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廷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惠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

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建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6-1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翁惠玲部分均撤銷。

郭建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6-17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17「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翁惠玲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建廷其餘上訴駁回。

郭建廷上開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廷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84年8 月7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家田診所」。其明知目前治療癌症之一般方法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等方式,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如「基因治療」或「體細胞治療」等,在我國、日本、美國尚處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依醫療法將有行政罰之處分;而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均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人體試驗證明比上開所述治療癌症之一般傳統方法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郭建廷明知及此,竟與其髮妻翁惠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癌症病患或其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尋求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將僅以提供健康食品、營養品強身保健之方式命名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使之類似於前揭所述尚在動物實驗階段,現非正規療法之「基因治療」、「體細胞治療」而徐圖魚目混珠,並對癌症病患及其家屬誇大上開方式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亟欲求治而前來看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其等誤以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述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並以之為斂財。

二、郭建廷、翁惠玲以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療法」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或重症而亟欲求治前來求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之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非治療癌症之高價藥品而僅係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以此不法方式詐欺取財之方法如下:先於93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商標註冊登記,佯以其具備此等專長及該聯盟總裁之頭銜,使人誤為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療法,係出自於具備此等專長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惟實際上並無此一專門研究上開療法之團隊陣容,亦無以此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復印製內容記載郭建廷擁有前揭治療癌症專長、頭銜及該診所擁有上揭療法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等誇大不實文宣、名片,及標題為「相信科學掌握健康」、「郭建廷的癌症與重大疾病雞尾酒基因啟動調控療法- 理論簡單極具實用價值」、「癌症四度空間補充療法」等之誇大不實資料,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前址「家田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誇大不實內容之黃色招牌1 塊,亦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上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者」等語之廣告布條,並於上開布條內提供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供不特定民眾撥打探詢,以之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口耳相傳而前往求診。復為擴大招徠醫療業務,自95年間起,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髮妻翁惠玲陸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製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由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並於前述廣播節目中由郭建廷親自向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聽眾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言語訛稱其以前開療法已成功治癒無數癌症、腫瘤或中風等重症病患,藉以招攬病患前往該診所就醫,待癌症或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前來看診時,再次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方法治療癌症之療效,並將自「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藥品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生技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化學製藥)等藥廠所購入之僅具咖啡因、維他命及多醣體等成分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偽充為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使癌症、重症病患及其家屬誤以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揭健康食品或營養品,郭建廷復以上開治療方式須長時間服用其所開立藥物始見其效,及如遇有病患、家屬質疑醫藥費用過高時,推由翁惠玲退還部分費用或降低醫藥費用等拖延、施以小惠之方式,使病患及其家屬不疑有他,而接續出高價購買上開健康食品充作治療癌症之昂貴藥物服用。

三、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陳金虎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等原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家田診所」就診,郭建廷遂分別以前開所述之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陳金虎等人,誤信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亦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除其中附表三編號3 所示鄭深益因發覺有異而未付費購買外,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醫藥費用(被害人、病情、就診日期、詐騙方法、總計之詐騙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由郭建廷、翁惠玲本身或利用不知情之孫楨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許美娟、張秀鑾包裝、交付前揭佯稱有治療癌症或中風之療效的高貴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並向上開被害人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編號3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四、嗣因「家田診所」醫療糾紛日益增多,有前往求診之病患不甘受騙,紛向衛生主管機關或警政單位檢舉「家田診所」詐騙過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家田診所」搜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郭建廷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明賢、許美娟(家田診所護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當庭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結文見偵三卷第133 頁、偵一卷第97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於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病歷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謝鴻源、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謝天木、孫嘉鴻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孫嘉鴻、謝天木】已分別於99年2月20日、100 年1 月9 日、98年11月20日、99年8 月3 日、

100 年1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證人【謝鴻源】接受口腔癌治療後無法言語,且無體力書寫文字,顯有身體障礙致無法陳述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原審三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堪認就其筆錄之製作,具有信用性,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為親自見聞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其等所為證言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振華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回函等附卷可稽(原審五卷第16頁、121 頁、223 頁、246-250 頁);審酌上開證人林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林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他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建廷、翁惠玲之辯護人所爭執之文書形式供述證據部分(詳本院一卷第99、100 、10

1 頁之刑事準備書狀),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所述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六、至證人鄭深益、吳夏衡、吳承翰、陳麗玉、林榮玉、田永松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前開所為警詢筆錄時,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實在,願意將警詢筆錄內容當作今日證詞等語。是上開證人警詢所為陳述,已屬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的一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就此等警詢之陳述對各該證人為交互詰問,就詰問權之保障並無不週,從而,上開證人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建廷辯稱:伊所發明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治療方法確實治癒很多大醫院無法醫治的癌症或重症病患,伊沒有詐騙病患,起訴書列舉之被害人有些僅接受短期治療,無法看出效果,不能因為這些人證稱其治療無效就認為其有詐欺行為,且伊在診療過程均有告知病患及其家屬伊所用的東西都是食品云云;被告翁惠玲辯稱:伊夫郭建廷時常熬夜研究醫學知識,也出書介紹生化科技及基因工程,伊見過郭建廷治好無數被大醫院放棄的癌症末期病患,也因此這些病患都感謝郭建廷,故幫忙宣傳其他人也來看診,伊身為妻子當然要義不容辭幫忙丈夫作對的事情,因為郭建廷所為是拯救世人的事,伊並無與郭建廷共同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郭建廷係合格執業醫師,自84年8 月7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核准設立「家田診所」,擔任家醫科醫師,並於93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商標註冊登記: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函)稿,變更執業登記證明書、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資料卷第1 ~4 頁,偵一卷第21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目前治療癌症之一般方法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等方式,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如「基因治療」或「體細胞治療」等,在我國、日本、美國尚處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依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人體試驗:

⒈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黃明賢

於偵查中證稱:目前癌症治療方式大部分是手術治療、放射治療、及化學藥物治療,且會因病歷及病人狀況而異其治療方式,至於「基因療法」、「體細胞療法」目前均在人體或動物試驗階段,還沒有用到一般臨床等語(偵三卷第122 ~

124 頁)。⒉基因治療係指利用基因或含該基因之細胞、輸入人體內之治

療方法;神經再造療法、幹細胞療法人體試驗則屬體細胞療法,上開二種治療尚在人體試驗階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79 條 等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人體試驗,有該署98年9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229號函及「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99頁,偵一卷第111~215頁)。

㈢、被告郭建廷所獨創命名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等,均非前開衛生署所述之「基因治療」、「體細胞治療」等治療方式,其以食品為治療方法亦不得聲稱有何療效:

⒈依前揭衛生署函文所載,所謂基因治療係指利用基因或含該

基因之細胞、輸入人體內之治療方法;體細胞治療係指使用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之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參偵三卷第99頁)。

⒉然被告郭建廷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用「基因療法」、「抗自

由基」、「基因表觀學療法」、「程式凋亡」、「免疫基因療法」、「細胞週期調控療法」治療癌症及其他各種疾病;所謂「基因療法」就是把不正常的基因表現換入正常的基因表現,基因表現就是蛋白質,這不是僅止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而是有大量文獻及得獎發明佐證等語(參警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因過去癌症的治療方式是錯誤的,故其提出「癌症的四度空間療法」,包括「幹細胞療法」、「程式凋亡療法」、「小RNA 干擾療法」、「端粒脢療法」、「細胞週期調控療法」、「免疫分子辨識療法」等很多治療方式治療其診所內之病患,這些療法都是經過婦產科學會認證過的,不必人體試驗,因為其係以諾貝爾醫學獎通過的方式,以食品治療等語(參偵一卷第100 ~10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衛生署規定要人體試驗的「基因治療」係指基因轉殖療法,如果吃多醣體、綠茶等抗自由基食物使人體自然增加幹細胞,使增加之幹細胞成為基因的零組件,這就是其所謂的「基因療法」、「幹細胞療法」等語(參原審七卷第147 頁)。依被告郭建廷上開所述,其自稱之「基因療法」、「幹細胞療法」,實係以吃多醣體等抗自由基健康食品改變基因或增加幹細胞之治療方式,顯與衛生署上開說明之「基因治療」、「體細胞治療」全然不同。從而,被告郭建廷所稱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等治療方法,除使病患服用健康食品之外,並無其他治療方法,自可認定。再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建廷提供病患作為治療之用者,均係食品,業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附附表三所示17名病患之診療收費明細可依(本院卷三第131-

139 頁),堪認屬實。參諸證人即生達化學藥廠法務專員謝欽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生產販售藥品、針劑、健康食品等產品,「家田診所」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多半是向其公司訂購健康食品居多,但政府法令有規定健康食品不能宣稱療效,但服用確實對人體有益等語(參原審五卷第81~82頁);證人即杏輝藥品公司副理吳秉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販售予「家田診所」的產品均為健康食品,包括茶多酚、納豆、維他命等健康食品,健康食品不會訴諸於治療癌症之療效,是做預防保養用等語(參原審五卷第90頁);證人即景樺生技公司前業務靳春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所服務之景樺生技公司係以販售健康食品為主,「家田診所」確曾向景樺生技公司訂購過維他命等健康食品,但該公司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只能作為營養補充,不會說可治療疾病等語(參原審五卷第99頁),及卷附衛生署98年7 月6 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11日函(參偵一卷第49頁,資料卷第91頁)所述,購自被告郭建廷「家田診所」之不知名錠劑、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咖啡因、維生素等成分,無從判定是否係屬藥品等內容,足徵被告郭建廷確以購自上開藥廠、生技公司等內含咖啡因、維生素之健康食品治療前往其診所就診之病患無訛。從而,該等食品縱對人體健康有若干助益,亦不得謂有何醫學上所稱之治療效能甚明。被告郭建廷身為合格醫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㈣、卷附被告郭建廷「家田診所」之名片上,確載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等文字,有該名片1 紙附卷可證(資料卷第56頁反面);另依卷附「家田診所」之文宣品,亦載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郭建廷醫師所領導的醫療團隊近幾年來治癒的癌症、肝硬化、肝炎及氣喘患者已不勝枚舉。」等語,有標題為「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相信科學、掌握健康」之文宣1 份在卷可按(資料卷第94頁反面),此事實已屬明確。而關於「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之組織及運作情形,被告郭建廷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因治療植物人成功後,發現有一大塊現今醫生都不知道的領域,於是就成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由自己擔任總裁,並去申請商標使用,專門研究新科技,但並非公司行號,當時高雄有很多醫生參加,但因參與的醫生都不讀書,只要求伊讀書,故其後來又成立高雄生物科技協會,「家田診所」雖然只有伊1 名醫師,但有醫療團隊,其所謂醫療團隊就是指有形的一群人向其報到學習醫療知識,無形的團隊就是很多人都以打電話聯絡方式討論醫療新知等語(參原審七卷第145 ~146 頁)。證人陳高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郭建廷常常研究學習癌症治療,也常常邀集其與郭建廷之醫生朋友、有相當生物科技知識之人一起討論,但其並非郭建廷診所之醫療團隊成員,只是互相研究、增進醫學知識之交流而已(參原審五卷第

