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秉昌於民國87年起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3 日卸任後,將益成公司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應交接予下任董事長蘇秀美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1 件,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侵占入己,隱匿未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秉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下稱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於94年11月2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為之陳述、於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下稱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於95年4 月1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之陳述、在上開案件95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益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2年度資產負債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證人蔡瑞彬於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蘇秀美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見原審2 卷第182 頁公訴檢察官所述)。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蘇秀美、黃麗玲、郭家財、謝惠萍、謝月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何秉昌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益成公司印章原均由其妻蘇秀美保管,除公司小章因同時為其私人印章,於90年9 月間接管公司後拿回使用外,其餘公司印章均已還給蘇秀美,並無占用持有,伊實際接手益成公司時,無人將公司印章、帳冊點交予伊,當時一團亂,伊不知公司有何印章、帳冊資料,且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在93年底因水管破裂、登革熱疫情等因素,存放在地下
1 樓之文書、帳冊曾做清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益成公司帳簿,可能於該時被清運丟棄,益成公司因負債甚多,在伊接管時已倒閉結束營業,伊並無侵占該公司印章、帳冊資料之實益;另告訴人已於地院自訴被告侵占公司帳款,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於該案亦可知被告並無持有公司印章及帳冊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益成公司70幾年至87年期間之會計黃美華於原審證
稱:伊擔任益成公司會計時,負責製作相關之傳票、登帳(即把傳票登到帳簿),帳簿有總分類帳及其他科目之分類帳,要給會計師看,所以會登日記帳,最後有作成資產負債表,也有作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另有現金簿、分錄簿、財產目錄、員工應領薪資表,以上均為獨立之帳冊,銷貨時收銀機會打發票,但因公司是以出租專櫃方式銷售服飾,就專櫃所賣金額抽成,益成公司採先銷後進方式處理,亦即先看百貨公司專櫃賣多少,結算後再認列進貨,所以存貨簿係結算後再認列進貨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更㈠卷第117-12
1 頁),核與證人即益成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郭家財於本院另案證稱:「益成公司的帳冊包括各年度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證、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語大致相符,且黃美華上開證述職務上所製作之傳票、帳簿資料,郭家財上開證述之益成公司製作帳簿資料,均屬一般性之公司會計資料,是2證人所為上開益成公司製作有傳票、帳冊資料之所證,均合於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故而益成公司在黃美華擔任會計之70幾年至87年期間,確有製作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公司印鑑章為辦理公司登記所必備,發票請領章及購買證為請領發票所需,董事長職章亦為公司常設置之印章,是益成公司應擁有上開印章及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可認定。另參酌益成公司92年、9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該公司於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有8,095,235 元、1,904,760 元,有上開申報書附卷可按(見原審2 卷第125頁),且依該公司92年、93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仍有相當之房屋及建築、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種類之固定資產(詳如附表所示),有資產負債表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2 卷第125-126 頁),堪認當時仍有一定程度之營業及資產,上開帳冊資料依往例仍有製作之必要,且在上開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中,被告代理律師對益成公司至94年度仍製作有上開帳冊資料、財產目錄、印章、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不爭執,有94年11月2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94年12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筆錄、95年4 月1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95年9 月8 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2 卷第120-125 頁)。是以,本件益成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確屬存在,且該公司製作有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 年1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益成公司現任負責人蘇秀美證稱:伊與被告
原為夫妻,益成、高嵩(指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嵩公司)、建惠公司(指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均為被告家族旗下之公司,被告自國外回來後,上開公司即由其擔任負責人,伊僅擔任總經理,90年間發生家暴事件,上開公司均由被告實際接管,當時公司帳冊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3 、4 樓、高雄市○○○路○○○ 號4樓,伊於94年7 月接掌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偵1 卷第50-53 頁、原審更㈠卷第59-66 頁);經核與⑴證人即益成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郭家財證稱:伊於81年至90年3 月公司財務困難離職前期間,在何秉昌經營之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建惠公司處理財務,實際負責人是何秉昌太太蘇秀美,財務帳冊均由財務部門記帳,由蘇秀美全權處理,當年度帳冊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會計部門中,結算申報後的舊帳冊放於同棟地下室倉庫,公司印章由蘇秀美保管,交由秘書謝惠萍蓋章,發票章則由會計保管等語(見偵1 卷第63-64 頁、原審更㈠卷第86-89 頁);⑵證人即益成公司前秘書謝惠萍證稱:伊於78年至93年間擔任被告之秘書,包括旗下益成、建惠、高嵩、高承(指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承公司)各公司,上開公司財務原由蘇秀美管理,蘇秀美並負責決策,但會與被告聯繫,被告雖僅係掛名董事長,但偶爾也會下達指示,公司印章均由蘇秀美負責保管,後因夫妻感情不好,蘇秀美離開公司,並由被告接手實際負責,蘇秀美離開前將公司搬到高雄市○○路,被告接手後又將公司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92年前還有看到公司帳簿,92年搬遷後就沒有再看到帳簿了等語(見原審更㈠院卷第67-75 頁);⑶證人即益成公司前出納黃麗玲證稱:
於78年至90年期間擔任高承公司出納,並處理益成、高嵩、建惠3 家公司出納業務,後因公司快結束營業而離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均是蘇秀美,不知被告與蘇秀美夫妻如何協調,但伊感覺被告好像沒有在管公司的事,很少到公司,公司大小章均是秘書謝惠萍保管,伊離職前因夫妻間的因素,蘇秀美離開公司,公司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偵1 卷第62-64頁、原審更㈠卷第81-85 頁);⑷證人即益成公司前會計黃美華證稱:伊於70幾年至87年擔任益成公司會計,任職期間公司核心人物為被告、蘇秀美、何調陽(何秉昌之父),作帳需先有憑證,會計再作傳票,如要請款需送老闆蓋章,登帳後先送給財務主管,再送給秘書蓋章,秘書會送給老闆看,蓋章後再送回伊處,公司大小章由老闆保管,支票開好後交秘書蓋章,任職期間會計之老闆為蘇秀美,被告幾乎沒有看過會計帳,會議多由蘇秀美主持,被告很少管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11-118 頁),大致均相吻合。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參酌原審核發被告不得對蘇秀美等人為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查卷第29-35 頁、偵5 卷第27-29 頁)所示,則蘇秀美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益成、建惠、高嵩、高承等公司均為被告家族旗下之公司,上開公司先前均由蘇秀美代表家族負責經營,並掌管財務部門,被告較少直接插手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而上開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90年間被告與蘇秀美夫妻失和發生家暴事件前,上開公司曾遷往高雄市○○路○○○ 號,在家暴事件發生後,被告掌控上開公司,並將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
7 月4 日變更為蘇秀美之事實,應可認定。㈢依證人蘇秀美於原審證稱:伊持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之勝訴
判決及新刻之公司印章,已變更益成公司之負責人為自己,並變更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53 頁),另參酌上開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5 卷第27-29 頁)所示,益成公司在94年7 月4 日負責人變更為蘇秀美時,公司登記之印鑑含大小章均已變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益成公司舊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於94年7 月4 日後,顯已無法表彰代表益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之意涵,則被告即使持有上開印章,亦難認有侵占入己之實益,則被告侵占上開印章之動機何在,自難令人無疑。又益成公司既屬被告旗下家族公司之一,被告辯稱益成公司負責人之舊印鑑章(即俗稱之公司小章)另有私人用途,合於常情,堪以採信,則在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蘇秀美,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亦已申請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就該私人所有又另有私人用途之印章繼續持有使用,合乎社會常情,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占犯行。況本件除被告自承上開公司負責人舊印鑑章仍為其持有使用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司舊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仍在被告持有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易持有而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益成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部分,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為蘇秀美,並辦理變更登記,蘇
秀美已可合法行使該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如無法找獲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可逕自向相關單位申請變更及重新補發,則他人持有該印章及購買證難認有何實益,被告既查無有侵占該印章及購買證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及購買證仍在被告持有中,公訴人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用,則就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部分,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㈤益成公司雖有製作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
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且依證人黃美華於原審所證:上開帳冊資料之法定保存年限為7 年(見原審更㈠卷第121 頁),但如前所述,益成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90年以前由蘇秀美將公司遷往高雄市○○路○○○ 號,90年被告實際接管後,復將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而夫妻失和前,被告既鮮少實際負責益成公司事務,對會計帳簿如何存放之瑣事,自無可能詳予瞭解,則其將公司自高雄市○○路○○○ 號4 樓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尤無可能對原非熟悉之益成公司帳簿為有效之掌握,且依證人謝惠萍於原審另案證稱:92年公司遷移後即未再見益成公司帳簿,有筆錄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即92年
5 月至93年某月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所設立從事投資之高億公司上班之謝月明證稱略以:伊負責記流水帳,去的時候沒有看見帳冊,因為當時公司已快結束,曾去竹圍路2 號地下室拿文具,看該處亂七八糟,有一些以前代工的家具類,還有一箱箱的紙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22-12
4 頁),足見被告之家族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已屬經營末期,諸事紊亂,則本件益成公司製作之上開帳簿資料,確有可能於被告接手後散亂各處,而非由被告持有管理。
㈥依證人郭家財上開益成公司結算申報後的舊帳冊,放於高雄
市○○區○○路○ 號地下室倉庫之所證(見原審更㈠卷第88頁),於搬遷至高雄市○○路○○○ 號前,益成公司隔年之舊帳冊係放置於公司辦公地點之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下室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證人謝惠萍上開益成公司由高雄市○○路○○○ 號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後,即未見公司帳簿之所證,顯見該公司或因多次搬遷,或因實際經營者之經營管理能力,或因公司已接近結束營業階段,該公司對於非當年度帳冊等資料之彙整、存放,較之先前紊亂。另依證人謝明月證稱:伊看過許多1 整箱的東西放在任職之高億公司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約在93年間,該地下室水管並發生爆裂等語(見偵4 卷第69頁、原審更㈠卷第124 頁),復核,益成公司辦公地點自高雄市○○區○○路○ 號搬遷至高雄市○○路○○○ 號前,該公司之非當年帳簿既存放於地下室,顯見依當時之整體規劃,地下室為最適於存放非當下所需資料之處,而辦公地點由高雄市○○路○○○ 號再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對非當年度帳冊等資料之存放雖較先前紊亂,但該部分資料先前既存放於地下室,且地下室因通風較差,本較常被用為類如存放資料等之後順位利用,且依謝明月所證,確有許多1 整箱之物品被堆放於地下室,綜合上情顯示,益成公司之非當年帳簿自有可能仍存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而依證人即高雄市○○區○○路○ 號所在之玉衡里里長蔡瑞彬證稱:玉衡里曾因登革熱之疫情,稽查人員要求大家作大掃除,把不必要之家具及廢棄物集中丟棄等語(見原審2 卷第178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緊急通知單所示,高雄市新興區於93年1
