再通知張富森於98年11月5 日晚上10時24分,將沈永祥載至台南市○區○○○路0 段○○○○區○00號停車格,由沈永祥駕駛7275-XQ 號自小客車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棄置。謝天、嚴輝煌明知該車並未遭竊,仍基於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聯絡,由嚴輝煌於98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不知情之員警於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車輛通知嚴輝煌領回。嚴輝煌領回後即出具委託書,推由謝天辦理理賠,惟新光保險已知謝天等人前揭犯罪情事,藉詞敷衍而未理賠,謝天等人乃未得逞。因認被告嚴輝煌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詳如起訴事實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及被告黃國慶被訴如起訴事實㈢恐嚇取材罪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及被告黃國慶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
恐嚇取財犯嫌,被告謝天辯稱:並未對證人尤文智為上開恐嚇言語,伊是跟保險公司的副理及科長談,伊不認識證人尤文智,證人尤文智的層級不夠與伊談理賠等語;被告黃國慶辯稱:謝天跑去跟保險員恐嚇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⒉檢察官認被告黃國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尤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證人尤文智⑴於警詢陳稱:5189-WS 由中華賓士業務員向本
公司投保,之後車主黃國慶報失竊,之後尋獲部分車體,經與黃國慶多次協商以修理方式計算理賠金額,協商過程其語氣略帶恐嚇,若是不理賠就會怎麼樣,我心生恐懼,最後車體以修理方式共理賠145 萬元。後又稱:與黃國慶協商理賠時,都是由黃國慶和謝天一起出面談理賠事項,過程中謝天主導內容,語氣略帶恐嚇,若不理賠就怎樣,我會心生恐懼,在公司立場就快理賠了事以免有安全顧慮云云(警三卷第89頁至91頁)。⑵於99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5189-WS 找回來後,要協商修理費用,謝天開始出現,之後每次協商謝天和黃國慶都會一起出現。協商過程,黃國慶會到場,但都是謝天跟我談,謝天態度會兇一點,他提到他在大社活動,說他年輕時跟人有火拼,若不理賠就給公司好看,叫我去外面探聽,我會感到害怕,最後理賠145 萬元云云(見偵四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⑶於原審100 年4 月21日具結證稱:警詢時稱謝天語氣略帶恐嚇,是我描述完後,警察問我這樣寫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現在據實說明當時謝天沒說什麼讓我害怕的字眼,他言詞可能會較大聲,我有聽到風聲華南產險有被砸玻璃,傳聞跟謝天有關。所以他兇一點我就害怕,他沒具體表達要對我或公司不利。本件賠償事宜均由我主管決定,我沒審核理賠准否或金額之權責。謝天有提到他年輕時有在大社火拼,要我去探聽,當時我聽到有點害怕,後改稱:沒有害怕。印象中第一次黃國慶有到場,他沒說話。本件最後決定145 萬時我不在場。過程中都是謝天代表黃國慶跟我們協商,黃國慶沒說什麼話,都在旁邊聽。我當時對警方說法黃國慶部分是憑我印象及臆測的等情(原審易二卷第101 頁至第120 頁)。⑷於本院101 年2 月
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國慶5189-WS 車子我沒有決策權,因為金額超過我的授權。…(謝昌陸問:你剛剛回答「我只針對事實陳述」,你的意思是說我有在跟你協議理賠時跟你講我年輕在大社跟人家火拚,不理賠要給公司好看,又叫你到外面探聽,我有跟你說這些話嗎?)是。…(謝昌陸問:究竟我有沒有去跟你們公司恐嚇說如果不理賠就要怎麼樣?)沒有…」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174 頁至第194 頁)。
準此,證人尤文智就被告謝天、黃國慶是否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其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自難執為被告謝天、黃國慶二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論據。
②證人即蘇黎世產險公司理賠科長張誌麟於本院102 年2 月1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卻實在彩色巴黎協商車子的賠償金額,當天謝天在彩色巴黎沒有對我或其他人說我年輕時曾在大社跟人火拚過,你們公司如果不賠,要對你們公司不利這些話。他當天協商過程語氣沒有帶有恐嚇的感覺,不理賠就會怎樣的態度、口氣或說法等情(見本院第四卷254 頁)。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天沒有恐嚇我等情(見本院第五卷第20頁)。依證人張誌麟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謝天、黃國慶二人對蘇黎世保險公司之人員有何恐嚇取材行為。
③雖然被告謝天於原審100 年2 月14日訊問時供稱:全部承認
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恐嚇取財云云(見原審易二卷第18頁)。惟觀之被告謝天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其他歷次筆錄記載僅承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恐嚇取財行為;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謝天、黃國慶有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天被訴如起訴事實㈣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矢口否認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取財犯嫌
,辯稱:伊沒對黃宇振說不理賠就打聽一下,曾砸過店的話等語。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天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係以證人黃宇振之證述為論據。惟查:
①證人黃宇振於98年10月13日警詢陳稱:8017-NH 是車主:李
信富於97年12月8 日23時20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報案失竊,並辦理出險,惟李信富本人於97年12月
9 日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本公司支付理賠金,但車輛於97年12月11日16時20分被警方尋獲部分車體,經與李信富多次協聲理賠,協商過程中其語氣中略帶有恐嚇感覺,若是不理賠就回怎麼樣,叫我去打聽一下他曾經砸店過,我會心生恐懼的感覺,最後車體以修理方式共理賠新台筆9 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97頁),後又稱:(貴公司是否有遭受謝昌路集團不法暴力相向或言詞恐嚇,請詳述之?)言詞恐嚇就是上述,與李信富多次協商理賠金額,協商過程中都是謝昌路出面談理賠事項,其語氣中略帶有恐嚇感覺,若是不理賠就回怎麼樣,叫我去打聽一下他曾經砸店過,我會心生恐懼的感覺,怕他會對我或公司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在公司立場上若沒有其他有利不理賠的原因,就快協商理賠了事,以免有本身及公司有安全上的顧慮」等語(見警三卷第98頁)。於99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由李信富來報出險,我跟李信富去失竊地點時,謝天有出現,之後均由謝天與保險公司連絡,理賠也是由謝天接洽。警詢稱語氣略帶恐嚇的,應該是謝天,他還跟我說他以前曾去保險公司砸店等情(見偵四卷第226 至227 頁)。就理賠過程中,究係被告謝天或同案被告李信富有恐嚇情事,前後證述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
②被告謝天自始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固不否
認談判理賠過程中,黃宇振曾拿1 張函給伊,函上面是記載關於謝天謝嫌詐領保險金乙案,黃宇振並說已經在查了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04 頁),然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之人員黃宇振既已提醒被告謝天,保險公司已有所懷疑而在調查,被告謝天理應更謹慎將事,尚難以此即推測被告謝天有恐嚇取財之動機,更難以上開證人黃宇振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天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㈢上訴人即被告謝天被訴如起訴事實㈨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自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
稱:並未找人持槍射擊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大門及用鐵棒砸毀玻璃等語。
⒉起訴意旨無非以華南保險公司課長即證人楊明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①證人楊明浩於警詢時係證稱:本公司在處理4556-VF、2330-
VA二部疑似遭謝天等人蓄意報假案詐領保金時,即遭謝天等人不斷施壓要求理賠,98年9 月23日下午謝天至本公司表示要辦理2330-VA 車輛之過戶,....,原本要請其至辦公室詳談,但他本人表示有事情明天再來,98年9 月24日早上本公司致電請謝天,他表示要晚一點再來,結果本公司之楠梓通訊處在同日中午12時43分遭2 名不詳歹徒騎乘機車相載,分別持槍枝及鐵棒,對該通訊處持槍射擊3 槍並持鐵棒將大門玻璃砸破後逃逸等語(見偵卷三第18至19頁)。於99年3 月
5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證稱:「(問:98年9 月24日下午12時43分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遭2 名歹徒持槍射擊大門並持鐵棒揮打大門,當時公司正在辦理謝昌陸的何程序?)正在辦理4556-VF、2330-VA車輛出險。」(見偵四第232 頁)。則依其證述,僅能證明本案發生的時間,恰巧發生於被告謝天向該公司辦理上開車輛出險的期間內,然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2 名歹徒之犯行與被告謝天有關,實難僅憑上開時間點之巧合,即認本案係被告謝天所指使。