148 、150 頁)。足認上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僅係由被告郭建廷所發起,期望與一群對醫療、生物科技有興趣之朋友、同好互相討論研究醫療新知之讀書會、研討會,而其所稱之「醫療團隊」,亦僅止於打電話研究討論醫療知識之學友間交流而已,自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係由郭建廷領導一群醫療專家所組成專門研究治療癌症之醫療或研究團隊顯屬有別。職是,被告郭建廷明知並無「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此一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其診所亦無具備上開治療癌症、中風等重症等專長之「醫療團隊」,猶以上開名稱刊載於其診所之名片、文宣上,其係以此為詐術,使病患或病患之家屬誤信其係專門研究治療癌症、中風等重症之醫療團隊的領導人,進而相信其所稱上開各種療法確有治療癌症或中風等重症,應可認定。

㈤、被告郭建廷復將印製有前揭所謂「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頭銜之名片,及標題為「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相信科學、掌握健康」,內容載有「癌症、肝硬化、肝炎、氣喘患者,接受尖端療法治癒率達80%....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郭建廷醫師所領導的醫療團隊近幾年來治癒的癌症、肝硬化、肝炎及氣喘患者已不勝枚舉。」等語、「郭建廷的癌症與重大疾病雞尾酒基因啟動調控療法- 理論簡單極具實用價值」、「癌症四度空間補充療法」等不實醫療方法之文宣資料,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家田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誇大不實內容之黃色招牌1 塊,亦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上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者」等語之廣告布條,並於上開布條內提供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供不特定民眾撥打探詢,以之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口耳相傳而前往求診。復自95年間起,由被告翁惠玲陸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製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由被告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並於前述廣播節目中由被告郭建廷親自向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聽眾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言語訛稱其以前開療法已成功治癒無數癌症、腫瘤或中風等重症病患,藉此詐術招攬如附表三所示病患陳金虎等人前往該診所就醫等事實,有下列有證可憑:

⒈書證部分:

①卷附被告郭建廷「家田診所」之名片上,確載有「台灣生

物科技大聯盟總裁」等文字,有該名片1 紙在卷可參(見資料卷第56頁反面)。

②扣案標題為「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相信科學、掌握健康

」之文宣,亦載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郭建廷醫師所領導的醫療團隊近幾年來治癒的癌症、肝硬化、肝炎及氣喘患者已不勝枚舉。」等語(資料卷第94頁反面)。

③「家田診所」外,確懸掛有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

」、「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內容之黃色招牌1 塊,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資料卷第173頁)。

④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處之

空地上確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者」等語之廣告布條,且上開布條內亦載有「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資料卷第173 頁)。

⑤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曾播出「分子醫學─我要

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並由被告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等情,有新聲廣播電台(頻率99.3兆赫)97年9 月5 日函、嘉義之音廣播電台(頻率91.3兆赫)98年3 月16日函、歡喜之聲廣播電台(頻率105.5 兆赫)97年10月1 日函、台北市衛生局97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曾文溪廣播電台,頻率89.9兆赫)、衛生署96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署長信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桃園鄉親廣播電台,頻率91.9兆赫)、民生之聲廣播電台(頻率89.7兆赫)95年

5 月17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花蓮豐蓮廣播電台,頻率90.1兆赫》、《台北淡水河廣播公司,頻率89.7兆赫》、《澎湖西瀛之聲廣播電台,頻率90.5兆赫》、《高雄成功廣播電台,頻率1044千赫》、《彰化關懷廣播公司,頻率91.1兆赫》)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72~78頁,資料卷第

17、63~64、73~77、232 、234 ~268 頁),及「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電台節目光碟、嘉義之音廣播電台、曾文溪廣播電台、鄉親電台、歡喜之聲電台時段合約書、「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光碟寄出資料扣案可證。

⒉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虎之子陳燈賢證稱:伊父親因被檢查出

肝癌末期只剩半年壽命,剛好聽見電台廣告稱郭醫生的基因療法可以治療癌症,伊便抱著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帶其父親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24 ~12

5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源於警詢時證稱:伊罹患口腔癌在高雄

榮總接受治療時,某友人拿郭建廷醫生的名片並介紹其前往郭醫生診所治療癌症,伊便前往「家田診所」等語(參警卷第112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鄭深益證稱:伊罹患口腔癌後,有一天在公

園運動時有位自稱「王行雄」之人向伊介紹「家田診所」郭醫生治療癌症之醫術高明,伊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參原審三卷第140 、146 頁,警卷第

118 頁)。④證人即被害人吳世春之子吳夏衡證稱:伊祖母吳林翠平時

都有聽電台習慣因而得知郭建廷醫生可以治療大醫院無法治療之癌症、腦中風等重症,之後伊父吳世春於97年9 月間中風在長庚醫院住院時,吳林翠竟私下前往「家田診所」找郭醫生拿中風的藥(參原審三卷第183 、187 頁,警卷第120 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證稱:伊父親罹患膽囊癌

後,剛好父親友人因聽電台得知「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非常有療效,伊便帶同父親前往就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298 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蔡義明證稱:伊罹患口腔癌在醫院開刀後,

剛好經友人介紹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很有效,於是便前往「家田診所」求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195 ~196 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惠之子廖育騰證稱:伊母親林麗惠去醫

院檢查發現得乳癌後,經由菜市場小販介紹得知「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效果,伊便帶母親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參原審四卷第285 ~286 頁)。⑧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之父吳柏樟證稱:伊子吳承翰因罹患

淋巴惡性腫瘤前往長庚醫院開刀,數月後其遂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家田診所」看診(參原審三卷第225 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郭印峰之妻陳麗玉證稱:伊夫郭印峰因患有

腦部惡性腫瘤在醫院開刀電療,剛好友人介紹「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其效果,伊不願丈夫年紀輕輕就去世,就帶郭印峰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55 頁)。

⑩被害人陳進良於警詢時證稱:伊罹患肝癌在長庚醫院開刀

接受化療期間,聽友人介紹說「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參警卷第17

0 頁)。⑪被害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稱:伊罹患肝癌在醫院接受化療

期間,透過病友介紹稱「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曾治好其親友之癌症,便抱著姑且一試之想法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參警卷第175 頁)。

⑫被害人謝新助於警詢時證稱:伊罹患胰臟癌在醫院接受化

療期間,友人聽了電台節目向伊介紹「家田診所」之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便於98年7 月間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警卷第181 頁)。

⑬證人即被害人楊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罹患二期乳癌

在醫院開刀、化療期間,透過病友介紹得知「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伊當時因罹患癌症感到害怕,基於雙管齊下的心理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85 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玉證稱:伊因喉嚨疼痛懷疑得到癌症而

安排前往醫院檢查期間,伊媳婦陳怡君聽從鄰居介紹得知「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就前往「家田診所」看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玉媳婦陳怡君證稱:伊公公林榮玉因喉嚨痛疑似罹患上顎癌,在安排醫院檢查期間,伊透過鄰居介紹得知「家田診所」郭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就帶林榮玉前往就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55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孫嘉鴻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發現有腦部腫瘤

而在醫院開刀治療期間,某日偶然路過「家田診所」發現其診所招牌寫有「改變基因治療疾病」等字,就前往看診等語(參警卷第221 頁)。

⑯證人即被害人謝天木於警詢時證稱:伊罹患胃癌在醫院開

刀治療期間,透過其他病患之介紹得知「家田診所」郭醫生治療癌症有其療效,遂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警卷第227 ~228 頁)。

⑰證人即被害人田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罹患大腸癌

轉移肝癌後,某日聽電台節目宣稱「家田診所」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很厲害,因大多癌症病人多半很恐慌,都想治好癌症,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74~75頁)。

⒊被告供述:

①被告郭建廷於警詢時供稱:「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

「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係其治好之病患家屬陳阿琴製播,由其妻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翁惠玲都會向陳阿琴拿錢支付播出費用(參警卷第5 ~7 頁)。

②被告翁惠玲於警詢時陳稱:家田診所之病患有病患相互介

紹,也有聽廣播電台而來的,「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均由其主持訪問郭建廷醫生有關醫療新知識,並事先錄製而成,再寄給電台播出,因其節目很好,故電台都主動要求索取錄影帶播出等語(參警卷第16~17頁,原審七卷第139 ~140 頁)。

⒋小結:由上開物證、人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郭建廷確有將

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所」外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相傳或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如附表三所示病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已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㈥、上開病患或其等之家屬係因被告郭建廷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高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其自杏輝藥品公司、生達化學藥廠、景樺生技公司等藥廠所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病患或其家屬均誤信被告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購買高價昂貴之健康食品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①證人陳燈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抱著死馬當活馬

醫的心態帶其父親陳金虎前往「家田診所」就診時,郭建廷醫生問完診後,就表示其有辦法,只要服用其開立的藥就會好,並提出醫學報導為據,但藥費1 天要2,000 元,其拿了10天份共2 萬元的藥回家囑其父親好好服用,其係因為相信郭醫生有辦法治好癌症所以才買藥回家試用,因為郭醫生稱該藥品針對癌症有效,至於有效無效其並不清楚,假如知道郭醫生開的藥是保健食品,其當時會考慮後才決定購買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27 ~130 、136 頁)。

②證人即陳金虎之女陳昱伶證稱:其父親得知罹患肝癌後,

某日聽信電台廣告稱郭建廷醫生治療癌症療效很好,就病急亂投醫與胞兄陳燈賢一起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當天其父親除施打1,000 元之針劑外,尚購買10天份共2 萬元之藥服用,其當天晚上回家時發現父親悶悶不樂,詢問後才知道父親當天前往「家田診所」就診並購買昂貴藥物之事,其認為郭醫生開立的藥都是普通的藥物就打電話詢問郭醫生藥物名稱,但郭醫生不願告訴其處方為何,於是就將藥品送衛生局檢驗,才知道郭醫生開立的藥只含維他命、咖啡因等成分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47 ~149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源於警詢時證稱:其前往「家田診所」

