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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秀玉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05 、35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秀玉於民國89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2年7 月2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約定開標地點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含會首共計52會。嗣因蘇秀玉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間,利用會員間或不熟識或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蘇振成或蘇淑守(蘇振成、蘇淑守之會,係蘇陳美雲以渠2 人之名義參加)或許張麗春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蘇陳美雲、許張麗春、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蘇秀玉,計蘇秀玉共詐得31萬7,700 元(詳附表一所示)。92年5 月間,蘇秀玉突然宣布止會,蘇陳美雲等人因追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守、蘇振成、蘇淑盆、蘇陳美雲、蘇悅敏、王美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秀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秀玉固坦認有召集前開互助會,嗣於92年5 月20日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標,而是因為被別人倒會,週轉不靈,才會止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

至92年7 月25日止,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約定開標地點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含會首共計52會,迄至此組會於92年5 月20日止會時,尚有4 會未開標。又此組會之活會會員至少尚有尤恆華、蔡俊雄、潘義雄、蔡張秀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審易卷第43頁正面),並經證人蘇淑守、蘇淑盆、蘇悅敏、尤恆華、潘義雄、蔡張秀英、蔡俊雄、潘許淑芬、林秀連、蘇陳美雲、廖林笑、王美玉證述在卷(依次見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下稱34605 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60頁、第61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80 至181 頁),復有該組互助會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見34605 號卷第5 至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張麗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被告召

集的互助會共2 會,一開始是跟1 會,被告交給我1 張互助會單,後來被告說要將她母親(洪儒真)名義的會轉讓給我,並交給我另1 張會單,我就把被告原來給我的那張會單還給被告,留下後來的那張會單。這組互助會每次開標時,我都會到場,被告在開標當天就會宣布是誰得標,以及標多少,我就會在那張標單上按時間註記得標金額。在被告宣布止會時,我所參加的2 會都是活會,所以被告才會還錢給我,被告後來曾跟我簽1 份覺書(見原審卷第29頁),但簽完覺書後2 年內,被告都沒有還錢,是到2 年後才開始陸續還錢等語(見34605 號偵卷第184 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張麗春與被告並無仇隙,本案其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故其前開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被告所提上揭覺書記載:「茲有蘇秀玉女十餘年來召開民間互助會有被倒會情事,然因自負損失,然以債養債,至今債務況大,已無法繼續,故應支付張麗春(即許張麗春)女士匯款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正;經張麗春女士同意,待蘇秀玉女士有支付能力時盡量償還。」等語,亦明白表示係因互助會無法繼續,始須支付許張麗春共98萬8,000 元,故證人許張麗春證陳此組會,其所有之2會均係活會,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許張麗春2 會均係死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據證人蘇陳美雲於原審結證稱:我的家人參加被告召集的互

助會,都是由我出面處理,共參加4 會,會單上的會員蘇振成是我先生,會員蘇淑守是我女兒,其中2 會是死會。在開標的時候,我並沒有到現場出標,而是將寫好的標單放在被告的兄嫂那裏,得標後,被告的兄嫂就會告訴我。這組會剩

4 會的時候就結束了,止會時我還有2 會活會沒標,被告表示會慢慢還,後來被告曾經拿過2 次錢給我,1 次5 萬元、

1 次4 萬元,是要清償上開2 會活會的部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明確表示伊於前開互助會止會時,尚有2 會活會。參以證人蘇淑守於偵查中陳稱:前開互助會我參加2 會,其中1 會被冒標;證人即蘇陳美雲與蘇振成之女蘇悅敏陳述:我爸爸蘇振成參加前開互助會,有

2 會,其中1 會是自己標的,1 會被被告冒標各等語(分別見34605 號偵卷第13頁),亦陳明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尚共有2 會活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92年間對證人蘇陳美雲清償部分活會會款(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足見上揭互助會會於止會時,證人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4 會,其中有2 會仍是活會無訛。

㈣被告於92年5 月間宣布止會時,上開互助會僅餘4 會未開標

,而當時之活會會員,除被告所稱之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4 人各有1 活會外,另蘇陳美雲(即蘇振成及蘇淑守名義)及許張麗春各有2 活會尚未得標,有如前述,則該互助會至少應有4 會遭被告冒標,茲可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的4 會

都是死會;而許張麗春所參加的2 會,則是在標得之後,再將會款借給伊,所以也是死會,因為時隔已久,當時召集互助會的會單已經不存在,所以伊才會沒有資料可查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多年,前後共召集10餘組會,每組會員達5 、60人,信譽卓著,則其自應經驗豐富,且在因財務狀況發生窘迫,不得不提前終止互助會時,對於該互助會應繳死會會款之會員,必定會更加確認該等死會會員之所在及清償會款之能力,以支應清償活會會員之款項。易言之,倘若證人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

