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國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石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何國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國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下列㈢所示
94、95年間共同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為店長(持有該當舖百分之10股份),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何國祥與蔡國石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何國祥指示蔡國石向借款人收取每月利率最高達百分之9 (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不等之重利,而共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㈠何國祥、蔡國石於96年間,趁洪元進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
及發放薪水,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元進質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貸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由洪元進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洪元進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迄至98年中旬,始改為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向洪元進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元進迄100 年4 月間,尚積欠貸款15萬元未償還。
㈡何國祥、蔡國石於100 年1 月25日,趁許玉釵在市場從事買
賣,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許玉釵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貸以20萬元,約定由許玉釵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許玉釵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5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1 分,合計月息5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
60 ) 計算之利息,向許玉釵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許玉釵已於100 年2 月17日償清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何國祥、蔡國石於94、95年間(7 月1 日以前),趁李志華
因工作上關係,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貸以5 萬元,約定由李志華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李志華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志華於95年7 月1 日前繳納2 期之利息並還清本金。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8年間,趁李志華因工作上之關係,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貸以5 萬元,約定由李志華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要求李志華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
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迄至99年10月起,始改為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志華已於100 年2 、3 月間還清上開貸款。
㈣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月間,趁辛禎文因朋友急需用錢,
而出面以自己名義借貸,在「大通當舖」內,由辛禎文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貸以6 萬元,約定由辛禎文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辛禎文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年利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辛禎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辛禎文於100 年2月間還清上開貸款。
㈤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月間,趁洪嘉俊不夠錢供給父母每
月之生活費,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嘉俊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貸以1 萬2000元,約定由洪嘉俊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洪嘉俊支付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洪嘉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洪嘉俊已於10
0 年2 月間還清上開貸款。㈥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3 、4 月間,趁顏毓嬋因無法支付貨
款,致拿不到貨品,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貸以3 萬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顏毓嬋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顏毓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顏毓嬋支付2 、3 個月利息後,已將本金還清。
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10月間,趁顏毓嬋同上原因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貸以2 萬8000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顏毓嬋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顏毓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顏毓嬋迄至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本金。
㈦何國祥、蔡國石於98年底,趁莊連瑞春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
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連瑞春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貸以4 萬5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莊連瑞春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第2 個月起改為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 年4 月間,尚積欠3 萬元未償還。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間,趁莊連瑞春同上理由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連瑞春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貸以1 萬2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莊連瑞春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第
2 個月起改為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 年4月間,尚積欠4000元未償還。
㈧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8 月間,趁劉順安因繳納房貸,
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00-0
000 自小客車,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約定由劉順安取回使用原車),貸以1 萬元,蔡國石要求劉順安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 (即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其中年利率收取超過百分之48部分,違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重利)計算之利息,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順安迄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10月間,趁劉順安因同上原因,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00-0
000 自小客車,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約定由劉順安取回使用原車),貸以6000元,蔡國石要求劉順安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 (即內含利息4 分、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其中年利率收取超過百分之48部分,違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重利)計算之利息,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順安迄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
二、嗣警察獲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2 月11日,前往「大通當舖」搜索,扣得何國祥所有,供犯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手寫業務報表1 份(已經原審另案判決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元進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等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