就診時,郭建廷醫生只有告訴其只要服用開立之藥物就會對病情有幫助,但沒有提到何種療法或療法之名稱,也沒有開立處方簽,故其對藥物名稱、成分均不知悉等語(參警卷第112 ~113 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鄭深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罹患口腔癌後

,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在診所內將病情告知郭建廷醫生後,郭醫生有告訴其只要服用藥物就可以治療,但是要自費沒有健保,自費藥物每天1,300元,其認為費用太貴便不想讓郭醫生看診,事後其前往衛生所詢問才聽說該診所騙很多人,其便不敢再前往該診所看病,其只有花費200 元之掛號費而已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40 ~142 頁,警卷第118 頁),並提供陳情書、藥袋、醫藥收據等為佐證(見資料卷第109 頁)。此部分200元掛號費係看診掛號所支付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二人詐欺所得,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⑤證人吳夏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祖母吳林翠竟私下前往

「家田診所」向郭建廷醫生購買中風之藥物,共花費25,000元,並拿給其父親吳世春服用,其認為郭醫生沒看診居然可以開立中風的藥物給其父親服用,就打電話詢問,但郭醫生只是一直宣稱所開立的藥可以治中風,倘若其知悉郭醫生所開立的只是咖啡因等保健食品,當然不會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原審三卷第183 ~186 頁,警卷第

120 頁),並提供藥袋、檢舉信函為佐證(警卷第121 ~

124 頁)。⑥證人即楊進吉之子楊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帶父親楊

進吉前往「家田診所」就診時,郭建廷醫生只有詢問其父親之病症,沒有對其父親做任何檢查,並表示只要依所搭配藥方服用就可以改善並治癒癌症,其有詢問郭醫生藥物用途及療效,但郭醫生沒有回答,只說這是郭醫生自己發明的「分子基因另類療法」,需要購買10天份的藥及注射

1 次抗自由基,後來經詢問護士才知道一天藥價是2,500元,注射抗自由基是1 次800 元,其當天因錢帶不夠所以只買4 天份藥量並注射1 次抗自由基,共花費10,800元,沒想到回家後其父親服用郭醫生開立的藥物後竟產生不適之情況,其才又回去要求退費,就診過程中郭醫生都沒有告知所開立的藥物為何,但假使郭醫生明確告知所開立的是保健食品,其還是會購買,因為抱著一絲希望,看能不能延長壽命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98 ~303 頁,警卷第12

6 頁)。證人雖稱:但假使郭醫生明確告知所開立的是保健食品,其還是會購買,因為抱著一絲希望,看能不能延長壽命等語,然此仍係證人楊朝民及其父楊進吉因誤信所購買之藥品或食品有治療癌症或延長壽命之療效,始同意購買,是無解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⑦被害人蔡義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家田診所」求

診時,郭建廷醫生只有看看其口腔,沒有做任何檢查,就向其表示係用「基因療法」之治療方式開立藥方服用,但一天藥價是1,750 元,其拿了2 年後發現癌細胞沒有了,有要求郭醫生將藥價調降為為一天1,200 元,其認為癌症治好的原因跟醫院開刀以及郭醫生的藥都有關,但郭醫生有表示所開立的都是藥品等語(參原審四卷第192 ~195頁)。證人雖稱:其認為癌症治好的原因跟醫院開刀以及郭醫生的藥都有關等語,然證人並非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其主觀認為其癌症之療效與被告郭建廷所開立之藥品(實係食品)亦有關聯,本難憑採,且被告郭建廷用以治療病患者乃食品而非藥品,並無醫學上之療效,已如前述,被告郭建廷於診療過程向證人蔡義明佯稱係藥品,並誆稱有治療效果,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⑧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惠之子廖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帶

母親林麗惠前往「家田診所」就診時,郭建廷醫生有提及係用「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治療其母親,但沒有對其母親做任何檢驗,只有開立藥方給其母親服用,藥價1 天是2,500 元,總共花費多少其沒有計算,但沒有警詢所講70萬這麼多,其不清楚郭醫生開立何種藥物,但其相信郭醫生的專業,即使郭醫生告訴其所開立的是健康食品,其也願意購買等語(參原審四卷第286 ~288 、296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之父吳柏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帶

吳承翰前往「家田診所」看診時,郭建廷醫生有向其介紹是用「基因療法」治療吳承翰,治療方法就是開藥吃及注射,藥費一開始1 天2,000 元,總共花費約100 萬元(本院認定為755,900 元詳後述),吳承翰吃郭醫生開立的藥物後相隔半年去義大醫院檢查就發現腫瘤已經變成良性,過一陣子吳承翰就沒再吃郭醫生的藥物,郭醫生看診沒有對吳承翰做任何檢驗,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其相信郭醫生的專業,也不希望吳承翰這麼小就作化療,才想說吃郭醫生開立的藥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25 ~23

4 頁)。⑩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大約在96年間

某日被父親吳柏樟帶往「家田診所」就診,郭建廷醫生看診時有告訴其係用「基因療法」等方式治療其腫瘤,只要吃藥就可以改善,所以在這之後其父親每個月好幾萬元向「家田診所」購買藥品,後來其前往義大醫院開刀後過一陣子看病情沒有什麼變化就停止去「家田診所」就診拿藥,郭醫生診斷時並沒有做任何機器檢驗,也沒有說所開立的是天然食品,其並不認為吃「家田診所」的藥品使其病況獲得痊癒,因為後來還是去醫院開了刀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41 ~245 頁)。

⑪證人即郭印峰之妻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願丈夫

郭印峰年紀輕輕就罹癌去世,就帶丈夫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看診時郭醫生只有摸郭印峰的扁桃腺沒有做任何檢驗,就向其宣稱可以用「基因療法」之藥物治癒郭印峰之腫瘤並改善體質,但一天藥費是2,800 元,且10天要打1次營養針,之後其就獨自前往「家田診所」拿藥將近1 年左右,剛開始郭印峰的病況有一度變好,但其不知道是因電療還是吃郭醫生開立藥物的關係,但沒想到之後郭印峰不但沒有被改善體質,病況還惡化死亡,其認為遭郭醫生所騙,且其事後曾經在報紙看到郭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只是維他命等物,但其質問郭醫生時,郭醫生卻打死不認,郭印峰至死前都後悔背債且花了這麼多錢去購買郭醫生的藥物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55 ~261 頁)。辯護意旨雖以:

郭印峰經被告郭建廷治療後,病情確有明顯改善,並於95年10月2 日至96年8 月23日,出海捕漁達128 次等語為辯,並以卷附郭印峰出海捕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為佐證,而證人陳麗玉亦證稱剛開始郭印峰的病況有一度變好,但其不知道是因電療還是吃郭醫生開立藥物的關係等語如前,惟此均無法證明郭印峰病情一度好轉與其服用被告郭建廷所開立之健康食品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此推認該等健康食品有何醫學上之療效,而為被告郭建廷有利之認定。⑫被害人陳進良於警詢時證稱:其前往「家田診所」就診時

,郭建廷醫生只有為其抽血檢查,但沒有說以何種方式治療,只說係以開立藥物之方式治療其癌症,且郭醫生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其總共於98年4 月10日、17日各前往「家田診所」拿藥,一次拿5 天,其後來認為郭醫生的藥物對其病情沒有幫助,於是就沒有再回診等語(參警卷第170 ~171 頁)。

⑬被害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4 月間抱著姑且一

試之想法前往「家田診所」就診,過程中郭建廷醫生有表示是用「基因療法」、「幹細胞療法」治療其肝癌,並用電腦簡報介紹治療癌症之理論,但郭醫生只以開立藥方之方式治療其癌症,後來回醫院追蹤診療時發現癌細胞指數竟越來越高,才發現郭醫生的治療沒有效果,便不再回診等語(參警卷第175 ~176 頁)。

⑭被害人謝新助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8年7 月間前往「家

田診所」就診,過程中郭建廷醫生有表示是用「基因療法」、「癌症的四度空間補充療法」治療其胰臟癌,但郭醫生只以開立藥方及施打白蛋白之方式治療其癌症,藥價1天是2,500 元,其自98年7 月起迄今共拿了5 次藥等語(參警卷第181 ~182 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楊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罹患癌症感

到害怕,基於雙管齊下的心理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郭建廷醫生看診時並沒有做任何診療,只有開立藥品讓其服用而已,並向其宣稱這是用「基因療法」改善體質來治療癌症,且郭醫生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其服用後感覺平平,但也沒任何副作用,究竟是西醫或是郭醫生治好其癌症其不清楚,其自94年起至96年止總共在郭醫生處花費約70萬元(本院認定為467,000 元,詳後述),警詢中所述100 萬元只是大概並非確實的數據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85 ~292 頁,警卷第19 7~198 頁)。

⑯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媳婦陳怡君帶其

前往「家田診所」看診,事隔已久郭醫生診療時說什麼其已不記得,只說是吃保養的,其心想能治療好最重要就購買藥品回家服用,之後其前往醫院開完刀後,又到「家田診所」回診1 次,之後就由其媳婦前往「家田診所」拿藥回來服用而已,其並沒有實際去看診等語(參原審四卷第42~49頁)。

⑰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帶公公林榮玉前往就診,郭醫生只看林榮玉之口腔後就稱林榮玉口腔可能有癌細胞,建議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活化細胞長成,並消滅壞的癌細胞,並稱其所使用之療法為「分子療法」、「幹細胞療法」,之後去醫院檢查確定是上顎癌而開刀切除後,因擔心林榮玉之癌症又再度擴散復發,就繼續回「家田診所」拿藥,其前前後後在「家田診所」花費約100 萬元以上(本院認定為945,000 元,詳後述),其認為郭醫生開立的如果只是普通之保健食品,不該向其誇大當成對癌症有療效之藥物,這些醫藥費花的很不值得,假如知道是保健食品絕對不願意花100 萬元去購買等語(參原審四卷第55~60頁)。

⑱證人即被害人孫嘉鴻於警詢時證稱:其偶然路過「家田診

所」發現其診所招牌寫有「改變基因治療疾病」等語,就前往看診,就診時郭建廷醫生並沒有說係以何種方式治療,只是拿一張宣傳品告知係以該文宣上之治療方式治療,治療方式是開藥以及注射白蛋白,其一共前往該診所就診

