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石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太真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石田與王太真為夫妻關係,吳石田則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仁○○○區○○○路○○號「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聖公司)之負責人。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債務人宜聖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嗣由原審於民國88年3 月10日以88年度拍字第1541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後,債權人臺灣銀行遂於94年2 月5 日遞狀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嗣於94年4 月7 日,經原審書記官葉正昭、執達員孫秀吟會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李玲玲,共同前往上址宜聖公司廠區內查封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恰因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吳石田不在場,遂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委託在場之王太真保管,並告知王太真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詎吳石田、王太真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95年6 月27日原審至宜聖公司勘估標的物現況後,仍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熱浸鍍鋅生產線之鍍鋅槽、熱力鍋爐及其加溫裝置,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噴砂機及周邊設備之進料機(按即相對應噴砂機區機械一端之機械設備)、收料機(按即相對應鋼片輸送相關設施區域之機械設備)等機器設備破壞及拆卸他遷,以逃避執行、點交,而共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95年8 月24日,原審法官李代昌偕同拍定人陳憲富之代理人洪天慶律師,及債務人宜聖公司之代表人吳石田欲執行點交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遭拆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玲玲、高永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見偵卷第48至54頁),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惟經原審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原審審酌該書面作成時,已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告訴人陳憲富所提出98年6 月27日原審至宜聖公司勘估標的物之現場照片56張,及95年8 月24日原審執行點交程序之現場照片38張,共計94張照片(見他字卷第145 至191 頁),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認上開照片為審判外文書,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265 頁)。惟查,上開照片既係照相機拍攝之照片,為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其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認上開照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認定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依首開說明意旨,自難認允洽。再者,上開照片係於原審執行勘估及點交程序時,由拍定人現場拍攝而得,其取得證據之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將上開照片提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使其等辨識。是上開照片,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既無疑義,且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原審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事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為的熱浸鍍鋅及噴砂機之損害鑑價報告書1 份,被告2 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認損害鑑價報告書係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照片所作成,因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照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根據毒樹果實理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382 頁)。惟查,上開告訴人陳憲富所提出照片94張,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則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為的熱浸鍍鋅及噴砂機之損害鑑價報告書,既係依上開合法取得照片所為之認定,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至為灼然,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再者,上開熱浸鍍鋅及噴砂機之損害鑑價報告書既係法官依法囑託鑑定,而由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亦堪確認。