②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陳弘明於本院102 年7 月
17日審理時亦證稱:與謝天通話的內容不記得,忘了謝天有無對我恐嚇或脅迫等情(見本院第十卷第134 頁)。
③綜上所述,依證人楊明浩、陳弘明上開證述難認被告謝天有
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㈣被告嚴輝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輝煌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
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該車確實是伊買的,且由伊實際使用中,車子遭竊當天是謝天約伊去台南市○○○路享溫馨KTV 喝酒,出來後車子就不見了,所以伊才去報案,伊不知道原來車子是謝天偷走的等語。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嚴輝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
被告嚴輝煌及同案被告謝天、沈永祥、張富森、董明輝之供述及結證之詞,暨卷附國泰保險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附台南市警察局P098113NWT0D9HF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卷附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謝天)98年11月7 日、98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內容、卷附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嚴輝煌)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4 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內容、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沈永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內容、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4 日通訊監察內容、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事件全卷影本等為論據。經查:
①被告嚴輝煌登記為7275-XQ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10
月28日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98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29分許,被告嚴輝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嗣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時,員警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尋獲車輛通知被告嚴輝煌。領回該車後,被告嚴輝煌即交由被告謝天全權辦理理賠,惟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而未予理賠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股長陳炳憲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見警卷九第1537至1540頁),並有公路監理加值網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172 頁)、民事起訴狀(見警卷三第257 至262 頁)、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296 至297 頁)、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以上見警卷九第1542至15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
7275-XQ 號沒有丟,我承認,但是嚴輝煌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3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7275-XQ 有跟張富森一起去台南軍營旁停車格將車開走,張富森再開我的車,謝天叫我開到義大醫院放,說會給1 萬元,但我只拿到5000元,我開走時,車子內裝也已不見等情(見偵四卷第66至70頁)。證人謝天已明確指證被告嚴輝煌不知情,證人沈永祥亦未一語提及被告嚴輝煌有參與犯案。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間係被告嚴輝煌所持
用乙節,為被告嚴輝煌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2 頁反面至第353 頁),而依同案被告張富森於警詢中之供述,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2日晚上7 時33分許,與其聯繫討論槍彈之人即係被告謝天(見原審卷第249 頁,對照警卷五第582 頁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詢筆錄將該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2月間之持用人係被告謝天。雖然從被告嚴輝煌持用之上開門號於98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與同案被告謝天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頻繁密切,且其中包括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7 分許,被告謝天向被告嚴輝煌通知:「嚴董!....,阿輝那一台車保險公司說不讓我過。....,他說過到我名下,我的名字不行啦!」等語,而被告嚴輝煌回以:「不能過要怎麼弄?」,被告謝天答以:「現在一樣啊,.....,到時候要弄契約書,再弄別人的名字去過」等語(見警卷五第625 頁)、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被告嚴輝煌向謝天表示:「你稍等我一下,....,他不要,我們就退保,再想辦法再找別人,條件也不錯。」等語(見警卷五第625 頁)、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謝天打電話要求被告嚴輝煌提出其姪子之證件,被告嚴輝煌表示其姪子在北港做工程,其尚未和姪子說過此事等語、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被告嚴輝煌立即打電話給其姪子,表示:「你回來三舅" 有一些錢要報你賺" ,..... ," 車子保險" 的」等語(以上見警卷五第626頁)。惟上開通聯時間已在本件7275-XQ號車輛於98年10月28日投保及98年11月6 日向警方報遺失之後,且交談內容固有談及車輛過戶、如不能過就換人等,但亦未提及車號暨與保險詐欺有關之內容,本件保險詐欺事宜,而同案被告謝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嚴輝煌,以登記在被告嚴輝煌名義之車輛而犯本案,自屬可能,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嚴輝煌對於同案被告謝天本件保險詐欺知情或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謝天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原審時,固供稱:嚴輝煌要買車,伊介紹他買車,伊跟他說『可以賺』,就買了7275-XQ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但所謂「可以賺」,語意空泛,如以低價買入而以高價賣出,亦屬之,不能以臆測之詞而認係指保險詐欺。
④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輝煌有本件被訴未指定
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嚴輝煌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仍改判有罪部分:
㈠ 原審就被告謝天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天有恐嚇保險公司承辦人尤文智、黃宇振理賠之行為(詳上述無罪部分),自應認為保險公司係單純被詐欺而理賠,並無恐嚇行為之介入始理賠或加速理賠,原審認定被告謝天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尤文智、黃宇振遭被告謝天恐嚇,因而加速協商及理賠速度(見原判決第40頁),容有未洽。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詳起訴書第28頁),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謝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見原判決第29、第43頁),固非無見;惟查,綜觀被告謝天本件犯案過程,係因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欺未得逞,心有不甘,乃另行起意,欲以恐嚇方式取得保險金,雖保險公司仍拒絕理賠而未遂,其仍不能解免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僅單純恐嚇行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嚴輝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警方報案失竊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為無罪之諭知(如上述無罪部分),則被告嚴輝煌就本件犯行並未與謝天共犯,而有如上述,被告謝天陪同被告嚴輝煌向警方謊報失竊,係利用不知情之嚴輝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謝天亦僅與同案被告沈永祥、張富森共犯而已,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天就本件犯行亦有與嚴輝煌共犯,併有未合。被告謝天此等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謝天此等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天前科資料,其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其以謊報失竊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甚鉅,並無視公權力,迄今未與保險公司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就被告謝天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所犯附表一編號4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0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均諭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至於其所犯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0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本院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1 支