2 次,嗣後因注射「家田診所」之白蛋白導致其腸沾黏後,就沒有再回去看診等語(參警卷第221 ~222 頁)。

⑲證人即被害人謝天木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3 月間前往

「家田診所」就診時,郭建廷醫生有告知係以「基因療法」治療其癌症,並宣稱只要服用開立之藥物就可以控制癌症,但藥品的費用1 天是2,600 元,1 次要拿10天份,其自98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家田診所」看診,但其認為郭醫生開立的藥物無特別之處,也過於昂貴,且郭醫生也沒有告知開立之藥品成分,只稱係自美國進口,更沒說是食品還是藥品,依一般病患認知,醫生診療後開立的當然是藥品等語(參警卷第227 ~230 頁)。

⑳證人即被害人田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罹患大腸癌轉

移肝癌後,因大多癌症病人多半很恐慌,都想治好癌症,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看診時郭建廷醫生有告知係用「基因療法」治療其癌症,治療方式是開立藥物服用,藥費1 天2500元,其前後總共去「家田診所」就診3 次,但因其認為郭醫生開立的藥物對癌症數據沒有幫助且過於昂貴,就沒有繼續前往看診,且郭醫生從未說明其所開立之藥物成分,也沒有說是食品還是藥品等語(參原審四卷第73~77、81頁,警卷第236 ~238 頁)。

⒉綜上證人所述情節可知:

①附表三所示病患及其家屬前往「家田診所」就診時,被告

郭建廷多半僅以問診、觀看病患所攜報告或抽血檢驗等精簡方式予以看診,並未就病患本身情狀予以詳細檢驗即概稱可以「基因療法」、「幹細胞療法」等方法治癒病患之癌症或重症,參之病患求診之病情包羅萬象,且罹患癌症之部位、期別均各有異,然被告郭建廷卻來者不拒,並一概以開立前揭自杏輝藥品公司等藥廠購入之健康食品治療前來求診者之病症,甚至於病患未實際到場接受看診時(如吳世春、郭印峰),被告郭建廷猶能無視於人體罹病之瞬息萬變情況,而繼續開立處方予病患家屬攜回服用,可徵被告郭建廷對前揭病患個人病況變化毫不在意,均單以開立健康食品之方式予以治療,且上開治療方式不僅無任何醫學實證,亦未曾經人體試驗,足證被告郭建廷自有虛稱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治療癌症之療效而以此詐術誆騙病患之行為。

②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病患前往診所、醫院取

得之膠囊、錠劑等物,理所當然會認為所取得者係藥品而非健康食品,蓋醫療機構乃診療醫治病患之處所,而食品並無醫學上之療效,病患自無可能認為該醫療機構之醫生所開立用以治療之物並非藥品,而係單純之食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竟無人知悉被告郭建廷所開立僅係健康食品而非治療癌症或中風之藥物,可見被告郭建廷確有刻意隱匿之嫌,目的即在於使人誤以為自該診所看診後所購買者,係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而願意支付高額之費用自費購買,此觀之證人陳燈賢證稱:假如知道郭醫生開的藥是保健食品,其當時會考慮後才決定購買等語;證人吳夏衡證稱:倘若其知悉郭醫生所開立的只是咖啡因等保健食品,當然不會以2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證人蔡義明證稱:郭醫生有表示所開立的都是藥品等語;證人吳柏樟證稱:郭醫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但其相信郭醫生的專業,才想說吃郭醫生開立的藥等語;證人陳進良證稱:郭醫生只有說開立藥物幫其治療癌症,但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等語;證人楊月雲證稱:郭醫生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等語;證人陳怡君證稱:

其認為郭醫生開立的如果只是普通之保健食品,不該向其誇大當成對癌症有療效之藥物,這些醫藥費花的很不值得,假如知道是保健食品絕對不願意花100 萬元去購買等語;證人謝天木證稱:郭醫生宣稱只要服用開立之藥物就可以控制癌症,沒有告知開立之藥品成分,只稱係自美國進口,更沒說是食品還是藥品,依一般病患認知,醫生診療後開立的當然是藥品等語;證人田永松證稱:郭醫生從未說明所開立之藥物成分為何,也沒有說明是食品還是藥品等語可明。證人即在家田診所擔任護士之許美娟及員工張秀鑾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郭建廷於診療過程均有向病患說明自費購買的是食品,郭建廷也有告訴伊等是食品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第66頁),惟其等證詞與上開多位證人所述情節顯不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郭建廷在病歷上僅記載該等食品之代號,而其本人或由許美娟、張秀鑾交付給病患之食品,均係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散裝顆粒,上面貼有標籤及吃法,並未貼上品名或其他關於健康食品之資料,此業經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三第64頁),足認上開病患或家屬所證被告郭建廷並未告知所交付者係食品或藥品,亦未告知成份為何等情,應屬事實,蓋被告郭建廷若已明確告知病患及其等家屬該等治療之物均係健康食品,而無刻意隱瞞之情事,自會依照一般醫生開立處方之常規,於病歷及藥袋上記載或貼附所交付治療之處方品名,自無僅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散裝顆粒交付病患,而使病患及家屬均無從得知所購買服用之處方為何之理。從而,證人許美娟、張秀鑾上開所證,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並無可信。被告郭建廷刻意隱匿所開立之處方僅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其目的當為使病患誤認為其所開立乃治療癌症之高價藥物等情,其藉此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

③另佐以被告郭建廷開立予病患之處方,均係以最少10日為

一週期,且一日之藥費大部分均在2,000 元以上,如換算為一月之藥費,則高達6 萬元以上,就一般家庭收入而言,已甚昂貴,且觀之被害人謝鴻源、蔡義明、林麗惠、吳承翰、郭印峰、楊月雲、林榮玉、謝天木等人,前往「家田診所」拿藥之期間多達數月甚至數年之久,花費金額更屬可觀,按諸事理,各該病患或其家屬,如非誤信所購買者係對癌症或中風等重症有相當程度之療效的藥物,自無可能願意長期負擔如此高額之費用。被告郭建廷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辯稱:依被告郭建廷開立予附表三所示各病患每日服用之健康食品代號(相對應之食品名稱詳見本院卷三第2-4 頁所附「家田診所使用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數量、成本市價,加計診療費、技術費,其收費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並檢附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三17名被害人在家田診所就診收費明細表」(下稱收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三第131-140 頁),惟查該就診收費明細表所記載各該食品之代號,雖有被告郭建廷提出之「家田診所使用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下稱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可資對照其品名,然此代號及品名之對照是否屬實,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核實,且被告郭建廷於偵查中供稱:病歷上寫「1 」代表是罐子的編號1 ,屬於多醣體,編號2 有18種成份(偵一卷第【86-10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1 」是增加幹細胞的東西,「2 」不是人蔘皂甘,「2 」有18種成份(原審五卷第162-173 頁),與上開被告郭建廷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編號2 係指「高純度皂甘」,及對照該編號2 之食品即「蔘寶RH膠囊(人蔘皂甘RH2 )」(本院三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亦有歧異,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收費明細表,編號1 之健康食品用量最大(病患每日服用數量詳後述),然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在家田診所搜索查扣之藥品(實為健康食品)

2 箱(共50罐)及1 袋,其容器外觀並無「1 」之編號,則編號1 之食品是否為上開「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所對照之「固力康」、「易力抗」亦非無疑;而扣案健康食品罐子中註記「2 」者,其中2 罐外觀貼有「杏輝沛多體益康複合軟膠囊」之商標,亦與上開「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所載編號2 之食品名稱「高純度皂甘」,進貨廠商「加拿大Dr.ArthurH.K.DJANG 」不相符合,此均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7440號函附卷(警卷第248-263 頁)及上開健康食品扣案足稽。據此以觀,上開被告郭建廷之辯護人所提出「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之藥品編號與品名之對照,即難認全部屬實。又上開收費明細表關於每日收取費用之計算,均併計診療費及技術費,姑不論其加計之診療費及技術費金額是否過高,即就其每日均加計診療費及技術費而言,亦與一般醫療診察行為係依病患實際就診次數按次計費顯有不合,蓋被告郭建廷一次門診即已立數日或10日不等之健康食品,其按日計算診察費及技術費實不足採。從而,上開辯護意旨所提收費明細表以此為計算基準,而謂被告郭建廷並未收取過高之費用,自無可信,而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該收費明細表所載,各該病患共17人每日服用之各種代號健康食品數量,其中10人達20顆以上,其中病患陳進良更達每日服用量33顆、謝鴻源每日服用量達32顆,其他除中風病患吳世春及病人林榮玉每日服用量為5-6 顆外,均在10顆以上,被告郭建廷就其如何調配各項代號之健康食品及數量,所依標準為何,均未有說明,無從說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況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就診收費明細表所載內容,附表三所示17位病患除編號3 之病患鄭深益外並未購買任何健康食品外,被告郭建廷對其餘16位病患所開之處方均有代號1 之食品,對照上開「健康食品編號及進貨資料明細表」即為健康食品「固力康」、「易利抗」,而依卷附被告郭建廷所提出之「易利抗」(400mg\錠)之外包裝圖片所示,每日服用量為1-2 錠,或3-5 錠(本院卷三第6 頁),按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附表三編號1 、5-7 、9 、11、12、14-17 等病患每日服用編號1 之食品均為8 錠(500mg\錠),編號10之病患陳進良更係每日16錠,而被告郭建廷均未能說明每日服用如此多錠之編號1 健康食品,原因及依據為何,而依上開各證人所證看診情節,被告亦未對其等之病情詳為診察,自難以上開收費明細表之內容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者,食品不得聲稱有醫療上之療效,已如前述,被告郭建廷佯以該等食品為具治療癌症或中風等重症之藥品,使附表三所示之病患或其家屬陷於錯誤,而向其開設之診所購買大量的健康食品,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㈦、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因被告郭建廷上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醫藥費用,並由郭建廷、翁惠玲本身或利用不知情之孫楨穗、許美娟、張秀鑾交付前揭高貴藥品(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並向上開被害人及其家屬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

⒈證人即「家田診所」護理人員許美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在「家田診所」負責掛號、跟診等業務,其與藥師孫楨穗、晚班之張秀鑾就病患自費部分,都會依據病歷上所寫代號,去核對藥罐上黏貼之編號,數完顆粒後再交給病患,吃法則由翁惠玲指示,其再以手寫標籤紙黏貼於藥袋上,至於自費之藥罐則是翁惠玲從樓上拿下來的,編號應該也是翁惠玲編的等語(參偵一卷第87~90頁);證人即「家田診所」晚班行政人員張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家田診所」晚班行政人員,負責環境清潔、接聽電話及文書工作,自費藥物部分由郭建廷自己處理,但郭建廷會在病患病歷上開立「1+2...」等編號之處方,由其與許美娟、孫楨穗3 人輪流打給翁惠玲,請翁惠玲從樓上拿自費藥物下來給郭建廷核算藥物數量,郭建廷再叫其確認藥物數量,由郭建廷拿給病患並告知服用方式,(見原審五卷第141 頁,警卷第91~97頁)。