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石田、王太真固然坦承:宜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上開時、地遭原審查封、拍賣、勘估及點交,而於點交時,與拍定人陳憲富發生點交物部分遭破壞之糾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書記官執行查封程序時,並未張貼封條,查封程序顯然違法。且本件宜聖公司僅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登記給債權人臺灣銀行,抵押物不包含遭拆除之鍋爐及其他機器設備,是本件查封之效力自亦不及於上開遭拆除之物。又查封當日,吳石田並未在場,王太真亦未進入廠房,因此法院究竟查封何物,並非吳石田、王太真所能知悉。另吳石田係為將鍋爐中之鋅、鉛原料取出,而將鍋爐加熱後卸下傾倒取出原料,而噴砂機之周邊設備進料卸料等機械為第三人所有,是否拆除並非吳石田、王太真所能左右,是吳石田、王太真並無毀損查封標的物之犯意。再者,王太真從未參與宜聖公司之營運,且不知查封標的為何,對於事後有無機器或設備被拆除等情,亦未能預見或防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石田、王太真為夫妻關係,被告吳石田係宜聖公司之
負責人,宜聖公司之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宜聖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由原審於88年3 月10日以88年度拍字第1541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臺灣銀行遂於94年2 月5 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4年4 月7 日,經原審書記官葉正昭、執達員孫秀吟會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李玲玲,共同前往上址宜聖公司廠區內查封如附表所示宜聖公司所有之動產,恰因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吳石田不在場,遂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委託在場之王太真保管。嗣於95年6 月27日原審至宜聖公司勘估標的物現況,而於95年8 月24日,原審法官李代昌偕同拍定人陳憲富之代理人洪天慶律師,及債務人宜聖公司之代表人吳石田執行點交時,發現部分機器設備遭拆遷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46、47頁),並有:⑴臺灣銀行100 年
4 月6 日陳報狀1 份暨所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請核單、核准函、案件訂約審核單、放款借據、訂約電腦查詢單各
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熱浸鍍鋅生產線部分(編號:建一動字第47033 號)之放款借據、質押勘估表、進口報單、週邊設備之發票、動產抵押契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回覆函各1 份、照片18張、統一發票115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噴砂機及周邊設備部分(編號:建一動字第50l53 號)之質押勘估表、進口報單、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彎省政府建設廳函、回覆函各1 份、照片l8張、撥款通知書2 張、撥貸放出登錄單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
100 至214 頁);⑵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88年度拍字第1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4年度執字第8323號94年4 月7 日查封筆錄、保管切結書各1 份(見執1 卷第1 至15、21至27、
120 至123 頁);⑶原審94年度執字第8323號95年6 月27日執行筆錄、95年8 月24日執行筆錄各1 份、告訴人陳憲富所提出95年6 月27日法院勘驗時與95年8 月24日法院點交時所拍得之現場照片共計94張(見執2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4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48 至1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8323號執行卷
2 宗(見執1 卷,執2 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依上開臺灣銀行100 年4 月6 日陳報狀1 份暨所附宜聖公
司所提出,供臺灣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貸款勘估參酌使用之各該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115 張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120 至127 、138 至198 、200 、201 頁),上開進口報單分別載明宜聖公司進口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所包含之各項設備,而上開發票115 張則分別記載「設備基礎工程款」、「鋼筋」、「預伴混凝土」、「烤漆鍍鋅鋼板」、「輕型鋼」、「鍋爐尾款」、「耐火材料」、「噴砂機設備基礎工程款」等支出項目,在在均足證上開機器設備之「周邊設備」,係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以外,另由宜聖公司僱工,以上開發票所載之鋼筋、預伴混凝土、耐火材料等等施作完成,供熱浸鍍鋅生產線及噴砂機操作用之基礎設備,甚為明確,可知本件宜聖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範圍除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以外,尚包括上開機器設備之周邊設備,如鍋爐及各該基礎設備,亦至為灼然。另參以依上開臺灣銀行100 年4 月6日陳報狀1 份暨所附噴砂機及其周邊設備之照片l8張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208 至210 頁),明顯可知宜聖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除英製噴砂機之主機外,尚包含進料機、收料機等機械設備,再與告訴人陳憲富所提出98年6 月27日本院至宜聖公司勘估標的物之現場照片56張(見他字卷第145 至17