,乃被告謝天所有,並供被告沈永祥、蔡東原分持前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罪之用,此據被告沈永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六第88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0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謝天被訴起訴事實㈢恐嚇蘇黎世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尤文智理賠、被訴起訴事實㈣恐嚇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黃宇振理賠,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部分;被告嚴輝煌被訴起訴事實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判處謝天此等部分恐嚇罪部分,詳原判決第29、39、40頁部分;及原判決第2 頁嚴輝煌主文部分),均有未洽,被告謝天、嚴輝煌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此等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嚴輝煌部分及被告謝天此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原審以被告謝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陳勝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謝天甫於97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竟於出獄後未久之同年8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犯罪主腦角色,四處找人擔任人頭車主,再以謊報失竊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領之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陳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為貪圖己利,擔任人頭車主,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犯罪,造成警力無端耗損,並配合被告謝天向保險公司佯稱車子失竊詐領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保險公司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天所犯: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指定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中未指定犯人誣告一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⒋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⒌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⒍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⒎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⒏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未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以被告陳勝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折算1 日(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被告陳勝雄部分所宣告之二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並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433-XV號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謝天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之物,然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尚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 、60、61以外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謝天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4 萬元至134 萬1,000 元以內不等之金額共計587 萬1,000 元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三所示經凍結之帳戶內,餘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92、110 、111 、112、117 至121 、134 、188 、192 頁),合計僅有11萬546元,檢察官認帳戶內之金額合計有587 萬1,000 元等語,容有誤會,而上開帳戶均係於99年3 月間經凍結,距保險公司匯入理賠金之時點已有相當時間,其間並經多次提領、存入等動作,所剩餘額已難確認係當初保險公司匯入之理賠金,是尚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又縱然認定上開餘額屬於理賠金之一部分,則因被害保險公司仍得以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不宜予以沒收。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謝天就此等部分及被告陳勝雄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天有被訴起訴事實㈨其中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國慶有被訴起訴事實㈢其中之恐嚇取財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
㈡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國慶被訴無罪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黃國慶被訴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理賠案件協商過程中,與被告謝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天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尤文智出言恐嚇,致使該公司給付理賠金,因認被告黃國慶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部分無罪,係以:證人尤文智雖於警詢中證述與黃國慶的協商過程,其語氣略帶有恐嚇感覺,若是不理賠就會怎麼樣....等語,然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詞,對被告黃國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黃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國慶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尤文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反覆,已非無瑕,難僅憑該有瑕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黃國慶有被訴之犯行等語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因之若欲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論罪之證據時,必須就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與必要性為必要之論斷說明,且此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程序事項,並不因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該要件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即得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豁免法院調查之責。此與同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尚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以檢察官未舉證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之陳述較審判中陳述更具有可信性,而逕認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見解,恐有違誤,並有調查不備之嫌。