⒉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

以下證詞:證人謝鴻源於警詢時證稱:藥物是由櫃臺小姐包裝好交付,沒有告訴其應如何服用,只有在藥袋上說明服用方式等語(參警卷第114 頁);證人蔡義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翁惠玲自2 樓把藥包好拿下來,翁惠玲出國不在才由護士包藥等語(參原審四卷第203 頁,警卷第133 頁);證人廖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楨穗、許美娟、張秀鑾都是診所的護士,告知如何服用自費藥物及收費(參原審四卷第

295 頁,警卷第143 頁);證人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拿藥時,護士張秀鑾會打電話到樓上,之後翁惠玲就會下樓將交付自費藥物並說明如何服用(參原審三卷第249 頁,警卷第154 頁);證人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藥時通常是翁惠玲自2 樓把藥拿下來,再交由護士包裝(參原審三卷第255 頁,警卷第163 頁);證人陳進良於警詢時證稱:

求診時都是由郭建廷拿藥給護士孫楨穗包裝等語(參警卷第

171 頁反面);證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稱:拿藥時,是由孫楨穗、張秀鑾包裝並交付藥物等語(參警卷第176 頁反面);證人謝新助於警詢時證稱:拿藥時,是由護士許美娟、張秀鑾交付藥物,但護士有說藥是翁惠玲在樓上就已經包裝好了等語(參警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楊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藥時通常是翁惠玲自2 樓把藥拿下來,再交由護士張秀鑾包裝,有時候則由翁惠玲直接交付藥品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93 頁);證人田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藥時通常是翁惠玲自2 樓把藥拿下來,再交由護士張秀鑾包裝等語(參原審四卷第81頁,警卷第237 頁反面)。

⒊互核證人即家田診所護士及行政人員許美娟、張秀鑾所述,

及病患或家屬所為證述,堪認「家田診所」之自費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係放置於診所2 樓,由被告翁惠玲負責控管及編號,倘遇有病患及其家屬欲購買自費藥物時,則由被告翁惠玲將自費藥物自樓上取下,再由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本身或利用不知情之孫楨穗、許美娟、張秀鑾包裝及交付藥物,及向上開被害人及其家屬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等情已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依此病患取得上開健康食品之流程觀之,亦可佐認被告二人不僅以編代號的方式避免病患及其家屬得知所購買之昂貴藥物實係坊間藥局即可輕易購得之健康食品,且由被告翁惠玲直接在二樓依被告郭建廷指示之代號拿取各項健康食品後包裝或交由許美娟等人包裝交付病患,避免診所內其他人員知悉被告郭建廷所開立供病患服用者,實係坊間極可輕易購得,且售價非高之一般健康食品,以免其詐術因而遭人揭露。

㈧、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認定如下:⒈被害人陳金虎部分:證人陳燈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藥費1

天2,000 元,其拿了10天份共2 萬元的藥等語;證人陳昱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父親購買10天份共2 萬元之藥服用等語;此部分金額亦與上開收費明細表相符。被害人陳金虎遭詐騙之金額應可認定為2 萬元。

⒉被害人謝鴻源部分:證人謝鴻源雖於警詢時證稱:藥費一天

是1,700 ~1,800 元,其1 次都購買10天花費約17,000~18,000元,其自94年起至97年止共拿了約2 年的藥,花了約上百萬元等語,且謝鴻源之病歷亦記載謝鴻源確於94年5 月18日至97年3 月30日陸續前往「家田診所」看診(參偵二卷第59~68頁),然謝鴻源於該期間陸續至家田診所就診及購買上開食品,其就診購買日期、次數及每次購買之天數,每天份收費1,300 元,其最後就診日雖為97年12月3 日,然最後購買該等食品日則為96年6 月27日,共計566,800 元,此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收費明細足參(原審五卷第209 頁、本院三卷第131 頁反面,原審收費明細總計金額誤算為545,800 元),並有扣案謝鴻源之病歷資料可資比對,自應以566,800 元為被告郭建廷詐騙之金額。

⒊被害人鄭深益部分:證人鄭深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

郭建廷所稱之自費藥物每天需1,300 元藥費,其認為費用太貴便不想讓郭醫生看診,只有花費200 元之掛號費等語(原審三卷第140-142 頁),從而,被害人鄭深益並未花費購買藥物,且掛號費乃請被告郭建廷看診事先所需繳交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郭建廷詐欺之所得,故此部分被告郭建廷並無財物所得,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

⒋被害人吳林翠部分:證人吳夏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祖母

吳林翠私下前往「家田診所」向郭醫生購買其父吳世春中風治療之藥物,共花費25,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83 頁),核與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收費金額相符,從而,被害人吳林翠遭詐騙之金額應可認定為25,000元。

⒌被害人楊進吉部分:證人楊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天藥

價是2,500 元,其當天因錢帶不夠所以只買4 天份藥量並注射1 次抗氧化針劑,共花費10,800元,嗣因其父楊進吉服用

1 日後,感到身體虛弱,乃要求退費,該診所有退還所餘3日藥品費用的一半即3,750 元等語明確(原審四卷第301-30

4 頁),上開收費明細表亦記載4 日產品費用,每日2500元,另退3,750 元,足見證人所言非虛。被害人楊進吉遭詐騙之金額應可認定為10,800元。

⒍被害人蔡義明部分:被害人蔡義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天

藥價好像是1,750 元,有時候10天,有時候1 個月拿1 次藥,花費共計應有100 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194 頁),核與上開卷附收費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33 頁)所載共計000000

0 元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蔡義明於家田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可資參酌,堪認此部分被告郭建廷詐欺金額為1,179,000 元。

⒎被害人林麗惠部分:證人廖育騰即林麗惠之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藥價1 天是2,500 元,總共花費多少其沒有計算,但沒有警詢所講70萬這麼多等語(原審四卷第287 、292 頁);上開收費明細表所列收取此部分之費用原為394,400 元,其中100,000 元尚未收受,實收294,400 元,已詳載每日費用,服用天數,且有扣案林麗惠病歷可佐,應屬可信。此部分被告郭建廷詐欺所得之金額應為實收之294,400 元。

⒏被害人吳承翰、吳柏樟部分:證人吳柏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剛開始1 天份藥費2 千元,後來有比較便宜,總計應該有60萬-70 萬元(原審三卷第227 頁);證人吳承翰則證稱:

每個月藥費6 萬元,拿了1 年多,所總共花費約100 萬元等語(原審三卷第247 、248 頁),被告郭建廷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已詳載此部分各次收費之天數,就診之日期,及1 天份之費用分別有500 元至2000元不等,及收費總額755,900 元,與上開證人吳柏樟概估之金額較為接近,且有吳承翰之病歷在卷(警卷第157-161 頁)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金額為755,900 元。

⒐被害人郭印峰部分:證人即郭印峰之妻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天藥費是2,800 元,且10天要打1 次營養針,之後其就獨自前往「家田診所」拿藥將近1 年左右,總共花費大約60餘萬元等語(原審三卷第256 、257 頁);且郭印峰之病歷亦記載郭印峰確於95年10月2 日至96年7 月25日陸續前往「家田診所」看診(參警卷第167 ~169 頁),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此部分收取費用為589,000 元,與上開證人概估之金額相近,自屬可採,從而被告郭建廷詐欺所得金額應為589,000 元。

⒑被害人陳進良部分:證人陳進良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總共於

98年4 月10日、17日各前往「家田診所」拿藥,一次拿5 天,1 天藥費3,800 元,共花費38,000元等語(警卷第170-17

2 頁),並有「家田診所」陳進良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17

4 頁反面),上開收費明細表則記載家田診所向陳進良收取10天份的產品費用,1 天份2800元,共計280,000 元,此部分收費金額,陳進良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為佐證,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郭建廷之28,000元作為此部分詐欺之金額。

⒒被害人林永章部分:證人林永章雖於警詢時證稱:藥價1 天

是2,500 ~2,700 元,每次問要拿幾天的藥,其都回答10天或7 天,10天份的藥,花費約2 萬5 千元,總計其於98年4月至6 月間在「家田診所」共花費約25萬元等語(警卷第175-177 頁);然依林永章「家田診所」病歷記載(警卷第17

9 ~180 頁),林永章係於98年4 月7 日至98年6 月2 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總計日數至多僅66日,林永章所述25萬元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依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家田診所向林永章收取之費用共計16萬2 千500 元,已詳載出售上開健康食品之日數,並有上開病歷可資比對,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16萬2 千

500 元。⒓被害人謝新助部分:證人謝新助於警詢時證稱:藥價1 天是

2,500 元,1 次要拿10天份,其自98年7 月起迄今共拿了5次藥,總計花費125,000 元等語(警卷第181-184 頁),然依謝新助「家田診所」病歷記載(警卷第187 頁),謝新助係於98年7 月7 日至98年8 月3 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總計日數至多僅27日,謝新助所述共花費125,000 元,尚非屬實。依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家田診所向謝新助收取之費用總計75,000元已詳載謝新助就診4 次,自費購買36天份健康食品,每日費用2,084 元,核與上開病歷之就診日期、次數均相符合,堪認屬實,則家田診所向謝新助收取之費用共計75,024元(收費明細表誤載為75,000元),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75,024元。

⒔被害人楊月雲部分:證人楊月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 天

藥費1,800 元,1 次要拿10天,其自94年起至96年止總共在郭醫生處花費約70萬元,警詢中所述100 萬元只是大概並非確實的數據等語(原審三卷第286 頁),且楊月雲之病歷亦記載楊月雲確於94年8 月1 日至97年6 月9 日陸續前往「家田診所」看診(參警卷第202 ~206 頁),然此金額仍係楊月雲概估所得,是否正確自非無疑。而上開收費明細所載家田診所向楊月雲收取費用共計467,000 元,已詳載每日收取之費用及計費之總日數,並有上開病歷附卷及扣案可參,自較為可信,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46,7000 元。

⒕被害人林榮玉部分: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最多1 次拿10天,藥費自2 萬多元到9 千元不等,其前前後後在「家田診所」花費約100 萬元以上等語(原審四卷第