2 頁)相互比對勾稽,益徵本件宜聖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範圍亦有包含英製噴砂機之進料機、收料機等機械設備,而堪確認。是被告2 人辯稱各該基礎設備及鍋爐、進料機、收料機等周邊設備並非抵押標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質諸證人即於本件查封程序進行指封之臺灣銀行代理人李
玲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明細表記載抵押權的範圍,是熱浸鍍鋅生產線,另1 個是噴砂機及周邊設備,當時是伊與法院書記官前往指封,指封的範圍即上述的抵押權範圍,本件有2 次執行,第1 次是吳石田帶伊等去看,第2 次是廠長(按即賴錦城)帶的,而2 次查看的都是指這2 台機器,當時指封時,因為其等對機器不熟,都是吳石田指出,哪1 台是熱浸鍍鋅生產線,哪1 台是噴砂機及周邊設備,他們沒有說哪一些不是,所以其等也無法特別去排除,書記官有在這2 台機器上依照吳石田及廠長指的範圍貼上封條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8至50頁),另於原審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94年4 月7 日是伊去查封的,查封當日有貼封條,伊指封範圍,是根據之前吳石田告知的抵押物範圍及查封當天廠長賴錦城告知的抵押物範圍來作指封,執行書記官是依據伊指封的範圍來做查封,伊去現場是看整條鍍鋅生產線(按即他字卷第145 頁上方及第147 頁之照片共3 張),伊向書記官指封的範圍,是一整條鍍鋅生產線,沒有細部指封,當初吳石田與賴錦城告訴伊的就是這一整條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40 至242 頁);另證人即本件查封程序之執行書記官葉正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執字第8323號強制執行案件是伊去執行查封的,查封時,由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李玲玲引導伊到查封的地點去,去作指封程序,伊是根據債權人提出的清單所載數量、機器名稱去查封的,因為機器很大,伊根據債權人指封是那1 台機器,就查封那
1 台機器,本件查封後,有貼上封條,依查封筆錄所記載,伊會貼上2 張封條,如熱浸鍍鋅生產線是1 個所有權,就貼上1 張封條,另1 個噴砂機、周邊設備1 套,就是另1 個所有權,貼另1 張封條,伊沒有辦法確定機器包含那些東西,而是依據債權人指封的範圍就是查封的範圍,本件是李玲玲代表債權人去指封的,伊查封的範圍是根據李玲玲指封的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本件執行書記官葉正昭於94年4 月7日係依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李玲玲所指封之範圍進行查封程序,而債權人之代理人李玲玲則係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的範圍,並在現場依被告吳石田及宜聖公司廠長賴錦城所指的範圍進行指封,在查封現場並未特別排除那些機器設備不在指封範圍內。此外,再佐以本件宜聖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範圍,除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以外,尚包括上開機器設備之周邊設備,如鍋爐、進料機、收料機及各該基礎設備,已如上述,可知本件執行書記官查封之範圍包含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及上開機器設備之周邊設備,如鍋爐、進料機、收料機及各該基礎設備,亦甚明確。
㈣另訊據證人即本件接受法院委託對查封標的物估價之建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顏光儀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是由債權人即臺灣銀行引導伊等到現場去看,伊是依照法院來文的項目去評估的,就是那1 整套的機器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0頁);而證人即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助理高永鈞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由伊到現場估價,是1 位先生引導伊進去,伊從最裡面的廠房先看噴砂設備,之後繞到廠房南端看其他的廠房,最後再看熱浸鍍鋅生產線。主要是看設備的完整性及生產線的運作、現況、新舊程度或有無其他問題,當初伊在看現場時,引導伊的先生沒有告訴伊那些機器要排除,但有說鍋爐已經更新過了,不是原來的鍋爐,但伊看標的是整個設備,如果沒有加入鍋爐就無法評估,因為這個設備是熱浸鍍鋅生產線,如果沒有用鍋爐加熱,鋅無法鍍到鋼板上,所以如果沒有鍋爐,這整套設備就沒有用,沒有生產效用,所以這個鍋爐有加入估價,而且法院通知伊等估價的標的是一整套設備,這套設備所謂鍋爐,是包括鍋爐及熱浸槽併在一起,噴砂機及其周邊設備包括噴砂機主機、除塵設備、引導材料進入的導引設備,但有些零件被拆到有點故障而擺在旁邊,使得無法構成整個生產設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至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宜聖公司的鍍鋅機器、噴砂機器是由法院委託伊公司去鑑價,再由伊聯繫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承辦人李玲玲提供資料,如動產設定資料、進口報單這2 