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就渠等何原因向被告何國祥、蔡國石以車輛質押借款、付息、取回車輛使用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節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嗣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接受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何國祥、被告蔡國石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國祥、被告蔡國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依規定,並未超收利息;且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均已認定並無違法;質押在當舖之車輛,供借款人取回使用,係應借款人之要求,而為方便借款人之用,當舖仍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為合理;且本案被害人等係多次重複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被告何國祥另辯稱:以重利罪制裁當舖業者是不對的,渠等領的是政府核發的當舖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依當舖法營業,客戶上門質借,渠等無法因為客戶有急迫或無經驗、輕率等而不借款,此部分如認為違法,應由政府修法,否則當舖業者,會無所適從。另質借之車輛借給客戶使用,渠等是出於善意,這是業者與客戶間可以自由約定之民事私法契約,而且法規也沒有明文禁止,渠等無犯重利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蔡國石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被告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而認定屬一般借貸性質,竟忽視當舖業法於修正第28條時立法意旨(該意旨係肯認當舖業者可將質當物品暫時借回持當人使用),且上訴人既係合法經營當舖業者,本件雙方已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當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㈡原判決忽視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依最高法院見解,具有阻違法之原因。㈢原判決忽視本件上訴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係屬所有當鋪業者行之多年慣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何牟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可言。㈣原判決認定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云云,忽視總統令99年12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 號修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公告修正之意旨。㈤本件借款人洪元進等人,或有多次借款之經驗,或無急迫情形,渠等已經有衡量自己之還債能力,才向大通當舖借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1 樓「大通當
舖」之負責人,被告蔡國石則為店長,並持有該當舖百分之10股份,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1-114 、198-
200 頁),並有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取款條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借款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
顏毓嬋、莊連瑞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大通當舖成立前述借貸契約後,均將車輛取回使用,而未實際將車輛交付予大通當舖質押保管乙節,為被告2人所承認,且經上開各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被告所經營之大通當舖既僅留存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人之汽、機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機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被告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付,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本案被告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被告2 人及被告蔡國石之辯護人等一致以雙方已簽立車輛借回使用切結書,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且當舖仍需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故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再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
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大通當舖與下列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時,借款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人,均將車輛取回使用,亦即未實際將車輛交付大通當舖質押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通當舖」向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借款人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 至9 不等之利息(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60至108 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2 人經營「大通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質押前述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目,每月收取合計如上揭所示之月利率百分之5 至9 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60至108 ,顯然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縱採被告所辯因租賃車庫等停車空間之成本而收取倉棧費,仍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地、金額、質押車
輛、利息等條件,而貸款與證人劉順安收取利息部分。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均詳如前述。查借款人劉順安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地,先後2 次向被告2 人所經營大通當舖借款時,均有留車給大通當舖質押保管,約定利息為以月息6 分計算(即內含利息4 分、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以上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且經證人劉順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14 頁),此2 筆借款固均有留車給大通當舖保管質押,符合當舖業之質當借貸,而應適用當鋪業法之規定,其中借款利率部分,適用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證人劉順安向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之借款,適用當鋪業法規定之結果,大通當舖收取之倉棧費即應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今被告2 人除每月向劉順安收取月息
4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48)之利息外,尚對劉順安每月多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2 之倉棧費(即月息2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4),按倉棧費為保管費之性質,以收當金額最高得至百分之5 計算,一次收取,並非每月均得向借款人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已詳如上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按月向借款人劉順安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2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倉棧費,已逾法定最高上限即僅能一次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倉棧費,此逾越收取之部分,顯係巧立名目,變向加收月息甚明,被告2 人合計每月向劉順安收取之貸款月息6 分,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此部分不惟違反前揭當鋪業法之規定,甚且超出當鋪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核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㈤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借款人有多次借款之經驗
,並無急迫情形,渠等已經有衡量自己之還債能力,才向大通當舖借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借款人洪元進係因「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及發放薪水,急迫需要用錢」、許玉釵則因「在市場從事買賣,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李志華因「工作上關係,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辛禎文因「朋友急需用錢,而出面以自己名義借貸」、洪嘉俊因「不夠錢供給父母每月之生活費,急需用錢」、顏毓嬋因「無法支付貨款,致拿不到貨品,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莊連瑞春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劉順安因「繳納房貸,急需用錢」,渠等均因上開各種急迫情狀,始向被告2 人經營之「大通當舖」借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急,以上各節事實,已據上開各證人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114 、198-200頁),足認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向被告2 人借貸之當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等借得款項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2 人所經營大通當舖借貸,其等均處於急迫之狀態,應堪認定。按被告
2 人經營之「大通當舖」貸放款項予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其等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月息從5 分至9 分不等(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60至百分之108 不等,其中最低之利率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60,而最高者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8 ,玆與一般民間借款及金融機構放款等收取之利息相比較,被告2 人所收取之利息,不惟已遠逾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前當舖法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48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2 人經營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本案上開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該被告2 人經營之當舖借款,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週轉應急,又無處向親朋友人或金融機構告貸之情形下,何需自我雪上加霜,已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支用,尚額外再承擔高出一般甚多之貸款利息之理,此徵諸證人即借款人洪元進所證稱:「因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及發放薪水,急迫需要用錢」等語、證人許玉釵證稱:「因在市場從事買賣,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等語、證人李志華證稱:「因工作上關係,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等語、證人顏毓嬋證稱:「因無法支付貨款,致拿不到貨品,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證人莊連瑞春證稱:「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等語、證人劉順安證稱:「因須繳納房貸,急需用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1-114 、198-200 頁),本件借款人洪元進等人若無上揭急迫情形存在,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隨意即願承擔上開重利向被告2 人借款之必要,準此以觀,證人辛禎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朋友要用錢,基於情誼,始出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貸,自己並無急迫情形」等語,及證人洪嘉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借貸係供給父母每月之生活費,父母的生活費無虞,並無急迫之情形」等語,與上揭一般人如無急迫情況,均先選擇負擔較低利率之銀行或親友借貸,除非處於急迫,無法向親友及銀行借貸時,始不得已轉向高利率之當舖借貸等常情,殊有違悖,而難採信。上開借款人辛禎文、洪嘉俊亦係出於急迫,無從向親友及銀行等借得款項,始不得已向被告2 人經營之當舖借款周轉,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借款人非初次借貸,且無急迫情事云云,與上揭各事證及常情,均有不符,要難採信。