②又同案被告謝天曾於本案審理前,2 度至證人尤文智工作處
所,質問有關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造成證人尤文智於審理中作證時之心理壓力乙情,業經證人尤文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有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雖非被告黃國慶至證人尤文智工作處就本案為關切,然基於被告黃國慶與被告謝昌陸係共犯關係,且亦曾一起至保險公司與證人尤文智協商理賠事宜,是以證人尤文智於遭受被告謝天質問後,於審理中就被告黃國慶涉犯部分,亦因心理壓力不敢為真實陳述,非難想像,是以原審僅以證人尤文智證詞前後反覆,而遽認證人尤文智所述非無瑕,卻未慮及證人尤文智於審理中所受之心理壓力,其認定事實尚有可洽之處等語。
⒉被告謝天被訴無罪部分:
原審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天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天指示該2 名男子於98年9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槍(未扣案)前往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射擊該處大門,並持鐵棒(未扣案)砸毀大門玻璃,以逼迫該公司給付理賠金,但該公司遲未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謝天另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無罪,係以: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課長楊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本案發生的時間,恰巧發生於被告謝昌陸向該公司辦理上開車輛出險的期間內,實難僅憑上開時間點之巧合,即認本案係被告謝天所指使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謝天之犯罪手法均是以找人擔任人頭車主,再以謊報失竊之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曾因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而指示沈永祥、蔡東原前往華南保險公司砸毀大門,以此方式對保險公司之員工施以恐嚇,欲達成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觀諸本件公訴意旨,華南保險公司亦為遭人持鐵棒砸毀大門玻璃,且據證人楊明浩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當時公司正在處理車號0000-0
0 、2330-VA 號之出險程序,而公司在處理這兩部車輛之出險程序時,即遭謝天等人不斷施壓要求理賠。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9 月23日下午謝天至本公司表示要辦理2330-VA車輛之過戶,....,原本要請其至辦公室詳談, 但他本人表示有事情明天再來,98年9 月24日早上本公司致電請謝天,他表示要晚一點再來,結果本公司之楠梓通訊處在同日中午12時43分遭2 名不詳歹徒騎乘機車相載,分別持槍枝及鐵棒,對該通訊處持槍射擊3 槍並持鐵棒將大門玻璃砸破後逃逸,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謝天即出現於本公司表示要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語,另車號0000-00 、2330-VA 號亦業經原審認定確係被告謝天等人用以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是以從事發時間點及被告謝天之慣用犯罪手法觀之,若非被告謝天所指使,何以其本已約定好與保險公司之洽談時間,卻未到場,而係於保險公司遭砸毀大門後之同日旋即到場欲商討過戶事宜? 則顯見被告謝天係欲先藉由恐嚇之行為,使保險公司之人員心生畏怖,以期商談順利而終能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綜上已足認被告謝天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是認原審之認定似有未洽。
㈢ 經查:⒈有如上述,證人尤文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自難僅憑單一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國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⒉亦如上述,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課長楊天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謝天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⒊刑法修正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應各罪分別觀察,自難以被告他罪犯罪手法雷同而推測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謝天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按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謝天本院所宣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謝天又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㈠得易科罰金部分:
謝天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
9 、10、11之未指定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一編號9 、10、1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1 支,均沒收。
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謝天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5、6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一編號8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捌、被告黃國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最後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玖、被告黃國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同案被告洪文德、李信富、沈永祥、蔡春蘭、黃桂龍、柳侑祥、張富森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0 條但書、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為人│車主、車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理賠情形(含匯款情形) ││號│ │(含廠牌)│ │├─┼───┼─────┼──────────────────────┤│ 1│謝天 │黃國慶 │謝天、黃國慶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黃國慶│5286-MD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黃國慶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民國││ │ │廠牌:賓士│97年8 月1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 │ │ │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 │ │ │遭竊,竟由黃國慶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向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謊報││ │ │ │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 │ │ │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 │ │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 │ │ │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路 ││ │ │ │86-3號前停放。員警李士杰於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 │ │1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黃國慶。領回該車後││ │ │ │,黃國慶即向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該車已售││ │ │ │予謝天,全權由謝天辦理理賠,致新光保險公司承││ │ │ │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與之達成賠償金額││ │ │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 │ │ │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 │ │ │74號帳戶內。 │├─┼───┼─────┼──────────────────────┤│ 2│謝天 │洪文德 │洪文德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供謝天登記為左列車輛││ │洪文德│1585-KH號 │之人頭車主,可能幫助謝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 │自小客車(│為,竟仍基於幫助謝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 │廠牌:中華│故意,登記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並於97年7 月25日││ │ │) │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 │ │)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25日││ │ │ │起至98年7 月25日止。謝天明知該車未遭竊,竟基││ │ │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由洪文德出具委託書予││ │ │ │謝天(洪文德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由謝天於同││ │ │ │年8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 │ │ │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 │ │ │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 │ │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 │ │ │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 │ │ │雄市○○區○○路○○○ 巷○○號前停放。員警洪雅君││ │ │ │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 │ │ │洪文德。領回該車後,洪文德即出具委託書,交由││ │ │ │謝天全權辦理理賠,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 │ │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將賠償金額4 萬元匯入謝天││ │ │ │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3│黃國慶│黃國慶 │黃國慶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 │謝天 │5189-WS號 │復與謝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 │ │自小客車(│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以自行貸款購買之左列車輛,││ │ │廠牌:賓士│於97年9月5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 │ │ │間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其等明知該車││ │ │ │未遭竊,竟由黃國慶於同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 │ │ │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 │ │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 │ │ │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 │ │ │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 │ │ │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鳥松區仁美││ │ │ │里神農路旁停放。員警黃全民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 │ │ │3 時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黃國慶。領回該車後││ │ │ │,推由謝天辦理理賠事宜,嗣於同年11月間,蘇黎││ │ │ │世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145 萬元││ │ │ │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 │ │ │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謝天與黃││ │ │ │國慶等人朋分花用。 │├─┼───┼─────┼──────────────────────┤│ 4│謝天 │李信富 │謝天、李信富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李信富│8017-NH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李信富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年││ │ │廠牌:福特│12月2 日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 │)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 │ │ │12月2 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 │ │ │,竟由李信富於同年12月8日 晚上11時20分許,向││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謊報失竊,││ │ │ │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 │ │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 │ │。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 │ │ │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 │ │ │路口停放。員警劉永平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 │ │ │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李信富。領回該車後,││ │ │ │即推由謝天辦理理賠事宜,華山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 │ │與之達成協議,旋即將理賠金額9 萬元匯入李信富││ │ │ │設於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5│謝天 │沈永祥 │謝天、沈永祥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沈永祥│8558-TV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沈永祥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年││ │ │廠牌:BMW │12月8 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 │ │ │間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其等明知該││ │ │ │車未遭竊,竟由沈永祥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 │ │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謊報失││ │ │ │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 │ │ │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 │ │ │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內││ │ │ │重要裝配備拆卸後,再通知沈永祥於同12月18日晚││ │ │ │上某時,至高雄市○○區○里里○○路○○○○○號謝││ │ │ │天住處,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區○○○路旁停放││ │ │ │。員警莊久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 │ │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沈永祥。領回該車後,由謝天陪││ │ │ │同沈永祥辦理理賠事宜,致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承辦││ │ │ │人員陷於錯誤,將賠償金額60萬元匯入沈永祥設於││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6│謝天 │陳勝雄 │謝天、陳勝雄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陳勝雄│9473-UR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陳勝雄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年││ │ │廠牌:BMW │12月11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 │)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 │ │ │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遭││ │ │ │竊,竟由陳勝雄於98年2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向││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失竊,││ │ │ │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 │ │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 │ │。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 │ │ │裝配備拆卸後,開往臺南市○○區○○里○○街與││ │ │ │大仁七街口停放。員警劉政忠於同年2月10日晚上8││ │ │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陳勝雄。