項基本資料,之後伊再聯繫債務人去現場作勘查,當時是與王太真聯繫後,由王太真指派1 個先生去現場引導現勘,現勘時,該男子是說這整套鍍鋅生產線整條都是,另噴砂機器部分是在另1 間廠房之內,零件有部分都是分離的,因為在鑑定時,法院是要伊等評估整套設備,所以伊等就對鍍鋅部分作整套評估,而噴砂設備部分也是整套評估,但是噴砂設備有部分零件拆散,因此在估價技巧上做折價處理,關於本案組件鍋爐部分,伊是以當時核對時有鍋爐這項組件,伊有詢問引導現勘的男子,該男子說就是現場看到的這1 套,因此伊就以現場看到的作評估,伊等依據法院委託就是以整套作估價,因此伊在比算過程中,就是以整條生產線作評估,並沒有以個別零組件計算,伊有看到法院查封的封條,加熱設備已經包含在生產設備組件內了,加熱設備就是鍋爐,伊去現場估價時,鍍鋅生產線的鍋爐有在現場,鍋爐是熱的,並有2 位監控人員在旁邊的控制室監控,估價時是有含鍋爐組件一併鑑定,主機、除塵設備及導引設備是噴砂設備3 個主要大的組件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執行書記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標的物確為日本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及英國製噴砂機及周邊設備「1 套」,包含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主機,及上開機器設備之周邊設備,如鍋爐、進料機、收料機及各該基礎設備,而並未將任何零件、周邊設備特別排除在外,此觀原審於查封後委託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時,亦指明標的物為「日本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及英國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1 套』」,而有原審94年8 月23日94雄院貴民逸94執字第8323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執1 卷第172 至176 頁),亦甚灼然。此外,再參以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估價後,於估價報告書動產時值分析表上亦記載:「熱浸鍍鋅生產線……含鋼片捲移運設施、鋼片輸送相關設施、酸洗設施、酸鹼中和設施、熱力鍋爐設施、熱浸鍍鋅設施、冷卻及除水烘乾設施、鋼片剪裁及滾焊機、鋼片收捲捆包設施、其他奠立及油壓與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噴砂機及周邊設備……含鋼片輸送相關設施、噴砂表面處理設施、鋼片收捲捆包設施、集塵過濾設施、相關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等語,亦有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動產時值分析表1 份附卷可參(見執1 卷第188 、189 頁),益徵本件查封標的所指之日本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係包括鍍鋅槽、熱力鍋爐及其加溫裝置,而英國製噴砂機及周邊設備1 套,亦包含進料機(按即鋼片輸送相關設施)、收料機(按即鋼片收捲捆包設施)。至被告2 人雖辯稱:本件書記官執行查封程序持,並未張貼封條,查封程序顯然違法,且本件查封之效力不及於遭拆除之鍋爐及其他機器設備云云,要與原審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均屬無足採信。
㈤又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27日前往如附表所示機器設
備所在之廠房履勘時,被告吳石田在場,廠房有部分在使用,另其他部分未使用;另於同年8 月24日點交上開機器設備予告訴人陳憲富時,上開機器設備與勘驗時不同,已有部分東西拆除等情,業據調閱原審94年度執字第8323號執行卷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2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4頁正、反面)。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富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噴砂機是指整卷鋼板剪開之後,就從進料機進去裡面,將鋼板上面含碳的部分消除掉,再將鋼板捲起來回收,再將已經處理過的鋼捲送到熱浸鍍鋅的表面處理,所以他字卷第8 頁圖2 部分就是進料機不見的部分,伊等在法院查封時,還有看到進料機、收料機,綠色底座機器是進料機被拆掉放在旁邊的,會勘時已經被拆掉放在旁邊,而點交時已經都不見了,他字卷第12頁圖4 部分的右邊是鍋爐放的地方,已經全部被破壞,現在只剩下防火磚,在法院拍賣後,工廠還在運作,後來吳石田就將整個鍍鋅槽運走了,鍋爐是鍍鋅槽的一部分,鍍鋅槽與鍋爐都不見了,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59 、260 頁),而與證人即陳憲富之員工蕭昕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標的物之會勘、點交程序,伊有到場,(檢察官問:可否就上開照片所示之查封標的物,於查封後,被破壞的部分作說明?)伊等就法拍的物品進行會勘,有熱浸鍍鋅生產線、噴砂機其周邊設備,他字卷第8 頁圖2 部分是噴砂機及其周邊設備,左手邊是會勘時的照片,右手邊是噴砂機的週邊設備,圖2A、圖2B是與圖2 一樣,只是不同角度照的照片,就是噴砂機及其週邊設備,鍋爐是整條生產線的1 部分,會勘時鍋爐是架設在拆掉的熱浸鍍鋅生產線之酸洗槽上,後來被拆除等語參核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57 頁正、反面)。