58、65頁);且林榮玉之病歷亦記載林榮玉確於94年5 月10日至98年8 月3 日陸續前往「家田診所」看診(參警卷第21

2 ~220 頁)。上開卷附收費明細表記載家田診所向林榮玉收取之費用總計945,000 元,已詳載每1 日收取之費用及計費之總日數,並有上開病歷附卷及扣案可參,並與上開證人陳怡君概估之金額甚為接近,自為可信,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945,000 元。

⒖被害人孫嘉鴻部分:證人孫嘉鴻於警詢時證稱:其一共前往

「家田診所」就診2 次,共花費32,000元等語,並有「家田診所」孫嘉鴻於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26日就診之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226 頁),與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所載金額亦相符合。從而,被害人孫嘉鴻遭詐騙之金額應可認定為32,000元。

⒗被害人謝天木部分:證人謝天木於警詢時證稱:藥品的費用

1 天是2,600 元,1 次要拿10天份,其自98年3 月起至5 月止總共在「家田診所」花費約16萬元等語;然依謝天木「家田診所」病歷記載(警卷第234 、235 頁),其至該診所就診雖有6 次,然購買各該編號之健康食品僅有5 次,則上開收費明細表所載謝天木就診購買健康食品共5 次,每日2,60

0 元,共計13萬元,即屬可信,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13萬元。

⒘被害人田永松部分:證人田永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藥費1 天2500元,其前後總共去「家田診所」就診3 次,花費共約7 萬元等語(警卷第236-238 頁,原審四卷第76、81頁),並有「家田診所」田永松於97年2 月12日、97年2 月14日、97年2 月25日就診之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240 ~24

1 頁),惟依上開病歷所載,被告郭建廷共計開立22天份之各編號健康食品予田永松服用,有該病歷附卷可稽,以每一天份2500元計,總計收取費用為55,000元,是被告郭建廷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55,000元。

㈨、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廷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郭建廷另辯稱:其所發明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治

療方法確實治癒很多大醫院無法醫治的癌症或重症病患,此部分已經有很多已治癒之病患出庭作證屬實,其沒有詐騙病患,也沒有以此斂財或作為生財工具,起訴書所列舉之被害人有些僅接受短期治療,根本無法看出效果,不能因為這些人證稱其治療無效就認為其有詐欺行為云云。並請求傳喚其治癒之病患鄭勝恩、陳乃根、康文祥、鍾林群昭、陳文芳到庭作證。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如下:

①證人陳乃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罹患肝癌在高醫做電

療並不順利,就想以郭建廷醫生之治療方式作為輔助,希望雙管齊下可以治療好其癌症,剛開始吃郭醫生的藥腫瘤有變小一點,後來郭醫生停業後又開業,其又再度前往購買郭醫生的藥,但這次覺得藥效沒之前好,因為癌指數有上升,故其就停止服用,畢竟藥費負擔也重了點,且其主要還是吃高醫的藥,但其不清楚郭醫生開立的是藥品還是健康食品等語(參原審五卷第205 ~210 頁)。

②證人康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罹患肝癌後,因在長庚

、榮總化療、栓塞都治不好,剛好有人介紹「家田診所」治療肝癌不錯,就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前往求診,其服用郭建廷藥物6 個月後,腫瘤確實有變小,但因費用太貴,所以之後都改吃中藥,後來原有癌細胞雖然沒有了,但卻從別處長出來,其又前往醫院栓塞,現在去醫院檢查已經沒有異樣,其認為服用郭醫生的藥物有效等語(參原審五卷第215 ~218 頁)。

③證人鍾林群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肝臟疑似有惡性腫瘤

,經由他人介紹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並服用郭建廷醫生開立的藥方,之後去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確實是肝癌,就在醫院作栓塞,並持續服用郭醫生的藥物,迄今其癌症均未曾復發過,故其認為郭醫生的治療是有效的等語(參原審五卷第224 ~225 頁)。

④證人即被告翁惠玲之胞兄陳文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發

現自己疑似罹患胃癌時,有找其妹夫郭建廷診治,郭建廷就開立一些藥物讓其服用,後來確定是胃癌二期,就在長庚醫院開刀,並繼續服用郭建廷開立之藥物,迄今癌症都沒有再復發,但因其同時接受二種治療,故不能表示到底是醫院還是郭建廷將其治癒,但罹患癌症之人假使聽到醫生稱此種藥物可以治療癌症,即使知道是多醣體,仍然會接受而不去追究其成分等語(參原審五卷第229 ~232 頁)。

⑤證人鄭勝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罹患尿毒症洗腎洗得

很痛苦,醫院治療也無效,偶然經過「家田診所」見其招牌,就進去給郭建廷醫生看診,之後服用郭醫生開立的藥物後,肝指數就變得正常,其知道郭醫生開立的是多醣體,也有找過資料得知多醣體對人體非常好,故其相信郭醫生之治療是非常有效的等語(參原審五卷第236 ~238 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接受被告郭建廷治療並服用其開立之

藥物(健康食品)後,所罹癌症或其他重症或有減輕、不再復發之情形,然證人陳乃根、康文祥、鍾林群昭、陳文芳等人於接受郭建廷之治療時,亦同時接受醫院之栓塞、化療等治療,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其病狀確有好轉一事,即謂與服用被告郭建廷處方之健康食品有何因果關係,至於證人鄭勝恩主觀認為被告郭建廷提供之多醣體食品有治療效果,更係病患鄭勝恩個人之臆測,殊難據以為被告郭建廷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郭建廷之辯護人尚請求傳訊病患吳喜盛、吳容銘、蔡阿能、陸素花、林雲香等人到庭作證其治療方式確有療效,依上開理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被告翁惠玲與被告郭建廷就以上開詐術詐騙病患之情,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被告翁惠玲在前開所述廣播電臺播出之「分子醫學─我要活

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擔任節目之主持人,並在節目中宣稱「基因療法」等可治療癌症等疾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翁惠玲在本件詐欺犯行內,已有參與以廣播電台不實節目招攬病患之行為。

⒉證人即該診所護士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翁惠玲

並未跟診,通常也不會從樓上下來,診療費用係由郭醫師決定,診所自費的食品、藥品都是由郭醫師負責訂貨,只有郭醫師在忙的時候,才會叫翁惠玲代訂,費用是由伊與張秀鑾在收等語(本院卷三第62、63頁);證人張秀鑾並證稱:健康食品一般是由郭建廷從4 樓拿下來,如果病人比較多,才會由伊等打電話請翁惠玲放電梯下來,診療費用是由郭建廷決定的,翁惠玲沒有直接與病患談費用降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5、66頁),然查有關家田診所向其公司所訂購之健康食品進貨價格,被告郭建廷均不清楚,均係由被告翁惠玲處理等語(警卷第8 頁)及被告翁惠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坦承:「(自費的藥品部分由何人進貨?)屬於藥的話,由藥師孫楨穗,屬於食品的,郭建廷會叫我去訂他所需要的食品」、「(如何知道罐子內的物品是食品?)我訂貨的。」等語顯然不合,而關於自費之健康食品係由被告有關家田診所向其公司所訂購之健康食品進貨價格,被告郭建廷均不清楚,均係由被告翁惠玲處理一節,業據郭建廷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8 頁),而被告翁惠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

「(自費的藥品部分由何人進貨?)屬於藥的話,由藥師孫楨穗,屬於食品的,郭建廷會叫我去訂他所需要的食品」、「(如何知道罐子內的物品是食品?)我訂貨的,…,食品進來時就放進去,(進來時)標籤都有寫食品,有得多種,也有薑黃、葡萄子、人蔘、皂甘、綠茶錠等,郭建廷都會叫我訂。(標籤何人撕的?)我將藥罐的標籤全部撕掉,上面用簽字筆寫上1 、2 、3 、4 、5 ,再將進來的食品按編號倒進去。」等語(偵一卷第94、95頁),被告郭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並陳稱:病患所須服用之健康食品,是放在診所4樓,係由伊太太即被告翁惠玲放在電梯送下來,看病人的經濟狀況,會請翁惠玲下來打折優待等語(偵一卷第102 頁),證人即家田診所護士許美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診所內的健康食品是由翁惠玲從4 樓拿下來,她會依照病歷上寫的編號,拿下來,有時候用電梯送下來,藥罐上的編號應該是翁惠玲編的,翁惠玲有叫伊將拿食品的病患、日期、天數、年籍資料寫在簿子上,診所病患自費部分的帳都是交給翁惠玲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9、90頁),足認被告翁惠玲就被告郭建廷僅以健康食品治療癌症、中風等重症病患一節,知之甚詳,且其不僅負責訂購健康食品,更將訂購來健康食品外觀包裝之標籤撕下,改用簽字筆書寫「1 」、「2 」等數字編號,以掩飾罐中內容物實係健康食品而非治療上開重症之高貴藥品,且負責控管上開健康食品,於病患及其家屬欲購買自費藥物(即健康食品)時,將保管於診所4 樓之自費藥物以上開方式送至樓下,由其本身或利用不知情之許美娟等人交付之,且負責掌理上開診所銷售健康食品之帳目,即負責對病患費用打折優待甚明。證人許美娟、張秀鑾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詞,洵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為無可採。至被告翁惠玲於郭建廷診療時有無跟診,更不影響其與郭建廷有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⒊又證人楊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父親因服用郭建廷開立

的藥後感到不適,其就拿藥品前往「家田診所」辦理退費,之後由郭醫生的太太翁惠玲辦理退費事宜,但翁惠玲表示只能退還五成藥費,並將藥物銷毀等語(參原審四卷第301 頁);證人吳柏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反應藥價昂貴時,櫃臺護士稱可以找翁惠玲調整藥價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30 頁);證人陳麗玉證稱:藥品價格都是由翁惠玲決定,其曾向翁惠玲表示負擔不起藥價,但翁惠玲向其表示最多只能降至2,000 元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60 頁);證人楊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家田診所」拿藥之藥費變動,係由被告翁惠玲決定等語(參原審三卷第293 頁),證人許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每天收取的藥費交給被告翁惠玲等語(參原審五卷第136 頁);證人張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病患經濟比較困難的,郭建廷會請翁惠玲下樓跟病患講解,並減少金額等語(參原審五卷第143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翁惠玲不僅管理診所銷售上開健康食品之財務,且如遇有病患及其家屬質疑或反應藥價太貴時,負責出面打折減低價格,益堪認定。