㈥被告等另辯稱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臺灣省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號等函文核定當舖月利率加棧租保險為月息9 分4 厘5 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何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當舖業法已於90年
6 月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97年1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令發布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又於99年12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於同日施行;內政部另曾於92年1 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 號函說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相關規範均經變遷,且現今景氣蕭條,為低利率時代,亦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現行已不適用之臺灣省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 號等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等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係合於法令且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被告另以臺北縣當舖同業公會100 年1 月
3 日北縣當清字第9037號函,主張當舖業得每月收取百分之
5 之倉棧費云云,然查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同為當鋪業者,為求營利竟視新修正之當鋪業法為無物,其前述主張之法律見解,與現行當鋪業法第20條文義顯不相符,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各節辯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12次共同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部分,其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玆比較如下:
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就上揭共同於94、95年間貸款予李志華
收取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業均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⒊至於,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共同於94、95年間貸款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⒋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
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要件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人共同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時地,乘借款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人,如前所載述之急迫情況下,貸與金錢,收取月息5 分至9 分不等之利息(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60%至10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詳如前述,被告2 人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
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行為部分,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共同於98年間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行為、㈣至㈧所示各次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前後共犯12次重利犯行(借款予李志華、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各
2 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前述12次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共同於98年間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
1 次之行為、㈣至㈧所示共11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重利罪,均為累犯,上開11次之各重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蔡國石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行為部分,係在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並不構成累犯,原審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
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部分,其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較不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
1 次之犯行部分,其2 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另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共同於98年間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行為、㈣至㈧所示共11次之重利犯行部分,各次犯罪之行為時,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所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2 人所犯上開重利罪,共12罪,各罪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標準折算之,即應依舊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所犯之重利罪,共12罪,就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後,漏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新舊法,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何者有利於被告2 人,逕適用較不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洽。
㈣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玆審酌被告何國祥為「大通當舖」負責人、被告蔡國石為店長,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經營當舖業不留車質押,仍收取倉棧費,以巧立名目方式,變相加收利息,向借款人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60至108 不等,乘本件8 位借款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收取重利,重利犯行達12次,被告2 人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及其等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所犯12次重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共同於98年間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㈣至㈧所示之重利罪,共11罪部分,各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重利罪部分,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按此部分之重利罪,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件被告2 人所犯此部分重利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重利罪部分,因該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所犯該罪之宣告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2 人上開減得之刑,再分別與被告2 人其餘所犯11罪(即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共同於98年間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㈣至㈧所示之重利罪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本件被告2 人所犯數罪併罰之重利罪共12罪,各罪之宣告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有部分用新法、部分用舊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比較適用之,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舊法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細比較之內容,詳見前揭比較之理由〕)。
六、扣案之之手寫業務報表1 紙,上有記載許玉釵等人繳交利息之紀錄,雖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原審另案於100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本院另案駁回上確定在案,於此自勿重複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取款憑條,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之成立有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2 人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