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再對照告訴人所提出95年6 月27日法院勘驗時與95年8 月24日法院點交時所拍得之現場照片共計94張(見他字卷第148 至191 頁),可知附表編號1 所示熱浸鍍鋅生產線之鍍鋅槽、熱力鍋爐及其加溫裝置,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噴砂機及周邊設備之進料機、收料機等機器設備業已於法院點交時,遭人拆卸他遷,至為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95年6 月27日履勘時與同年8 月24日點交時,熱浸鍍鋅生產線設備之「熱力鍋爐設施呈現位置異動、管路變形之情形,以及加溫裝置已不復」、「熱浸鍍鋅設施之下方鍍鋅槽設施已不復見,該槽體及其設置元件亦已不復見,且呈現破損混凝土結構」、「冷卻及水烘乾設施之部分槽體元件與接管路已不復見」,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之「噴砂機區機械相對應噴砂機區機械一端相關設施已不復見」(按即進料機)、「相對應鋼片輸送相關設施一側相關鋼片輸送設備已不復見」(按即收料機)等情(見報告書第103 、104 頁),有該鑑測中心100 年2 月21日100 南科純字第02001 號附鑑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而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吳石田雖辯稱:伊要將鉛、鋅等原料加熱後取出,而必須將鍋爐拆下,並無毀損之意云云,惟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除被告吳石田所指之鍋爐外,仍有多項設施元件與執行中履勘時不符,已如前述,且熱浸鍍鋅系統係為產製鍍鋅鋼板,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該系統若仍在運作中,加熱中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應可依日常運作方式產製鍍鋅鋼板,以消化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方符經濟原則,要無毀壞基礎設施拆下鍋爐或拆去其加熱設施之必要,被告吳石田所辯違反常情,顯無可取。
㈥又訊據被告吳石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認為是宜聖公司所
生產、不在查封範圍內之機械,或是被吊離原位的鍋爐,是法院說要去點交時,有1 個月給伊搬東西,告訴人說那些東西他不要了,伊才搬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84 頁反面),而證人即宜聖公司之廠長賴錦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把認為是宜聖公司所有的設備,如天車、我們倒出來的鍍鋅槽的鉛鋅、鋼捲、機械部的機械,一部分搬到昱鋐公司,另有一些賣掉了,昱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機械、一般鋼捲買賣,伊等係於點交前1 、2 個星期(按即95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把屬於宜聖公司自己的東西拿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75 頁反面、第376 頁正面),可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遭拆除他遷,係宜聖公司人員於將部分廠房設備拆離時為之,則被告吳石田既為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前述將機器設備拆卸他遷之行為,亦應係伊被告吳石田指示為之,而可確認。至被告吳石田、王太真雖辯稱:噴砂機之周邊設備進料卸料等機械為第三人所有,是否拆除並非吳石田、王太真所能左右云云,然上開進料機、收料機均屬價值不斐之機器設備,苟真為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自可於該機器設備之民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豈會任由原審將該等機器設備一併查封、拍賣,而竟未有任何異議之舉?且於原審執行點交程序前,又甘冒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處罰,而任意將該等機器設備拆遷?在在均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2 人於原審另案94年度執字第8323號民事執行程序、95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亦均未曾提出上開辯解,果若真有其事,被告2 人豈有可能置該有利於渠等之證據於不顧,而從未提出?堪認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吳石田、王太真雖辯稱:查封當日,吳石田並未在場
,王太真亦未進入廠房,因此法院究竟查封何物,並非吳石田、王太真所能知悉。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宜聖公司生產鍍鋅鋼捲之主要生產工具,且於本件民事執行拍賣價格高達新臺幣4,645 萬5,000 元,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4 月21日95雄院隆94執逸字第823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執2 卷第1 至3 頁),價值不斐,而被告吳石田為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宜聖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抵押物,宜聖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而為臺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各項抵押物(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詳如前述,被告吳石田對系爭機器設備屬於強制執行查封範圍應知之甚詳,且宜聖公司現場參與查封程序之員工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遭查封等對於宜聖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衡情當會全盤據實轉告被告吳石田,被告吳石田亦應可確實知悉本件查封標的物之範圍,而不能諉為不知,此參被告吳石田於95年6 月27日、95年8 月24日分別參與原審之估驗程序及點交程序,而均未提及其不知本件查封標的物範圍等情,亦甚明確(見執2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