⒋再參以被告翁惠玲係郭建廷之髮妻,就被告郭建廷並無「臺

灣生物科技大聯盟」此一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診所內亦無具備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此等專長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所使用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實係僅提供健康食品供病患服用等情,均已明知,然竟與被告郭建廷共同以製作電台廣播節目之方式,宣傳其誇大不實之治療癌症方式,對外招攬客戶就醫,並隱匿被告郭建廷所開立之健康食品外觀,使病患誤認所購買者乃治療癌症之高貴藥物,因而收取高額之醫療費用;復於病患及其家屬質疑或反應藥價太貴時,負責出面退費或減低價格,足認被告翁惠玲確有與被告郭建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病患及其家屬施用詐術,將健康食品偽充高價致癌藥物而予以販賣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翁惠玲雖辯稱:其夫郭建廷時常熬夜研究醫學知識,也出書介紹生化科技及基因工程,其見過郭建廷治好無數被大醫院放棄的癌症末期病患,也因此這些病患都感謝郭建廷,故幫忙宣傳其他人也來看診,其身為妻子當然要義不容辭幫忙丈夫作對的事情,因為郭建廷所為是拯救世人的事,故其並無與郭建廷共同詐欺云云,然被告翁惠玲明知郭建廷所稱之各式療法,除提供本件健康食品供病患服用外,並無其他經醫學證實之治療藥品或技術,已如前述,而健康食品乃並日保養之用,對人體健康或有某程度助益,然單純以健康食品無法具有醫學上所稱之治療癌症或其他重症之療效,更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翁惠玲係為大專畢業之成年人(參警卷第12頁之筆錄),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建廷、翁惠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有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所為,均係分別犯16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鄭深益部分,被告郭建廷、翁惠玲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證人鄭深益部分僅屬未遂,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此部分犯行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郭建廷、翁惠玲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分別減輕之。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利用不知情之孫楨穗、許美娟、張秀鑾包裝、交付健康食品及收費等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就附表三編號2 、6 ~17所示時間,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均係施以相同之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詐欺之時地,就社會通念,及國民一般法律感情而言,尚屬密接,對上開各被害人所為之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就附表三編號2 、6 ~17所示各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郭建廷、翁惠玲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及詐欺行為之時空互殊可分,應可認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所為之獨立數罪,自應就被告郭建廷、翁惠玲上開所犯之17罪,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二人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 及編號6-17所示各犯行之詐騙所得金

額均非正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 、6 、8 、9 、13、

14等犯行部分,未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健康食品冒充治癌藥品固有可議,然所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服用者係健康食品,對被害人而言,尚非有害身體健康之物,對被告郭建廷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1年3 月、1 年6 月;對被告翁惠玲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0月、1 年、11月,量刑亦均嫌過重。

⒊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翁惠玲之犯行部分,雖審酌

翁惠玲僅係輔佐被告郭建廷之詐欺犯行,涉案情節較輕,然仍處與被告郭建廷相同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就被告翁惠玲此一犯罪之量刑,亦嫌過重。另被告翁惠玲所犯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翁惠玲部分均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均有未合。

⒋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上訴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⒌本院審酌被告郭建廷身為合格執業醫師,明知一般健康食品

僅能作為輔助保養身體之用,不得謂有醫學上之治療疾病之效果,更遑論有治療癌症、中風之療效。其與被告翁惠玲竟共同利用癌症等重症病患病患及其家屬渴望治癒疾病、求取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先以不存在之公司行號、醫療團體偽裝其診所似有專業之醫療陣容,再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電台節目吸引民眾口耳相傳前往其診所求診,再對前來求診之病患誇大其醫療技術,並以健康食品偽充高價之治療癌症藥品,進而向病患詐取高額醫藥費用,置病患健康、權益於不顧,甚至有被害人長期遭詐欺醫藥費達100 萬元以上後猶不自知;又被告翁惠玲身為被告郭建廷之妻,而與郭建廷共謀向病患詐取高額之醫藥費用,並負責製作電台節目招攬顧客、負責本件健康食品進出貨、保管及診所財務事宜,被告二人惡性誠屬非輕;且其2 人仍一再於審理中為卸責之辯解,難認有何悔意,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另審酌被告郭建廷係合格醫師,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係取信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主要角色,涉案情節最重,被告翁惠玲僅則係輔佐被告郭建廷之詐欺犯行,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郭建廷自屬較輕,及其等售出之健康食品尚非有害之物,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翁惠玲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翁惠玲部分上開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翁惠玲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翁惠玲所犯上

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6年至98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翁惠玲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建廷、翁惠玲

為招攬顧客所用之電台節目光碟、廣告單,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2 人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郭建廷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

5 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建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3、4 、5 之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並敘明被告郭建廷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刑為二分之一,且審酌被告郭建廷身為合格醫,當知以合乎醫學倫理之方式執行醫療業務,然其竟利用癌症等重症病患病患及其家屬渴望治癒疾病、求取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為本件詐騙行為,且基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號1 、3 、4 、5 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建廷、翁惠玲為招攬顧客所用之電台節目光碟、廣告單,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附表六編號3-27所示之物無庸沒收之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堪維持。被告郭建廷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郭建廷上開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參、被告郭建廷、翁惠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招攬病患,嗣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陳長仁、林劉珍、劉郭寶珠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等原因,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家田診所」就診,被告郭建廷遂分別以前開所述之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陳長仁等人,誤信被告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亦為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醫藥費用(被害人、病情、就診日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玉郎、林振華、劉進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劉郭寶珠之病歷等資為佐證,然查:

㈠、陳長仁部分(附表四編號1 ):證人陳長仁之子陳玉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父親陳長仁前往醫院檢查出疑似得鼻咽癌後,偶然聽見電台廣告稱「家田診所」之郭建廷醫師治療癌症有效,便一個人前往家田診所看診,被告郭建廷第一次看診就幫其父親施打注射,花費1,500 元,沒想到其父親回來後就臉色發黃,之後就一病不起而去世,這些事情是其父親就診回來時告訴其的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54 ~156 頁)。惟證人陳玉郎於陳長仁就診當天並未跟隨前往「家田診所」,則有關被告郭建廷如何對陳長仁施用詐術?有無保證其「療法」必可治好癌症?因陳長仁已死亡,已無從佐證,本院亦難僅以證人陳玉郎上開傳聞所述即認被告郭建廷等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詐欺要件已無證據證明之。再者,依扣案陳長仁於「家田診所」之病歷,陳長仁並未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96年1 月31日至該診所就診,本院自無從得知陳長仁於「家田診所」之診療過程,遽而推敲被告郭建廷如何施用詐術;此外,陳長仁就診後雖死亡,然因本件並無化驗陳長仁身體血液之鑑定,且死亡證明書亦僅載明陳長仁係死於「多重器官衰竭、肝硬化、肝炎」,亦無法以此即遽推認被告郭建廷等人必有詐欺陳長仁之行為,自屬無法證明被告郭建廷、翁惠玲犯罪。

㈡、林劉珍部分(附表四編號2 ):⒈證人即林劉珍之子林振華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母親林劉珍多

年前罹患中風,之後聽信電台廣告聲稱郭醫生可治癒癌症、腦中風等病患後,就於98年1 月17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過程中郭醫生向其母親宣稱只要服用所開立之藥物就可以治癒腦中風等症狀,於是其母親便花費23,300元購買10天份的藥量回去,沒想到其母親服用後,竟發生心悸、呼吸困難等情況,其認為郭醫生沒有標示藥物名稱及收費明細已然違法,但其不清楚郭醫生診治其母親之療法為何等語(參警卷第130 ~131 頁)。然證人林振華於林劉珍就診當天並未跟隨前往「家田診所」,則有關被告郭建廷如何施用詐術?有無保證其「療法」必可治好腦中風之重症?依證人林振華上開傳聞所述,並無法證明;而林劉珍現已癱瘓在床,且有重度肢障,語言不清等情,有請假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存卷可查(參原審三卷第41~42頁),是亦無從傳喚林劉珍到庭以證明被告郭建廷等人究係如何行使詐術行為。

⒉又依扣案林劉珍於「家田診所」之病歷,林劉珍雖有於98年

1 月17日至「家田診所」就診,然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郭建廷如何施用詐術,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㈢、劉郭寶珠部分(附表四編號3 ):⒈證人即劉郭寶珠之子劉進才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母劉郭寶珠