領回該車││ │ │ │後,推由謝天全權辦理理賠,致第一保險公司承辦││ │ │ │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4日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 │ │ │6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陳勝雄設於鳳││ │ │ │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7│謝天 │嚴彩瑄 │謝天、嚴彩瑄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嚴彩瑄│8480-VE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嚴彩瑄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8年││ │ │廠牌:BMW │5月5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 │ │) │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5 ││ │ │ │月5 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 │ │ │竟由嚴彩瑄於98年5月13日早上5時許,向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 │ │ │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 │ │ │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 │ │ │該車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 │ │ │卸後,開往臺南市○○區○○路○○巷口停放。員警││ │ │ │林浩弘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尋獲車││ │ │ │輛通知嚴彩瑄。領回該車後,即推由謝天全權辦理││ │ │ │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之達││ │ │ │成賠償金額為125萬元之協議,旋即於同年6月29日││ │ │ │將賠償金額匯入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光││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8│謝天 │蔡春蘭 │蔡春蘭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供謝天登記為左列車輛││ │蔡春蘭│3499-WY號 │之人頭車主,可能幫助謝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 │自小客車(│為,竟仍基於幫助謝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 │廠牌:BMW │故意,約定以5 萬元之代價,登記為該車之人頭車││ │ │) │主,並於98年6 月23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 │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 │ │ │險期間自98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謝天明││ │ │ │知該車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 │ │ │示蔡春蘭於98年7月7日晚上11時25分許,向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謊報失竊(蔡春蘭││ │ │ │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 │ │ │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 │ │ │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 │ │ │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 │ │ │係謝天負責將該車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 │ │ ○○○區○○○路與福隆街口停放。員警阮豐富於同││ │ │ │年7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蔡││ │ │ │春蘭。領回該車後,蔡春蘭出具委託書,由謝天全││ │ │ │權辦理理賠事宜,致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 │ │誤,於同年8月6日將賠償金額134萬1,000元匯入蔡││ │ │ │春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9│謝天 │黃桂龍 │謝天、黃桂龍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黃桂龍│4556-VF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 │自小客車(│絡,由黃桂龍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8年││ │ │廠牌:BMW │8 月17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 │)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 │ │ │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 │ │ │,竟由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 │ │ │屏東市○○路○段○○○ 號對面停放後,再由黃桂龍││ │ │ │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失竊,而未指定犯││ │ │ │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惟員警發││ │ │ │現有異,黃桂龍因無法自圓其說而供出上情,華南││ │ │ │保險公司即要求黃桂龍切結不申請理賠。謝天獲知││ │ │ │後心有不甘,持黃桂龍簽具之委託書欲再申請理賠││ │ │ │,華南保險公司以謝天非車主為由拒絕其申請。謝││ │ │ │天乃將該車移轉登記至由其經營之大都會國際租賃││ │ │ │有限公司名下,並請求華南保險公司變更前開保險││ │ │ │契約被保險人,惟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嗣於同年││ │ │ │9 月11日上午10時,員警許景毓於上址尋獲車輛通││ │ │ │知黃桂龍。領回該車後,謝天再次向華南保險公司││ │ │ │請求變更契約被保險人及理賠申請,仍遭華南保險││ │ │ │公司嚴詞拒絕而未遂。 │├─┼───┼─────┼──────────────────────┤│10│謝天 │謝天 │謝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登記不知情之林麗││ │沈永祥│2330-VA號 │綢(即嚴彩瑄之母親)為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 │蔡東原│自小客車(│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惟華南保險公司接獲││ │ │廠牌:賓士│消息指該部車輛將被謝天用以詐領保險金,而要求││ │ │) │林麗綢退保。謝天乃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 │ │並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移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 │ │華南保險公司惟恐衍生事端,同意其請求。謝天明││ │ │ │知該車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 │ │98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 │ │仁德分駐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 │ │ │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 │ │ │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 │ │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未失竊,係謝││ │ │ │天負責將車內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岡山區河││ │ │ │堤路與岡山路口停放。員警戴進成於98年9 月15日││ │ │ │下午2 時許,在該處尋獲車輛通知謝昌陸,謝天領││ │ │ │回後即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華南保險公司承││ │ │ │辦人員楊明浩認該車失竊及尋獲時間過近不尋常,││ │ │ │因而拒絕理賠而未遂。謝天因本件及如附表一編號││ │ │ │9 之車輛遭竊為由申請理賠,均遭華南保險公司拒││ │ │ │絕而未能順利詐取保險金,因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 │ │ │,竟另行起意,為取得保險金額,乃單獨基於恐嚇││ │ │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 日指示沈永祥、蔡東原││ │ │ │前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示威恐嚇(不能證明││ │ │ │渠等二人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沈永祥、蔡││ │ │ │東原遂於翌(2)日上午9時45分許,分持謝天提供之││ │ │ │金色及銀色鋁棒各1 支,前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 │ │ │訊處砸毀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逃離││ │ │ │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對該公司員工施││ │ │ │以恐嚇,致使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而沈永祥、蔡東原在破壞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 │ │ │處大門時,可預見當時為上班時間,該大門材質為││ │ │ │玻璃,若猛力敲擊,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店內人員││ │ │ │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 │ │聯絡,敲擊該玻璃大門,使當時正在店內辦公之員││ │ │ │工陳天壽因此被飛散之玻璃擊中,受有頭皮磨損或││ │ │ │擦傷、鼻部表淺傷、左手第三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 │ │。