44 頁 正、反面)。又法院係在宜聖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由執行書記官委託在場之王太真保管,並告知王太真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而被告王太真亦簽名為查封物保管人,亦據被告王太真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查封時伊有在場,查封人員說要看機器,說要查封噴砂線及鍍鋅線,伊就讓他們自己去看,看完後就要伊簽名,法院人員有說這些東西在查封後不能拆,伊說好,因為這些機器也不能移動,法院人員只是問哪個是噴砂線,哪個是鍍鋅線,他們說可以使用,但不能移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經證人葉正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查封後,有逐項將清單上機具點交給保管人保管,查封筆錄上就有記載,且有告知保管人查封物品,伊就跟保管人說,今天查封的機器是那幾台機具,因為當初債權人就只有提出2 台機具,就針對債權人提出的2 台機器告知,簽具查封保管切結書時,是王太真本人簽名的,簽名時,有讓王太真審閱保管切結書上的內容,有告知切結書記載事項第4 款記載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
237 頁正、反面、第238 頁正面),並有原審94年4 月7 日及保管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1 卷第120 至123 頁),則被告王太真既經執行書記官當場告指明告知應保管之物為何,並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其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查封標的物之範圍。是被告吳石田、王太真上開辯詞,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王太真既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責任,且已
知悉查封標的物之範圍,則其亦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在該廠房內,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而加以破壞、拆遷,然其不顧被告吳石田所拆卸之設施是否屬於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一部,而容許被告吳石田隨意在該廠房內拆卸遷移上開屬於查封效力所及之部分機器設備,其應已具備容許被告吳石田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故意,而與被告吳石田就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昭昭甚明。
㈨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吳石田、王太真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而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
是本件被告吳石田、王太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原審查封效力所及,竟仍共謀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熱浸鍍鋅生產線之鍍鋅槽、熱力鍋爐及其加溫裝置,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噴砂機及周邊設備之進料機、收料機等機器設備破壞及拆卸他遷,以逃避執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法院查封效力所及,而為渠等一己之私利,在向告訴人即拍定人陳憲富要求額外支付鉅額款項被拒後,竟共謀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熱浸鍍鋅生產線之鍍鋅槽、熱力鍋爐及其加溫裝置,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噴砂機及周邊設備之進料機、收料機等機器設備破壞及拆卸他遷,以逃避執行,極度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使告訴人所拍得之上開機器設備無法運作,而受有嚴重之損失,自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渠等犯後亦均未能坦承犯行;此外,被告2 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吳石田為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業務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自較被告王太真為重;再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另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理由如下:⒈被告王太真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並不清楚查封標的、範圍
等,且查封時被告王太真、吳石田均未在現場,顯未能確認查封標的物之品項。
⒉公訴人未指明遭拆卸之查封物品標示。
⒊鍍鋅爐雖有拆卸但並未他遷,被告並未逃避執行或隱匿。⒋台灣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機械設備係專指進口機器,故在台灣製造之鍍鋅爐(鍋爐)並非抵押擔保之擔保品。
⒌證人高永鈞進行鑑價時,宜聖公司並未派員引導。
但查被告罪證明確,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細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製造國別│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一 │熱浸鍍鋅生產線 │日 本│83年10月3日 │組 │壹 │├──┼──────────┼────┼──────┼──┼──┤│ 二 │英製噴砂機及周邊設備│英 國│84年8月13日 │套 │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