因患有肝硬化疾病,某日不知聽何人介紹說「家田診所」郭醫生可治療其病症,就前往「家田診所」就診,郭醫生沒有其他特別診療方式,只有詢問其母身體狀況有無異常或改善後,就開立藥物給其母親服用,且郭醫生也沒有說開立的是健康食品或藥品,95年4 月看完診後曾中斷3 年,後來又於98年3 、4 月份前往「家田診所」就診,共花費約15萬元之醫藥費等語(參警卷第189 ~190 頁)。嗣劉進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其曾帶劉郭寶珠前往「家田診所」看診,但其在停車沒有進去診間,警詢中所述情節可能是劉郭寶珠看完診出來後告訴其的,醫療費用15萬元也是聽劉郭寶珠講的等語(原審三卷第279 ~28 3頁)。是依證人劉進才上開所證述內容,證人劉進才並未曾跟隨劉郭寶珠進入「家田診所」就診,自無從得知被告郭建廷診療劉郭寶珠之過程,且劉郭寶珠已於98年6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則有關被告郭建廷如何對劉郭寶珠施用詐術?有無保證其「療法」必可治好癌症?均無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劉進才上開傳聞所述即認被告郭建廷等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詐欺要件已無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均無法證明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有行使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陳長仁等人之行為,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涉有此部分犯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建廷、翁惠玲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就被告郭建廷、翁惠玲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孫楨穗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郭建廷所犯各罪: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對象及所詐金額│ 主刑及從刑欄 │├──┼─────┼─────────┼───────────────────┤│ 1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 。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取財罪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3 。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取財未遂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4 。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取財罪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5 。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取財罪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6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7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8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9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0。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1。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2。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3。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4。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5。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6。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7。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取財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被告翁惠玲所犯各罪: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對象及所詐金額│ 主刑及從刑欄 │├──┼─────┼─────────┼───────────────────┤│ 1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取財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2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3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3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未遂罪│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4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4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5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5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6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6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7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7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8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8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9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9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0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1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2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3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4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5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6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6。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17 │共同犯詐欺│即附表三編號1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取財罪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騙金額與下列所載不符者,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病 情│ 就診期間 │ 詐 騙 方 法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1 │陳金虎(96│肝 癌│96.3 .9 │被害人陳金虎之子陳燈賢聽信電台│ 20,000元 ││ │年7 月15日│ │ │節目而前往「家田診所」,被告郭│ ││ │死亡) │ │ │建廷因而開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 ││ │ │ │ │食品)宣稱以「基因療法」治療癌│ ││ │ │ │ │症。 │ │├──┼─────┼───┼─────┼───────────────┼─────┤│ 2 │謝鴻源 │口腔癌│94.5 .18~│被害人謝鴻源拿取友人所提供「家│ 566,800元││ │ │ │97.3 .30 │田診所」名片前往就醫,被告郭建│ ││ │ │ │ │廷僅稱服用開立之藥物(實際上是│ ││ │ │ │ │健康食品)即可治療癌症,但沒有│ ││ │ │ │ │稱以何種療法治療。 │ │├──┼─────┼───┼─────┼───────────────┼─────┤│ 3 │鄭深益 │口腔癌│96.7 .14 │經路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 無。 ││ │ │ │ │告郭建廷宣稱只要服用開立之藥物│ ││ │ │ │ │即可治癒,但沒有稱以何種療法治│ ││ │ │ │ │療,惟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付費。│ │├──┼─────┼───┼─────┼───────────────┼─────┤│ 4 │吳林翠 │吳世春│97年9 月間│吳世春中風後,其母吳林翠聽信電│ 25,000元 ││ │ │腦中風│ │台節目而前往「家田診所」,被告│ ││ │ │ │ │郭建廷於吳世春未到場看診即開立│ ││ │ │ │ │治療吳世春腦中風之藥物(實際上│ ││ │ │ │ │是健康食品)予吳林翠。 │ │├──┼─────┼───┼─────┼───────────────┼─────┤│ 5 │楊進吉(98│膽囊癌│97.10.24 │因友人聽信電台節目,遂介紹楊進│ 10,800元 ││ │年5 月28日│ │ │吉前往「家田診所」,被告郭建廷│ ││ │死亡) │ │ │宣稱以「分子基因另類療法」治療│ ││ │ │ │ │膽囊癌,並以施打針劑及開立藥物│ ││ │ │ │ │(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之方式治療│ │├──┼─────┼───┼─────┼───────────────┼─────┤│ 6 │蔡義明 │口腔癌│94.5 .17~│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1,179,000 ││ │ │ │98.7 .31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可治│元 ││ │ │ │ │癒口腔癌,並以開立藥物(實際上│ ││ │ │ │ │是健康食品)之方式治療。 │ │├──┼─────┼───┼─────┼───────────────┼─────┤│ 7 │林麗惠(99│乳癌 │97.12.5 ~│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294,400元 ││ │年2 月2 日│ │98.8 .4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藥費共 ││ │死亡) │ │ │抗自由基療法」可治癒乳癌,並以│394,400 ,││ │ │ │ │開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予│惟尚欠10萬││ │ │ │ │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元) │├──┼─────┼───┼─────┼───────────────┼─────┤│ 8 │吳承翰 │右頸淋│96.5 .12~│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755,900元 ││ │ │巴腫瘤│98.1 .9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治癒│ ││ │ │ │ │淋巴癌,並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 ││ │ │ │ │健康食品)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9 │郭印峰(99│腦瘤 │95.10.2 ~│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589,000元 ││ │年5 月30日│ │96.6 .15、│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治癒│ ││ │死亡) │ │97.7 .25 │腦瘤,並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健│ ││ │ │ │ │康食品)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 10 │陳進良(99│肝癌 │98.4 .10、│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 28,000元 ││ │年2 月20日│ │98.4 .17 │告郭建廷宣稱只要服用所開立之藥│ ││ │死亡) │ │ │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即可治癒│ ││ │ │ │ │肝癌,但沒有說以何種療法治療。│ │├──┼─────┼───┼─────┼───────────────┼─────┤│ 11 │林永章(10│肝癌 │98.4 .7 ~│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162,500元 ││ │0 年1 月9 │ │98.6 .2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 ││ │日死亡) │ │ │幹細胞療法」可治癒肝癌,並以開│ ││ │ │ │ │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予被│ ││ │ │ │ │害人之方式治療。 │ │├──┼─────┼───┼─────┼───────────────┼─────┤│ 12 │謝新助(98│胰臟癌│98.7 .7 ~│友人聽信電台節目,乃介紹謝新助│ 75,024元 ││ │年11月20日│ │98.8 .3 │前往「家田診所」,被告郭建廷宣│ ││ │死亡) │ │ │稱以「基因療法」、「癌症的四度│ ││ │ │ │ │空間補充療法」可治癒胰臟癌,並│ ││ │ │ │ │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 ││ │ │ │ │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 13 │楊月雲 │乳癌 │94.8 .1 ~│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 467,000元││ │ │ │97.6 .9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可治│ ││ │ │ │ │癒乳癌,並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 ││ │ │ │ │健康食品)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14 │林榮玉 │上顎癌│94.5 .10~│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經友人介紹而│945,000 元││ │ │ │98.8 .3 │帶其前往「家田診所」,被告郭建│ ││ │ │ │ │廷宣稱以「分子療法」、「幹細胞│ ││ │ │ │ │療法」可治癒上顎癌,並以開立藥│ ││ │ │ │ │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予被害人│ ││ │ │ │ │之方式治療。 │ │├──┼─────┼───┼─────┼───────────────┼─────┤│ 15 │孫嘉鴻(99│腦癌 │98.2 .19、│被害人孫嘉鴻路過「家田診所」看│32,000元。││ │年8 月3 日│ │98.2 .26 │見寫有「改變基因治療疾病」招牌│ ││ │死亡) │ │ │,因而前往就診,被告郭建廷告知│ ││ │ │ │ │被害人係以宣傳單上療法治療,並│ ││ │ │ │ │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 ││ │ │ │ │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 16 │謝天木(10│胃癌 │98.3 .13~│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診所」,被│130,000元 ││ │0 年1 月17│ │98.5 .2 │告郭建廷宣稱以「基因療法」可治│ ││ │日死亡) │ │ │癒胃癌,並以開立藥物(實際上是│ ││ │ │ │ │健康食品)予被害人之方式治療。│ │├──┼─────┼───┼─────┼───────────────┼─────┤│ 17 │田永松 │肝癌 │97.2 .12、│被害人田永松聽信電台節目而前往│ 55,000元 ││ │ │ │97.2 .14、│「家田診所」,被告郭建廷宣稱以│ ││ │ │ │97.2 .25 │「基因療法」可治癒肝癌,並以開│ ││ │ │ │ │立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予被│ ││ │ │ │ │害人之方式治療。 │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病 情│就診期間 │接受療法│ 詐 騙 方 法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1 │陳長仁(96│於95年間經│96.1.31 │打針 │以電台節目(FM89.7)│1,500元 ││ │年2 月12日│高雄市健仁│ │ │「我要活下去」吸引被│ ││ │死亡) │醫院診斷罹│ │ │害人前往診所,再告知│ ││ │ │患鼻咽癌 │ │ │可施打針劑治療癌症。│ │├──┼─────┼─────┼─────┼────┼──────────┼─────┤│ 2 │林劉珍 │於92年、93│98年1月17 │服藥 │被害人聽信電台節目而│23,300元 ││ │ │年間患有中│日 │ │前往被告診所,被告因│ ││ │ │風疾病 │ │ │而開立藥物宣稱可以治│ ││ │ │ │ │ │療中風。 │ │├──┼─────┼─────┼─────┼────┼──────────┼─────┤│ 3 │劉郭寶珠(│於95年間經│95年4 月、│服藥 │經友人介紹前往「家田│約15萬元 ││ │98年6 月2 │高雄醫學院│98年3 ~4 │ │診所」,被告宣稱只要│ ││ │日死亡) │診斷罹患肝│月間 │ │服用開立之藥物即可治│ ││ │ │硬化 │ │ │癒肝硬化,後又替被害│ ││ │ │ │ │ │人。 │ │└──┴─────┴─────┴─────┴────┴──────────┴─────┘┌───────────────────────────┐│附表五: │├───────────────────────────┤│新竹新聲廣播電台(頻率99.3兆赫)、嘉義之音廣播電台(頻││率91.3兆赫)、台中歡喜之聲廣播電台(頻率105.5 兆赫)、││台南曾文溪廣播電台(頻率89.9兆赫)、桃園鄉親廣播電台(││頻率91.9兆赫)、高雄民生之聲廣播電台(頻率89.7兆赫)、││花蓮豐蓮廣播電台(頻率90.1兆赫)、台北淡水河廣播公司(││頻率89.7兆赫)、澎湖西瀛之聲廣播電台(頻率90.5兆赫)、││高雄成功廣播電台(頻率1044千赫)、彰化關懷廣播公司(頻││率91.1兆赫)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癌症的四度空間補充療法廣告單│ 3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2 │「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 8 盒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播放光碟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3 │自費病患名冊 │ 1 本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4 │自費病患藥品寄送托運單 │ 76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5 │自費病患病歷表 │ 5 袋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6 │病患同意自費治療同意書 │ 1 冊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7 │自費病患服藥方法標籤紙 │ 2 冊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8 │陳金虎、陳長仁、林劉珍、謝鴻│ 4 份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源之病歷表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9 │「家田診所」手寫病患清單 │ 8 盒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 10 │挑戰諾貝爾獎見證明細 │ 1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 │├──┼──────────────┼────┼───┼─────────────┤│ 11 │抗自由基及醫療費用自用簽名簿│ 1 本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12 │抗自由基使用說明書 │ 1 本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13 │諾貝爾注射液 │ 10瓶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14 │保肝注射液 │ 10瓶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15 │高補那命B12注射液 │ 1 瓶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16 │南光哈林格注射液 │ 1 瓶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17 │藥品(合計50瓶) │ 2 箱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 18 │藥品(合計9 種) │ 1 袋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 19 │藥品噴劑 │ 1 瓶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20 │編號13~16之進貨單 │ 3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21 │杏輝藥品促銷約定書 │ 1 本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22 │「家田診所」藥品進貨單 │ 4 份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23 │杏輝藥品工業公司促銷約定書 │ 3 份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24 │嘉義之音廣播電台帶狀時段合約│ 1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25 │曾文溪電台時段合約 │ 1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 ○鄉○○○○段合約 │ 1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27 │歡喜之聲時段合約 │ 1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28 │孫楨穗、許美娟、張秀鑾上下班│ 6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打卡表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29 │陳金虎等7 人健保資料 │ 1 份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30 │中華電信電話帳單 │ 7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31 │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光碟寄出│ 1 份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資料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 32 │名片 │ 6 張 │郭建廷│在「家田診所」內所扣得。 ││ │ │ │翁惠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7