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紹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紹祥前因吳昌暉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而於民國99年1 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建號: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以信託之名義登記於其妻呂美慧名下作管理、處分。吳昌暉為保全債權,對上開房產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被告劉紹祥上開住所執行查封,由書記官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並張貼封印及查封標示,完成查封程序。詎被告劉紹祥竟基於毀損、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及查封標示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16日前某時以紅色春聯黏貼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復於99年12月4 日前某時擅自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因認被告劉紹祥涉犯刑法第
139 條之損壞、除去封印、查封標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紹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紹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吳昌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9年度審全字第83號裁定書、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等各1 份、張貼封印及查封標示之照片、在上開查封標示上張貼春聯之照片、查封標示已不存在之照片各1 張、列印自中央氣象局TDB 防災颱風資料庫網頁系統查詢有發警報颱風列表網頁資料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紹祥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雖於99年9 月
9 日查封隔日即有在封印及查封標示上張貼春聯遮住,但並無損壞或除去;該春聯及其下之封印及查封標示均因99年9月17日至20日間凡那比颱風來襲而失落,被告並無撕下、毀棄上揭封印及查封標示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除有變造、偽造之情形外,其他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六、實體方面:經查:㈠被告前因吳昌暉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而於99年1 月間將
其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建號: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以信託之名義登記於其妻呂美慧名下作管理、處分,吳昌暉為保全債權,對上開房產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9 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查封,由書記官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並張貼封印及查封標示,完成查封程序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執行查封之隔日即99年9 月10日即以紅色春聯浮貼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昌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告發人吳昌暉於99年12月10日刑事告發狀所附張貼封印及查封標示之照片、在上開查封標示上張貼春聯之照片(見偵卷第3 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全心字第1226號通知(見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1 日雄院高99司執全心字第122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查封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 份可參,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前某時以紅色春聯黏貼覆
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而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浮貼」之方式黏貼春聯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依告發人吳昌暉於99年12月10日刑事告發狀所附在上開查封標示上張貼春聯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3 頁之編號證物二之照片)觀之,該春聯正下方之下緣有一接近直線之弧形陰影,可見該春聯確係以浮貼之方式張貼無訛。則被告既係以「浮貼」之方式黏貼春聯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其行為僅有掩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之要件。且證人吳昌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16日發現被告以春聯蓋在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而拍攝如偵查卷第3 頁編號證物二之照片,但伊拍照當時並無檢查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是否確實在春聯下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頁正面),可見證人吳昌暉並未見聞被告以紅色春聯黏貼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後,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有何「損壞、除去或污穢」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依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以紅色春聯黏貼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之際,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即已「損壞、除去或污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紅色春聯黏貼覆蓋於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上而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12月4 日前某時擅自將上開封印及
查封標示撕下、毀棄云云。惟查:證人吳昌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9年9 月9 日查封上址房地後,99年9 月
16 日 發現被告以春聯蓋在查封公告上,伊大約每個月開車經過3 、4 次,每次都會看一眼,每次都有看到春聯,表示封條應該還在,伊最後一次看到春聯是在99年11月中旬,後來在99年12月4 日再開車經過上址時,就發現春聯不見,整片門非常乾淨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然證人吳昌暉係本件查封之債權人,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且其證述又與證人呂美慧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當時有颱風,法院貼在門外的查封公告,伊不知是否被風雨吹走,但伊下班回來就沒看到公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不符,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尚非全然無疑。況且縱認證人吳昌暉上開證述屬實,然其證述亦僅能證明上開春聯及封印及查封標示係在99年11月中旬至99年12月4日間失落,至於係因自然力失落,或遭以人為力量除去乙節,並非證人吳昌暉上開證述所能證明。而卷內又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於99年11月中旬至99年12月4 日間擅自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自不能僅因被告係本件查封之當事人,即推定必係被告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是上開公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事實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稱99年9 月20日凡那比颱風後,至99
年12月間,伊並無張貼春聯在上址門上云云,與證人吳昌暉證述:其於99年11月間還有看到被告春聯遮掩查封公告等語不符,足認被告辯解並不實在云云。惟被告所辯之情節與證人吳昌暉證述之情形不同,是否即當然可以推論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所辯之情節,縱無可採,但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得在無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件縱認證人吳昌暉上開證述屬實,卷內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於99年11月中旬至99年12月4 日間擅自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論係被告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公訴意旨再以證人呂美慧雖證稱:伊颱風天下班回來就沒有看到查封公告云云,但若颱風風雨強到可將公告吹走,呂美慧當天應該也不用上班,因此呂美慧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颱風來襲,並不必然全民均可不用上班,是證人呂美慧颱風當日有上班,並非絕無可能。況且,證人呂美慧上開證述縱不可採,亦僅除去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已,並非取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縱證人呂美慧上開證述不可採,亦不能推論係被告將上開封印及查封標示撕下、毀棄。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損壞、除去
封印、查封標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除去封印、查封標示罪相繩,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劉紹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以遮掩查封標示之行為,即屬違背查封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因違背查封效力是指實體上之違背,而遮掩查封標示僅形式上遮住,並未實質上違背該假處分之效力(依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係指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