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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彬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36

2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只為管理費要與告訴人理論,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其於案發當日,「先至上開管理室前,藉故以「電梯內為何不能抽菸,是否為管理室規定?」等語大聲質問林和,經林和答以「不是管理室規定的」等語後,曾冠彬復以「是不是你規定的」等語大聲質問林和,並自其後方口袋,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後,旋即轉身關閉捷寶大樓之大門,持前揭玩具手槍,走進上開管理室,並重複質問上開問題以恫嚇林和,致林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原判決亦詳述理由明白認定此恐嚇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空言無恐嚇故意,並未依相關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難認已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因懷疑捷寶大樓管理員林和規定電梯內不得抽煙或管理員先通知房東有關其沒有繳交管理費,讓其沒有面子,而與林和發生嫌隙,卻不思以理性解決前揭問題,反而趁凌晨1 時許,持玩具手槍至只有林和1 人獨處之管理室內,找林和理論,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和,欲讓林和心生畏懼,向其妥協,其動機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不覺得其所為係恐嚇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林和因心生畏懼,請假20日,而未請領工資,不但造成林和心理上陰影,亦實際減損林和之財產,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曾當庭向林和鞠躬致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現為二手汽車業務員,已婚,有2 個小孩,

1 個小孩就讀陸軍官校,1 個小孩就讀高中2 年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