4 會,於被告止會時均已係死會,則被告自得向蘇陳美雲收取該會於止會後仍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顯無可能會於偵查中陳稱蘇陳美雲所參加之4 會,仍有1 會是活會(見34605 號偵卷第62頁),亦無可能就證人蘇悅敏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在92年間曾就上開互助會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毫不加以辯駁(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由之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㈥本案由於被告主張時隔已久,無法查悉當時各會員之投標金

額及時間,且各會員對於上開互助會各次開標之得標人並不知悉,故無法查悉被告確切冒標之時間。惟據證人廖林笑(會單記載為「林笑」)於偵查及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互助會的倒數第5 會(即92年4 月25日開標的第48會)是由我標得,只是被告後來無法收齊會款交給我等語(見34605 號偵卷第126 頁、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40 號卷,下稱340 號卷,第69頁),足徵該互助會係由會員廖林笑標得92年4 月25日開標之第48會。又上開互助會尚有4 會未開標,前亦述及,則由之予以推算,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加以認定,爰認被告係連續冒標該組互助會第44會至第47會。再依據證人許張麗春、蘇淑守2 人於偵查中所各自提供之該互助會會單(見34605 號偵卷第187頁,98年度偵字第35290 號卷第26頁)所載,該互助會第45至47會之標息,各為1,000 元,至於第44會之標息,證人許張麗春係記載「1,400 元」;蘇淑守則記載「1,700 元」,雖有不同,然以採「1,700 元」為被告冒標第44會標息之計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經計算為31萬7,7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廖林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見34605 號偵卷第52頁),認定被告冒標「蘇振成」第10會、第11會之標息金額分別為「1,900 元」、「2,000 元」。惟據證人廖林笑證稱:伊係從該會之第6 會起方承接他人之會,雖認識蘇陳美雲、蘇振成,但在被告止會時,並不知悉何人係活會等語(見34605 號偵卷第126 頁、340 號卷第69頁),足見廖林笑於上開會單上之記載,僅係依照其支付會款之時間順序,逐筆填載該期之標息金額,並非表示該日期上所載之會員姓名,即係當期得標之人。是以,公訴意旨逕以「蘇振成」所參加之2 會係遭冒標,即認定冒標標息分別為「1,900 元」、「2,000 元」等情,容有誤會。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4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證人許張麗春所有而遭被告冒標之前開2 活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冒標蘇振成之會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31萬7,700 元,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係69萬2,300 元【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冒標「蘇振成」第10會、第11會之標息金額分別為「1,90

0 元」、「2,000 元」所得之金額。計算式:43活會×(1萬元-1,900元)+43活會×(1 萬元-2,000元)=69萬2,30

0 元】,尚有未合,惟因超過該31萬7,700 元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之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 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89年5 月10日至92年

7 月25日、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5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即告訴人蘇淑守、蘇淑盆、蘇陳美雲、蘇悅敏、王美玉、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許淑芬、廖林笑)、林秀連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0日開標(下稱第1 組會);又於91年7 月間,在上開處所,召集起迄時間為91年7 月20日至95年4 月5 日、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60會,會員亦有告訴人蘇陳美雲、蘇悅敏、潘許淑芬、林笑、林秀連等人,約定每月20日開標(下稱第2 組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或不熟識或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口頭向告訴人蘇陳美雲、王美玉、林笑等活會會員訛稱由尤恆華、蔡俊雄、潘義雄、蔡張秀英、蘇振成、潘許淑芬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標該附表所示之合會,致不知情之蘇陳美雲、王美玉、林笑、潘許淑芬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蘇淑

守、蘇淑盆、蘇悅敏、王美玉、證人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許淑芬、潘義雄、林秀連、許張麗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2 組互助會之會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1 組

會於92年5 月間止會時,尚有4 會未開標,而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4 人均為該會活會會員,伊並未冒用其等之名義得標;第2 組會於92年5 月間止會時,尚有47會未開標,伊亦未冒用蔡俊雄、潘義雄之名義得標等語。經查:

⒈證人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於偵查中固均陳稱

:各參加第1 組會1 會,於止會時均為活會等語(見34605號偵卷第60至61頁)。惟第1 組會於止會時,尚餘4 會並未開標,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坦稱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於此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冒用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等