惟華南保險公司仍拒絕理賠,謝天仍恐嚇取財未││ │ │ │遂。 │├─┼───┼─────┼──────────────────────┤│11│謝天 │柳侑祥 │謝天、柳侑祥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基││ │柳侑祥│3433-XV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 │沈永祥│自小客車(│絡,由柳侑祥於98年12月21登記為左列車輛之人頭││ │ │廠牌:BMW │車主,而該車業於98年11月26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 │ │)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 │ │ │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竟由柳││ │ │ │侑祥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向屏東縣警 ││ │ │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 │ │ │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 │ │ │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 │ │ │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 │ │ │並未遭竊,係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 │ │ │,於98年12月23日晚上指示沈永祥將該車開往高雄││ │ │ │市○○區○○路旁停放,沈永祥明知謝天及柳侑祥││ │ │ │行保險詐欺之事,仍與其等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 │ │ │意聯絡而為之。員警曾元輝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 ││ │ │ │時25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柳侑祥。領回該車││ │ │ │後,推由謝天全權辦理理賠事宜,惟新安東京保險││ │ │ │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未予理賠而未遂。 │├─┼───┼─────┼──────────────────────┤│12│謝天 │嚴輝煌 │謝天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基於未指定犯人││ │沈永祥│7275-XQ號 │誣告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張富森│自小客車(│意聯絡。因登記為嚴輝煌名義之左列車輛,已於98││ │ │廠牌:BMW │年10月28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謝天││ │ │ │明知該車未遭竊,竟偕同不知情之嚴輝煌於98年11││ │ │ │月6 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莊敬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 │ │ │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 │ │ │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 │ │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 │ │ │謝天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停放於臺南││ │ │ │市○區○○○路0 段○○○○區○00號停車格內,││ │ │ │謝天指示張富森於同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將沈││ │ │ │永祥載往上開「平實營區」23號停車格後,由沈永││ │ │ │祥將左列車輛開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停││ │ │ │放,再搭乘張富森所駕駛尾隨在後之車輛離開現場││ │ │ │,沈永祥、張富森均明知謝天行保險詐欺之事,仍││ │ │ │與之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之。員警於││ │ │ │98年11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 │ │ │嚴輝煌。領回該車後,由謝天全權辦理理賠,惟國││ │ │ │泰世紀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未予理賠而未││ │ │ │遂。 │└─┴───┴─────┴──────────────────────┘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汽車(3433-XV自小客車) │壹台 │├──┼──────────────────────┼─────┤│2 │民事起訴狀 │壹件 │├──┼──────────────────────┼─────┤│3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準備書狀 │壹件 │├──┼──────────────────────┼─────┤│4 │民事準備書狀三 │壹件 │├──┼──────────────────────┼─────┤│5 │7275-XQ 自小客買賣合約書 │壹件 │├──┼──────────────────────┼─────┤│6 │台南監理站函 │壹張 │├──┼──────────────────────┼─────┤│7 │5230-3H 自小客定期檢驗通知 │貳張 │├──┼──────────────────────┼─────┤│8 │身分證(影)(謝昌陸身分證影本) │壹張 │├──┼──────────────────────┼─────┤│9 │汽車駕照(影)(謝昌陸駕照影本) │壹張 │├──┼──────────────────────┼─────┤│10 │存摺(影)(謝昌陸存摺影本) │柒張 │├──┼──────────────────────┼─────┤│11 │汽機車行照(影)(7275-XQ行照影本) │壹張 │├──┼──────────────────────┼─────┤│1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 ) │壹支 │├──┼──────────────────────┼─────┤│1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6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7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8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9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2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2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24 │郵局存證信函 │壹件 │├──┼──────────────────────┼─────┤│25 │郵局存證信封 │貳個 │├──┼──────────────────────┼─────┤│26 │第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報價單 │壹張 │├──┼──────────────────────┼─────┤│27 │監13汽車過戶登記書 │壹張 │├──┼──────────────────────┼─────┤│28 │威德信公司函 │壹張 │├──┼──────────────────────┼─────┤│29 │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 │壹張 │├──┼──────────────────────┼─────┤│3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單 │壹張 │├──┼──────────────────────┼─────┤│31 │汽車買賣合約書 │貳張 │├──┼──────────────────────┼─────┤│3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3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34 │電子產品(手機Z000000000B0B4 ) │壹支 │├──┼──────────────────────┼─────┤│35 │折疊刀 │貳支 │├──┼──────────────────────┼─────┤│36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保險單資料 │參張 │├──┼──────────────────────┼─────┤│37 │汽車買賣合約書 │貳張 │├──┼──────────────────────┼─────┤│38 │3433-XV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壹張 │├──┼──────────────────────┼─────┤│39 │7275-XQ 國泰產險保單查詢單 │壹張 │├──┼──────────────────────┼─────┤│40 │8316-WU 自小客車保險卡 │壹張 │├──┼──────────────────────┼─────┤│41 │晶片卡 │伍張 │├──┼──────────────────────┼─────┤│42 │汽機車行照(影)(3433-XV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壹張 │├──┼──────────────────────┼─────┤│43 │存摺(郵局存摺) │壹本 │├──┼──────────────────────┼─────┤│4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4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46 │木棍 │參支 │├──┼──────────────────────┼─────┤│47 │鋁球棒 │壹支 │├──┼──────────────────────┼─────┤│48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壹本 │├──┼──────────────────────┼─────┤│49 │金融卡(含現金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壹張 │├──┼──────────────────────┼─────┤│50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5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5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 ) │壹支 │├──┼──────────────────────┼─────┤│53 │鋁球棒 │壹支 │├──┼──────────────────────┼─────┤│54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分類帳 │貳拾參張 │├──┼──────────────────────┼─────┤│55 │統一發票存根聯 │肆本 │├──┼──────────────────────┼─────┤│56 │轉帳傳票 │壹本 │├──┼──────────────────────┼─────┤│57 │統一發票存根聯 │拾貳本 │├──┼──────────────────────┼─────┤│58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分類帳 │參拾貳本 │├──┼──────────────────────┼─────┤│59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現金收入 │壹本 │├──┼──────────────────────┼─────┤│60 │金色鋁球棒 │壹支 │├──┼──────────────────────┼─────┤│61 │銀色鋁球棒 │壹支 │├──┼──────────────────────┼─────┤│6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63 │存摺(郵局存摺) │壹本 │├──┼──────────────────────┼─────┤│64 │存摺(合作金庫存摺) │壹本 │├──┼──────────────────────┼─────┤│65 │存摺(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 │├──┼──────────────────────┼─────┤│66 │3499-WY相片 │陸拾貳張 │├──┼──────────────────────┼─────┤│6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壹台 │├──┼──────────────────────┼─────┤│68 │錄音帶 │壹捲 │├──┼──────────────────────┼─────┤│69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印章 │拾肆個 │├──┼──────────────────────┼─────┤│70 │車籍資料 │拾陸包 │├──┼──────────────────────┼─────┤│71 │訴狀及公文 │壹包 │├──┼──────────────────────┼─────┤│72 │帳單及估價單 │壹包 │├──┼──────────────────────┼─────┤│73 │房屋租賃契約 │參件 │├──┼──────────────────────┼─────┤│7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本 │├──┼──────────────────────┼─────┤│75 │謝昌陸名片 │壹盒 │├──┼──────────────────────┼─────┤│76 │謝昌陸公司現金簿 │貳本 │├──┼──────────────────────┼─────┤│77 │黃國慶公司現金簿 │壹本 │├──┼──────────────────────┼─────┤│78 │車輛出租紀錄簿 │壹本 │├──┼──────────────────────┼─────┤│79 │汽車出租單 │壹包 │├──┼──────────────────────┼─────┤│80 │現金收入傳票 │壹包 │├──┼──────────────────────┼─────┤│81 │黃桂龍與陳榮傑錄音譯文 │壹張 │├──┼──────────────────────┼─────┤│8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000 ) │壹支 │├──┼──────────────────────┼─────┤│8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8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85 │電子產品(數位相機) │壹台 │├──┼──────────────────────┼─────┤│86 │錄音機含錄音帶 │壹個 │├──┼──────────────────────┼─────┤│87 │金融卡(含現金卡)(沈永祥陽信銀行金融卡) │壹張 │├──┼──────────────────────┼─────┤│88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陽信銀行金融卡) │壹張 │├──┼──────────────────────┼─────┤│89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高雄銀行金融卡) │壹張 │├──┼──────────────────────┼─────┤│90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渣打銀行金融卡) │壹張 │├──┼──────────────────────┼─────┤│91 │存摺(存摺) │玖本 │├──┼──────────────────────┼─────┤│92 │印章(印章) │拾陸個 │├──┼──────────────────────┼─────┤│93 │7275-XQ 車內零件照片 │壹包 │├──┼──────────────────────┼─────┤│94 │2330-VA 車內零件照片 │壹包 │├──┼──────────────────────┼─────┤│95 │國泰世紀產險網路保單書面相片 │參本 │├──┼──────────────────────┼─────┤│96 │剪報資料 │參本 │├──┼──────────────────────┼─────┤│97 │4662-XP 車籍資料 │壹本 │├──┼──────────────────────┼─────┤│98 │國泰世紀汽車保單及訴訟資料 │壹本 │├──┼──────────────────────┼─────┤│99 │大都會及威德公司營登資料 │壹本 │├──┼──────────────────────┼─────┤│100 │文件資料 │壹本 │├──┼──────────────────────┼─────┤│101 │車輛車籍資料 │拾壹件 │├──┼──────────────────────┼─────┤│102 │車內零件資料 │壹件 │├──┼──────────────────────┼─────┤│103 │謝昌陸及嚴輝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壹件 │├──┼──────────────────────┼─────┤│104 │7275-XQ 估價單 │壹本 │├──┼──────────────────────┼─────┤│105 │張富森車輛買賣合約書 │壹本 │├──┼──────────────────────┼─────┤│106 │雜記本 │參本 │├──┼──────────────────────┼─────┤│107 │電腦設施(筆記型電腦) │壹台 │├──┼──────────────────────┼─────┤│108 │存摺(陳弘傑台企銀存摺) │壹本 │├──┼──────────────────────┼─────┤│109 │金融卡(含現金卡)(陳弘傑台企銀金融卡) │壹張 │├──┼──────────────────────┼─────┤│110 │印章(陳弘傑印章) │壹個 │├──┼──────────────────────┼─────┤│111 │鑰匙 │參個 │├──┼──────────────────────┼─────┤│11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113 │電子產品(手機87912b7wyh ) │壹支 │└──┴──────────────────────┴─────┘附表三┌──┬──────┬─────────────────┬─────────┐│編號│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帳戶凍結時之餘額 │├──┼──────┼─────────────────┼─────────┤│1 │黃國慶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1,076元 │├──┼──────┼─────────────────┼─────────┤│2 │謝昌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 │3,581元 │├──┼──────┼─────────────────┼─────────┤│3 │李信富 │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 │61元 │├──┼──────┼─────────────────┼─────────┤│4 │沈永祥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35元 │├──┼──────┼─────────────────┼─────────┤│5 │陳勝雄 │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63元 │├──┼──────┼─────────────────┼─────────┤│6 │大都會國際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萬5,583元 ││ │賃有限公司 │ │ │├──┼──────┼─────────────────┼─────────┤│7 │蔡春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