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4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63 號【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他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正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杭州東街68號4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信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欲替其設定公正之帳號云云,致蔡信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李正宗系爭帳戶內。嗣蔡信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帳戶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被害人蔡信義(下稱被害人)於96年12月17日匯款
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見及報紙刊登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廣告,遂撥打電話向對方借款1 萬5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對方提領伊存入系爭帳戶之借款利息,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以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2月17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凍結,欲替其設定公正之帳號,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泰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96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78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9年8 月5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88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3 至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亦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確係供李坤岳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做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㈡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帳戶。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對於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本院審酌被告為通常程度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
㈢參以被告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中(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在
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亦明白表示:伊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會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等語(見影卷四第4 頁)。乃其竟因需錢孔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顯有容任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對方要求伊將借款利息
存入系爭帳戶,供對方提領,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僅陳稱交付
系爭帳戶,係做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質押之用,從未表示係為供地下錢莊領取伊匯入之借款利息等情(見影卷一第5 頁,影卷二第4 頁,影卷四第3 頁反面,影卷三第34頁、第40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衡諸常情,若地下錢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僅需令
被告將借款及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如此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地下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足認被告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與常情顯有違背。準此,實難謂被告係遭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洵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向地下錢莊借款1 萬5000元後,
於同年月15日即由其姐李秋萍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地下錢莊並當場返還本票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原審卷二第57頁),並有本票1 紙附卷可憑(見影卷二第9 頁)。而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6 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起至96年12月20日結清止,亦僅有2 筆款項匯入,分別為96年12月7 日匯入之7000元,及被害人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8 萬元,足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匯入任何利息至系爭帳戶。益徵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供地下錢莊業者提領利息之用云云,顯屬子虛。
⒋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在另案幫助詐欺案件
中,確有坦承於96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2日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當時伊係以為法院會判處有期徒刑1 月,始予承認,但法院最後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伊認為量刑過重,故於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堅不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卷宗核閱無訛。由此,益徵被告係認為另案幫助詐欺案件判刑過重,始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而改以上開情詞置辯。
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對方要求
伊將借款利息存入系爭帳戶,供對方提領,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對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訊證人余峰君,欲證明
究係何人騙走伊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中,先係供稱:伊於96年12月6 日向余峰君借款,且業於同年月15日返還1 萬7000元予余峰君等語;嗣則改稱:
伊並非向余峰君借款等語(見影卷三第41頁),前後互有矛盾,已難盡信。又徵諸余峰君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借款2 萬元予被告,但伊未取走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影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貸予其重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職是,本院認證人余峰君業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證人余峰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8 萬元,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