4 人之名義標得此組互助會之會款。⒉據證人蘇悅敏於偵查中陳稱:第2 組會於止會時尚有47個活

會,因為太多了,故無法查悉何人係死會,其手邊之資料僅有死會之得標日期及得標利息,沒有得標會員之姓名等語(見34605 號偵卷第61頁)。參諸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第2 組會會單上編號7 「蔡俊雄」、編號8 「蔡宛娣」、編號13「潘義雄」、編號14「潘美燕」、編號16「尤太太」、編號17「尤恆華」、編號24「蘇振成」、編號25「蘇淑守」、編號26「王美玉」、編號27「蘇淑盆」、編號28、29之「蘇淑敏」、編號30、31之「陳美雲」等14會於該會止會時仍屬活會,而該互助會止會時尚有47個活會並未開標(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4605 號偵卷第11頁),自無法憑諸上開證人所述,即遽為被告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得第2 組互助會會款之認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判決贅引第55條,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數次冒用會員得標名義詐取會款,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惡害非輕,復考量其詐得之款項共計31萬7,700 元,且迄今僅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㈡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冒標明細表 │├──┬─────┬────┬───┬─────┬────┬──────┤│次數│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標金 │未標活會 │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 │ │員 │ │ │ │(採內標制,││ │ │ │ │ │ │活會會員繳每││ │ │ │ │ │ │會金額減去標││ │ │ │ │ │ │金之金額) │├──┼─────┼────┼───┼─────┼────┼──────┤│ 1 │92年1 月25│蘇振成(│1,700 │9 會(第44│10,000元│74,700元 ││ │日(第44會│蘇淑守)│元 │會係冒標,│ │【即(10,000││ │) │或許張麗│ │實際上仍係│ │元-1,700 元││ │ │春 │ │活會,故計│ │)×9 會= ││ │ │ │ │算活會時不│ │74,700元】 ││ │ │ │ │予扣除) │ │ │├──┼─────┼────┼───┼─────┼────┼──────┤│ 2 │92年2 月10│蘇振成(│1,000 │9 會(第44│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5會│蘇淑守)│元 │、45會均係│ │【即(10,000││ │) │或許張麗│ │冒標,實際│ │元-1,000 元││ │ │春 │ │上仍係活會│ │)×9 會= ││ │ │ │ │,故計算活│ │81,000元】 ││ │ │ │ │會時均不予│ │ ││ │ │ │ │扣除) │ │ │├──┼─────┼────┼───┼─────┼────┼──────┤│ 3 │92年3月10 │蘇振成(│1,000 │9 會(第44│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6會│蘇淑守)│元 │、45、46會│ │【即(10,000││ │) │或許張麗│ │均係冒標,│ │元-1,000 元││ │ │春 │ │實際上仍係│ │)×9 會= ││ │ │ │ │活會,故計│ │81,000元】 ││ │ │ │ │算活會時均│ │ ││ │ │ │ │不予扣除)│ │ │├──┼─────┼────┼───┼─────┼────┼──────┤│ 4 │92年4 月10│蘇振成(│1,000 │9 會(第44│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7會│蘇淑守)│元 │、45、46、│ │【即(10,000││ │) │或許張麗│ │47會均係冒│ │元-1,000 元││ │ │春 │ │標,實際上│ │)×9 會= ││ │ │ │ │仍係活會,│ │81,000元】 ││ │ │ │ │故計算活會│ │ ││ │ │ │ │時均不予扣│ │ ││ │ │ │ │除) │ │ │├──┼─────┴────┴───┴─────┴────┴──────┤│備註│共計詐得31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 冒標日期 │冒標會員姓名│ 合會編號 │冒標金額 │├─────┼───────┼──────┼────────┼─────┤│ 1 │89年7 月25日 │ 尤恆華 │ 第1 組會編號4 │2,1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 │ │ │ ││1 ) │ │ │ │ │├─────┼───────┼──────┼────────┼─────┤│ 2 │89年10月10日 │ 蔡俊雄 │ 第1 組會編號7 │2,1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 │ │ │ ││號2) │ │ │ │ │├─────┼───────┼──────┼────────┼─────┤│ 3 │89年10月25日 │ 蔡張秀英 │ 第1 組會編號8 │1,8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 │ │ │ ││3) │ │ │ │ │├─────┼───────┼──────┼────────┼─────┤│ 4 │90年7 月25日 │ 潘義雄 │ 第1 組會編號20 │1,8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 │ │ │ ││6) │ │ │ │ │├─────┼───────┼──────┼────────┼─────┤│ 5 │91年12月20日 │ 蔡俊雄 │ 第2 組會編號7 │1,8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二編號│ │ │ │ ││1) │ │ │ │ │├─────┼───────┼──────┼────────┼─────┤│ 6 │92年4 月20日 │ 潘義雄 │ 第2 組會編號13 │1,5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二編號│ │ │ │ ││2)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