2 月連續發現3 起登革熱病例,市政府衛生局因主管衛生防疫業務曾發放緊急通知單,請民眾即刻實施環境大掃除,將不用之廢棄物及積水容器集中於指定地點,由環保單位清運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及所附衛生所提出之說明、相關資料所示,高雄市新興區於93年12月連續發現3 起本土登革熱確定病例,為防犯疫情有擴散之虞,經由該區衛生所會同區公所、區清潔隊發放緊急通知單,請民眾加強環境自我管理,及配合噴藥防疫、發動大掃除等語(見偵1 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蔡瑞彬所證及上開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函所示,益成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該區於93年12月確因登革熱疫情,市政府相關單位主導社區居民進行環境大掃除,清運不必要可能滋生病媒蚊之廢棄物、容器等事實,亦可認定。益成公司之非當年帳簿既有可能仍存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而依證人謝明月證稱:約在93年間,所任職高億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 地下室水管曾發生爆裂等語(見偵4 卷第69頁、原審更㈠卷第124 頁),參以益成公司於94年間向高雄市國稅局針對公司列報營業費之捐贈及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其於該復查申請書亦明確表示:「申請人(益成公司)於94年5 月30日說明:因公司地下室淹水,帳簿浸水毀損無法提」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20頁),據此,被告辯稱:益成公司帳簿資料因地下室浸水毀損,且因登革熱疫情爆發而配合被清運丟棄,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持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帳簿資料,且易持有為所有而占用。故被告是否業務侵占上開帳簿資料之犯行,顯屬證據不足而無從證明。
㈦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雖判認被告應返還益成
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偵
5 卷第7-8 頁),但係因被告未到庭答辯一造辯論所致,被告在該審判程序既未自承於持有過程中,將上開印章變異持有為所有,且該民事判決亦未記載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則自難以該民事判決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上開印鑑之認定,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該民事判決之認定可佐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有誤解。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最終雖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益成公司87、88、93年度及94年度6 月30日前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但觀其理由,係因認被告無法舉證上開物品已滅失所致,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按(見偵5 卷第9-25頁),非被告在該審判程序曾自承於持有過程中,將上開帳簿資料變易為所有意思而占用,且該民事判決同未記載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上開裁判書之認定可佐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誤會。另依被告提出之修理費發票延誤開立說明書、地下室水管爆裂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業主均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 卷第58-61 頁),委請維修者既非益成公司或與益成公司同在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之高嵩、建惠、高承公司,且上開資料亦未記載維修地點,是尚難證明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曾有上開資料所示之維修,併予敘明。
㈧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宗,足以證明被告仍持有益成公司之上開帳冊資料,惟經本院審核該案卷證,被告於該案被訴侵占益成公司款項部分,已經該案之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且已確定,且查無被告仍持有益成公司上開帳冊資料之證據,是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憑。另證人陳天晃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案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參加益成公司每週會報,且有參與公司決策等語(該案原審3 卷第97頁),惟其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曾參與公司會議及決策,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㈨綜上所述,依證人黃美華、郭家財所證、92年、93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代理律師在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爭點整理狀、上訴理由狀及一、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雖可證明益成公司製作有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依被告所供、證人郭家財、謝惠萍、謝明月、蔡瑞彬所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示,益成公司92年前之帳簿資料確有可能在93年登革熱疫情爆發時,因浸水等因素而被清除銷燬,非如公訴意旨所示,不可能被銷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持有益成公司之印鑑章、董事長職章、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及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並於持有中變異為以所有之意而占用,況被告並無侵占益成公司印鑑章、董事長職章、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之實益,從而本件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而無疑,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益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固定資產)┌──┬──────┬──────────┬──────────┐│編號│項目 │92年度金額(新台幣)│93年度金額(新台幣)│├──┼──────┼──────────┼──────────┤│1 │房屋及建築 │11,901,283元 │0元 │├──┼──────┼──────────┼──────────┤│2 │運輸設備 │2,333,439元 │274,879元 │├──┼──────┼──────────┼──────────┤│3 │生財器具 │3,076,161元 │3,076,161元 │├──┼──────┼──────────┼──────────┤│4 │其他固定資產│9,379,705元 │9,379,705元 │├──┴──────┼──────────┼──────────┤│ 合計 │26,690,588元 │12,730,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